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未遂及转化抢劫的认定——李某、王某案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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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

浅论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

浅论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作者:邓盛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0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入罪,加大了对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益、隐私权等综合法益的保护,是立法适应社会发展的积极表现。

同时入户盗窃成为盗窃罪的新罪状,引来了学界的热议和探讨,尤其对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存在众多争议。

存在无未遂状态、入户既遂、实际控制财产既遂等观点,本文通过立法背景、入户盗窃的行为性质等方面,综合论述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分界点。

关键词入户盗窃行为犯既遂与未遂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71-02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入户盗窃的规定,使得盗窃罪在罪状上有了新的变化。

这个变化就表现在只要入户盗窃即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构成盗窃罪,也使得传统的以结果犯为理论基础的盗窃犯罪变成了结果犯和行为犯并行的两种体系。

两种不同的体系使得司法工作者在面对入户盗窃时常常出现理解上的混乱,尤其是在入户盗窃的未遂与既遂上更是产生诸多的分歧。

本文将从入户盗窃的立法背景、行为犯、结果犯等方面,以具体的入户盗窃行为入手,论述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

一、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财物的价值与存放也水涨船高,也引得不法之徒的贼眼紧紧盯着人们的住宅。

多来年,许多入户盗窃案件因为盗窃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使得这种较之普通盗窃犯罪更具危害性的行为无法以刑事法律予以打击,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住宅作为人们生活起居的场所,即是我们平日里说的家,家里遭了贼,即便没有损失财物,也会让人惊恐不已,这是一种高度封闭而私密的空间遭人侵入的一种不安全感。

而且在住宅这样相对狭小和隐蔽的环境里,行窃之人的心理更为放纵,容易转化或实施其他的更为暴力的犯罪,比如被人发现后改而抢劫,或者另起歹心转而求色,现实中入户盗窃进而实施抢劫、强奸等其他犯罪的案件也比比皆是。

“入户盗窃”转化抢劫关键问题辨析

“入户盗窃”转化抢劫关键问题辨析

“入户盗窃”转化抢劫关键问题辨析作者:余响铃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09期一、基本案情2013年某日夜间,甲在一村庄内,趁无人之机,进入乙出租给丙住宿的平房内盗窃,行窃过程中被乙发现。

乙让甲先别出来,之后,甲听到乙打电话让人来抓小偷,甲就要从窗户上跳出来逃跑。

乙用铁锨将甲堵在窗户口,并吓唬甲,不让甲从窗户跳出来。

甲从乙手中抢夺铁锨,并顺势从窗户上跳了下来拼命往外跑。

乙追上甲后按住甲,并使劲用拳头殴打甲,嘴里喊着“打死你、打死你”;甲被乙殴打后,翻身,抓起乙身边的铁锨打乙,造成乙轻伤。

甲后被赶来的群众抓获。

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元。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

由于甲在盗窃过程中,被乙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对乙进行殴打,由于甲的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外,所以转化为普通抢劫,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

由于甲入户盗窃过程中,被乙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对乙进行殴打,甲的暴力行为从户内一直持续到户外,从其在户内就开始使用暴力,也就转化为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转化为抢劫罪,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虽然甲入户盗窃过程中,被乙当场发现,为抗拒抓捕,甲对乙使用了暴力,但是在户内的行为不属于暴力,故不能转化。

在户外的暴力行为不是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而实施,只是为了制服乙的殴打行为,不符合转化抢劫的主观条件,故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由于甲盗窃的数额太小,达不到“数额较大”的规定,也不构成盗窃罪,因而只能认定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意见从《刑法》第263条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第269条认定准抢劫罪,需要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转化的前提条件;第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第三,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

关于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看法

关于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看法

关于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看法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截取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作为一种暴力性财产性犯罪,有别于盗窃、诈骗等其他类型的财产性犯罪,抢劫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而其量刑起点高,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也严厉。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此,笔者并没有异议。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1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XX年6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均认为,行为人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对此有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实际情况而论,不能一律将该类行为均定性为“入户抢劫”,理由如下:1、一般性入户抢劫罪与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

①一般入户抢劫是指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公民住宅内实施强行占有该住宅内公民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行为。

这种类型的入户抢劫是有预谋,事前商量好的,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②转化型入户抢劫是指在公民住宅内实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规定处罚的行为,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类入户抢劫是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临时起意反抗抓捕的,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有预谋的入户抢劫犯罪。

2、一般性入户抢劫罪与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有可能不同。

①一般性转化型抢劫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财产,是预谋使用暴力占有;②转化型抢劫罪有的是为窝藏赃物,有的是为反抗抓捕,而这些都是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的,特别是反抗抓捕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仅仅是为逃离现场,没有伤人的目的。

浅析入室抢劫未遂又劫持他人行为的罪数区分

浅析入室抢劫未遂又劫持他人行为的罪数区分

浅析入室抢劫未遂又劫持他人行为的罪数区分【摘要】行为人基于劫财的故意,尾随他人入室抢劫后又劫持第三人索财,行为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如何正确区分罪数不仅影响到本案的定罪,也直接影响本案的量刑。

本文将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并着重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分析本案的罪数。

【关键词】罪数;构成要件说;行为;法益;犯意一、案情简介2012年5月10日22时许,陈某经事先踩点,持单刃尖刀尾随彭某至其家门口,在彭某开门时,陈某将彭某推入家中对其实施抢劫,遭彭某反抗,双方在客厅、卫生间发生扭打,陈某持刀将彭某的右肩、手刺成轻微伤。

在彭某挣脱后陈某即持刀闯入卧室,发现彭小某(系彭某之女)躲在卧室中,又将她劫持,并对彭小某谎称彭某玩了他的女人,对彭小某提出要求赔偿人民币10万元。

期间,彭小某要求陈某写收条,以后不要再打扰其家人。

陈某表示同意,因其劫持人质,无法书写,彭小某叫其亲戚写了一张“王权今日收到彭小某现金10万元,保证不再到龙潭新村。

”的收条,陈某在收条上签了假名“王权”。

随后,公安机关便衣警察赶赴现场将陈某围住,并做劝说工作,陈某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继续劫持彭小某,后在周旋过程中,彭小某趁陈某不备逃脱,陈某遂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

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绑架罪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二、案件焦点陈某入室抢劫未遂后又劫持他人索财的主观故意是犯意的转化还是单一犯意的延续?其行为应认定为一罪还是数罪?三、裁判观点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入室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抢劫,为制服被害人彭某用刀将他刺成轻微伤,在彭某逃脱后其又闯入卧室劫持被害人彭小某实施抢劫,其行为应是前一抢劫行为的继续。

被告人陈某出于一个劫财的犯罪目的,实施一系列的暴力胁迫行为均是为了劫取财物,主要索财对象也是被害人本人,综合本案全过程看,被告人陈某后续劫持人质的行为应包含在抢劫犯罪的过程之中。

法律入室盗窃案件分析(3篇)

法律入室盗窃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家庭财产逐渐增多。

然而,与此同时,盗窃案件的发生率也呈上升趋势,尤其是入室盗窃案件。

入室盗窃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还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入室盗窃案件为例,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二、案件事实2023年5月,某市某小区居民李某在家中休息时,发现家中被盗。

被盗物品包括现金、首饰、电子产品等,总价值约5万元。

经调查,犯罪嫌疑人赵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赵某系小区居民,曾因盗窃罪被判刑,此次作案后潜逃。

三、案件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李某家中窃取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犯罪形态本案中,赵某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并将财物带离现场,属于盗窃罪的既遂形态。

3. 犯罪动机分析赵某的犯罪动机,主要是为了满足个人贪婪欲望。

赵某在服刑期间没有改过自新,出狱后仍然无法摆脱对金钱的渴望,从而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4. 犯罪手段赵某作案手段较为简单,主要是利用李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室内进行盗窃。

这表明赵某在作案前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

5. 社会影响本案的发生,不仅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严重影响了小区居民的财产安全。

同时,赵某的犯罪行为也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四、法律适用1. 罪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 刑罚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赵某盗窃金额较大,且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具有累犯情节。

因此,对其应从重处罚。

谈谈如何理解与认定“入户抢劫”

谈谈如何理解与认定“入户抢劫”

抢劫犯罪案件诚然是我们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较常遇到的案件类型,因此,能否掌握和运用好与抢劫犯罪相关联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保留了1979年《刑法》对抢劫罪的处刑幅度,同时又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应予加重处罚的八种情形,其中之(一)便是“入户抢劫”。

前些日子,我们集中抽查了本院辖区内各基层法院今年以来所审结的“两抢”案件,其中涉及“入户抢劫”的就为数不少。

经审查发现,确有些基层法院由于对“入户抢劫”的认识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偏差,导致对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及法定刑幅度上出现错误,酿成了错案。

鉴于此,笔者想就审判实践中应如何理解与认定“入户抢劫”谈些粗浅看法,并愿与各位同行互相切磋,共同提高。

要理解和掌握好任何一项法律规定,都应该首先着眼于认识其立法本意。

现行《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在于强化对人们在户内也即在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

家在人们的观念中历来就是一个很温馨的概念,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栖息地,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地方;人们在家外要提防着种种意外和不便,在家里则可以让身心完全放松,充分感受自由和安宁;在心理上家是最安全的地方,没有任何地方比在家中关起门来让人们更具安全感,人们在这个空间内没有任何自我防卫的心理准备;家还是财产的安全存放场所。

因此可以说,家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最后屏障。

如果在自己家中人身和财产都得不到有效保障,人们在家中都没有安全感的话,那么整个社会还有何安全可言﹖人们一旦失去了最基本的安全感,将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慌,以至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的信赖丧失殆尽。

正是由于入户抢劫行为对人们安全感的打击十分沉重,对社会秩序的侵害也很强烈,严重威胁到整个社会的安定,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应予严厉打击。

何为“入户抢劫”中的户﹖一般认为,户有人家、住户的意思,因此户指的应该是家,即人们日常居住、生活的场所。

法律盗窃抢劫解析案例(3篇)

法律盗窃抢劫解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和抢劫罪。

李某,男,28岁,无业。

2019年3月,李某因经济困难,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经过一番策划,李某决定盗窃某小区居民赵某的家中财物。

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李某为抗拒抓捕,使用了暴力手段,造成了赵某的人身伤害。

以下是本案的详细解析。

二、案件事实1. 盗窃行为:2019年3月15日晚,李某潜入赵某家中,窃取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等财物。

2. 抢劫行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李某被赵某发现。

为了抗拒抓捕,李某对赵某进行了殴打,导致赵某头部受伤。

三、法律分析1.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李某的盗窃行为侵犯了赵某的财产所有权。

- 客观方面:李某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 主体:李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 主观方面:李某具有盗窃的故意。

2.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李某的抢劫行为侵犯了赵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

- 客观方面:李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了暴力手段。

- 主体:李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 主观方面:李某具有抢劫的故意。

3. 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手段特别残忍的;(五)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盗窃罪未遂既遂的认定

盗窃罪未遂既遂的认定

盗窃罪未遂既遂的认定一、盗窃罪概述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构成特征有:1、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

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或者单位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①。

二、问题的引出被告人李某,男,20岁。

被告人李某于1999年7月21日22时许,翻墙进入某校财务室撬开办公室抽屉,盗窃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并偷盖上印签,又在两张空白线签上偷盖了校财务室专用章。

次日,被告人李某伪造证明,用所盗窃的支票,到某五金电器一门市部,购买索尼放像机2台,G30放像机4台,倒带机1台,小型彩色电视机1台,空白录象带20盘,清洗带5盘,录象带5盘,对录线2套,打火机2个,价值22380元,因当天是星期天,银行不进帐,需次日进帐方能提货,被告人李某回家后思想斗争异常激烈,感到事情严重,第二天未去提货。

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盗窃罪的中止,盗窃罪的未遂还是盗窃罪的既遂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是盗窃犯罪的中止,理由是: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1、时空性。

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

2、自动性。

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

3、彻底性。

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

本案中李某在本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意志自动停止了犯罪,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应构成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因为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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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首先介绍司法实务中碰到的一起引起争论的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的案例的基本案情。

然后作者将案件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在于如何判断入户盗窃既遂和未遂,如何判断该入户盗窃的行为转化为抢劫。

作者对上述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阐述。

对如何判断入户盗窃的既遂和未遂,作者认为,入户盗窃作为刑法新规定的盗窃犯罪类型,在判断既遂与未遂时应以犯罪既未遂的一般理论作为基础,将“入户”概念引入,结合传统的盗窃未遂标准进行研究。

作者讨论了“着手”的各种情况,详细论述了“户”的概念,分析了“得逞”的判断标准。

对如何判断入户盗窃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作者结合现行法律的规定,着重分析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这三个要件。

然后,作者主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判断入户盗窃的共同犯罪是部分转化还是全部转化为入户抢劫。

最后,通过正文的分析,作者对本文所探讨的案例形成最终的结论。

关键词:入户盗窃;入户盗窃既遂;入户盗窃未遂;转化抢劫;共同犯罪AbstractThis paper first introduces some burglary and transformed robbery cases which arouse argument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n the author summarizes those arguments as how to judge a burglary attempted or accomplished, and how to judge a burglary transforming into robbery. The author makes deep discussion and explanation on the two focus questions mentioned above. How to judge a burglary accomplished or attempted,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burglary is a theft crime type which is newly formulated by the criminal law. We should attempt to both the general theory as the foun dation, introduce the concept of “invade the door”, and combine the traditional attempted burglary standard, when judging a burglary is accomplished offense or attempted crime. The author discussed various conditions of “commence” and the concept of “door”in detail, and analyzed the judging standard of “succeed”. To judge whether a burglary transforming into a robbery the author combining the current legal provisions to analyze three elements of "harboring booty, resisting arrest or destroying the criminal", "violence or threatening to use violence ", and "on the spot". Then, the author holds to base on the principle of unified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evidence to judge a burglary joint crime is part of or all transforming into a robbery. At last, after the analysis of the text, the author made a conclusion about the case discussed in the paper.Key words: burglary; Accomplished hurglary; Attempted hurglary; transformed robbery; Joint crime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引言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积累起大量社会财富,与此同时个体间的贫富差距却越来越大,司法实务中盗窃罪犯罪率呈上升趋势。

其中,入户盗窃作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一种盗窃罪形式,在盗窃罪中占较大比例,发案率同样呈上升趋势。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独立入罪情形进行法律规制。

司法实务对入户盗窃的相关问题的认识存在不同观点,造成司法审查过程中标准不一致。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的案件焦点问题的讨论,深入分析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入户盗窃转化型抢劫两方面的问题,得出作者对案例的研究结论。

入户盗窃未遂及转化抢劫的认定——李某、王某案分析一、案由李某、王某盗窃、转化抢劫案二、案情简介李某,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X号X单元X-X。

王某,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黄花园X号附X号。

2011年9月14日上午,李某、王某合谋携带螺丝刀、自制钎子等作案工具进入某小区实施盗窃。

该小区大部分为联排别墅,二人选择下手盗窃的住户楼前有一独立花园,花园门被铁门锁着,花园墙高1.8米。

李某在花园门外望风。

王某翻过围墙进入花园,见花园葡萄架下的石桌上放有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和几本书,花园内无人,房门虚掩。

为免碰到屋主,王某迅速拿起苹果笔记本电脑,翻出花园围墙,在围墙上时给李某打手势,示意得手分别撤离。

这时屋主史某正好从屋内取东西出来,看见王某腋下夹着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在翻墙,意识到被盗,遂大喊捉贼同时追出。

两嫌疑人逃离过程中,李某见户主与一保安马上要将王某前后堵住,遂返回绊住保安与其动手,王某被史某拦住后,未多做纠缠说了一句“还给你!”,将苹果笔记本扔在花坛中得以脱身逃离。

李某见王某离开,史某与保安都来抓自己,加大力度想摆脱保安,三人扭打十分钟,李某最后被保安与史某合力当场制服。

王某得知李某被捉,数日后亦到当地公安机关自首。

保安与李某扭打中受伤,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三、争议焦点本案主要争议集中在两个焦点问题上:一是李某、王某二人成立入户盗窃的盗窃罪的既遂还是未遂;二是李某、王某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四、分歧意见关于李某、王某二人成立入户盗窃的盗窃罪的既遂还是未遂,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王某入户盗窃成立入户盗窃既遂;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王某入户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占有财物,属于盗窃未遂。

关于李某、王某是否共同构成盗窃罪中盗转抢的条件,成立转化型抢劫罪。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暴力是为了帮助王某逃离现场,二人都构成盗转抢的条件;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只是认为李某去绊住保安,并无实施暴力的故意,最后实施暴力是因为李某发现逃脱无望的个人行为,王某不应承担责任,仅就李某一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

五、研究结论要解决本案审查中的争议焦点,就要对李某、王某的犯罪行为进行准确认识,正确理解入户盗窃的既未遂以及转化型抢劫这两个难题,下面本人将结合相关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做法,对本案进行分析:(一)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分析当今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财富大量积累,盗窃罪呈多发态势,其中入户盗窃情形常有发生,其社会潜在危害性较大。

立法者针对这一社会治安状况的新形势提出修正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文中简称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特殊的盗窃情形入罪,是为了加大打击的力度和范围,通过刑法的适用进而控制犯罪,达到维护广大群众的财产安全的目的。

行为人入户盗窃就构成盗窃罪,并无数额限制,即只要怀着盗窃的犯罪故意,从一进入他人住宅起即构成犯罪,并不要求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结果。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特有情节的盗窃行为方式规定进盗窃罪,同时没有要求数额是否达到“较大”,对认定“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的认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案例中第一个争论点就来自于此,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规定直接将入户盗窃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并未区分既遂或未遂,故嫌疑人李入户盗窃未遂及转化抢劫的认定——李某、王某案分析某、王某的入户盗窃行为是盗窃既遂形态;另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李某、王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未得到任何财物,故嫌疑人李某、王某处于未完成犯罪形态,构成盗窃未遂。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念,两嫌疑人构成盗窃罪未遂。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对入户盗窃罪未遂的认定尚未得到深入具体研究,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定程度上让司法工作者对入户盗窃的既未遂认定标准产生一定的混乱,影响具体司法实践的公平公正性。

入户盗窃作为刑法新规定的盗窃犯罪类型,在讨论其既遂与未遂认定时应注意将“入户”概念引入,结合传统的盗窃未遂标准进行讨论研究。

1.犯罪既未遂的一般理论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作为犯罪的两种犯罪形态。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一种基本形态,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一直有争议,刑法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即“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

其中,一般采用“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作为通说。

该观点认为: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如已经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犯罪的完成形态,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未遂的特征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未能得逞,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完成。

2.刑法新增入户盗窃情形的盗窃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其中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不仅修改了盗窃罪的法定刑,还修改了盗窃罪的基本罪状,把原有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法律条文,丰富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将原来的两种盗窃类型增加为五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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