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公布日期】1991.05.15•【字号】深建字[1991]128号•【施行日期】1991.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深圳经济特区正文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建字[1991]128号)宝安县建委、各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集团公司、开发单位、房地产交易所、物业估价服务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深府[1991]21号文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暂行办法》,我局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实施细则。
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即日起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五日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深圳人民政府颁发《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估价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济特区的房地产物业的评估。
第三条深圳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特区物业估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估价所)是物业估价的职能机构,其业务同时接受市建局、市房管局的指导。
第四条市建设局物业估价行政管理的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评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2、拟订物业估价标准、估价管理规章和制订规范性文件;3、对社会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和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4、负责物业估价机构资质审查和发证工作;5、对违反《估价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条市估价所的职责是:1、开展物业交易活动的市值评估和确定,发布物业价格指数、租金指数、建筑成本指数及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预测和研究;2、根据市建设局的授权,办理物业估价服务机构资质审查,代市建设局核发《物业估价许可证》(以下简称《估价许可证》),办理物业评估人员的注册登记、业务培训、资格考核和资格证书的发(验、换)证;3、调解和仲裁各类物业价格和租金纠纷事宜;4、根据《估价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5、受理各类物业估价的委托业务,开展物业估价咨询服务工作。
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若干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若干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8.08.03
•【字号】深价规[2008]2号
•【施行日期】2008.08.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若干问题的通知
(深价规〔2008〕2号)
各物价分局,各区建设(住宅)局,各物业产权单位和个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我市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日常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全市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现就我市日常维修资金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本体维修基金”已更名为“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业主交纳日常维修资金的标准暂维持原本体维修基金的标准不变。
即:带电梯的物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5元;不带电梯的物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5元。
三、《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授权市政府在该条例实施后12个月内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在该办法颁布实施前,日常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物价局、原深圳市住宅局关于本体维修基金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三日。
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住宅局关于下达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深物价[1997]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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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住宅局关于下达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住宅局关于下达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深物价〔1997〕141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收费秩序,保障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文明小区经费问题的通知》(深府[1997]244号)精神,现将《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本市商品住宅、商住楼、写字楼、工业小区等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政府福利房、微利房住宅小区综合管理服务费按市政府深府[1997]24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含安全文明小区经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共设施、绿化、卫生、道路、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等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及内容如下:(一)清洁卫生管理。
负责小区(大厦)包括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地方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除“四害”消杀服务。
代表住(用)户与除“四害”专业消杀队伍签订协议,监督做好除“四害”消杀服务工作。
(三)绿化日常维护管理。
对小区(大厦)管理范围内的花、木、草地进行定期修剪、施肥,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四)治安防范。
管理处24小时值班,保安人员24小时巡逻值班,维护小区(大厦)的公共秩序。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4.26•【字号】•【施行日期】1996.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九次会议修改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2.06•【字号】•【施行日期】1998.02.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招标投标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1998年2月6日)推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制度,是市政府今年推出的一项重大举措。
这不仅对增加依法行政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有着重要意义,而且有利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管理从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获得土地出让的最佳社会经济综合效益。
已经1998年2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九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投标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但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的范围有限制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本规定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竞买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但拍卖公告中对竞买人的范围有限制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本规定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规定的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规定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五条招标人、拍卖人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的需求情况,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8.16•【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4月26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市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下列物品:(一)赃物;(二)罚没物;(三)查封、扣押、追缴物;(四)其他涉案物品。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的行为。
第四条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价格鉴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价格鉴证机构的办公及鉴证费用由财政全额核拨,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不得收取鉴证费。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第七条委托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需要确认涉案物品价格的,应当进行价格鉴证。
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农贸市场内承租者的摊档位置每年调整一次。
摊档调整应采用公开抽签方式,但文明摊档的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交易实行《商品信誉卡》制度。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要求经营者开出《商品信誉卡》,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参加店档租赁的抽签:
(一)本市经营农副产品的经济组织;
(二)本市常住户口的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辞退职人员、停薪留职人员;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市外经营农副产品的经济组织。
前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享有抽签优先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超过规定期限七天不交纳的,责令其加倍交纳;超过规定期限十四天仍不交纳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七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七天;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该店档经营者的《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深圳经济特区【发文字号】深府[1997]136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发布日期】1997.04.23【实施日期】1997.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和<关于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4月7日实施日期:2008年4月7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1997年4月23日深府〔1997〕13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经济特区现行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是1990年修定的,考虑到近几年物价上涨的因素,为加强土地管理,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深府〔1990〕206号)规定的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征收土地使用费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是政府加强土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的资源的经济手段。
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土地使用费,按规定可以免交的除外。
二、土地使用费按土地面积计收。
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根据土地出让情况、土地用途(土地类别)、土地区位(土地等级)综合确定,并按下述原则征收:(一)1988年1月3日《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后,通过协议。
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区分商品房及非商品房用地,按甲种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征收。
甲种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见附表一;(二)1988年1月3日以前通过行政划拨,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乙种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征收。
乙种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见附表二。
三、土地等级和土地类别按附表三、附表四执行。
其中:(一)位于罗湖区宝安路以不、东门南路以西、解放路、人民北路晒布路以南范围及上述道路临街的商业用地,按一类用地的1.3倍征收土地使用费;(二)办公用地按一类用地的0.7倍征收;(三)商业性旅游用地按实际用途分别征收;高尔夫球场按一类用地的30%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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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价格管理及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的价格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调整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四条国家保护公平、合法的价格行为,禁止价格欺诈、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
特区实行政府控制价和经营者定价两种价格形式。
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控制价,其他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财政状况、企业、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特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和价格结构调整方案,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
市政府公安、工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各行业协会在市、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有偿服务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九条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属政府控制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价格或提出定价或调价建议;
(二)属经营者定价的,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和调整;
(三)举报、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价格方面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属政府控制价的,必须遵守政府定价或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
(二)及时、如实地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价格材料;
(三)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属政府控制价的,应在营业场所明示政府的定价文件。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以价格欺诈的手段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二)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三)以兼并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份额为目的,低于成本竞销、提供服务或高价购入商品;
(四)限定交易相对人的转售价格;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市、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并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
(二)在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内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测,组织成本调查,监测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趋势,交流价格信息;
(四)保护经营者的价格权利,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培训、考核价格管理人员;
(五)组织、指导价格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他价格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工作;
(六)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价格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在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内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格,或向市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价格建议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指导与监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价格工作,协调价格争议,协助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市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确定价格分工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行业贯彻落实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监督与检查;
(三)就本行业的价格工作向市、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四)协调行业内的价格争议。
第十七条市、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时,应保守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政府控制价,是指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价格分工管理的权限和程序,确定的价格以及通过制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调控的价格。
第十九条市政府建立重要商品储备、价格调节基金和必要的价格补贴制度。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市政府设立市价格咨询委员会对重要的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进行咨询听证。
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由社会各界推荐的代表组成。
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市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价格事务所,从事价格咨询、评估及其他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应以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比价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
第二十三条对于具有垄断性、强制性、社会公益性以及资源保护性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控制价。
第二十四条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成本核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