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申世博期间加强药品零售有关规定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重申规范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要求的通告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重申规范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要求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7.21•【字号】沪食药监流通[2006]497号•【施行日期】2006.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重申规范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要求的通告(沪食药监流通〔2006〕497号)各有关单位:最近以来,一些药品(含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发布药品信息,或直接在网上销售药品。
针对上述情况,现就规范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活动有关事宜重申: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7月8日公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或组织,必须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组织,不能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
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9月29日下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要求,在我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的,必须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
其中,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
三、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任何个人,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发布药品信息,或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视为违反《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将会同其他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特此通告。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家总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家总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6.20•【字号】沪食药监药械流[2014]450号•【施行日期】2014.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家总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沪食药监药械流〔2014〕450号)各分局、浦东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推进新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今年2月发布了《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以下简称《指导原则》),要求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药品GSP检查评定标准。
为贯彻国家总局文件精神,我局于近日修订了《上海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评定细则(2014版)》(以下简称《评定细则》)。
《评定细则》于2014年7月1日正式执行,取代原2013年制定《上海市药品批发(零售、零售连锁)企业GSP认证评定细则》。
同时,我局对新《评定细则》实施提出如下要求:一、关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检查标准《评定细则》包括“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两部分。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及配送中心参照“药品批发企业”相关检查项目检查,“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参照“药品零售企业”相关检查项目检查。
二、关于证后监管结果的判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重视对药品经营企业的证后监管,按照《评定细则》要求做好证后监管工作。
对证后监管中发现企业违反《评定细则》中的“严重缺陷项目”的,应判定为“不合格”;违反“主要缺陷项目”的,应判定为“限期改正”。
并按照2008年我局制定的《上海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认证管理实施细则》相应规定,对“不合格”和“限期改正”的企业做出进一步处理。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本市药品批发(连锁)企业行政检查信息的通告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本市药品批发(连
锁)企业行政检查信息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11.12
•【字号】
•【施行日期】2018.11.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本市药品批发(连锁)企业
行政检查信息的通告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我局2018年上半年度对本市药品批发(连锁)企业实施GSP认证、跟踪和专项检查,行政检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限期整改,现将行政检查信息通告如下:
GSP认证检查企业51家,GSP跟踪检查4家,GSP专项检查20家,合计75家,其中限期整改28家。
特此通告。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2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5.25•【文号】国食药监市[2004]187号•【施行日期】2004.05.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4]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快推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今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了关于加大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推进力度的要求。
为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我局药品分类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加强对本辖区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目标责任,提高各级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和药品零售企业,对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要按照药品分类管理阶段性目标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实施进度、实施措施、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调整制定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规划和方案。
在地市以上城市药品零售企业基本达到药品分类管理要求的基础上,今年起,各地要进一步加快推进速度,到2005年底之前,县级及县级以上城市的药品零售企业要达到药品分类管理的要求;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
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药品零售企业落实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各项规定的监督和指导工作;要结合今年7月1日起,全国零售药店抗菌药物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的规定,加大药品零售企业执行处方药凭医师处方销售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彻底改变目前一些零售药店不按规定要求销售处方药的做法。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特殊药品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特殊药品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2.03•【字号】沪食药监流通〔2008〕078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特殊药品管理的通知沪食药监流通〔2008〕078号各分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特殊药品的管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进一步加强兴奋剂管理的通知》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加强曲马多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碱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现就有关规范经营事项重申如下:一、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
二、药品零售企业必须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方可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并按照特殊药品管理规定凭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处方销售药品。
三、药品零售企业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其他禁用物质的处方药,一律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销售药品,不得凭《就医记录册》(病历卡)销售。
四、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的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所有药品(包括非处方药),其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应有“运动员慎用”字样,并执行药品分类管理规定。
自2008年5月1日起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未按规定标识的药品。
五、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麻黄碱复方制剂,除执行药品分类管理规定外,企业采购人员还须主动向进货单位提供身份证明。
六、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曲马多(包括其盐和单方制剂)、氨酚氢可酮片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
γ-羟丁酸(包括其盐和单方制剂)、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由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
各分局要加强对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尤其要针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特殊药品规范、执行必须凭处方销售药品的情况进行严格的检查。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规范药品零售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严禁药品零售企业以任何形式出租或转让柜台。
禁止药品供应商以任何形式进驻药品零售企业销售或者代销自己的产品。
非本药品零售企业的正式销售员,不得在店内销售药品;不得从事药品宣传或推销活动。
二、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学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消费者正确介绍药品性能、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项等,不得夸大药品疗效,不得将非药品以药品名义向消费者介绍和推荐。
三、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非药品时,必须设非药品专售区域,将药品与非药品明显隔离销售,并设有明显的非药品区域标志。
非药品销售柜组应标志醒目,非药品类别标签应放置准确、字迹清晰。
不得将非药品与药品放在一个区域内销售。
四、药品零售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处方药不得开架销售。
已明确需要凭医生处方销售的药品,必须执行凭处方销售的规定。
五、药品零售企业要严格执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不得擅自悬挂或向消费者发放未经审批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广告宣传;不得销售因严重虚假宣传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在辖区内销售的药品。
六、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对不符合《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必须依法予以处理。
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七年八月八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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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半成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法〔2015〕538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
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含义的解释,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
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原料、半成品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视为食品的保质期。
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半成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9月9日
——结束——。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庆期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庆期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9.28•【字号】•【施行日期】2015.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庆期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各市场监管局,市局执法总队:2015年国庆节即将来临,为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及时排查和管理食品安全风险,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严防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有效保障节日期间食品安全,根据国家食药监总局的要求,现就本市进一步加强国庆期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国庆节日期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本着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增强责任意识,排查食品安全隐患,抓好各环节监管措施的工作,落实监管责任,切实做到工作部署到位、措施到位、检查到位、责任到位。
二、突出工作重点,强化执法检查(一)生产环节1.对月饼生产企业中秋节后库存月饼和月饼馅料的处置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坚决打击使用回收月饼为原料生产食品、使用超过保质期的月饼馅料生产食品等违法行为;督促月饼生产企业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2.对生产水产品、肉及肉制品、乳制品、酒类、冷冻饮品、保健食品等节日食品的生产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加强监督检查,督促食品生产者落实主体责任。
在日常监督抽检的基础上,对节日食品加大抽检力度,重点检测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超量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对检查和抽检中发现问题的食品生产者立即责令整改,发现不安全食品要及时依法处置,并监督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
(二)流通环节1.加强对重点品种和重点地区、场所的监管。
各区县市场局、执法总队要把与人民群众节日消费密切相关的食品,尤其是月饼、乳制品、肉及肉制品、米面制品、水产品、禽蛋制品、保健食品等作为重点品种,要以农村、城乡结合部、商业区、高速公路沿线、旅游度假消费地区及车站码头等作为重点区域,以节日期间食品销售量大的大型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食品仓库为重点场所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食品经营企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严把上市食品准入关,杜绝销售无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无(超)保质期和来源不明食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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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申世博期间加强药品零售
有关规定通知
【法规类别】药品管理
【发文字号】沪食药监流通[2010]239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4.14
【实施日期】2010.04.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申世博期间加强药品零售有关规定通知
(沪食药监流通〔2010〕239号)
各分局、药品零售企业:
为确保世博会期间药品零售市场药品经营质量安全可控,确保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行为文明规范,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现就有关药品零售企业依法经营要求重申如下:
一、必须继续严格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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