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人权保障
略论强化刑事法治下的人权保障

略论强化刑事法治下的人权保障【摘要】人权保护是刑事法治的重要内容和终极目标。
我国在刑事法治中已经较多地关注了人权保护问题,在刑事法治理念上开始扭转重社会保护而轻人权保障的观念,但在刑事法治中还需进一步树立人权保护观念、改革和完善立法、限制和减少死刑、加强监督制约机制、慎重对待“严打”。
【关键词】刑事法治;人权;罪刑法定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是一个法纪严明而充满人情温馨,个人自由得到充分保障,人权受到高度尊重的社会。
作为调整公权力与私权力最广泛的刑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我国在刑事法治中已经较多地关注了人权保护问题,但在刑事司法领域仍暴露出对人权保障的不足,与和谐社会极不和谐,如何强化刑事法治中的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紧迫的现实课题。
一、强化刑事法治中人权保护的必要性人权,是自然人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应当享有的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
人权的权利范围与保护程度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重要表现,是区分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的现代标志,也是评判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尺。
俄国法学家拉扎列夫就曾说“人权是法治国家的精髓,也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1]可以说,人权保护是刑事法治理念的基础要求,是刑事法治的重要内容和终极目标,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一)人权保护是刑法发展的必然结果刑法是统治者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武器,刑罚权是统治者管理和控制社会有效的手段。
由于刑罚权是建立在剥夺或者限制公民自由基础上的,又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为后盾,在行使过程中极有可能被滥用,使无罪的人受到刑罚处罚,或者令罪犯受到超越其罪责之处罚,人们逐渐认识到制约刑罚权的必要性,并在探索刑罚权和人权的兼顾与平衡中,形成了针对国家刑罚权的人权保护体系,因此,人权保护是刑法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人权原则是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已批准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依法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是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内在要求和价值目标。
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

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或者应当享的基本权利。
人权的内容非常丰富,具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另一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
前者是指一些个人基本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选举权、参政议政权等;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财产权、工作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
在我国,2004年3月14日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人了宪法,为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前景。
同时,我国在立法和司法等方面也采取了积极措施以保障人权: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朝着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完备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但是,有完善,也有不足。
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现存的主要问题有:1、刑讯逼供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并拥有巨大的权力和资源,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犯。
刑讯逼供是国际社会所严格禁止的非法行为。
我国现行法律也是严禁刑讯逼供的。
但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不仅大量存在,而且屡禁不止,被形象地称为刑事诉讼中的一大“毒瘤”。
虽然新刑诉法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并没有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这不仅仅是制度问题,也有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更新问题,真正落实人权保障工作,需要诸多方的共同努力2、律师辩护权问题。
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提供的帮助,辩护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到首次询问之日,体现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中的积极的一面。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法条的贯彻落实却不尽人意。
主要表现为: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以及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等。
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

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段守亮胡泰忠肖波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而现行法律和现在学术界大都是从被害人权利实体保障方面来阐述的,即刑事被害人应该具有什么样的权利来阐述,例如被害人应该享有国家补偿权,被害人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等。
然而,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就是程序。
现行法律和学界对如何在程序上保障被害人各种诉权和实体权利的落实、如何在权利受到漠视和侵犯时给予程序上的救济,则规定与研讨甚少。
缺乏救济的权利是画饼充饥似的权利;缺乏程序上的保障,这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被虚置的根本原因。
本文拟从被害人权利的程序救济角度展开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颇为先进的明文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具有当事人的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主要规定了四项权利:1、控告复议权,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2、安全保障权,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3、申请回避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4、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又有多少得到真正落实,多少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利益得到赔偿、权利得到保障、冤情得以伸张?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被告知诉讼权利的情况较少,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更少,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得到赔偿和补偿的情况就更是少之又少。
尽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颇为先进的明文规定,但在盗窃、诈骗、合同诈骗等侵财型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通常被冷落在一边,对审判的实质性进展不知就里。
而中国司法的一个颇具特色的传统是以被害人为轴心反复演绎伸冤话语,[1]刑事被害人由于冤屈无法澄清不停的申诉、控告、上访。
有人把被害人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侵害成为“第二次被害”。
[2]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我国理论界提出的进一步解决方案大致如下:首先,赋予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对等的权利,比如对等的起诉权、上诉权等等;其次,赋予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第三,扩大被害人的赔偿范围,赋予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刑事诉讼程序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程序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在刑事司法中,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其享有一系列权利保障。
这些权利的确切保障对于保证司法公正和人权尊重至关重要。
本文将针对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进行探讨。
一、被告人的知情权被告人享有知情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
这一权利保障了被告人对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充分了解,确保其在庭审中能够有效地行使其他权利。
1. 告知权:被告人有权及时、全面地了解被指控的罪行、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等内容,以便能够做出合理的辩护。
2. 辩护权:被告人有权选择辩护人,自由发表辩护意见,对控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和质证,并提供自己的辩护证据。
二、被告人的自由权被告人的自由权保障了其身体自由和人身安全,确保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会受到非法拘禁或侵害。
1. 逮捕权:被告人在遭到逮捕时,必须依法办理逮捕手续,并且逮捕理由必须明确且充分。
被告人有权对逮捕行为提出异议,并要求监察机关或法院进行审查。
2. 保释权:被告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提出保释申请,并在保释期间享有相关权利,如合法居住和就业自由等。
三、被告人的听证权被告人有权要求对其案件进行公开、公正和有效的听证,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和辩护权的行使。
1. 公开审理权:被告人可以要求以公开方式进行审理,保证庭审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2. 听证权:被告人有权在适当的时候提出申请,要求进行辩护词陈述和质证证人等听证行为。
四、被告人的保障权被告人享有法律保障,确保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1. 健康权:被告人有权得到医疗和保健的必要保证,保障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 人权保护权: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受到酷刑、殴打、虐待等对待,其人权和尊严必须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总结: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司法公正和人权尊重的重要体现。
只有当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和尊重,才能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和辩护权的行使。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作者:姬艾佟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7年第09期摘要:人权保障是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重要职责,是刑事执行活动公平公正开展的根本要求。
随着刑事执行检察的新业务开展,对人权保障理念有必要再认识。
关键词:刑事执行人权保障检察监督一、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人权保障问题2012年,我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事诉讼法》,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问题提到了新的高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有损刑事被执行人人权的现象。
(一)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法律规范也对刑讯逼供的概念进一步厘清,这个问题近年来得到有效改善,但仍存在个别侦查人员以变相体罚等手段逼取口供。
究其原因,一是少数侦查人员人权观念淡漠,侦查惰性大,迷信口供,不重视其他证据的调取。
二是个别侦查机关侦查方案不科学、侦破期限过短,增大了刑讯风险。
三是看守所管理存在漏洞。
对刑事被执行人身体情况检查不认真,这也導致在检察及审判环节证据审查时,刑讯逼供相关证据灭失。
(二)羁押性强制措施使用中的问题1.刑事拘留“延期至三十日”的规定存在被滥用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实践中,侦查人员对于羁押期限届满而仍需侦查取证的案件,即使不存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也依据前条规定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
2.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批捕率高、捕后轻刑多。
较常见的是故意伤害案和交通肇事案。
这两类案件在审查逮捕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和解的,迫于被害人信访的压力,实践中存在够罪即捕的倾向。
而在之后的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和解的,法院往往会作出缓刑判决,这就意味着捕后轻刑。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率偏低。
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案件。
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研究_刑法论文(1)

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研究_刑法论文(1) [摘要]以“人权入宪”为标志,我国的人权保护事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其中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是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重头戏和综合工程,其人权保障工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我国整个人权保障事业的成败,意义重大。
然而,在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中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无视人权的问题需要解决,本文主要从法律制度和司法理念两个层面探讨解决刑事司法过程中肆意践踏人权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司法人权法律制度司法理念20XX年3月14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世称“人权入宪”。
这说明了我们党和政府对“以人为本”理念和人权保障事业的高度重视,受到了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刑事司法作为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头戏和综合工程也受到了高度的重视。
笔者认为由于在刑事司法过程当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追诉犯罪的工作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而被害人作为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实际上其利益已经受到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保护,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和鉴定人、翻译人等在司法过程中处于一种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地位,其人权遭受侵犯的几率非常低,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司法中处于一种众矢之的的地位,其人权遭受侵犯的几率非常高。
所以说在刑事司法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才是整个刑事司法人权保障工作的重点所在。
一、“人权”的概念和源流西方学者认为人权是以人的资格而享有的以自由和平等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权利,例如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生存权等等。
我国学者认为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或者其结合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被社会所承认的权利的总和。
笔者认为人权的概念应当被定义为人作为人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得到社会承认的自然权利、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的总和。
人权的概念自产生以来其外延就不断的扩张,目前包括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文化、社会等等各方面的基本权利。
刑事执行检察的运行原则与履职要求

刑事执行检察的运行原则与履职要求刑事执行检察是司法机关重要职能之一,其运行原则及履职要求对于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我们将从刑事执行检察的运行原则和履职要求两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刑事执行检察的运行原则1.法治原则:刑事执行检察是在法治的框架下开展的工作,必须严格依法行使检察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程序,确保司法公正和合法权益的保障。
2.公正原则:刑事执行检察要坚持公正、客观、公平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人权保障原则:刑事执行检察要尊重当事人的人权,在侦查、起诉、审判等过程中保障其合法权益,杜绝强迫供认、非法拘禁等违反人权的行为。
4.敬业原则: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参与法律监督和司法改革,提高专业素养和业务水平,确保侦查和起诉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5.依法独立原则:刑事执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干涉,保障检察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6.保密原则:刑事执行检察机关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保护涉案信息的保密性,防止信息泄露,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刑事执行检察的履职要求1.严格依法行使检察权:刑事执行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合法行使检察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公正、客观、公平:刑事执行检察机关要坚持公正、客观、公平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保障人权:刑事执行检察机关要尊重当事人的人权,不得违反人权和基本自由,禁止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提高司法水平:刑事执行检察机关要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业务水平,加强法律学习和业务培训,确保办案质量和效果。
5.严守保密规定:刑事执行检察机关要严格遵守法律保密规定,保护案件信息的保密性,防止信息泄露,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作者:张偲宇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16年第10期【摘要】本文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权保障的内容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有待完善的部分:应规定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应赋予被告人享有相对沉默权;应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应规定专门机关调查取证时辩护律师在场权。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一、人权的历史发展及人权保障的理论基础人权顾名思义就是指人的基本权利,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高度后的必然产物。
人权包括人的生存权、政治权、经济和文化发展权等几个基本的方面。
最早提出人权这一概念的是意大利思想家但丁。
他提出在一个理想的社会中,任何人都不得做出违反人权的行为。
美国的《独立宣言》中对人权的重要性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强调人都是生而平等的,每个人都有追求自身自由和幸福的权利。
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发展中国家开始崛起,对抗霸权主义和强权的热情和呼声愈发高涨,这一时期集体人权、发展权等新的人权概念得到了发展和推广,并获得了联合国的认可。
现代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权的内容就是在这些概念上建立起来的。
但是现代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人权的保障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现代刑事诉讼中,起诉和审判的职能分别是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来执行的,辩护的职能则由被告人和辩护人执行。
与属于国家部门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相比,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能力显然处于劣势。
要打破这种不平衡的关系最有效的手段是加强辩护人的辩护能力,这也正是刑事诉讼中遵循的一个原则,越弱势的一方得到越多的保护,这样才能确保社会的公平以及公民的人权。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具体体现1、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我国于1997年对原有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部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为公民提供了更好的人身安全保障。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每个公民都具有人身自由权,没有法律的允许,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得对公民进行随意的逮捕和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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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人权保障[摘要]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中人权保障是实现正当程序的一个重要方面,而现行刑罚变更程序却由监狱机关主导和控制,忽视了对服刑人员和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通过赋予被害人和被告人话语权,改善权力制衡体制,是实现人权保障的必经路径。
[关键词]刑事执行变更;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人权保障一、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与人权刑事执行变更,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定情形,而依法改变或者调整原判刑罚的执行方式或执行内容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譹?訛。
刑罚的变更发生在行刑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也是刑罚目的的最终实现阶段,承担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任务。
自从2004年将人权保障正式写入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中后,刑事诉讼理论界有关人权保障的讨论日益丰富。
围绕着人权保障这一中心思想,确立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
然而,纸上的权利如果不能落实到实践中,不能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就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
因此,如何落实人权保障成为我们面临的难题。
首先,何谓人权,在实体法上难以明确定义,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更新。
具体到刑事诉讼方面,人权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
在侦查阶段,人权可能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的权利。
在审判阶段,人权可能表现为无罪推定原则。
在刑罚执行阶段,刑事执行的变更本身就是人权的体现。
刑罚的变更执行,通过对刑罚的灵活运用,彰显了刑罚人性化。
它意味着以发展的眼光看人,将人看作是主体,而非犯罪的客体。
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是具体化为某一种权利,也有可能表现为一个原则。
虽然在实体法上,规定了保障人权的原则,但是,人权是一个兼容性的概念,它的内容往往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丰富,如果无法将人权细化为一项具体的权利,就不能将人权保障变为现实。
其次,人权保障的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它要历经三个阶段:应然的人权,法定的人权和实然的人权。
在刑法当中写入保护人权的原则性规定,离人权的真正实现还有很大的距离。
实体法的不周延使得人权极易停滞在法定的状态而无法前进。
于是,刑事执行变更程序,就成为实现人权保障的必要途径。
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与人权是天生的一对。
一方面,人权保障为刑事执行变更程序提供了形式上的合理性,是衡量一个程序正义与否的准绳。
另一方面,人权保障,是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题中之意,是刑事执行变更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刑事执行变更程序设置的不周延,必然会导致对人权的侵犯。
反之,科学合理的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设置,是实现人权保障的必要手段。
二、我国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人权保障的现状(一)立法概况自1979年,刑法将刑事执行变更制度正式规定在刑法里之后,刑事执行变更制度在实体法上得以认可。
随后,在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就刑事执行变更的程序性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1994年的《监狱法》,对刑罚的变更程序做了更加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既细化了刑罚变更的条件,又明确了审理刑事执行变更案件的程序、期限等问题。
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就此问题,分别颁布了司法解释和条例。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罪犯减刑的工作程序》。
可以看出,有关刑罚变更的实体性的规定归为法律,而程序性的规定大多被纳入司法解释或者条例之中,使得程序法位于实体法的下位。
刑事执行变更程序是人权保障的依托和载体,如果程序得不到相应的重视,那么人权保障就无法落实。
刑事执行变更程序法的位阶有待提高。
而且,现行法律将刑事执行变更的权力行政化。
刑事执行变更被定性为国家权力。
刑事执行的变更,是国家对服刑人员的奖励,而非罪犯服刑人员的权利,将刑罚的变更执行看作是国家的恩惠。
但随着理论界对人权的关注,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刑罚的变更执行是服刑人员的一种权利。
将减刑权、假释权等视为罪犯的权利,罪犯有权依据一定的理由向国家要求给予减刑与假释。
笔者认为,上述的观点都倾向于将刑事执行变更的权力一元化,这显然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在这种权力结构之下,服刑人员和被害人的人权是难以得到保障。
刑罚执行的变更,不应当是一个单向的流线结构,它应当是一个多面的立体结构。
因而,在立法上,不可仅仅将其定性为罪犯权利或者国家权力。
(二)实践问题任何制度,其价值都要依靠一定的程序为载体而得以外化出来,程序的良莠是制度精神得以充分彰显的必要条件。
在现行的刑事执行体制下,程序的疏漏给刑事执行变更的作弊留下了温床,其表现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监狱掌控着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启动权。
只有监狱有权提请减刑、假释,在经过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后,才可以提交到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在此过程中,服刑人员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不能作为程序主体参与进来。
监狱绝对性的控权滋生了司法腐败,致使本来具有促进改造作用,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良好的行刑制度化为乌有。
其次,被害人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剥夺了被害人的话语权。
被害人与诉讼程序的结局有利害关系。
刑罚的执行不仅是被追诉人受到了法律的严惩,还体现在被害人权益不圆满状态的消失或者获得补救。
刑罚执行的变更,也就意味着被害人所期待的结果未能得到充分的实现。
罪行实施者的受惩和被害人的权益恢复圆满应当是一个完整的整体,缺少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说程序结局是正义的。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说过:“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承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
”?譺?訛剥夺被害人的参与权,就是剥夺了被害人的基本的人权。
再次,刑事执行变更的裁判过程封闭,裁判方式流于形式。
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刑罚变更执行权由刑罚变更执行的司法权性质所决定的。
现行法律规定的事后书面审查方式几近剥夺了检察机关的程序参与权,法院对刑罚变更执行的书面审理方式更是使司法裁判权沦为强行政性的裁判权,缺乏基本的程序正当性,“在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互相竞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或利益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其结果,不满被过程吸收了,相比较而言一种最完美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
这样作出来的决定极大地缩小了事后怀疑和抗议的余地。
”?譻?訛但是,现行的审判方式是以案件笔录材料为中心的裁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极易导致司法行政化,使得司法审判演变为行政审批。
而且,现行的审理过程中,缺乏证据证明过程。
法院直接以监狱提供的证明材料作为裁判的依据,省略掉了质证环节。
仅仅凭借单方提供的证据,就作出关系到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的裁判,是对服刑人员人权的严重侵犯。
三、改革路径与西方社会相比,国人的人权观念淡薄。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国家强权控制,人们对国家权力的崇拜心理导致人们对权力的盲目信任。
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切实的保障,才能将人权保障落到实处。
(一)赋予服刑人员与被害人话语权刑罚的变更乃是强大的国家机构,在裁判者面前针对相对弱小的被执行人所展开的法院裁判的结果。
刑罚的变更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
如果使得监狱部门主导和掌控整个操作流程,法院极有可能沦为权力或者武力的替代。
所以,通过赋予服刑人员相应的权利,以限制监狱机关权力的膨胀,就显得尤为必要。
同样,依照程序主体性理论,当事人在国家创设的并由审判权运作的纠纷解决办法的空间内所具有的能够受到尊重,并享有权利保障其自我决定的自由原则。
刑事执行变更,也关系到被害人强烈的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愿望是否充分实现,以及被害人物质和精神补偿的要求是否得到满足。
被害人在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启动、证据材料的查明等方面具有任何主体都不能替代的功能和角色。
因而,在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中,其结果的决定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害人的声音,被害人有权获得及时的通知、参与庭审或听证、表达自己的主张以及主张不被接纳时附理由的说明,对执行变更的决定不服提出异议或者申诉,使被害人的参与成为刑罚执行和变更程序中一种制度化的监督和制约力量,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公正性。
(二)设置合理的权力制衡体系充分有效的权力制衡体系应当包含三个层面。
首先,在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分权和制衡。
在现行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中,权力制衡体系同刑事诉讼相同,既包括法院的裁判权,也包括监狱机关的提请权,还包括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但在时间操作过程中,法院的裁判和检察院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一种互相配合的关系。
虽然司法改革着重于提高法院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地位,但鉴于这三种权力均掌握在国家机关手中,都是国家强制力的工具的这种共性,仅仅从权力的分立上来制约是不能充分保障人权的实现的。
因而,第二个层面,就是借助于其他的力量,即以权利制约权力。
如上所述,赋予服刑人员和被害人参与权和知情权,以此来制约国家权力的膨胀。
从第三个层面看,刑罚执行变更应当在保护被告人与保护被害人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
刑罚报复仅仅是手段,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秩序的恢复,才是终极目标。
在正义的天平上,对被执行人和被害人进行衡量,最终达到可致的平衡。
(三)提高程序透明度要保证裁判过程的透明度,这里不仅仅是说其他服刑人员的监督必要的。
同样的,法庭让刑罚执行变更过程公开化,也可以最低限度地避免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产生暗箱操作的猜疑。
公众对刑事执行变更过程的了解,可以进一步强化被执行人的自律。
目前有些法院不愿将庭审过程完全的公之于众,一方面也是处于对司法权威性的保证,使得法院被舆论所牵制。
但事实上,错误言论的产生,恰恰是源自于人们对审判的无知。
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公众极有可能被个别错误的言论蒙蔽了双眼。
所以,我们不但要倡导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公开,还要加强对公众的引导。
普通的道德是社会的基础,普通的民心是法律的基础。
因而,能够得到公众理解、认可和接纳的,才是真正的以人权为出发点。
结语法律不能仅仅把人当成物,当成手段,而应当把人当成目的。
刑罚的变更执行,正是基于此理念。
但是,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的衔接往往不够充分,这就造成了人权保障的裂缝。
对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科学设计,是弥补这个裂缝的最为有效的方法,也是实现人权的最佳路径。
[注释]?譹?訛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71页。
?譺?訛(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页。
?譻?訛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01期。
[参考文献]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邱兴隆.刑罚个别化否定[J].中国法学,2000(5).3.王飞跃.我国财产刑与刑法基本原则的背离和完善[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5).4.朱伟临.论我国罪犯减刑假释制度的变革[J].中国监狱学刊(保定),1996(3).5.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探讨[J].法商研究,2007(2).6.于同志,陈伶俐.论减刑程序的正当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3).7.鲁加伦.中国罪犯人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