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苏建法〔2006〕9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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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计划实施细则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计划实施细则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计划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江苏省境内施工的各类建设工程,均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开展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章质量检测机构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选择省建设厅认定的二级以上质量检测机构开展质量检测工作。

第四条质量检测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具备一定的检测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第三章质量检测过程
第五条质量检测机构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设计文件实施审核。

第六条在施工过程中,定期开展混凝土、钢筋等材料的水性检测。

第七条工程建成后,对结构、安全等重点项目展开验收检测。

第四章信息
第八条质量检测机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反馈检测结果及问题信息。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主动接受监督,对问题按期整改。

第五章附则
第十条细则实施中如有疑义,由江苏省建设厅解释。

第十一条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仅为示例,不代表任何实际部门的具体规定。

如果需要,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或调整细则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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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发稿时间:2006-11-9 阅读次数:3337)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建法(2006)97号各省辖市建设局(建委)、建工局:为了加强对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建质(2006)25号《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抄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抄送:各省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附件: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建质(2006)25号《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及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省建设厅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细则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之外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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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建质(2006)25号《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及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省建设厅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细则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之外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统一式样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检测机构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的图纸,试验仪器位置图,产权归属等相关的证明材料,相对应的试验仪器、设备清单及其计量检定情况汇总表;(五)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学历(学位)、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及个人工作简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检测机构试验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上岗培训证明、个人工作简历、技术工作经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六)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以及能力验证比对试验资料。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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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内容是什么一、检测主体本细则明确了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主要检测主体,包括政府相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检测机构等,并规定了各个主体在质量检测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

二、质量检测范围细则明确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施工、材料设备质量检测等相关内容。

同时,对于特定重要工程和关键节点工程,要求进行专项质量检测。

三、质量检测要求细则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方法、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包括实验室设备和人员的要求、检测记录和报告要求、质量检测的程序和流程等内容。

四、质量检测管理细则针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进行规定,包括质量检测机构的认证和审批、检测机构的监督和检查、检测机构人员的资格要求等。

同时,细则还规定了对于违规行为和不合格检测结果的处理和纠正措施。

五、质量检测结果的使用细则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结果的使用方式和范围,包括质量评定、验收资料审核、质量事故处理等方面。

同时,对于质量检测结果的保密和安全要求也进行了规定。

六、监督和评估细则强调了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包括对质量检测机构的评价和认定、对检测人员的考核和监督等方面。

同时,细则还规定了质量检测工作的监测报告和年度总结的要求。

此外,细则还包括了相关的附件和补充条款,对于特殊情况和特殊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要求进行了规定。

综上所述,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主要包括检测主体、检测范围、检测要求、检测管理、检测结果的使用、监督和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通过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可为江苏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提供明确的规范和指导。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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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法、科学、公正、准确地检测建设工程的质量。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依法申请成立,并取得相应资质。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遵循工程造价合理、合理施工方法、工艺、技术要求等原则。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二)具有从业人员能够胜任相应检测工作的人员;(三)具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仪器;(四)有完整、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五)有良好的信誉和声誉。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以下资质:(一)建设工程试验室资质;(二)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资质;(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本单位的质量手册,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二)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完成工程质量检测任务;(三)对检测结果负责,向相关职能部门和业主提供合格的检测报告;(四)定期组织检测设备的校准和维护;(五)配备足够的合格检测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六)保护检测结果的保密性。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手册、质量程序文件、技术规范、工艺规程等,并按照相应要求进行文件的管理。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检测设备进行校准和维护,并建立相应的记录。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管理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依法进行,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原材料检测;(二)施工工艺检测;(三)质量验收检测;(四)质量监督检测。

第十三条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进行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和档案检测,确保全面、准确、客观。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收取相应的检测费用,并及时向业主、施工单位等提供合格的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申报表申报机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申报时间 ___________ 年月__________ 日江苏省建设厅申报说明1 、本表适用于江苏省境内工商注册的企业或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变更基本情况、变更业务时使用。

2、申报的内容应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141 号)及《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苏建法(2006 ) 97 号文)规定的条件。

3、变更基本情况包括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注册人员等(也可填写快办件)。

4、变更业务包括变更(含增加或扩项)检测项目及备案内容和相应的检测人员、检测设备等。

5、应真实提供以下资料:1)申报基本情况时需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件,其中技术负责人、注册人员应提供学历、职称证书、任职资格、有效注册等相关证明。

2)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3)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的复印件4)原有检测资质(备案)证书正、副本及附表的原件(新申请者除外)5)检测技术人员(含新增)检测岗位证书的复印件;6)检测技术人员情况总表(表三)7)检测人员持证情况表(表四)8)主要仪器设备及其检定 /校准一览表(表五)9)检测设备平面布置图(表五)10)检测业务附表(表六)6、省辖市初审时应认真核查有关证件的原件 ,并在核实后的复印件加盖“ 原件已核”字样。

否则复印件不作为继续审查依据。

7、本表从网站直接下载,申报单位填报的内容要具体、真实,清楚,采用计算机打印(必要签章除外)并装订,一式两份。

同时提交同样内容的电子文档一份, 电子文档的名称均采用申报机构的全称。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声明本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郑重声明,本机构填报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申报表》的全部内容是真实的,无任何隐瞒和欺骗行为,如有隐瞒情况和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本机构和本人愿意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的处罚。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附件: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1 总则1.1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细则。

1.2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适用本细则。

1.3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抽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1.4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方式。

抽查是指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1.5工程质量监督除执行本细则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2.1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指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前按工程建设有关法规的规定向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提交相关资料,监督机构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的活动。

2.2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1)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批准书);(3)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和合同;(4)其他需要的文件。

2.3监督机构受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符合要求的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2.4监督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建立受监工程项目信息库。

3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3.1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是指工程项目实施监督前,监督机构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和类别,依据工程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并告知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的活动。

3.2《计划》应明确工程项目的监督依据、监督方式、随机抽查重点、监督联系人等内容。

检测管理办法

检测管理办法

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暂行)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二〇一一年二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职责和要求 (2)第三章检测工作相关规定 (8)第四章罚则 (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南京地铁建设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确保全线施工质量,打造精品工程,明确参建各方检测工作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文件精神,特制定《南京地铁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地铁所有建设工程。

第三条名词解释:业主: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

承包商:指业主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的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单位。

监理单位:指业主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并取得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检测中心:指业主委托的负责本工程质量抽检并取得相应工程检测资质证书的单位。

施工检测单位:指业主委托的负责本工程检测并取得相应工程检测资质证书的单位。

专项检测单位:指由业主委托的负责检测中心检测项目以外项目检测的有相应专业检测资质证书的单位。

材料供应商:指业主招标确定的甲供材料供应单位和其它材料供应商。

第四条本管理办法制定依据国家、部委、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规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三)《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五)《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六)《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苏建发【2006】97号);(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规程》(江苏省建设厅公告第31号)。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检测,包括验证性检测、验收类检测和监督检测(一)验证性检测主要指工艺、工法以及质量验证类的检测1、验证性检测包括混凝土拌合物稠度、预应力张拉、模板拆除等混凝土强度检测、土方压实度检测、混凝土回弹强度检测、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冻结法质量检测等内容;2、验证性检测由承包商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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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苏建法〔2006〕97 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建质(2006)25号《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及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省建设厅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细则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之外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统一式样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检测机构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的图纸,试验仪器位置图,产权归属等相关的证明材料,相对应的试验仪器、设备清单及其计量检定情况汇总表;(五)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学历(学位)、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及个人工作简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检测机构试验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上岗培训证明、个人工作简历、技术工作经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六)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以及能力验证比对试验资料。

第六条省建设厅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等所有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建设厅受理资质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符合性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

检测机构改制、分立、合并后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相关手续,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申请和审批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按本细则资质申请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厅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省建设厅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省建设厅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转包检测业务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以及补办资质证书的,应当在3个月内按资质申请审批程序到省建设厅办理有关手续。

检测机构因破产、解散的,应当在1个月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厅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本细则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检测机构完成的检测业务(不含专项检测)肢解成若干部分委托给几个检测机构。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其内容包括委托检测的内容、执行标准、义务、责任以及争议仲裁等内容。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建设单位将检测业务委托给指定检测机构。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等,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见证人由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并经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指定见证人,并将见证人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所委托的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检测原始记录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并经主检人、审核人签字。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后,应当依据检测数据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审核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资质专用章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加盖见证取样章。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合格证》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检测人员单位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省外检测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对其在当地的检测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并定期上报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

其中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时,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报至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抽撤、涂改。

第二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省建设厅对检测机构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比对试验,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检测能力验证不合格的检测机构进行二次验证,仍不合格的,暂停该比对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省建设厅。

第二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档案,记录检测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行为。

信用档案是审批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和资质延期及检测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

检测机构及人员的信用档案应公开。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细则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厅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厅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第八条所列行为的,省建设厅不予审批,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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