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解读
合同条款和条文解读

合同条款和条文解读合同书甲方:(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地址:(详细地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乙方:(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地址:(详细地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共赢的原则,就以下条款达成如下合同:第一条注册资本及股权1.1 甲方注册资本为(金额),乙方注册资本为(金额)。
1.2 甲方在本合同中拥有(比例)的股权,乙方在本合同中拥有(比例)的股权。
第二条业务范围2.1 甲方负责(具体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详细描述)。
2.2 乙方负责(具体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详细描述)。
第三条投资额度和出资方式3.1 乙方将向甲方投资(金额),方式为(具体方式)。
3.2 甲方应准确清楚地为乙方表明出资方式,并提供相关账户信息。
第四条盈亏分配4.1 合同期内,双方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共同享有利润。
4.2 对于亏损,按各方出资比例分担。
第五条合同期限和终止5.1 本合同期限为(具体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5.2 除非甲方、乙方其中一方提前90天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否则本合同自动延续。
第六条违约责任6.1 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如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2 如甲方或乙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重大违约行为,对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并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七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7.1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7.2 双方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其他条款8.1 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本合同下的权利义务。
8.2 本合同以中文撰写,如有任何争议,中文文本应作为最终解释依据。
8.3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日期:日期: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根据多年的实践研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审判需要,对《合同法》做出了一些实际的补充,一共有三个有关合同法执行的司法解释。
先将所有司机解释汇集,方便大家的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司法解释原文]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从法律上讲,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本条主要是解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适用情形。
从审判实践上看,发包方在发包工程时处于优势地位,承包人为承揽工程竞争激烈;但随着合同履行,承包人进场施工后,发包人的优势地位也随之减弱。
解除合同对双方来讲,损失都很大,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不希望解除合同。
解除不是合同履行的常态,应按照《合同法》规定,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而《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比较原则,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问题,应进一步明确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情形,从而达到限制合同解除的目的。
本条规定了发包方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虽然条文是对发包方解除权的界定,是从正面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实际上是对发包方合同解除权的一种限制,故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理解与适用]一、关于合同解除的基本问题(一)、合同解除概念合同解除概念,在各法系学者间,向有分歧。
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
大陆法系学说一般认为协议解除非以解除权存在为必要,协议解除是双方同意的行为,因而不属于合同解除范畴。
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除有广义和狭义两种。
其狭义的合同解除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合同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条件(在英国法上)或重大违约(在美国法上)时,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现象。
英美法系把广义的合同解除称为消灭,它与合同消灭是同义语。
这样,合同不仅可以由于违约解除,还可以由于双方协议、履行、合同落空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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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读: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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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读:第八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释义】本条是对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订不订合同、与谁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如何等,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但是,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以后,对当事人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
所谓法律约束力,就是说,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所谓受法律保护,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自己的权益时,法院就要依法维护,对于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强制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八条释义

合同法第八条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订立合同:(一)签订合同前,当事人对于订立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重大事项已经达成一致;(二)对于合同标的的内容,当事人就其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就个别内容未达成一致但双方对此无异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的。
本条所称的重大事项,包括约定合同标的的内容及其价款、支付方式、交付时间、履行期限、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
本条规定了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即达成一致原则和约定即生效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订立合同:一是签订合同前,当事人对于订立合同的重大事项已经达成一致;二是对于合同标的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个别内容未达成一致但双方对此无异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等。
首先,当事人对于订立合同的重大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时,可以订立合同。
重大事项包括合同标的的内容及其价款、支付方式、交付时间、履行期限、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
当事人在这些重大事项上达成一致,即可签订合同。
其次,对于合同标的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个别内容未达成一致但双方对此无异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的情况下,也可以订立合同。
这就意味着,在某些具体的细节方面,双方可以存在差异或者未能达成完全一致,但双方没有异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了这些差异,也可以签订合同。
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体现了合同订立的重要原则——达成一致原则和约定即生效原则。
达成一致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必须在重大事项上达成一致,否则无法订立合同。
约定即生效原则指的是当事人达成一致后,即使合同尚未正式签订,也生效并具备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合同订立的合理秩序。
它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通过协商订立合同,避免了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同时,达成一致原则和约定即生效原则的应用,有助于加强合同订立过程的效率和确定性,促进了经济的有序发展。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司法解释原文]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从法律上讲,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
本条主要是解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适用情形。
从审判实践上看,发包方在发包工程时处于优势地位,承包人为承揽工程竞争激烈;但随着合同履行,承包人进场施工后,发包人的优势地位也随之减弱。
解除合同对双方来讲,损失都很大,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不希望解除合同。
解除不是合同履行的常态,应按照《合同法》规定,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而《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比较原则,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问题,应进一步明确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情形,从而达到限制合同解除的目的。
本条规定了发包方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虽然条文是对发包方解除权的界定,是从正面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实际上是对发包方合同解除权的一种限制,故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理解与适用]一、关于合同解除的基本问题(一)、合同解除概念合同解除概念,在各法系学者间,向有分歧。
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
大陆法系学说一般认为协议解除非以解除权存在为必要,协议解除是双方同意的行为,因而不属于合同解除范畴。
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除有广义和狭义两种。
其狭义的合同解除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合同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条件(在英国法上)或重大违约(在美国法上)时,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现象。
英美法系把广义的合同解除称为消灭,它与合同消灭是同义语。
这样,合同不仅可以由于违约解除,还可以由于双方协议、履行、合同落空而解除。
_法释〔2009〕5号 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