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1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统筹推进人口数量控制、人口流动管理、人口服务保障等工作,促进上海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依法实行户籍管理制度,实行居住证制度,建立健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推进常住人口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应当以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就业、基本居住、基本教育、基本医疗等基本生活需求为目标,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发展。
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障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七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原则,加强执法力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人口数量控制第八条上海市常住人口数量控制工作要坚持以经济社会发展为导向,合理控制人口规模,调控人口结构,实现人口数量与城市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上海市常住人口数量控制应当遵循人口发展规律,科学制定人口控制目标,统筹考虑城市规划、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公共服务供给等因素。
第十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普查和统计工作,及时获取人口数量和结构变化情况,为人口数量控制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一条上海市应当积极引导人口有序流动,合理安排人口流动方向和规模,避免大规模人口涌入。
第十二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非法人口流动的管理,严禁非法借住、非法居住和非法就业行为,做到源头治理、综合治理,杜绝非法人口流入。
第三章人口流动管理第十三条上海市常住人口流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有序、安全、便捷的原则,确保人口流动有序进行。
第十四条上海市应当优化人口流动服务体系,提供便捷的户籍迁移、居住证办理等服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口流动的管理,做到人口流动依法有序,合理控制人口流入规模,保障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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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25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0()23
【摘要】(2020年11月5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发挥人才在促进新时代上海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完善与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才引进政策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新时代上海实施人才引领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3页(P13-1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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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农业农村委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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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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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正文:----------------------------------------------------------------------------------------------------------------------------------------------------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口登记以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为登记原则。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本市集体户口的除外。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行规〔2018〕1号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3月8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推动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创新服务模式,简化工作流程,方便群众办理各类户口事项。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2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常住户口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份证明,是享受公共服务、参政议政和社会福利的基础。
第四条常住户口分为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两种。
第五条上海市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常住户口的申报与验收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一)在上海市合法稳定就业并连续居住满六个月的;(二)在上海市合法稳定居住满一年的;(三)依法在上海市取得固定住所的。
第七条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的公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常住户口申请表;(二)身份证明;(三)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证明文件;(四)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居住证、居民户口簿和其他相关证件可以作为常住户口的申报与验收的依据。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材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办理常住户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常住户口的注销与转移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注销常住户口:(一)迁出上海市的;(二)在上海市连续居住不满六个月的;(三)申请注销户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注销常住户口的公民应当填写户口注销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常住户口的转移:(一)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取得非上海市户口的;(二)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三年的。
第十三条申请常住户口转移的公民应当填写户口转移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和常住户口转移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常住户口的注销与转移手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常住户口的管理服务第十五条上海市公安机关依法提供常住户口的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户籍变动登记、证件补办、信息核验等。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住户口信息管理系统,确保户籍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安全。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常住户口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户籍信息错误和失实的情况,并追究责任。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的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以公民自愿申请及依法行使户籍权益为基础,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范围包括本市出生的新生儿、来沪定居的人口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申报、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向居住地居民公示。
第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实行居住地在先、户籍所在地在后的原则。
第二章常住户口的申报与登记第六条出生的新生儿,其父、母、监护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后30日内到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新婚夫妇其中一方为上海市户籍人口,另一方为非上海市户籍人口的,可以选择将常住户口转到上海市,也可以选择将常住户口迁入上海市。
第八条从外地迁入上海市定居的人口,应当在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常住户口,并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材料。
第九条上海市常住户口注册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明材料;(二)户籍证明材料;(三)婚姻证明材料(如适用);(四)居住证明材料。
第十条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查并登记申报的常住户口。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并出具常住户口证明。
第三章常住户口的变更与注销第十一条常住户口的变更包括户口迁入、户口迁出、户口转入上海市、户口转出上海市等事项。
第十二条常住户口的变更应当由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受理并办理。
第十三条当常住户口的申请人户口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常住户口的注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注销原因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户口变更和注销手续,并将变更和注销的情况以公告、通知等形式予以公示。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六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实行居民自愿申请的原则,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三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上海市户籍管理相关法律和规定,上海的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1. 常住户口的定义:上海市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合法居住并且在上海市有稳定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的人口,包括本市户籍人口、外地来沪居民集体户口人员、外地来沪人员集体户口人员等。
2. 办理常住户口的条件:申请人必须年满18周岁,持有有效居民身份证,并具备稳定的工作、住房和生活条件。
对于外地来沪人员集体户口人员,还需要满足相应的规定。
3. 常住户口的申请流程:申请人需向所在区的居民户籍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等。
申请人还需要填写常住户口登记表,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即可办理常住户口。
4. 常住户口的限制:常住户口一般只能在一个地方办理,不能同时在多个地方拥有常住户口。
如果申请人已在其他地方拥有常住户口,需要先注销原户口才能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
5. 常住户口的管理:上海市对常住户口制定了一系列管理措施,包括住房登记管理、流动人口管理、户籍变更管理等。
申请人在办理常住户口后,需履行相应的户籍管理义务并接受相关的调查核实。
请注意,以上是一般情况下的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具体的办理流程和要求可能还会根据具体政策变化而有所调整。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是指上海市政府制定的关于居民常住户口登记和管理的法规。
具体规定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不断变化和修订,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管理规定:1. 常住户口的申请条件:申请人必须是同一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并符合相关的登记条件。
2. 常住户口的申请流程:申请人需填写常住户口申请表,提供相关的个人身份证件和户口迁移的凭证等材料,并在指定地点进行申报和登记。
3. 常住户口的申请审批和核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审核和核发常住户口,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经过审核后会获得常住户口。
4. 常住户口的管理操作:常住户口登记后,申请人需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户口变动手续和证件更新等操作。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是中国的直辖市,其人口众多,常住户口管理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
为了规范和管理常住户口,上海市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规定。
本文将对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和解析。
一、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概述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是指对上海市范围内的居民的户籍进行管理的一套制度和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制定了各项户口管理规定,包括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注销等方面的规定。
二、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定义上海市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居住时间超过半年的居民在上海市进行户口登记而获得的户口类型。
根据上海市户口管理规定,常住户口是上海市居民享受城市基本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各类权益的基础。
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条件1. 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可以直接申请上海市常住户口。
2. 未满18周岁的公民需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3. 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居民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上海市常住户口。
四、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流程1. 居民可以到所在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申请。
2. 提供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等。
3. 进行面试和审核,验证申请人的身份和居住情况。
4. 审核通过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并领取常住户口本。
五、上海市常住户口的迁移和注销1. 常住户口可以根据个人需要进行迁移。
迁移手续需要到原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2. 常住户口可以根据个人情况进行注销。
注销手续需要到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六、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的意义和影响1.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有助于规范和管理上海市的人口信息,为政府提供数据支持。
2. 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有助于保障居民的基本权益,如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益。
3. 通过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可以促进上海市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的问题和挑战1. 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实施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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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户主变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
第九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死亡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在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四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五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六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七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二)夫妻之间的迁移;(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十八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可以迁移入本市农业户口配偶处。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居民系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本市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户主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一)系迁(移)入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二)系迁(移)入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三)离婚后迁(移)到子女或者父母处。
第十九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一)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二)迁(移)入后不造成住房困难(按照迁移时本市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第二十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房屋所有权利人或者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概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已在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就读且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外省市生源学生毕业后,符合本市有关户口迁移规定的,可以办理本市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章项目变更第二十二条本市居民的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一)父母离婚、再婚的;(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
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第二十七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
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二十九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三)本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三十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一)错号、重号的;(二)更改出生日期的;(三)更改性别的。
第三十一条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
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居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五章立户、分户、并户第三十四条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人独居的可单立为一户。
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权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口:(一)有在本单位工作和生活,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公民;(二)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三)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年市政府城镇住房解困标准;(四)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