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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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第四条中直、省直所有驻石市区(不含矿区,下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全部在省本级的中直、省直企业单位(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列入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第五条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均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三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河北省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

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机构,其相关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二)参与制定省直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三)编制驻石市区的中直、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四)负责驻石市区的中直、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稽核和管理;(五)选择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六)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对参保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七)负责驻石市区中直、省直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金和大病医疗保险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八)承办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九)指导全省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十)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设立医疗保险办公室或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医疗保险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二)负责本单位及职工的医疗保险登记;(三)负责医疗保险有关报表的呈报工作;(四)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五)负责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证、IC卡、病历本的领取、换发、补发等工作;(六)负责本单位职工有关医疗费的审核报销事宜;(七)负责对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八)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设立医疗保险办公室或确定专人负责医疗保险工作。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开心大药房等6家药店为省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开心大药房等6家药店为省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开心大药房等6家药店为省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3.24•【字号】冀劳社办[2008]47号•【施行日期】2008.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开心大药房等6家药店为省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通知(冀劳社办[2008]47号)有关药房:根据《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冀政〔1999〕12号)和《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冀劳社[2007]76号)文件规定,我厅对有关零售药店申请定点资格的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核,并实地考察。

经研究决定,石家庄市开心大药房有限公司等3家药房具备省直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石家庄乐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平安路药房等3家原省直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名称、地址后的药店,符合省直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条件,可以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和购药服务;石家庄乐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和平路药房等3家原省直定点零售药店,取消其省直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规定,加强管理,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并与省直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定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医疗和购药服务。

附件: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名单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附件: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名单一、审查合格3家药店符合省直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条件,批准为省直定点零售药店1、石家庄市开心大药房有限公司和平西路114号2、石家庄天天好大药房有限公司九中街21号3、石家庄金泰医药商场有限公司泰华街168号二、审查合格3家原省直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名称、地址后的新药店,符合省直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条件,批准为省直定点零售药店1、石家庄乐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平安路药房平安南大街20号2、石家庄乐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君寿堂药房槐北路方北新村1号3、石家庄乐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永泰药房永泰街47号三、石家庄乐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和平路药房等3家原省直定点零售药店,取消其省直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4—
保证金的60%;考核得分<60分的,扣除全部保证金。 考核年 度 被 挂 牌 督 办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另 行 扣 除 保 证 金 的
10%。 (二)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续签挂钩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协 议 续 签 挂 钩 ,60 分 ≤ 考 核 得
分<70分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纳入重点监管对象,整改 不 到 位 的 ,不 再 续 签 医 保 服 务 协 议 ;考 核 得 分 <60 分 的 ,暂 停 医 保 服 务 3个月,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再续签医保服务协议。
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障 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与 管 理 ,提 高 医 疗 保 障 监 管 水 平 ,规 范 医 疗 保 障 服 务 行 为 ,切 实 维 护 参 保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提 高 医 保 基 金 使 用 效 率 ,根 据 《河 北 省 医 疗 保 障基金监管办法》《河北省省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费用 结算办法》及协议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 (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与河北省医疗保障局监控稽核中 心 (以 下 简 称 “监 控 稽 核 中 心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为 省 本 级 参 保 人 员 提供医疗保障服务的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住院定点医疗 机构和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行政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考核 的指导和监督。监控稽核中心负责定点医疗核得分<60分的为 D 级。评为 B 级后须连续2年考核得分 ≥80分可评为 A 级。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退出机制挂钩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动态退出机制。定点医疗机构连续两年考 核为 C 级的,暂停医保服务3个月,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 的,终止或解除医保服务协议;连续两年考核为 D 级的,终止或解 除医保服务协议。 第八条 考核年度内因新增等原因履行医保服务协议时间不 满3个月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不 纳 入 当 年 考 核,保 证 金 全 部 予 以 拨 付;已满3个月未满一年的,正常进行考核。 第 九 条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因 重 大 违 规 被 解 除 协 议 的 ,不 纳 入 当 年 考 核 ,在 协 议 解 除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扣 除 全 部 保 证 金 。 如 有 其 它 因 违 规 违 约 需 扣 除 的 费 用 ,应 在 协 议 解 除 前 将 不 足 部 分 资 金 予 以 追 回。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4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胡静林2020年12月30日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6.06.20•【字号】冀人社字〔2016〕94号•【施行日期】2016.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冀人社字〔2016〕9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了适应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对定点医药服务机构的协议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利益,按照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和省厅《转发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冀人社字〔2016〕44号)相关要求,现就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划布局新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应布局在参保人群相对集中的区域(居民住宅区),以方便参保人群为原则合理选定,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分布不宜过密,避免扎堆。

主城区外人口稀少的区域,可根据参保人群变化情况适时选定。

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数量密集区域,按照“优留劣汰、进出平衡”原则,增加新定点实行淘汰制。

二、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准入基本条件(一)依法设立,证照齐全,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评审标准,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二)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药服务管理制度、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自愿接受医保支付标准或谈判价格;(四)医药服务机构具备在注册地址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能力,药店能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五)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按要求配备管理人员和设备,有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的信息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六)自愿接受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七)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和经办部门制定的其他内容。

医疗保险指定销售药房管理新版制度

医疗保险指定销售药房管理新版制度

医疗保险指定销售药房管理新版制度介绍本文档旨在详细介绍医疗保险指定销售药房管理新版制度。

背景医疗保险指定销售药房是指根据医保政策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医保参保人员提供药品购买和报销服务的药店。

为了提高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和管理效率,制定了新版的医疗保险指定销售药房管理制度。

制度内容销售药房条件要求为了能够成为医疗保险指定销售药房,药店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药店必须为合法注册的药店,取得相关营业执照。

2. 药店必须有合格的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

3. 药店必须具备规范的药品存储和管理措施,包括合理的库存管理和有效期监控。

4. 药店必须提供良好的服务环境和硬件设施,满足患者的购药需求。

销售药品范围医疗保险指定销售药房可以销售以下范围的药品:1. 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

2. 国家药监局批准的非处方药品。

3. 其他符合相关药品管理规定的药品。

药品供应和采购管理医疗保险指定销售药房应确保药品的供应和采购管理:1. 药店要做好药品的采购计划,合理安排库存,避免过多或过少的药品存货。

2. 药店应与合格的药品供应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确保药品的质量和供应稳定。

3. 药店应及时更新药品目录,保证销售的药品符合最新的医保政策要求。

实施措施为了有效实施医疗保险指定销售药房管理新版制度,有以下实施措施: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销售药房的监管,确保药店的合法经营和服务质量。

2. 医保机构应加强与销售药房的沟通和协调,及时解答销售药房的问题和需求。

3. 销售药房要积极研究和了解最新的医保政策,保持良好的业务知识和专业水平。

结论医疗保险指定销售药房管理新版制度的实施,将有助于提高医保服务质量和管理效率,为医保参保人员提供更好的药品购买和报销服务。

相关部门、医保机构和销售药房都应共同努力,切实履行各自职责,推动新版制度的顺利实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

【发布单位】80302【发布文号】冀政[1999]12号【发布日期】1999-05-28【生效日期】1999-05-2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1999年5月28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结合我省实际,本着“积极稳妥,分步实施,分类指导,逐步推开”的工作思路,制定如下总体规划。

一、一、任务和原则1.主要任务是:在全省建立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2.主要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二、覆盖范围3.范围包括:全省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以上用人单位中非城镇户口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原则上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成熟需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各统筹地区决定。

4.统筹层次:原则以设区市行政区为统筹单位。

廊坊市实行市级统筹,其他市原则上也要实行市级统筹,个别县(市)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消费水平差异较大,市级统筹确有困难的,可暂实行县(市)级统筹。

5.所有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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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发布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7-12-29 生效日期: 2007-12-29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冀法审[2007]67号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镇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定,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外配和非处方药购买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定点、支持连锁;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二)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经营范围为各类药品、医疗器械(器具)〔(食)药监械、管械准字号〕、计划生育用品、保健品(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健字号)、消毒用品(*卫消*字号)、中草药个具(原枝、原具)等与治疗保健、辅助治疗有关的商品,不经营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健身器材、日用化妆品、小家电、工艺美术等商品;(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实施《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五)开业满1年(以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准),实际营业面积80平方米以上(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省直定点药店1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地区自订),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3年;(六)至少有1名以上具有执业或从业药师(含执业或从业中药师)执业资格、在职在岗的专业人员;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购销员、中药调剂员),持证上岗;(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八)能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九)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关联法规:第五条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三)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四)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书);(五)《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六)执业或从业药师以上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七)本单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参保人员名单;(八)营业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职业资格证书;(九)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十)药店所处地理方位图及房契或租房协议书。

第六条审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办法及程序。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采取本统筹地区审批的办法,省劳动保障厅、设区市劳动保障局、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分别审批省直、市本级、县级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

具体审批程序如下:(一)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申请定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零售药店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核查,劳动保障部门应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审查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定点的药店。

(三)对审查合格符合定点条件的药店,发放《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证书》。

第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中确定定点零售药店,被确认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并按要求进行药品数据库的对照和调整的验收工作;验收合格报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

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协议到期后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协议。

关联法规: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3年,到期验证续效。

定点资格有效期期满前2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续效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到期不提出续效申请的视作放弃续效。

续效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有关规定。

准予续效的零售药店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

不予续效及放弃续效的零售药店,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定点零售药店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不按时办理以上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停止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药品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公开向社会作出药品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在所有药品实行明码标价的基础上,应在“商品标价牌”上对医疗保险药品作规范化的明确提示。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为确保医保网络的安全,定点零售药店的电脑必须安装病毒防火墙,定期查毒、杀毒;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接的服务器不能与互联网(INTERNET)相联;服务器IP地址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定后,不得擅自修改;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保证医疗保险软件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的畅通,保证参保人员的正常配药,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现恶意攻击医保网络的行为时,应立即切断该定点零售药店的网络联接,并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

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处方药品的行为;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参保人员医疗需要,指导其购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供药行为。

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外配处方上的姓名应当与医疗保险凭证上的姓名一致,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开具。

向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应有药师审核签字。

凡发现外配处方的姓名与医保卡不一致,无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签章(签字),有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予退回并做好记录。

向参保人员提供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应有药师指导并签字,同时做好记录。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用药服务的处方及相应资料,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管理,协同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对药品流转及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单独建账,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提供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等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进行药品促销广告宣传;不得以返现金、礼券、日用生活品、积分、赠物、换取购物卡、旅游及抽奖等进行医疗消费的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综合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检查。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内容变更未及时上报的;(二)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的,营业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三)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60%的;(四)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的,无处方配处方药的;(五)非法获取处方,并伪造医师开方配处方药的;(六)为参保人员进行配药服务时“搭车配药”的;(七)对医保药品的使用采用现金或礼券返还、赠品等促销手段,诱导过度医疗消费的;(八)利用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手段,直接或者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食品、家用电器、医疗器械等,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九)采用空划卡、划卡后现金退付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为个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十)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IC卡划卡服务的;(十一)将定点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十二)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的;(十三)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十四)少报、瞒报医疗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的,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

(十五)参保人员与非参保人员购药不执行同一价格的;(十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的。

关联法规:第十八条推行定点零售药店诚信备案制度。

(一)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其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执业(从业)药师(中药师)、管理负责人、营业员等相关人员的花名册及变动情况及时报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定点单位违规违纪违法的有关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相关备案单位及人员的名下,进行跟踪管理;(四)被依法取消定点的零售药店,不得重新确定为定点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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