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改定在动产善意取得中的适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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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方案-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xa0\xa0\xa0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占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改定交易安全\xa0\xa0\xa0 一、善意取得制度\xa0\xa0\xa0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xa0\xa0\xa0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问题,争论颇多。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近现代的善意取得是以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为滥觞。

[1]其依据在于:\xa0\xa0\xa0 1、在古罗马时期,法律上虽然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的区别: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

罗马法亦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

但是,在罗马法中,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法谚中有“物在呼叫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否则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第三人)的财产。

此外,罗马法上,由于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土地所有权关系易于确定,因而有助于将占有与物权分离,予以独立化,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占有制度的机能在于保护平和,而不在于保护权利,一旦占有与可据以占有的权利,尤其是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大法官在权利确定之前往往发布暂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

[2]在这种占有观念支配下,受让人信赖物的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缺乏合法依据,因而也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做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

占有改定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理论界争论的问题之一。

在对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做出分析后,应当构筑观念交付下的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善意取得占有改定适用观念交付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交易行为越来越多的趋于观念化。

在传统的现实交付物的交付方式以外,生活中又出现了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观念交付方式。

为迎合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各国立法也纷纷承认了观念交付为动产物权交付的合法方式,我国《物权法》中也对观念交付的三种方式给与了肯定。

同时,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

然而在交易中,无权处分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处分财产,善意受让人能否主张善意取得一直存在争议。

在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作出分析后,得出占有改定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所谓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

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学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善意取得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认。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所有权丧失,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从我国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转让人无处分权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未经处分权人授权或同意而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物权行为。

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行为为有权行为,立法上有明确规定,自然无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论占有改定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

论占有改定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

论占有改定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作者:余丹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0期摘要善意取得是近现代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适用善意取得须要以财产已经交付为要件,占有改定因为其自身的局限并不当然构成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之的交付,法律应限制占有改定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占有改定善意取得作者简介:余丹丹,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260-01一、基本理论概述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间接占有,取代直接占有而享有所有权。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

豍各国民法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交付;或登记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基础,至于以占有改定的特殊交付方式完成“交付”的情形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同的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二、问题的提出及各种学说出卖人对第一买受人以占有改定转移所有权后,又对善意的第二买受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出让所有权,则第二买受人是否可以受善意取得的保护享有该物的所有权从而对抗第一善意买受人,以及此时原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等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议的焦点,对于这些问题的不同处理意见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派别,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学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本文采纳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占有改定情形下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以下是本文的详细论述。

占有改定在动产善意取得中的适用限制

占有改定在动产善意取得中的适用限制

占有改定在动产善意取得中的适用限制
陈奕
【期刊名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8(031)001
【摘要】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在《物权法解释(一)》中被有意回避,使得
这一问题存在争议.大陆法系立法和理论经验较多采否定说,不认可占有改定在善意
取得中的适用.通过对我国学界几大类支持否定说的理由进行分析,从法律解释角度、公示公信角度以及利益衡量角度论述均存在缺陷,善意取得中的交付不能包含占有
改定的实质理论依据应当是支配力的缺乏.为防止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中的直接适
用所带来的不利后果,需要对其加以限制.
【总页数】4页(P47-50)
【作者】陈奕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1
【相关文献】
1.我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限制的理论构想 [J], 邬晨牧
2.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J], 吴倩倩;曾瑞玉;罗爱梅
3.占有改定交付下善意取得的适用 [J], 李宥成;姬艳涛
4.占有改定交付下善意取得的适用 [J], 李宥成;姬艳涛
5.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分析 [J], 张听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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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中的一项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

占有改定为观念交付的一种,其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

本文中,笔者试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价值取向、理论基础及现实基础几个方面,对此问题作一些尝试性的论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占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改定交易安全一、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问题,争论颇多。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近现代的善意取得是以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为滥觞。

[1]其依据在于:1、在古罗马时期,上虽然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的区别: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

罗马法亦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

但是,在罗马法中,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法谚中有“物在呼叫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否则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第三人)的财产。

此外,罗马法上,由于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土地所有权关系易于确定,因而有助于将占有与物权分离,予以独立化,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占有制度的机能在于保护平和,而不在于保护权利,一旦占有与可据以占有的权利,尤其是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大法官在权利确定之前往往发布暂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时,出让人仍继续占有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依此合同即完成”交付”。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动产交付与受让人,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我认为,在占有改定下不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受让人只有在取得现实占有时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在此之前,由原权利人享有所有权。

标签:占有改定;善意取得;间接占有传统民法依据是否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把动产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时,出让人仍继续占有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依此合同即完成“交付”。

占有改定的逻辑前提是间接占有。

物权法理论上对多重占有进行区分,形成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概念[1]。

所谓间接占有,是自己不对标的物予以直接占有,而是享有对于占有该物之人的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的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2]。

占有改定是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方式之一,是直接占有人为他人创设的间接占有。

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第一,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

一般通过买卖或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第二,出让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

动产所有权虽已移转于受让人,但出让人仍是动产的直接占有人。

第三,通过特定合同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

此处“特定合同”并非订立单纯的无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合同,而是达成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

特定合同标志着占有媒介关系的产生。

出让人正是基于特定合同才得以继续占有已出让的动产。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动产交付与受让人,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的衡量,是近代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

浅析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

浅析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

浅析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作者:陈晨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5期摘要: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这一方式的确立对促进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深入探讨我们会发现,法律对于作为动产善意取得条件之一的“交付”的方式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尤其对于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论非常激烈。

这篇文章,笔者就专门来探讨以占有该定的交付方式能否构成善意取得这一问题,首先理清了相关概念,然后介绍针对这一问题的主流学说,最后笔者给出了自己的观点,旨在使读者对这一问题有一定程度的认识。

关键词:占有改定;善意取得;市场秩序公平一、理清问题首先我想先理清我要探讨的问题具体内容是什么,以避免出现理解上的偏差。

举个例子,甲有一辆自行车现卖给乙,乙交付于甲价金之后,甲乙约定由于甲有特殊原因,所以由甲暂租用这辆自行车。

后甲将这辆自行车卖给了善意第三人丙,并且与丙约定由甲暂租用这辆自行车。

最后的问题是这辆自行车的所有权由谁享有。

首先甲乙之间达成了买卖合意,且二者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使间接占有代替了实际交付,完成了交付的环节,自行车的所有权转于乙。

后甲将这辆自行车又卖于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基于丙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就涉及到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

由于甲、丙之间也是用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的交付,所以我们来探讨占有改定的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问题必须是发生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中的。

还是上文提到的例子,若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变,甲与善意第三人丙之间的交易未出现占有改定(占有改定只发生在甲、乙之间),即将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理解成发生在两个法律关系中,那将没有探讨的意义了。

毋庸置疑,丙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法律依据来取得甲无权处分的物的所有权。

我们探讨的正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能否完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即案例中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丙用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能否构成善意取得)。

试论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

试论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

试论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摘要】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中最不明确的交付方式,其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焦点。

在本文中,笔者对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的基本理论进行简要陈述,并介绍了学界关于该问题的各种学说,包括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从而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观念交付占有改定善意取得交付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物权变动之交付不仅规定了现实交付,也承认了观念交付。

由于观念交付并不发生标的物的现实移转,因此在理论及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尤其是观念交付中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问题,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焦点。

一、概述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安全交易的捍卫者,已经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成为商品经济社会中不可缺少的一项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交易更加快捷、简便,最大限度的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保护财产在不同主体间的流转及交易安全,已成为善意取得制度发展与完善的方向。

在这种趋势的推动下,观念交付,尤其是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问题引起了学者的普遍关注。

所谓占有改定“也称为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支付。

”我国《物权法》第25条至27条规定了三种观念交付的方式,分别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中,原占有人对标的物已经丧失占有,并且占有状态的改变可以从外部得知,因此,在这两种交付方式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并无异议。

然而,在占有改定中,虽然受让人已经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但让与人仍直接占有动产。

对于此种交付方式下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者对此争议颇多,笔者在本文中即对此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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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第31卷第1期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 rnal of Shanxi P olitics an d Law In stitu te for A dm inistratorsM ar. ,2018V ol.31 N o.1【民商法研讨】占有改定在动产善意取得中的适用限制陈奕(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摘要〕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在《物权法解释(一)》中被有意回避,使得这一问题存在争议。

大陆 法系立法和理论经验较多采否定说,不认可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

通过对我国学界几大类支持否定说的 理由进行分析,从法律解释角度、公示公信角度以及利益衡量角度论述均存在缺陷,善意取得中的交付不能包含占 有改定的实质理论依据应当是支配力的缺乏。

为防止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中的直接适用所带来的不利后果,需要 对其加以限制。

〔关键词〕占有改定;善意取得;公示公信;支配力〔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 -1500(2018)01 -0047 -04《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对于善意取得中 的“交付”要件进行了明确,除了在整体上重申了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确立的动产交付原则,还强调 了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情形下的交付时间点,对于 占有改定只字未提。

那么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 的情形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假如能够适用,以何时 作为判断受让人善意的时间点?这些问题亟待厘清 并解决。

一、我国司法实践做法及其理由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做法。

第 一,认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交付,符合善意 取得的规定。

这是因为《物权法》在第二章第二节 “动产交付”中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 定三种观念交付的方式,认可它们能够发生物权移 转的效力。

这些判决并没有进一步考虑占有改定在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适用是否会引发不利的后果,是 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等因素。

第二,以占有改定公示效力不足为由否认占有改定适用善意 取得。

认为“否定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交易安 全。

”“占有改定实际上无法达到物权变动公示的效 果,不具备完整的公示作用,也不具有公信力。

”可 见,也有法院在对善意取得的交付要件进行考量时,认识到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之-----公示公信原则在实践中的影响。

“公示效力不足”是否认占 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判决的主要理由,但是这一理 由是否足以正当地排除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中的适 用,仍需讨论。

二、比较法理论与实践经验观察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问题的规定不明使得观察了 解比较法上的做法很有必要。

此处简要评析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以从中得到思路启发。

(一)德国以“现实交付”条件间接否认占有改 定的适用《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占有改 定情况下的善意取得,其不承认在占有改定成立时 所有权即发生移转,而是要“该物被让与人交付给 取得人”,并且取得人此时仍为善意,取得人才能取 得所有权。

重要的不是出让人是否为占有人,而是 受让人能否依其信赖的外观取得占有。

在出让人结 束占有改定的状态,而将该物现实交付给受让人时,受让人对“出让人是所有权人”的这一信赖才被补 足,从而在这一刻方能取得物的所有权。

此时虽然 名义上是占有改定,实际上发生善意取得的时候,交 付状态已与现实交付无异,可见德国民法实质上否 认占有改定能够善意取得。

收稿日期:2018 -01 -10作者简介:陈奕(1993 -),女,江苏江阴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47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3月(二) 日本通说因占有改定“未带来外观上的变 化”而采否定说《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即时取得 制度,也即善意取得。

即时取得体现动产交易中的 公信主义。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占有,即使这种 公示状态与真实权利情况不一致,对公示产生信赖 的受让人可以有效地取得权利。

有折衷说认为占有 改定可适用于善意取得,但需与现实交付相结合,原 权利人或无权处分的受让人中的一方接受现实交付 时,确定地取得所有权。

[1但日本通说为否定说,将 作为对抗要件的交付和作为权利取得要件的占有分 开考虑。

[2]作为对抗要件的交付是指关于动产物权 的让与,非交付其动产,不能对抗第三人。

此处的交 付包含占有改定。

作为权利取得的占有指即时取得 中的占有取得要件,此时过于强调公信力而不问占 有方式过于极端,不带来外观变化的占有改定不足以构成值得保护的资格。

(三) 台湾地区基于“受让人与原权利人的地位 权衡”采否定说位于台湾地区《民法》动产善意取得规定在所 有权章动产所有权节第八百零一条,其他有关善意 取得的要件及限制规定在“占有”章。

从此立法体 例可知,台湾地区《民法》对善意取得重在保护“占 有”这一信赖表征,肯定占有公信力。

台湾地区《民 法》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占有改定情形下, 以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且交付时善意为限,始受善意 取得制度的保护。

原因是受让人使让与人继续占有 动产,这与原权利人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完 全相同,相较于原权利人没有更应保护之理由。

[] 此外,《民法》的优先价值顺序应该是保护真正权 利,[]进一步证明了占有改定情形下受让人的地位 不应高于原权利人。

三、占有改定不应直接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虽无法律明确规定,我国学界支持较多的是否 定说。

以下对该说的几种支持理由分别论述分析, 阐明占有改定需要特殊对待的实质原因。

(一)从法律解释角度论证占有改定不属于善 意取得制度中的交付有学者从法律解释角度将占有改定这种方式直 接排除在了“交付”的含义之外。

首先,从语义学角 度,认为“交付”只能限定为实际控制的转移,因为 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等交付替代手段,替代的只能是 现实交付,否则会产生“自己替代自己”的悖论。

[] 这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表达的不严谨,相当于在日常 48描述中为便捷默认“交付”为“现实交付”的表达,不能以此否认简易交付等观念交付作为“交付”的形 式。

可以假设,转让物不是由出让人直接占有移转 给受让人,而是令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则此时按照 法条字面理解则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交 付。

受让人通过占有媒介关系来完成交付也不构成 《物权法》第二十五到二十七条的任一种交付替代 方式。

[]如果将“交付”仅仅理解为转移直接占有的 现实交付,上述情况即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显然不合理。

其次,从体系性的角度,该观点指出占有改定在 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本身难以立足,因为一旦否认 占有改定是物权合意,就意味着承认出让人与受让 人有两个债权合意(买卖合同和占有改定),进而承 认物权变动仅需债权合意即可发生,这便成了意思 主义理论,这一点确有值得探讨之处。

我国特有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而是将交付作为一种公示的手段,债权合意和公示两者结合才能 发生物权变动。

《物权法》注重的是交付的结果,一 般不考虑交付过程,只要完成了交付就符合物权公 示的要求。

[7]《物权法》规定三种观念交付是出于促 进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考虑。

我国民法的立法体 系中坚持“物债二分”,但在交付体系上却没有像德 国一样将占有改定与“交付”体系脱离,通过创设间 接占有确定占有改定制度,而是对动产物权的设立、 变更、转让和消灭规定了统一的“动产交付”体系, 将占有改定规定在“交付”体系中。

[]这是物权变动 模式本身带来的理论解释问题,但是在当前物权变 动模式的背景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对本文讨论的问 题意义不大。

(二)占有改定的公信力较其他交付方式过弱占有改定的公信力太弱,因而不能在善意取得 中适用是最常见的理由。

这类观点大致认为,占有 改定的受让人虽有对物的返还请求权,但往往是通 过租赁或者借用等法律关系来实现,存在相对性,不 具有权利公示的效果,他人无从知晓也无法律上的 知晓义务,在占有改定的情形,物权变动没有外观表 征,虽然对占有改定人来说是便利的,却牺牲了第三 人的合理信赖。

那么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指示交付的情形 下,哪怕让与人对保管人做出意思表示,直接占有物 的人并没有发生变化,受让人同样没有占有物的权 利外观,何以保护指示交付的受让人而不保护占有 改定的受让人?又如无权处分人乙将一批由其保管第31卷第1期陈奕:占有改定在动产善意取得中的适用限制的甲的货物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丙,丙不想取走货 物,而是想交给乙保管,为了体现已经“交付”,丙派 人到乙的仓库以查看清点的形式受领了一下货物就 将货物留给乙保管。

这种情况虽为理论上公示效力 最强的现实交付,但是实际上同样没有其他人可以 从外观看出有过占有的移转,其与占有改定在事实 上的差异很小,为何在理论上能够承认此种情形的 善意取得呢?这些问题都使得公信力弱这一理由站 不住脚。

目前已有不少观点认为占有或交付的公信 力并非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

现代社会中,“占有 对应所有”以及“交付对应物权变动”已不具有高度 盖然性,那么所谓占有具有权利外观或公信力的说 法也难以成立。

[9]事实上,观念交付的任何一种情 形都无法像现实交付那样“公示”,以公信力弱为由 否定占有改定情形的善意取得,无法解释指示交付等 可以善意取得的原因。

我国司法实践中简单地以这一理由否认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并不妥当。

(三) 占有改定不足以使受让人在利益衡量中 优于原所有权人占有改定确立的目的是提高效率,而善意取得 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两者本身是对立的,究竟 是保护原所有权人“静”的安全,还是保护善意取得 人“动”的安全,需要进行利益衡量。

德国和台湾地 区都从这个角度进行考虑,认为在占有改定的情形 下,受让人使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这与原权利人信 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完全相同,没有更值得保 护之理由。

而在指示交付、简易交付的情形,让与人 已经无保留地脱离占有,即原权利人与物的关系已 经弱于取得人与物的关系,从而能够认可受让人的 善意取得。

这种说法似乎可以解释前述公信力弱的 理由所不能解释的指示交付何以能善意取得的问 题。

但是这种论证也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

《德国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承认移转返还请求权或移 转间接占有具有善意取得的效力,而第九百三十三 条否认占有改定善意取得的效力。

也就是说,间接 占有的取得不能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但它的转让 却能满足这一条件。

那么当一个无权处分人甲想将 某物卖给乙,而仍由自己保管该物时,乙不能善意取 得;但是当甲将不属于他的物出租给丙,然后通过让 与返还请求权的方式将该物卖给乙的时候,乙却能 善意取得。

我们发现无权处分人离标的物越“远”, 其“出让权”竟然越大。

1]这一解释也有欠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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