略关于中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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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以及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构成

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以及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构成

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以及我们国家金融监管体制的构成一、金融监管的必要性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与金融管理的复合称谓。

金融监督是指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全面的、常常性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促使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平安牢靠和健康的进展。

金融管理是指金融监管当局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行领导、组织、协调和掌握等一系列的活动。

进一步而言,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管机构依据金融法律、法规,运用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金融市场的活动进行法律规范、限制、管理与监督的总称。

金融监管是伴随着近代银行的产生而开头的。

央行制度建立之前,金融监管主要体现在商业银行的内部管理上。

央行制度建立后,金融监管成为其重要职责之一,在肯定意义上说,正是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促进了央行制度的诞生。

随着各国经济和金融的进展,尤其是在实行不兑现的信用货币制度后,金融的作用和风险日益突出,金融监管也越来越有必要,详细缘由主要有:1、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具有特别的公共性和全局性,金融体系是全社会货币的供应者和货币运行及信用活动的中心,金融稳定对社会经济的运行和进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金融业是一个存在诸多风险的特别行业,关系千家万户和国民经济的方方面面。

3、金融业的信息不对称,存款者与银行、银行与贷款者、银行与监管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信息不对称,产生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不仅降低了金融效率,而且增加了金融风险。

4、金融监管有利于维护金融秩序,爱护公正竞争,提高金融效率,金融监管是实施货币政策和金融调控的保障。

二、我们国家金融监管体制的构成从上世纪80年月中期到90年月初期,我们国家对金融业的监管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这就是最初的混业管理。

随着金融机构种类的多样化和金融业务品种的快速进展,在分业经营格局基本形成之后,1998年我们国家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将证券机构和保险公司的监管权由中国人民银行移交给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形成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管的“多头”监管模式。

我国当前金融协调问题及改进措施

我国当前金融协调问题及改进措施

我国当前金融协调问题及改进措施【摘要】当前我国金融协调存在着监管体系不完善、金融机构合作不畅和市场监管缺失等问题。

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加强金融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效能,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增强监管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力度,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建立更加良好的协同机制。

改进金融监管体系和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是当前金融协调问题的关键。

加强金融监管体系,规范金融市场,加大监管力度,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将有助于提升我国金融体系的整体效能和国际竞争力,推动金融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金融协调问题、金融监管体系、金融机构合作、金融市场监管、改进措施、我国金融发展、监管体系完善、金融机构协作、改进方向、金融合作关键。

1. 引言1.1 我国当前金融协调问题及改进措施我国当前金融协调问题主要表现在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善、金融机构之间合作不畅以及金融市场缺乏监管。

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善导致监管部门之间职责划分不清、监管缺乏协调性等问题,造成金融业务监管滞后、监管漏洞等现象。

金融机构之间合作不畅,导致资源配置不合理、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制约了金融市场发展和金融效率提升。

金融市场缺乏有效监管,使得金融风险难以及时发现和化解,对金融市场稳定构成威胁。

为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加强金融监管体系,完善监管法规和监管制度,提高监管部门协调效率,加强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

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建立多元化的金融合作机制,推动金融机构间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加强金融业务创新和发展。

通过以上改进措施,我国可以有效应对金融协调问题,推动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实现金融行业与实体经济良性互动,为经济发展提供更好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完。

2. 正文2.1 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善导致金融协调问题我国当前金融协调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善。

金融监管体系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监管分散的问题。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涉及多个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多个监管机构,各个部门之间存在监管范围重叠和监管职责不清晰的情况,导致监管工作存在盲区和漏洞,容易出现监管套利和监管真空的情况,加大了金融系统性风险和金融乱象的发生概率。

试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试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立和 试论我 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 完善
唐 伦 飞 安启 雷
( 中国人 民银 行 总行 北京 104 ) 0 0 5
当前 全球 经济一 体化 、金 融 自由化和 金融创 新 的 机 构在监 管方 式 和监管 目标方 面存 在差 异 。银行 监管 发展, 带来 了世 界范 围 内的金融 混业经 营 。 国也 在 分 是 为 了保 护存 款者 的利 益 ,而证券 监管 则是 为 了保 护 我 假若 商业 银行是 上 市公 司 、 监会 的监 证 业 经营 的法律框 架 内 , 实现 了实 质上 的混业 经营 格局 , 投 资人 的利益 。
1各监 管 主体 存 在 明显 的局 限性 。 国的 分业 监 为突 出 。 自身监 管 职责范 围 内尚步履 艰难 , 调往 往 、 我 在 协
管体制 是严 格意义 上 的分业 监管 ,三 大监管 主体各 负 只是 理论 意义 的 。 其责 ,业务 交叉较 少 ,这种 现象在 基层 表现得 尤 为突 4 法 制 不健 全 。 国的 金融 监 管立 法 和 实践 存 在 、 我 出, 因此 在监 管上也 存在 着 明显 的差 异性 和局 限性 。 一 严 重 的脱节 现象 , 各监 管 主体 的职责 与分工 不甚 明确 , 是银行 、 证券 、 保险 三大金 融 主业分 别 由一个监 管 机构 突 出反映在 对金 融控股 公 司的监 管上 ,许 多不 规范 的 监管 ,容易 出现死 角和政 出多 门 ,可能会 影 响监 管效 实行 多元化 经 营的金融 控股 公 司大量 出现 ,但 在我 国
率。 如银 行信 贷资金 流人 股市 问题 , 靠银 监会 一 家监 法律 上金融 控股公 司至今还 没有 合法地 位 ,也 没有 确 仅 管, 没有证 监 会 的配合 , 监管 肯定 会 存 在缝 隙和 漏洞 。 定 究竟 应 由谁 来 监管这 类机 构 。这必 然会 引发各 监管

试论如何构建我国金融稳定的协调机制

试论如何构建我国金融稳定的协调机制
议 机 制 和 经 常 联 系 机 制 ,提 出 了针 对 金 融控股公 司 的 “ 监 管人 ”理念 , 主
牵 头 , 会 同银 监 会 、证 监 会 研 究 制 定 了 《 业 银 行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试 点 商 管 理 办 法 》 , 推 动 试 点 商 业 银 行 发 起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人 民银 行 牵 头 ,
托 等 ; 与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合 作 ,妥 善 处 置 具 有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性 质 的 德 隆 系
风 险 。再 比如 ,在 一 些 跨 市 场 、跨 行 业 的 交 叉 性 金 融 业 务 上 , 由 人 民银 行
融 监管方 面分工 合作 的备忘 录 》 ( 简 称 “ 忘 录 ” ) ,建 立 了 银 监 会 、证 备 监 会 、保 监 会 共 同 参 加 的 监 管 联 席 会
会 和保 监会 在绝 大 多数 的地 级 市 没 有 设
立 分 支 机构 ,上 级 监 管 机 构 更 多 采 取 的
( ) 国金 融 监 管 现 状 及 存 在 的 一 我
主要 问题 。 1 9 年 、 1 9 年 和 2 0 年 , 92 98 03
可 能 并 且 已 经 影 响 实 际监 管 效 率 。如 银 行 信 贷 资 金 流 入股 市 问题 ,仅 靠 银 监 会
司 ,则 其 为 证监 会 的监 管 对 象 ,监 管 目 的 是 为 了保 护 银 行 股 东 的 利益 ;而 银 监
监 管 成 效 ,但 无 须 讳 言 也 还 存 在 如 下 一
些 问题 :
能逐 渐 从 人 民银 行 中分 离 出来 , 由专 业 的金 融 监 管 机 构 承 担 专 门的 金 融 监 管 职

对现行金融体制下加强金融监管协调论文

对现行金融体制下加强金融监管协调论文

对现行金融体制下加强金融监管协调的探讨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7-000-02摘要根据“十二五”规划建议:现行金融体制需要加强金融监管协调。

本文根据我国金融监管状况分析,提出了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必要性,并对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金融体制金融监管金融监管协调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20世纪90年代,全球范围内金融业出现了一种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我国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也逐渐呈现出相互渗透的模糊状态。

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预防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是我国现行分业监管、混业经营的金融体制的要求。

首先,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和金融产品的创新,金融业综合经营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在某些金融领域单纯依靠某一家监管部门已经无法实现有效监管,存在着监管交叉和监管真空的潜在风险。

其次,随着经济金融日益开放和金融发展步伐的加快,也提高了我国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性。

美国次贷危机表明:金融业发展水平和金融开放程度,与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爆发金融危机和受到外部金融危机的冲击相关联。

在国际金融危机中,我国经济之所以没有受到严重冲击,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对金融市场较为严格的监管,同时也说明我国的金融开放程度还不是很高,金融业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

因此,在分业监管、综合经营的金融体制下,要发挥监管体制的功能,就必须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跨部门的监管协调与监管合作,充分发挥金融监管的合力作用。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分析1.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监管职能主要是“三会”,即“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

从目前业态发展趋势看,混业交叉经营发展比较迅速,包括产品交叉、机构交叉。

因此,在原有的机构监管框架下,容易出现监管真空和多头监管现象,监管竞争和监管套利将成为我国当前监管模式的潜在风险。

2.金融监管协调存在的问题目前,加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健全法律法规问题。

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组织结构分析

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组织结构分析

与 其 他 部 门形 成 业 务 交叉 ;另一 方 面 又出 于 风 险 的 考虑 在 监 管方 式和 监 管 标 准 方面 各执己见, 各行 其是 , 致监 管 重 叠和 监管 导 不 一 致 ,增 加 了 协调 的 难 度 。
( )部门间具体安排不完善 二 是联席 会议 安排 不完 善 。尽管 在
我 国金 融监 管协调机 制的
组 织结构 分析
1 3 5 0 邓 小 勇 山东 大 学经 济 研 究 院 2 0 {
【 文章 摘 要 】
信评级机 构, 新闻媒体等没有参与其中。 参 与协调的主体过于单一使得协调 的内容过 于狭隘 , 协调的信息不充分也不全面, 隐藏 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 ,降低 了协调措施的 针 对 性 和 科学 性 。
三 、措施建 议
由于 公 共 监 管存 在 问题 ,本 文 认 为进 行 金融 监 管协 调应 充 分发 挥私 人监 管机 构 , 如 独 立 的评级 机 构 , 体 等 的作 用 , 公 共 媒 将 监管与私人监管相结合 ,建立公 私复合 监 管 的 组 织结 构 。 1 、要放宽独立评级机构参与监管评 级 的 限制 , 鼓励 其参 与 金 融监 管 协调 。 信用 评级应该是个包 括多个角度评价 的体系 , 不 同的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 侧 重 点 不 尽 相 同 , 从 各 自的 角度 对 金 融机 构做 出评 价也 不一 样 ,这样 才能够促成对 金融机构全方位认 识 。 对 我 国独 立评 级 机构 的现状 , 文认 针 本 为 一 是要 进 一 步 为 资 信 评级 机 构 的 发展 创 造 条 件 ,放 宽 商 业 评 级 机构 的市 场 准入 限 制 ,打 破 “ 玻璃 门”和 “ 簧 门” 弹 ,或 者适 当引进境 外著名评级机 构进行参股 ,提高 我 国 资信 评 级 机 构 的 专 业性 和 权 威性 。二 是保证资信评级机构的独立性 ,完全按市 场 来运 营 。 2 、要 重视 网 络媒 体 的监 督 作用 ,可 以 赋 予这 些 社 会 中介机 构 直 接 向相 关监 管 部 门 呈送 意 见的 权 利 ,并 为其 开 设 呈送 意 见 的 专 门渠 道 , 以便 保 障 社会 监 督 不受 政 治 因 素 的左 右 和 干 扰 。 3 、完善 现 有 的联 席 会议 安 排 。一 是要 扩 大 联席 会议 制 度 的参 与主 体 ,可 以建立 既包 括 公 共监 管 部 门 ,如 “ 行 三会 ” 一 ,又 包括 私人 监管 部 门 , 独 立评 级 机构 , 如 媒体 等 的 广 泛联 席 会 议 制度 。二 是 要 增 强 联席 会 议 制度 的权 威 性 , 以立法 的形 式 赋 予联 席 会 议 制 度法 律 地 位 ,联席 达 成 的安 排法 规 化 ,以便 具 有 硬性 约 束 力 。 4 发挥 金融 协 会 的作 用 。各 金融 机构 、 通过统一的金融协会进行 自律 ,实行同行 监督 ,建议协 会负责建立一个全 国性的电 子 信 息 网 络 系统 ,利 用 该 系 统进 行 信 息 采 集 ,处理分析 并与各监管主体的监管系统 实现联结共享信息 。这样有助于 中央银行 及各监管机掏全面掌握金融市场情况 ,及

关于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探讨

英 国金 融
服 务 局 与 中央银 行 和 其他 金 融 监 管机构 之
管协 调 机 构

解决

些 综 合性

全局性的

间通 过 签 订 谅解备 忘 录 等 形 式 作 了 具 体 的
监 管 合作 安排

专 业 监 管机 构 解 决 不 了 或 解 决 不 好 的 问 题 发挥协 调 作 用


德 国 建 立 了 由金 融 监 管 局

监 管 合作 和 信 息 共 享

等 方 面 都 作 出 了 具 体规 定
调 合作 提 出 原 则 性 要 求
第 三 种 是 由法律 对 监 管 机 构 之 间 的协

具 体 的协 调 合作
框 架 由 监 管机 构 之 阃的 监 管协 调 合 作安排 确定 如 在 监 管机 构 之 间签 订 谅 解备 忘 录


合作 框架

对 它 们 的 职 能 做 出 明 确 的规 定

管协 调 机 制的理 想状 况 是 成 立 类似 干 协 调 委 员 会 的机 构 对


由协 调 机 构 专 门 行 使 协 调 职
19 78
使 监 管 的协 调 合 作有 法 可 依 第 二 个 层 面 是
通 过 签 署 监 管 各 方 的谅 解备忘 录 规定 监 管

并不 直 接参与监 管

和 中央 银 行 参 加 的 金 融 市 场 监 管 论 坛
调 监 管局 与 央 行 之 间 的监 管事 宜


有 的 学 者 认 为 在 建 立 监 管协 调 机 制 时 应该 明确 建 立 牵头 制 度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 问题的提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是保障金融市场稳定和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问题。

本文将重点讨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来解决这些问题。

2. 问题一:信息不对称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各监管机构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不同监管机构掌握的信息可能相互独立,导致监管规则的执行不协调,甚至出现监管漏洞。

这给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带来了不确定性。

对策一:加强信息共享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各监管机构应建立起高效的信息共享机制。

通过及时、准确地共享信息,可以更好地把握金融市场的整体风险状况,有助于加强监管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对策二:建立跨机构合作机制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需要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密切合作,以便更好地控制和管理金融风险。

建立跨机构合作机制,例如设立联席会议或工作组,可以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和沟通,促进信息的流通和分享。

3. 问题二:责任界定模糊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各监管机构的责任界定常常模糊不清。

这可能导致监管机构在具体问题上互相推诿,责任的划分问题一时无法解决,为金融市场带来风险隐患。

对策一:明确责任界定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建立起权责清晰的监管框架。

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和沟通渠道,以便及时解决由于责任界定不清造成的监管漏洞和风险。

对策二:加强监管机构间的合作与审慎监管各监管机构应加强合作,通过共同协作来推动相关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建立更加严格的审慎监管制度,对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管,将有助于减少责任界定模糊的问题。

4. 问题三:监管标准不一致金融监管涉及多个领域和多个监管机构,不同机构对同一问题的监管标准可能存在差异,给金融市场带来实际运行中的困扰。

对策一:建立统一的监管标准为了解决不一致的监管标准问题,需要建立起统一的监管标准体系。

通过制定、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范,明确具体的监管标准和要求,可以提高金融监管的一致性和合理性,减少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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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关于中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立; 2003年12月27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并对1995年制定的《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进行了较大修改,对原由人民银行行使的银行业监管职能重新进行了界定、整合和划分,将其中的大部分移转给新成立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

2004年2月1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两部银行法的修改决定同时开始实施,自2003年3月10日获准设立并于同年4月28日依据《关于银监会履行原由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正式挂牌运作后,银监会作为中国银行业主要监管者的地位至此最终确立。

这样,继1992年成立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1998年成立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并分别从人民银行分离出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职能后,人民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也被大部分离,专注于货币政策和金融风险整体调控,从而在我国形成了"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新格局。

; 这样一个新格局是对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系在逻辑结构上的完善,同时也使得金融主管当局之间信息共享和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更显必要。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修订后的《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法(新)》)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

其中,《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和《人民银行法》(新)第35条规定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应当在相互之间及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人民银行法》(新)第9条则授权/责成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上述两种机制在广义上均属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范畴:前者是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作为平等主体自行构建,集中于信息共享;后者则是由国务院作为上级机构组织建立,覆盖范围更为广泛,涉及各监管主体在行使职能时的配合协调乃至争端的解决。

在实际运作中,这两个不同层级的协调机制完全可能合而为一,前者成为后者的一个组成部分。

事实上,早在法律作此明确要求之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已经存在局部的和不定期的协调努力。

[1] 对于分业经营和监管模式甫经确立便面临全球混业经营浪潮的中国金融市场而言,这种协调和合作是不可回避的自然选择。

然而,金融产品的日益丰富、经营手段的日益多样以及由此产生的监管界限的日益模糊使得自发的低层级协调远远不能满足稳定金融市场和控制金融风险的监管要求,正式的、全面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由是也成为监管者和研究者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我国目前处于从分业到混业的过渡阶段这一基本定位出发,探讨主要金融市场监管实践所能提供的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提出一些具体建议。

;;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现状; 我国的金融市场在起步后相当长的时间里采取混业经营的形式,证券、信托等业务均发轫于商业银行。

与此相适应,人民银行全面负责监管各种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扮演着全能监管者的角色。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金融品种的丰富,混业经营所固有的风险日渐彰显,证券市场泡沫的破裂和信托投资公司在房地产市场的溃败为此提供了最好的注脚。

以1992年10月证监会的成立为肇端,金融市场开始逐步转向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

在法律层面上,1995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商业银行法》将证券和信托业务排除在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之外,同时禁止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得经营其他金融业务,并禁止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商业保险业务。

[2] 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使决策者进一步坚定了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选择,体现为在1999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证券法》第6条种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 毋庸否认,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过程主要是借鉴和移植国外经验的过程,而鉴于美国金融市场的发达,也由于制度引进在语言、人员等方面存在的路径依赖,美国模式,或者更准确的说,美国自1933年《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后确立的金融分业经营模式,成为我们几乎直觉的选择。

相较于混业经营,分业经营是否更适于新兴市场或转型经济国家,迄今尚无定论,也不是本文关心的问题。

本文所关心的,是监管制度与市场现实及其演变是否契合。

可以肯定的是,业已确立的分业经营和监管模式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和生长逻辑,不可能在短期内发生根本改变。

同样可以肯定的是,金融全球化的深入和金融业全球竞争的加剧已使实行混业经营以拓展盈利空间和增强竞争力成为不可回避的趋势。

与此相应,发达金融市场国家如英国、日本、日本均先后成立了统一的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市场进行整体监管。

一直高举分业监管旗帜的美国,也于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从事相对混业经营,并采取由中央银行牵头,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各自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相应业务的所谓"功能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并建立各机构间的信息共享、协商协调及冲突解决机制。

; 在这种大趋势下,我国的金融经营和监管体制也不能不有所调整。

在维持分业经营的基本界限不变的前提下,监管机构开始局部放松管制,通过单独或联合发布特别办法的方式认可和允许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在某些特定领域出现业务交叉。

[3] 尽管范围有限且条件严格,但也彰显出监管理念上的又一次重大调整。

真正转变的契机来自2003年底对银行法的修改。

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条规定为金融混业经营和成立金融集团预留了空间。

[4] 与此相适应,立法者明确要求金融监管机构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责成国务院建立监管协调机制。

分业与混业之间,这也许可以作为对我国金融监管现状和协调机制背景的一个简化了的描述。

;; 二、国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概览; 1.综合监管下的协调机制; 德国是金融混业经营和综合监管的代表。

德国的银行历来以"全能银行"著称,可以直接从事存贷款、证券、信托投资等业务,无需借助控股公司的形式。

德国银行业的监管特色集中体现在德意志联邦银行和金融监管局两个有权主体对监管事务的分工与协调上,是一种单层两头式的综合监管模式。

[5] 成立于2002年5月的金融监管局(其前身是1961年成立的银行监管局)被授权统一监管所有的金融机构,而作为中央银行的德意志联邦银行则负责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提供和维护支付清算系统以及管理外汇储备。

《德意志联邦银行法》明确指出,银行监管的组织体系是金融监管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之间的协作体系,从而奠定了二者对银行的共同监管。

较为突出的表现是,为节约监管资源,金融监管局仅设在联邦一级,不在各州设立分支机构;对各州银行的日常监管由德意志银行代为承担并向金融监管局报告,由后者作出最终决定。

同时,德意志银行是唯一有权对金融机构行使统计权力的机构,金融监管局无权单独向金融机构征集任何形式的统计信息,因行使监管职能所必需的信息可从德意志银行获取;同时德意志银行对涉及金融机构资本金与流动性方面的信息所做的报告也要向金融监管局提供。

; 英国金融业有着自律监管和分业监管的长久传统,但自1986年"金融大爆炸"后开始向逐步法律化的综合监管过渡。

1997年5月,英国成立了金融服务局(FSA),统一行使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职权,包括原由作为中央银行的英格兰银行行使的职权。

为了协调各方工作,共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英国于1997年10月发布了《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之间的谅解备忘录》,确立了三者之间协调机制的框架,包括设立一个由三方代表组成的常务委员会,用于协调和商讨重要、紧急或相关事宜;规定人员在彼此机构中的任职和建立一定的安排以解决信息交流、共享问题;规定在对外交往上的分工和对内事务上的人事安排,以充分发挥各个机构的优势又避免监管摩擦或真空,等等。

[6]; 日本金融业传统上也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

受英国金融法制改革的影响,日本从1997年启动日版"金融大爆炸",出台了《银行控股公司法》,允许成立银行控股公司,通过下属子公司兼营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从而进入混业经营时代。

1997年成立的金融监督厅(2000年更名为金融厅)整合了大藏省和原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的监管权,对金融机构进行统一监管;作为中央银行的日本银行则主要负责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并可对与其有交易关系的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稽核,以实现整体风险调控。

为协调日本银行同金融厅的工作,1997年出台的新《日本银行法》规定,应金融厅长官的要求,日本银行应向金融厅出示检查结果并允许金融厅职员查阅相关资料;为减轻被检查金融机构的负担,双方应通过协商机制协调对同一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日程安排,或进行联合检查。

在实际工作中,金融厅和日本银行的职员经常互换信息,形成相互配合的密切关系。

[7]; 2.功能监管下的协调机制; 与上述国家成立单一的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市场进行整体监管不同,美国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创设了独特的"功能监管"模式。

概而言之,所谓的功能监管是指对于拥有银行、证券和保险子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由银行监管机构(联邦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州保险监管机构(美国没有联邦层面的保险监管机构)分别对其相应的业务/功能进行监管,包括制定各自的监管规章、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行使各自的裁决权等;同时,由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联邦储备理事会(FED)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总体监管,或所谓"伞形监管"(umbrella regulation)。

联邦储备理事会通常负责控股公司层面的监管,[8] 只在必要时才能对其银行、证券或保险子公司进行有限制的监管;但若各功能监管机构认为联邦储备理事会的有限制监管不适当时,可在功能范围内优先行使自己的裁决权。

; 这种功能监管模式下的协调机制可以从四个方面来描述,即信息共享、事前协商、相互遵守监管规章和建立冲突解决机制。

[9] 首先,监管机构有义务相互提供信息和尽可能利用对方的既有信息。

例如,银行监管机构有义务应SEC的要求向后者提供从事证券业务的银行的有关信息;SEC在对投资银行控股公司或其联营机构进行监管时,应最大可能地接受可以满足其监管要求的、由另一监管机构要求该投资银行控股公司或其联营机构提供的报告或该另一监管机构的检查结果。

[10] 其次,监管机构在对自己管辖范围内事务实施监管时,如涉及另一监管机构职责范围,应事先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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