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侦查程序人权保障机制的立法完善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是正确查明案件事实、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客观需要。
然而,如果立法中的承诺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的尊重和维护,那么国家对人权保障的美好描述无异于一张空头支票。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应把真正有效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当成一项重要任务,因为它对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真正平衡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如何加强人权保障,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特别指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落实该项规定的具体手段之一是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却仍不能得到充分的行使。
一、刑诉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的规定及原因(一)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权利的发展过程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里规定,被告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辩护律师只能在开庭7日之前介入诉讼。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修改,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但并没有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
2012年我国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
这次修改最明显的变化是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完善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扩大了律师会见、阅卷的权利范围、便利了律师的调查取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了更多保障,使得控辩双方的力量趋于平衡状态。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范围扩大的主要原因侦查工作是起诉审判的基础,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论人权保障的立法完善

论人权保障的立法完善【摘要】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一直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法》问世激起了人们人权保障的坚强决心,在古代纠问式的诉讼模式下,人权保障成为一种奢望,随着近代人权保障的立法和实践完善,被告的人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较好的尊重,但由于立法落后和制度缺位,仍需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人权保障;立法完善;沉默权;无罪推定古代封建社会诉讼模式实行纠问式,被告人成为刑诉追诉的对象而非诉讼的主体,其不享有公民的一般权利,因为其是罪人,被告的境遇是十分悲惨的。
现代刑事诉目标为复合制,诉讼的目标兼顾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
被告人虽然可能有罪,但其只要是人理应享有一般人的权利。
为了保证案件真实的及时查明,在刑诉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理应赋予其充分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相关强制措施并不应该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确定有罪,而是基于查明案件的需要和防止嫌疑人逃跑的必要。
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更加迈出了一大步,该法大大吸取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核,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特别是近些年来,如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的发生使得人权保障的立法完善显得更加迫切。
一、取消人民法院的公诉分享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针对这一条文,笔者认为此条文存在审判权干涉公诉权之嫌,79版《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于起诉权,检察机关可以酌情排除部分犯罪行为的起诉资格,这实际上干涉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96版《刑事诉讼法》因而将这一条取消,然而,无论是96版还是2012版的《刑事诉讼法》,其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其“指控”二字都有可能造成审判权干涉公诉权,因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据实定罪”,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实际上是从一个极端跳到了另一个极端。
试想,倘若公诉机关提起的公诉罪名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据实审理案件,倘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是一个罪名和量刑幅度都较轻的一个罪,然而人民法院却判处嫌疑人较重的一个罪名和刑期,那么,这对嫌疑人无疑是不公平的,即便是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以重新准备辩护材料,那么,被告人还要受到更长时间的羁押,这无疑对被告人又是不利的。
论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完善随着新型犯罪方式的出现,运用秘密侦查措施收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已不可或缺。
但是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强隐蔽性和立法的不完善性,在对侦查破案起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弊端。
一方面对公民的隐私权构成极大威胁,另一方面存在被滥用的危险。
对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现状及不足进行分析,并就此提出一些完善立法的设想。
标签:秘密侦查;现状及不足;立法设想一、我国秘密侦查立法现状及不足(一)立法现状《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均规定: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刑事诉讼法》在第2编“侦查”一章中新增第8节“技术侦查措施”,用一节的篇幅对技术侦查予以明确规定。
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技术侦查的保密及材料移送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
2000年第六次全国公安技术侦查工作会议通过了《公安部关于技术侦查工作的规定》共8章50条,对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对象、审批制度、法律责任以及技术侦查装备技术建设、机构和队伍管理等各方面做了规定。
2000年公安部发布《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对刑事特情的建立、使用等做出明确规定,2001年公安部禁毒局制定发布了《缉毒特情管理办法》(试行),对缉毒特情的物建、使用、保护、管理等进行了规范。
(二)不足隐忧1.立法覆盖面不全。
前文所述,目前虽有技术侦查和部分内线侦查的立法,但外线侦查基本上游离于法律之外,由侦查机关自行掌握,尚未纳入法律规制视野。
这充分说明我国秘密侦查立法还很不成熟,尚处于初级阶段,还未形成一个完善的制度体系。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实施外线侦查时,无法律依据,更谈不上遵守相关的法定程序,属于典型的“法外侦查”,这无疑为秘密侦查权的滥用大开方便之门,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严重侵害。
2.有关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位阶过低。
国外的秘密侦查,都是规定在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或专门的刑事法律中。
人权保障维度下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完善

司法公正 , 这是我国现 阶段法制文 明进步 的要求 , 也是对 我
国现行侦查讯 问制度提 出的新的挑战 。
一
、
侦查讯问中的人权保 障的内容
1 必须达到我国政府 已经签署的或者 已经对我 国产生 . 约束力的 国际公约所规定 的最低 限度 的程序公 正标准 , 充
人权保 障维 度下我国侦查讯 问制度的完善
刘 莹
( 中师 范大学 华 政 法 学院 , 湖北 武汉 4 0 7 ) 3 0 4
摘 要: 侦查讯 问历 来是刑事诉讼 中侦查机关查明案件真相 的重要手段 与方 法。如何 实现 保障人权 与惩罚犯 罪
的平衡 。 完善我 国侦查讯 问制度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笔 者在 对侦查讯 问 中人权保 障的含义进行 剖析的基础 上。 结合现行侦查讯 问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 就如何完善我 国侦 查讯 问制度提 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 : 侦查讯 问; 人权保 障; 原则 ; 完善
3 必须立足于我 国现有 的社会 条件 , . 积极妥 地解决
我国侦讯 程序 的现实问题。
( 深化人权保 障理念 , 二) 提高侦讯人员素质
一
方 面要通过把好人关 口和让在职人员参加培训的途
径来提高侦 查人 员的 业务 素质 ;另一 方面 要 通过 政治 学
我国历来 比较注重讯 问的结果 价值 , 而忽视 了人权保 障问题 , 其表现主要有 : ( 讯问规则 不完 善 , 一) 权利保障不力
第3 0卷 第 5期
20 1O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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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权保障为视角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

实现 法治 , 就必 然切 实保护 公民合法 权利 的真 正实现 , 理想 的法 障 。 第一 , 办理案件 久拖不决 , 犯罪嫌 疑人 、 告人被 超期羁 押 。 报
治社 会, 应是通 过法律 实现公 共权力 与公 民权 利相和谐 , 民权 第二 , 公 为获取证据 , 刑讯逼供 现象屡 禁不绝 。 三, 第 侵犯 当事人诉 利为 国家所 尊重 、 护和救助 。其次 , 权保障 是刑事诉讼 结构 讼权利 , 保 人 不及 时告知 当事人有 关案件情 况或诉 讼权利 , 不按时送
在侦 查监 督过程 中注 重保障 人权具有 重要 的理论和现 实意 弃程 序, 甚至 为 了追求 实体不惜 违背或破 坏法 定程序 。 伴随 着程 义 。首先 , 权保障 和人文 关怀是 法制 的本 质 内涵和 必然要求 。 人
序 的不被遵 守,诉讼 中 的诉 讼参 与人的人 权也 得不到 有效 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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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权保障为视角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
阮 少华
摘 要 在我 国 当前检 察机 关的侦 查监督 工作 中, 一定程度存 在着人 权保障 意识缺 乏、 立法滞后 以及制度 设计 上的结构 性 问题, 限制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效用的发挥。本文仅从保障人权的视角出发, 对如何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提 出了相关建
权, 二者是辩 证统~ 的关系 。
公、 法三家之间配合协调为常态, 检、 监督翻约为例外。如, 公、
检、 法三家办案 人员为 弥补办案 时限上 的不足 , 常通过 违规操 常
二、 当前检 察机 关侦查 监督在 保障人权方 面的 主要 问题
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之探讨

官不z, H介入侦查过程 ,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地位不平  ̄ c l 等, 权利也不平 等, 只有侦查机关才具有侦查权 , 犯罪嫌疑人负
方向. 它是诉讼公正和效毕的当然要求 从这个意义上卅, 没有
侦查J 义, E 就没有刑事司法公止 因此 世界各吲刑事侦查 程件 置, 尤珂 毙注效率 与公正两 大诉 价值, l f tF h于各国刊 佚 盘的性 质 、 及法律制度 的设计怀有 不尉的理念 , 地位 农侦轰程 序中. 对i大诉讼价值的偏露权偷叉迥然有异 世界主要法治 同家关于侦查程序 的设置概述有i种主要模式或类型 : 大陆法 系奉行职权 主望的侦畿构造 .普遍 实行 侦榆一体 化, 检察官领导 指挥侦查活动, 力于保障国家追诉权力的顺 致 利行使 , 强调诉讼中行使不同职能的周家机 跫履职 日标的一 致 陛, 要求法官钗橄介入并充分控制审判活动 . 、 法 l家作 检 警 二
鉴定 、 侦查 实验等各种侦查手段 , 也可 以实施诸如拘留 、 逮捕 、 搜查 、 扣押 、 查封 、 秘密监控等一系列强制侦查措施 , 侦查 自由
度大 , 、 立法 司法实务均不存在 中立的第三方对此加 以制约 , 基
本上是侦查机关系统内的自律。第三 , 被追诉人的权利 易受侵
害 。犯 罪嫌 疑人 有 接受 侦 查 机关 讯 问 和调 查 的 义 务 , 侦查 机 对
维普资讯
职 业学 院 学报
研 究
侦 查程 序 中人权保 障之探 讨
口 张显伟 ( 广西民 族大学, 南宁500 ) 广西 306
公安局的人权保障机制

公安局的人权保障机制公安局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全的重要部门,其人权保障机制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公安机关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框架、完善的工作体系和强大的执法能力,旨在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文将就公安局的人权保障机制进行探讨。
一、法律法规框架的建立为了保障人权,公安局积极参与并推动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
首先,公安局致力于加强对人权保护的立法工作,如制定和修订相关刑事法律,确保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保护被侦查、审判和刑事制裁的人的权利。
其次,公安局积极参与人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立项评议工作,确保制定出的法规得到民意的反馈和参与,使其更符合社会的需求和公众的期望。
这些法律法规的建立为公安机关提供了明确的工作指引,保障了人权的实际操作。
二、工作体系的完善公安局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工作体系,以保障人权。
首先,公安机关设立了专门的人权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各级公安机关在人权保护方面的工作。
这些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及时处理并纠正任何侵犯人权的行为。
其次,公安局通过加强对警察的培训和教育,提高警察队伍的专业素质和人权意识,确保他们在执法过程中能够妥善处理人权保护的相关问题。
三、执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公安局注重执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旨在保护人权。
首先,公安机关加强对执法过程的监督和评估,确保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积极响应和处理来自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和投诉。
其次,公安机关推动建立了执法记录和案件调查的相关制度,确保执法过程的全程记录和被调查行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执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使人权保护得以有效落实。
四、保障被侦查和关押人员的权益公安局注重保障被侦查和关押人员的权益,采取措施防止任何不当对待和虐待。
首先,公安机关建立了严格的程序规定,确保对被侦查和关押人员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其次,公安机关推行了人权监督制度,派驻人权监督员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处理任何侵害人权的行为。
论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之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之不足与完善摘要:人权保障是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刑法基于其所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刑罚的严厉性,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有了很大进步,20XX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写入宪法。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部门的形象,亵渎了法律权威。
本文将对人权保护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对如何完善人权保护提出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法宪法修正案一、我国人权保障的立法现状所谓人权,就是人在其生活的社会,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
六十多年前,《世界人权宣言》中“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为联合国大会所通过;1993年6月25日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纲领》再次重申,《世界人权宣言》是“各国人民和所有国家所争取实现的共同标准”。
中国政府先后于1997年l0月和1998年10月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明了中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强决心意味着中国也同样重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反对~切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
我国宪法全面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一系列权利,。
这些规定为刑事司法领域保障公民人权提供了坚实的宪法依据。
20XX年,“人权入宪”是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的立法正在与国际接轨,对人权保障的认识正在进一步深化。
二、我国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刑法对于人权的保障,既包括对被害人及广大守法公民人权的权利保障,同时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依法保障。
近年来,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很大进步,但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仍存在两大问题:(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刑讯逼供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顽疾,虽然我国已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仁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但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的取证行为,在实践中仍然屡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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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 第二卷, 第2期(总第9期)中国律师和法学家 Journal of China Lawyer and Jurist, ISSN1548-7695,USA 试论侦查程序人权保障机制的立法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樊凤林*白俊华**摘要:宪法的国家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宪法的变化必然要引起其他法律的变化。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决定了侦查权力的行使应当以此为原则。
然而,侦查程序的立法内容和实际实施还存在与此相矛盾的地方。
因此,必须依据宪法规定的原则,对我国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加以立法完善。
关键词:宪法修改侦查程序人权保障完善建言我国政府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
这些公约都以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作为严惩犯罪的前提性要求。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体现了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高度重视和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同时也是兑现国际承诺的标志。
作为根本大法——宪法的修改,必将引起部门法的修改。
被称为宪法实施法的《刑事诉讼法》,理应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予以具体化。
本文就侦查程序中具体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性规定所要进行的修改和完善,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一、侦查程序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不足侦查程序因侦查权行使的特点决定了其是最易发生侵犯人权的阶段。
因此,从程序设计上,就要制约和监督侦查权。
由于观念和立法技术上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措施的规定非常不完备。
侦查权的行使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弊端很多。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强制侦查权的行使缺乏必要制约,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以及搜查、扣押、通缉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权自行决定和执行。
检察机关基本上对上述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也有权决定实施,只不过有的强制措施的执行得由公安机关来执行。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基本上享有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干预的最终决定权和执行权,这种模式虽然具有灵活性,能够使侦查机关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及时迅速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有利于保证侦查任务及时顺利地完成。
但是,它又为侦查权的滥用带来了可能性。
搜查、扣押、逮捕、拘留等强制侦查措施的运用,不仅仅是侦查手段问题,也是人权保障的重大问题。
由于对强制侦查手段的使用缺乏必要的制约,侦查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责和愿望促使其有时单从追诉犯罪的效果出发,无限制地扩大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违法和非理性地限制和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而现有法律规定的救济方法和途径,对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樊凤林(1925-),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教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被中国法学会授予“受表彰的中国老法学家”荣誉称号。
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理事,香港国际交流中心顾问,天津市民主法制建设研究中心理事兼学术指导。
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政策学。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南里,邮编:100038。
**白俊华(1965-),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南里,邮编:100038。
1法权益和诉讼权利根本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二)遏制刑讯逼供,缺乏行之有效的对策刑讯逼供获取证据的方法,是以侵犯人权、损害法律尊严和败坏公安司法机关威信为代价,为我国法律所明文禁止,并将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
同时,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然而,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严重地侵害了公民的人权,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威信。
究其原因,与制度层面上监督制约机制的缺乏不无关系。
现行的侦查程序结构只强调侦查权力的运用,而忽视和轻视人权的保障和维护;只强调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而缺乏对这种追诉的对抗和制约,以及合法性和正当性审查。
因此,侦查权力失去了必要和有效的控制与制约,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就不难理解了。
为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 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建立侦查权力制约机制是完全必要的。
(三)被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在我国,侦查机关在相当长时间内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实践中还存在着超期羁押和行政性羁押与刑事强制手段混用的情况。
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人权,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追诉犯罪的问题上同属于控诉方,具有共同的诉讼目的,而且期限的延长意味着侦查取证工作做得更扎实,更有利于审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因此,检察机关无法对公安机关形成有效的制约。
法律上所规定的羁押期限并不能对超期羁押起到制约作用,只有设立司法审查制度才能真正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因为如果存在司法审查制度,在羁押前,通过对拘留、逮捕措施理由的审查,就可以消除因拘留、逮捕的不当或错误而造成的错误羁押;在羁押后可以基于对羁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审查,避免超期羁押现象,从而彻底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当他认为羁押缺乏必要的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或者不具有正当性或者在羁押期间受到非法对待时,就可以提出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获得司法救济,从而可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必要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程序审查强制措施是追究犯罪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手段,适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本身并不具有惩罚性质。
就个案强制措施适用种类的选择,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比例性原则以及变更性原则。
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涉案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具有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由追诉机关自己决定执行,缺少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适用,由于没有采取诉讼方式或由中立的第三者来进行裁决,有的甚至是通过行政性手段来决定强制措施的适用,这就必然导致强制措施成为办案机关为方便办案而很少考虑法律的规定和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适用的经常性手段。
犯罪嫌疑人对于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质疑又没有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使得实践中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错误地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没有有效的救济渠道,其亲属上访、闹事、聚众围攻政府机关或者公安司法机关等事件的发生就不足为奇了。
同时侦查机关往往由于担心错误地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还可能出于维护自身的利益,将错就错,不仅使当事人雪上加霜,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威信,同时也放纵了真正的实施犯罪的人。
二、完善侦查程序人权保障立法的必要性当今世界无不把保障人权和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治化的发展方向。
我国侦查程序在诉讼化、人权保障、权力制衡、权利结构等诸多方面还存在不足之处,都需要加以完善。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规定的需要“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了宪法,这是我国在保护人权方面具有深远意义的一件大事,它将对2我国公民的思想观念、社会生活、政治制度、立法司法、乃至对外关系发生深远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是宪法人权保障的重要实施法,理应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并具体落实相关的程序制度保障这一原则的实现。
因此,人权保障入宪必将会引起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与人权保障问题密切相关的侦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侦查程序是国家权力和公民人权保障发生冲突最集中的阶段,可以认为,侦查程序在保障人权方面的措施是否科学完备,直接关系到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能否真正实现。
因此,必须审慎地考察和研究我国侦查程序中的涉及人权保障问题的一些规定。
“倘若一个正直的人可以受到杀人犯或盗贼的侵害,那么他的人身自由就分文不值了。
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侵害的手段。
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
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
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1任何国家权力机构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漠视、侵害公民的人权,任何侵权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明确写进了我国的宪法,它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奠定了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法律基础,同时必然引起我国人权保障方面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
应该废除或修改一切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不相一致的法律法规,形成一个以法律、法规、规章等为基本内容的多层次结构的人权保障体系。
(二)维护诉讼平衡原则的需要所谓诉讼平衡原则是指进行诉讼的双方在控诉和辩护方面的力量大体均衡。
它要求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处于同等诉讼地位,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法官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并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裁决。
这一原则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包括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解决。
然而,在我国侦查程序中,诉讼地位和权利失衡表现的非常突出。
侦查机关所拥有的权力与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极为不平等,双方的诉讼地位相差极为悬殊。
律师虽然有权介入侦查阶段,但只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并不享有积极行使防御权的必要手段,而且律师介入侦查程序行使的权利还必须向侦查机关申请,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机制,侦查权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严重失衡是显而易见和必然的。
因此,基于诉讼平衡原则的要求,必须完善侦查程序的人权保障措施。
(三)制约强制侦查权的需要“权力必须通过程序的可靠性(制约性)加以规范,它才具有有效性与正当性,而程序的可靠性(制约性)主要取决于程序的正当性,程序主体的权力与权利的合理分配、制约与平衡是程序的正当性的必然要求与保障。
”2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体现在程序阶段的更替过程中。
在同一程序延续过程中,主要还是各自为政,制约关系虽然在一定形式上存在,但是所起的作用很有限。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制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的内部制约,二是检察院的外部监督制约;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制约主要是内部制约。
内部监督属于自我监督,不能根本上制约侦查权的行使,而外部监督制约,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都是作为追诉方参加诉讼的,在诉讼职能上具有同一性,因此,制约作用也很有限。
“不受制约的权力是危险的权力”,如果侦查权不受制约,就存在侵害公民权利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和现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