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保底条款的效力教学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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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一种对委托行为的激励和制约机制。

从法律上看,它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意思自治行为,应该具有合法效力,但是从经济意义上看它却是违背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的。

因此,这种条款一般不能得到真正履行。

换句话说,这种条款并不能真正起到“激励和制约机制”的作用;一旦委托理财失败,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徒增讼事。

本来,委托理财是一种基于商业信任的委托行为,而一旦设立了这种条款却又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便不能不引发对这一条款所具法律效力的质疑,即基于信任之上的委托理财行为到底应不应有保底条款的约束?如果有的话,是否会对现有法律体系和资本市场产生冲击,乃至会产生危及商业信誉的后果呢?对于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

从持肯定意见的观点来看,其主要理由可归纳如下:第一,合同法规定合同条文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就不应认定无效。

显然,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并未与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不应认定其无效;第二,尽管一般的委托代理行为,其风险责任应由委托方最后承担,但是根据“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得到支持;况且现实生活中诸如律师参与诉讼等风险代理行为比比皆是;第三,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难以寻找到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充足依据。

显然,保底条款因将委托人的投资风险转移到了受托人身上而显失公平,并且可能危及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但这些均不足以构成其无效的抗辩。

尽管上述持肯定意见的三条理由确实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其立论的依据过于宽泛浅陋,而没有得到深层的论证。

第一,一般民商事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直接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条文,但是如果我们就委托理财这种金融投资的行业性质分析,便会发现现行金融法律法规中是禁止这种条款存在的。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券商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

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2008-11-3【大中小】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文拟从委托理财合同中信托关系的视角,对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作一粗浅分析。

所谓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所谓保底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管理,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或保证固定本息回报。

从委托理财合同的现实运作来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大致有三种形式: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本息保底、超额分成;本金保底、超额分成。

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资产管理领域,保底条款的约定同样存在。

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大致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约定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应当认定约定无效,但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视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的身份而定,在民间委托理财领域,可以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承认其效力;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情形下,保底条款因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不能完全苟同。

作为一项司法对策,对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仅要寻求其法理逻辑上的依据,保持执法尺度的连续性和一贯性,更要顾及现实的国情和国民感情。

信托内部关系中应当允许保底条款的约定我国《信托法》对保底条款的效力未作明文规定。

从规范的信托法理论而言,受托人对受益人(因委托理财多为自益信托,故受益人多为委托人)的责任也仅限于过错责任,不存在损失填补的问题。

因此,保底条款的存在,似乎背离了规范的法理。

但应当看到,由于信托契约属于契约的一种,故意思自治仍然是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购买股权中保底条款

购买股权中保底条款

购买股权中保底条款
保底条款是一种投资协议中的特别约定,主要内容是以投资人出资为前提,当合同履行届满或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投资人可根据条款约定取得最低回报。

保底条款通常包括固定收益和保底分成两种类型。

在购买股权中,保底条款的应用因具体情形而异,实践中可能出现直接保底、间接保底和变相保底三种类型。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总的来说,在购买股权中,保底条款的应用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如需更准确的信息,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金融专家。

保底投资协议

保底投资协议

保底投资协议介绍保底投资协议是一种投资合同,适用于投资者希望获得一定的最低投资回报的情况。

该协议确保投资者在投资项目中最低获得一定收益,保障投资者的本金安全。

目的保底投资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投资风险,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一定的回报。

通过该协议,投资者可以在投资项目达到一定收益之前就获得一定的利润,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协议内容保底投资协议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 投资项目信息在协议中应明确投资项目的基本信息,包括项目类型、规模、预期收益等。

这有助于投资者了解项目的潜力和风险。

2. 投资金额和回报率协议中应明确投资者的投资金额和项目的回报率。

投资金额是指投资者愿意投入的资金,回报率是指项目预计的收益率。

3. 最低投资回报保底投资协议中最重要的部分是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一定的最低投资回报。

协议中应明确最低投资回报的金额或比例,并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协议获得这一回报。

4. 保底条款保底投资协议通常包含保底条款,即在投资项目无法达到最低投资回报时,由项目方或第三方提供补偿。

这可以是额外的回报、股份或其他形式的补偿。

5. 解除协议的条件协议中还应明确解除协议的条件,即协议可以在何种情况下解除。

例如,投资项目无法继续运营或违反了合同条款等情况下。

6. 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协议中应包含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条款,明确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并规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如仲裁或法院诉讼。

保底投资协议的优点保底投资协议具有以下优点:1. 降低投资风险保底投资协议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一定的最低投资回报,降低了投资项目失败的风险。

即使项目无法达到预期收益,投资者仍能获得一定的利润。

2. 保护投资者利益保底投资协议确保投资者的本金安全,并确保投资者能够在项目运作失败时获得一定的补偿。

这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让投资者更加安心。

3. 增加投资动力保底投资协议为投资者提供了一定的保底利润,增加了投资者的动力。

投资者可以更加放心地参与投资项目,减轻了对投资风险的担忧。

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生效与效力约定

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生效与效力约定

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生效与效力约定一、协议的生效与效力本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于双方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协议的生效条件1.签署人资格:本协议的签署人应当具备合法的权利和资格,代表自身或经授权代表其所代表的机构或实体签署本协议。

2.履行责任:本协议的签署人应当对其在协议中提及的义务和承诺具有充分的能力和意愿履行。

三、协议的效力约定1.法律约束:本协议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束,并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履行。

2.约定的效力:双方约定,本协议成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第三方权益:除非另有约定,本协议不影响第三方当事人对某一方的权益或利益享有的法律保护。

四、协议的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1.法律适用: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法规。

2.争议解决:如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若协商无果,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协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解决。

五、协议的修改与终止1.协议的修改:本协议的修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2.协议的终止:本协议的终止应当获得双方书面一致意见,并约定终止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六、协议的其他约定1.本协议的附件:本协议的附件是其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不可抗力:对于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协议履行中断的情况,双方可豁免相关责任。

3.协议的解释权:本协议的解释权归双方共同所有。

七、协议的补充与确认1.补充协议:如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需要对协议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应由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确认条款: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已充分阅读、理解并对本协议的全部内容表示同意。

八、协议的效果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在协议终止后仍然有效。

九、协议的签署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上为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生效与效力约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论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

论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

论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约定了若受托人所进行的理财投资在特定期间内无法达到一定收益水平,则受托人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这一条款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协议中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重点探讨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已引发了众多争议。

某些人士认为这一条款的效力有限,是因为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是不确定性、风险性和竞争性,当经济利益的增长和保障双方存在矛盾时,强制性的保底条款会极大地限制受托人的自由度,增强委托人的利益保障,但破坏了受托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还有人则认为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是存在的,因为这一条款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法协议,其法律效力应得到保护。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中,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所约定的条款经过签订者共同审慎考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执行。

因此,在委托理财合同中,若保底条款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得到双方认可,就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以下是三个有关的案例:案例一:某公司将一笔资金委托给XX财富管理公司进行理财投资,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若所得利息未达到一定收益水平,管理公司需全额赔偿。

合同期满后该公司所得利息未达到规定标准,管理公司拒绝履行保底条款,认为该条款无效。

经过法院调解,最终判决管理公司需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案例二:某个体工商户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股票基金公司进行理财投资,约定保底收益率为15%。

在约定的投资期限内,基金经管方案因市场变化等原因未能达到保底收益率,工商户要求股票基金公司按照约定赔付,但股票基金公司坚称无效。

经过法院审理,裁定撤销该案。

案例三:某机关单位委托大型信托公司操作理财投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达不到保底收益率时需返还损失。

后该公司所得利息未达到规定标准,被告方按照约定返还损失。

投资保底条款的效力

投资保底条款的效力

公司对投资股东出资承诺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一、案情概述原告:甲被告:乙2004年2月24日,被告乙与案外人丙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

2006年2月14日,乙与甲签订了《协议备忘录》,约定乙与案外人丙(另有协议)各将A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甲,转让价格共计200万元。

为确保A公司能以现金方式获得转让款,协议同时约定,乙以承包经营的方式支付保底为20%的投资回报,在甲投入资金期满一年后支付;乙给予甲10万元作为甲提前投资的鼓励金,此款可由甲作为入股资金的一部分。

甲的股权可在资金到账期满一年后进行转让。

2006年12月22日,甲决定转让自己的股份,要求A公司按照协议支付投资期满一年相应的保底利润,双方协商未果,故甲决定起诉法院。

二、法院观点承诺股东只享有公司收益,不承担公司亏损的协议,违背法律,应为无效。

三、律师点评1、关于保底条款的立法现状:保底条款,常见于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建筑工程参联建合同中也较为多见。

保底条款大致有如下几种形式: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损害填补承诺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委托理财合同是一种财务投资方式,为保证投资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委托理财合同通常会加入保底条款。

保底条款是约定在特定期限内,由银行或投资机构承诺对理财产品的本金或收益进行保障的一种制度。

在合约的期限内,即使理财产品的投资收益不能达到预期,被保底的本金和收益仍可以得到保证。

以下是三个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案例:案例一:小张在银行委托理财时,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理财合同,其中规定了银行承诺在合同到期时,如果理财产品不能达到预期利润,银行将按合同约定的保额予以补偿。

小张的理财本金为100万元,预期利润为8%,因市场突发事件导致利润降至4%。

银行一年后按保底条款向小张支付了4万元的补偿金。

案例二:小王委托一家投资机构进行股票投资,签署了一份保底条款合同。

保底条款约定,如果在合同期限内小王的投资本金出现亏损,投资机构将负责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补偿。

到期时,小王的本金虽然有一定的亏损,但由于投资机构及时调整了投资策略,导致最终投资收益不仅没有亏损,反而获得了相当可观的收益。

案例三:小李委托一家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基金投资,签署了一份包含保底条款的合同。

保底条款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如果不能保证最初承诺的最低收益率,则需要进行补偿。

在合同期限内,由于市场的不确定性,小李投资金额的收益率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利率。

基金管理公司根据保底条款向小李支付了约4000元的收益补偿。

以上案例表明,保底条款为委托理财投资人提供了一定的安心保障,让投资人不必担心因为市场波动而产生的重大损失。

同时,为了有效地保障自身权益,投资人在签署委托理财合同之前,也需要深入了解有关保底条款的相关信息,并评估相应投资风险。

从长远角度考虑,选择稳健性较强的投资策略可以更好地保障投资人的财产安全。

在实际的投资过程中,投资人可以在合同中与银行或投资机构约定保底标准,包括本金保障和收益保障两种类型。

本金保障是指若在保底期限内合同中的投资本金出现亏损或未实现预期收益,银行或投资机构将负责按照约定的保额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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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投资股东出资承诺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一、案情概述原告:甲被告:乙2004年2月24日,被告乙与案外人丙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

2006年2月14日,乙与甲签订了《协议备忘录》,约定乙与案外人丙(另有协议)各将A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甲,转让价格共计200万元。

为确保A公司能以现金方式获得转让款,协议同时约定,乙以承包经营的方式支付保底为20%的投资回报,在甲投入资金期满一年后支付;乙给予甲10万元作为甲提前投资的鼓励金,此款可由甲作为入股资金的一部分。

甲的股权可在资金到账期满一年后进行转让。

2006年12月22日,甲决定转让自己的股份,要求A公司按照协议支付投资期满一年相应的保底利润,双方协商未果,故甲决定起诉法院。

二、法院观点承诺股东只享有公司收益,不承担公司亏损的协议,违背法律,应为无效。

三、律师点评1、关于保底条款的立法现状:保底条款,常见于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建筑工程参联建合同中也较为多见。

保底条款大致有如下几种形式: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损害填补承诺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二)《证劵法》第144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三)2、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效力认定:(一)联营一方投资并参与经营,但只分享盈利,不承担亏损,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这种条款约定无效。

此类保底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因此,此类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并有可能导致整个出资协议或合同的无效。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导致这种法律后果的原因是我国有关的金融法规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而这种只投资、不经营、按期收取回报的行为被认为是一种变相的借贷行为,由于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因此,此类保底条款也应认定无效。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因此,此类保底条款应认定有效。

3、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效力认定:目前有三种观点,一般法院会判决认定无效。

(一)认定无效。

保底条款无效,合同双方根据过错原则分担因委托理财而产生的损失。

这是法院在审理委托理财时的主要观点。

根据保底条款,客户只要向券商交纳一定的资金,就可以获得稳定的收益,而不必承担任何风险,其实质是一种借款融资合同。

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间借款融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这种通过订立保底条款,规避法律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法院自然在判决时否认其效力。

其次,虽然我国对委托理财尚未出台完整意义上的法律,但根据我国仅有一些法律规定的立法理念而言,对保底条款一直持否定态度,法律不保护保底条款的司法效力。

此外,众所周知,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投资场所,没有人是这个市场的常胜将军,包括那些具有丰富证券知识的专家。

保底条款通过固定收益,使得委托人不承担风险,其与投资的本质相悖,券商在承担全部风险时,将促使其盲目投资证券市场,失去理性的投资行为,必然造成证券市场大起大落,不利于整个资本市场循序渐进的发展。

券商为了维持高额的收益,势必利用其资金、人员、信息等优势,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不法行为,证券市场的正本清源将难上加难。

(二)认定有效。

该观点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其有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法的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四条规定,合同条款一般应该认定为有效,除非出现法定无效条件,如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符合可撤销条件,如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有学者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也仅限于某些特殊的金融机构,而对广大的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作为受托人则不存在这种限制。

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保底条款自然可以适用合同双方。

合同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清楚地知道合同签订的结果,保底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现代私法领域与公法领域的不同点是,法律充分尊重、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运用公权力予以介入。

既然我国法律对非特定金融机构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未予以限制,自然法律应该保障保底条款的执行。

此外,委托理财这种投资方式,能够做大金融市场、做强金融机构、做多金融产品,是发展资本市场的客观需要。

如果否定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无疑将大大限制投资途径,抑制中国金融市场的成熟速度。

最后从公平角度出发,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也不合事宜。

券商通过保底条款,赢得客户充分信任将其资产交由券商经营,而在真真履行合同的时候,仍由客户自己承担投资风险,这在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时将起到极大负面效应,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正如对证券公司的一些从业人员征询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时,得到的回答是:我发展客户时当然说‘有效’;但假如我成了被告,对方向我索要20%的资金回报率时,当然是‘无效’为好。

(三)具体分析认定。

对于保底条款不应该一刀切地认定其效力,应该根据条款具体规定内容,区别对待,可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3倍为限度,部分承认保底条款的效力。

这绝对不是一种骑墙的态度,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社会效应,与其他两种观点相比,都有其更大的积极作用。

理由:首先,从法理角度看,虽然立法部门、监管部门对保底条款,三令五声予以杜绝,可是没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根本无人问津,保底条款屡禁不绝。

当一种法律政策所设计的应然状态始终无法对某种实然经济现象起到应有的调整作用时,是应当维持这种法律政策让应然和实然继续各行其是?还是应当因势利导地适时调整法律政策加以规范?当然应选择后者。

当法律得不到守法者的普遍遵守,那么法律只能是一张白纸。

法律的尊严何在?与其花大量的司法成本禁止保底条款,不如制定更完善的法律规范保底条款的运作。

法律的实施效果,是判断一部法律是否科学的指标数。

如果出现了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背离,仍片面适用法律、机械套用法律条文会导致裁判不公,甚至会由于不公的审判结果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后果。

所以,从立法的宗旨出发,不能完全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其次,从法律角度看,我国现在仅对证券公司的投资理财行为予以规范,而对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的投资理财行为,法律还是空白。

对于投资理财受托人,是否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经相关部门的审批才有资格从事投资理财,现在尚未形成定论。

所以,仅仅依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中关于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适用一切投资理财行为,其法律根据是不充分的。

此外,《证券法》禁止券商接受全权委托,禁止保底协议是针对经纪业务,而委托理财与证券经纪业务是存在本质不同的,所以,根据《证券法》类推适用于委托理财也有些牵强。

如果完全从私法自治的角度,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肯定保底条款的效力也与法律的规定是相违背。

几乎每一个委托理财协议都存在保底条款,一些保底条款框定的回报率甚至高达20%~30%。

而当前银行存款年利率在1%~2%之间,贷款年利率在5%~6%之间,如此高额的固定回报率是完全违背市场规律,投资人在签订保底条款时就应当预见到委托人无法履行合同,投资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委托人履行不能的后果。

而且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讲,受托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所以,受托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我们并不是通过对保底条款的否定,鼓励受托人(主要是券商)背信弃义,保护其受托人的不诚信行为。

为了平衡委托理财合同委托人和作为受托人的利益,从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主张对保底条款采取有限承认的态度。

实际操作中,可参照《合同法》关于调低违约金的规定,仅仅保护法定利率收益,并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对保底条款加以规制。

原则上保底条款应当有效,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当保底条款所规定的回报率显失公平,高出银行贷款同期利率7、8倍时,受托人可以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原来的保底条款,减少到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或3倍。

最后,从社会效果看,有限承认说推动委托理财这种融资投资方式的发展,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发育,维护社会的安定。

委托理财业务的开展,客观上推动了受托人进行投资组合、分散风险,促进金融创新、金融市场的扩容。

现在我国社会闲散资金多,集中流向银行,导致银行资金压力大,专家理财可以提高储蓄向投资转换的能力,减少银行压力,拓宽居民的投资渠道,增加广大居民的收入(投资理财的风险较低,回报率较高)。

在投资理财中,券商等专业管理人可以收取稳定的管理费和佣金,增加利润。

所以,委托理财的发展,是我国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必然结果。

但是,委托理财业务的推广,必须依靠保底条款稳定投资者的信心。

在当前信用体系极不完善的经济中,仅依靠券商等理财顾问的信誉来支撑投资理财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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