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_法治国家的社会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1. 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重要法律,它涵盖了各个方面的民事关系,规定了公民和法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进行全面详细、完整深入的介绍。
2. 民法的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起草和出台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
在中国改革开放过程中,为了加强个人权利保护、推进社会和经济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定颁布一部全面的民法典,以规范和保护民事关系。
3. 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以人民为中心,以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核心,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平等原则:民法保障公民和法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
- 自主意思原则:民法尊重公民和法人的自主意思,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平等地达成协议,合法合同不受侵犯。
- 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倡导当事人诚实守信,禁止欺诈和恶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 公序良俗原则:民法要求合同和行为符合公序良俗,禁止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风俗习惯的行为。
- 公共利益原则:民法要求行使民事权利时考虑公共利益,禁止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4. 民法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内容:4.1 人格权人格权是民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包括了个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民法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犯,禁止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同时,民法也规定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和救济措施。
4.2 财产权财产权是民法的基本权利之一,它包括了财产所有权、合法占有权、合同权等。
民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不受侵犯,同时规定了财产继承、赠与、买卖、租赁等各种财产行为的规范和限制。
4.3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民法规定了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包括了婚姻的成立条件、婚姻各方权利和义务、离婚、抚养子女等方面的规定。
民法旨在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健康发展,维护夫妻双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2018年宪法知识竞赛试题全附答案

2018年宪法知识竞赛试题全附答案一、单项选择题一、单项选择题1、根据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D )年 A 、 2年 B 、 3年 C 、 4年 D 、 5年2、下列哪个选项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D )A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民代表大会B 、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自治州的人民法院C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自治县的人民政府D 、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民代表大会3、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席的时候,由全国人大补选。
人大补选。
在补选之前,应由谁临时代替主席的职位(C ) A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院院长 B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中央军事委员会主 席 C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D 、国务院总理4、根据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对土地实行 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哪些条件(B ) A 、赔偿、赔偿 B 、补偿、补偿C 、兑换D 、支付金钱、支付金钱5、我国采取的是下列选项中的哪一种国家结构形式(D ) A 、 “一国两制”制” B 、统一的多、统一的多 民族民族 C 、复合制、复合制 D 、单一制、单一制6、下列选项的制度中最能反映我国的政治生活全貌的是(D )A 、民主集中制度集中制度B 、人、人 民民主专政制民民主专政制C 、政治协商制度、政治协商制度D 、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代表大会制7、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正案是什么时间公布施行的(C )A 、 2004年 2月 28日B 、 2004年 3月 4日C 、 2004年 3月 14日D 、 2004年 3月15日 8、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修改宪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修改宪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人大代表提 议,议, 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法定多数通过。
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法定多数通过。
公共利益的四项基本原则

公共利益的四项基本原则引言在现代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基石。
为了保障公众利益的最大化,我们需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本文将介绍公共利益的四项基本原则,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于现实生活中。
第一项原则:社会公正社会公正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核心原则之一。
社会公正是公众平等享有基本权益和资源的体现,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医疗、住房和就业机会等方面。
社会公正要求我们通过改善社会福利、减少贫富差距和确保机会平等等措施来促进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项原则: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是保障公共利益的又一重要原则。
我们生活的环境直接影响到我们的健康和福祉。
为了维护公众的生态环境,我们需要积极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减少污染、保护自然资源、推动可持续发展等。
环境保护是我们对后代子孙负责的表现,同时也是保护公共利益的关键。
第三项原则:社会和谐社会和谐是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个和谐的社会能够有效缓解社会矛盾,提高人民的幸福感和社会凝聚力。
为了实现社会和谐,我们需要发展良好的社会关系、促进公民参与和解决社会冲突,同时也需要关注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创造一个公平、公正和互助的社会环境。
第四项原则:法治社会法治社会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有力保障。
法治社会建立在公正、公平、透明和可预见的法律体系之上,能够确保每个人的权益得到平等的保护。
只有在法治社会中,人们才能享受公共利益,并且对于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应有的制裁和保护。
结论公共利益的四项基本原则(社会公正、环境保护、社会和谐、法治社会)在保障社会的长远发展、公众权益和社会稳定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们每个人都应当积极践行这些原则,促进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只有以这些原则为指导,我们才能实现一个更加美好、公平和可持续发展的社会。
法治国家的基本概念

法治国家的基本概念法治国家是一个基于法律原则和法律体系的国家制度和治理模式。
它是一个核心价值观和政治理念,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以确保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
以下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概念:1.法律至上:法治国家的核心原则是法律至上,即法律高于一切,包括政府机构和个人。
法律是公正、公平和普遍适用的准则,不受特权和个人意志的干扰。
2.平等和公正:法治国家强调平等和公正原则。
所有人都应当受到同等对待,无论其社会地位、财富或权力。
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适用应当公正无私,保证每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保护。
3.法律适用和可预见性:法治国家要求法律适用于每个人,并且具有可预见性。
法律应当明确、具体,并且公众应能够合理预见其结果和后果。
这样可以保护个人权利,确保公民遵守法律。
4.限制政府权力:法治国家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来保护公民权利。
政府的权力应受到法律的约束,政府行为应当合法、透明和可追究。
法治确保政府在行使权力时遵循程序和规则,并提供途径来挑战和制衡政府的决策。
5.司法独立和司法保障:法治国家注重司法独立和司法保障。
司法机构应独立于政治和行政干预,行使审判职权,并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
法律应提供途径和机制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6.公民参与和法治意识:法治国家强调公民的参与和法治意识的培养。
公民应积极了解和遵守法律,参与法律制定和政策决策的过程,以推动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法治国家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公正、有序、稳定和可预测的社会秩序。
它为个人和社会提供了法律保护和公正的环境,促进了经济发展、社会和谐以及公民的自由和权益的保障。
法考法治思想必备知识点总结

法考法治思想必备知识点总结法考法治思想是指在法律领域内,对于法律、司法和法治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的一种思想体系。
它是对法治原则、法治体制以及法治文化的深入思考和总结。
下面是法考法治思想必备的知识点总结:一、法治的基本原则:1. 法治是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基础,是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重要手段;2. 法治的核心是以法律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司法;3. 法治必须坚持宪法的领导地位,宪法是法治的根本遵循;4. 法治必须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与公平。
二、法治的基本要素:1. 法律法规:法治的基础,法律是人与人之间行为规范的具体表现,必须具备明确性、稳定性和适用性;2. 法治机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组成的法律体制,实现法律的编制、实施和审判的有效运行;3. 法治文化: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尊重和遵守,形成一种法治的共识和意识;4. 法治宣传教育: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法律的认知度,促进法律的贯彻执行。
三、法治的体现和实践:1. 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订:法治的实现离不开完善的法律体系,宪法和法律法规是法治的重要保证;2. 司法独立和公正:法治的核心是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的诉求得到公正、及时、有效的解决;3. 行政法治:政府的权力行使必须依法合法,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4.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保护:法治必须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同时也要求公民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5. 法治社会建设:通过完善法治制度,强化法律监督,推动全社会形成法治化的思维和行为。
四、相关理论和学派:1. 法治宪政理论:主张法治必须建立在宪政的基础上,强调宪法的法治性;2. 法治社会主义理论:强调法治的社会主义属性,坚持党的领导在法治中的地位和作用;3. 法治国家理论:提出法治国家的特征和标准,强调政府权力受法律制约;4. 法治原则理论:包括合法性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效率原则等,是法治体系的基石和指导原则;5. 司法独立理论:主张司法应独立于立法和行政,实现司法公正和权力制衡;6. 法治思维和法治文化理论:强调法治的思维方式和文化内涵,培养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法治素质。
法治国家名词解释

法治国家名词解释
法治国家是指国家在法律、秩序、政治制度以及社会制度方面都是以法律为基础,有法律依据,公正、公平合理适当地管理国家以及社会管理活动。
法治国家的文化和精神是思想解放、遵守法治,弘扬正义文明,崇尚和谐,形成国家文明和社会文明的理念。
法治国家的实现要从宪政、法治、法律秩序等方面下功夫。
宪政是指将宪法制定在国家体系中,确立各种法律法规,确定国家宗旨和社会运行规则,保障国家机构和公民的政治权利、自由和公平,推动实现国家利益的实行。
法治国家的法治,是指国家及其机构维持社会的秩序,应根据宪法和法律行使政府权力,公民及其生活应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各方面都排除无法公平、合法的现象,严格执行法律的实施和管理,坚持正义公正,以建立一种社会思想、社会道德、社会经济、社会文化和社会法律制度,保护合法权益和有效维护公共利益的政治体制为基础的社会制度。
法治国家的法律秩序就是国家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推行法律制度,规范政府部门和公民社会组织的行为。
法律秩序,对政府有效的限制政府权力,对公民有效的保护公民权利,保障公平正义,消除不公正的行为,有效的维护权力的界限,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简述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简述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一个社会中公民所应当享有和承担的基本要求和责任。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公民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它们共同构成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基础。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的权利公民的权利是指公民在法律和道德准则的保护下所享有的自由和利益。
公民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人身权利: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
这些权利是公民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
2.人权和自由: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信仰自由、思想自由、结社自由等。
这些权利保障了公民的个人尊严和自由发展。
3.政治权利: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以参与国家和地方事务的决策和管理。
4.经济权利:公民享有劳动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
这些权利保障了公民的劳动成果和经济利益。
5.社会权利:公民享有教育权、医疗权、社会保障权等。
这些权利保障了公民的基本福利和社会保障。
二、公民的义务公民的义务是指公民在社会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公民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守法义务:公民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2.维护社会秩序: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妨碍社会正常运行。
3.履行公共责任:公民应当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积极履行公共责任。
例如,参与社区建设、环境保护等活动。
4.保护环境:公民应当爱护环境,不得破坏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
5.尊重他人权利: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人权和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6.教育和培养后代:公民应当关心教育事业,培养和教育下一代,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做出贡献。
7.参与社会建设: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建设,为社会进步和发展做出贡献。
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
公民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社会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1.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保持平衡,权利不能无限扩张,也不能以权利为借口违背义务。
公共利益涵义解析

公共利益涵义解析“公共利益”一直是法学中最重要的概念,它一直被作为一般法律所追求的基本目标。
“法”之作为法治国家统治社会的公器,当然只能追求对于社会大众而言“公共”的利益,而不是任何特定私人(譬如立法者或执法者自己)的利益。
一、概念解析就公共利益这个词而言,英语中是“public interest”,在《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里的解释是:“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用的利益”。
而汉语中的公共利益可以分解为“公共”和“利益”两部分,其中“公共”是用来修饰“利益”的。
“公共”的解释是“公有的、公用的”,是与“私”相对的概念;“利益”的解释是“益处、好处”。
“公共”主要是指利益的“受益对象”,而“利益”才是真正的内容。
所以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公共”的不确定性和“利益”的不确定性。
于是,相对于其他利益概念来说“公共利益”的概念更为抽象和宽泛。
对于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概念,世界各国研究中,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通常有3种方式:二、理论与实践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条款往往将公共利益和国家建设画上等号。
如《宪法》中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但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宪法》里并没有做更多的解释。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可以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这可以理解为是对公共利益的一个注脚。
除宪法外,公共利益在行政立法中运用得最为广泛。
《土地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对外贸易法》中也都有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
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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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第23卷第2期扬州教育学院学报Journal o f Yangzhou College o f EducationJun.2005V ol.23,N o.2公共利益:法治国家的社会基础许 德 宾(扬州教育学院政教系,江苏扬州 225002) 摘 要:公共利益是在法治国家和尊重人权的前提下提出的命题,在我国必须把公共利益从国家利益中区别开来,这样才能保证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限制并克服政府权力行为可能产生的寻租心和盈利性。
公共利益是法治国家的社会根基。
关键词: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私人利益;法律的社会治理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536(2005)02-0042-03 2004年我国宪法第四个修正案颁行以后,公共利益问题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法学》编辑部在2004年第十期上专门刊发了主题为“公共利益的法理之维”的系列文章,对公共利益问题进行了多方位的讨论。
提出公共利益问题有深刻的时代意义,但是如何处理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在我国利益分配的总体结构中把公共利益放在什么位置上,笔者以为,搞清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法治国家建设意义深远,也是我国完成社会治理模式转型的基础性因素。
对公共利益进行定义,应当说是非常困难的。
尽管有学者已经由中到西、从古到今地对公共利益概念进行了细致梳理,但还是认为它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其涵义相当丰富。
[1]不过在梳理评析之中,突出了界定公共利益概念的三个角度,笔者把它概括为:一是主客观结合的标准,即纽曼的观点。
纽曼在确定纯粹以受益者数量为标准的主观公益时,提出了以国家目的任务为质的客观公益的判断标准,并认为这符合现代宪法理念对公益的认定。
二是个人利益之和的标准,即边沁的观点。
边沁认为公共利益决不是什么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个社会中所有的人的个人利益之和。
国家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三是一种抽象秩序的标准,即哈耶克的观点。
哈耶克认为公共利益只能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自由社会的公共福利或公共利益的概念决不可定义为所要达至的已知的特定结果的总和,只能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
笔者以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采取第一种标准较为合适,这种标准既强调了受益者的数量,也强调了国家目的任务,是这两个方面规定了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内容,由此体现出现代宪政的理念和实践价值。
公共利益问题的提出,应是与我国社会治理的法治化进程中出现的利益多元分化趋向有关联。
比如:假冒伪劣商品侵犯损害消费者权益问题、医院医疗中的逐利行为带来的公共卫生供给匮乏问题、学校教育中的改制转型和乱收费带来的国民义务教育保障问题、地方城市化建设中的规划随意变更带来的拆迁户私人利益侵损补偿问题、官员贪污腐败惩治中的低效率带来的国家财产大量流失问题、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失业下岗人员(弱势群体)带来的最低生活保障问题等等。
以上这些问题,不仅反映出个人日益膨胀的逐利行为倾向,而且也触及到了公权者日益明显的盈利行为倾向。
既如此,通过什么机制来保障所有社会成员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收稿日期:2005-03-20作者简介:许德宾(1961—),男,江苏宝应人,扬州教育学院政教系副教授。
・24・社会群体的利益,并使他们随着社会进步而提高生活质量呢?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共利益问题被适时地提出,对于每一个社会成员来说,公共利益就是可以共享的福利资源,它是由国家(政府)负责提供的,但不是国家利益。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国家利益的观念是浓厚而显性的,而公共利益的观念是淡薄而含糊的,现行法律中,明确运用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主要限于与公民私权利相关的场合,如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就其所指应是很不具体的(间接、抽象)。
因为在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过去那种以行政管理手段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赖以建立的基本指导思想,是把生产资料的国家占有简单地等同于生产资料的社会占有,进而认为生产资料国家占有的实现,将导致社会局部劳动与社会整体劳动、社会局部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直接统一,国家和社会必然重合。
在改革前我国的总体性社会结构中,国家垄断着包括物质财富、人们生存和发展机会(如就业机会)以及信息等所有重要资源,国家对社会生活实行严格而全面的控制。
[2]国家利益始终被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上,由此呈现出社会治理的一元结构的非均衡发展,很多学者期盼的可作为法治国家社会基础的所谓“市民社会”尚未形成,国家发展和个人(公民)发展都需要的,并建筑在个人利益基础上的公共利益并没有引起注意。
同时个人利益既没有在利益分配的总体结构中取得相应的地位,也不可能形成在必要时应对那些以国家利益为名的非法侵害的抗衡能力。
而法律的社会治理,又必须是规范和明确的,特别是关乎利益的场合,这是不以我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一个客观要求。
因此,正如个人利益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一样,国家利益也应有一个明确的边界,它不能无所不包,也不能无所不在,更不能以此淹没属于这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我们往往习惯于使用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样的语词和说法,“人民”其实是一个内涵不确定的政治术语,是随着社会发展的历史时期的不同而发生变化的,而且带有很明显的革命性倾向。
强调所谓人民的根本利益,虽然在国家的利益追求、目标导向上有标志性意义,亦能为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广大人民所理解和接受,但更主要的是反映了特定时期革命和政治的需要。
在这个意义上,不去计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之间的区别,或许无关紧要。
但在市场经济的法律框架中,把利益归属于不确定的主体,可能就非常不合适,正如公有制中的财产所有权一样,产权主体不明确或虚拟人格化,就会影响交换关系的正常进行,以致产生各种社会矛盾,导致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低效率。
不然,缘何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自始至终要抓住厘清产权这条主线呢。
宪法第四次修正案第一次明确地规定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权,引起整个社会的强烈反响,市场经济中的每一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归属预期得到了宪法的承认,既得利益者获得了安全感。
尽管不愿意,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下个人对利益诉求的自利性。
由此可见,在法律的社会治理中,利益的归属必须是明确的,所谓“定争止纷”。
所以,笔者以为,公共利益命题的提出,意味着原有利益分配格局依据变化着的社会现实而进行的重新调整。
利益分配的总体结构应由国家利益、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三个方面组成,国家利益的主体是政府,私人利益的主体是个人,公共利益的主体是所有社会成员。
很显然这就是要从原来无所不包的国家利益中划分出属于所有社会成员的那一部分利益。
因此可以说公共利益只是国家在法定个人权利以外为所有个人提供的共享福利,这种福利应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不断增加。
应该说,公共利益是基于法治国家的前提,并在明确了保障和尊重公民基本人权的条件下提出的命题,因此,对这一命题的关注,也就具有了比理论探讨本身更为重要的实践意蕴。
公共利益命题矛头直指以政府行政管理为主的公权力。
《公共利益的法理之维》的诸篇文章,揭示了公共利益———公权力———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关系及其解决的理论模型。
在其内容摘要中,明示的法律原理是:公权力对私人利益单方面克减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由此而形成一种公法关系;基于任何公共利益之外的理由对私人合法利益的单方面克减乃至剥夺都是非法的,国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以笔者的理解,对公共利益命题的探讨暗含着一个参照前提,即社会治理模式的完备形态———宪政和法治,运用的不证自明的公理有两条:一是公权力行使的边界,即公权力止于私权利;二是私权利享有和行使的外部界限,即私权利法定并确保在受到侵损时得到有效救济。
如果以此理念来观照我们生活的社会,笔者以为,首先必须在国家和公民之间建立起一种新型关系,这是厘清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国家利益三者关系的基础。
在现代法治的框架中,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通常是以社会契约理论来说明的,当・34・然这是西方国家民主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路径。
现代公法理论中,国家(政府)权力的范围和划分、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赋予和确认等,都是由这个国家的现行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或者说是这个国家的立法者基于社会治理的需要有选择地赋予的,国家权力实行分权与制衡,以权力来制约权力,同时明确私人权利,分清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以权利来抗衡权力,形成了现代宪政与法治的社会治理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国家与公民之间经由法律建立起一种新型的权力权利关系(公法关系),国家权力的行使(运作)与公民权利的享有(实现)正反相成。
国家(政府)、公民(个人)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法律关系主体,这种主体资格已经从私法领域扩展到公法领域,并在公法领域内要求逐渐实现对等。
结合我国近二十多年的实践,客观地说,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有长足的进步,从20世纪80年代权利本位的追求,把颠倒了的权利义务关系颠倒过来;到90年代法治模式的诉求,终于屏弃了人治模式;再到21世纪初基本人权的渴求,获得了宪法的确认等等,这不仅仅是法学界的孜孜以求,更是我国社会治理走上法治化道路的一个个坚实的脚印。
但是,真正使现代宪政与社会治理模式在我国变成现实,并使国家(政府)不仅真正转换其职能,而且真正转换社会治理理念,确实还要经历一个较长的艰巨过程。
因此,如果在国家与公民之间确实已经建立了体现对等理念的权力权利法律关系,那么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就有了一个评判平台。
对国家(政府)亦即公权者而言,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存在利益需求,而且也确实存在一定的实体利益。
在具体实践中,国家(政府)不是抽象的存在,而是由庞大工作人员组成的利益需求共同体,政府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的增加,政府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善,乃至政府不同部门的“部门利益”和不同层级政府的“地方利益”,都充分说明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自身利益的客观存在。
因此,国家利益亦即政府利益(含不同层级政府的利益)皆应由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以保证其完成法定职责所需为限度。
由于政府行为的专门性和特殊性(垄断性),法律应明确禁止政府公权行为的盈利性。
国家(政府)利益的来源和构成要经受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检验。
过去那种只注重国家利益的传统,或者无条件地以牺牲私人利益来满足国家利益的绝对性已面临挑战,不仅如此,国家(政府)还负有保护私人利益,逐步增加公共利益的责任。
就私人利益而言,在现代社会中,几乎所有的个人利益都是由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私人利益的范围大小、多少,不仅与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有关,也与这个国家的社会治理理念的文明程度有关。
当然,公民个人或者企业在私人利益的追求上,存在注重现实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存在着与国家利益的可能碰撞。
但是在法律的社会治理前提下,这种逐利行为应该是可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