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国考行测常识判断: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不动产转移中,取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保护。
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善意取得制度可能会有所不同,下面是一般情况下的基本原则和要点:
1.善意取得的原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取得人在购买或取得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诚实的,并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他们可以获得对该不动产的合法物权,即使前一所有人的转让是非法或无效的。
2.善意购买者的保护:善意购买者是指在购买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并且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该不动产的前一所有人的权利存在问题。
在很多法律体系中,善意购买者可以享有一定程度的保护,例如,他们可能可以免于不动产权利纠纷的追究或撤销。
3.诚实第三人的保护:除了善意购买者,一些法律体系还对在不动产交易中与不动产相关的第三方的善意和诚实给予保护。
这些第三方可能是承租人、抵押权人或其他与不动产权益相关的当事人。
4.善意取得的条件:虽然具体条件因法律体系而异,但一般要求善意取得者在购买或取得不动产时具备以下条件:
-善意:取得人在购买或取得不动产时没有恶意或欺诈行为,且按照合理的商业准则行事。
-诚实:取得人没有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前一所有人的权利存在问题,即没有过失。
-合法手段:取得人通过合法的手段购买或取得不动产,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 成为该动产的合法权利人。
善意取得人享有的权利范围根据公示内 善意取得人可以对抗原权利人的返还请
容确定,即权利外观原则。
求权和其他形式的救济。
风险负担和不当得利问题
善意取得人承担标的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 善意取得人不得主张不当得利,即不得要求原权利人返还利益。
Hale Waihona Puke 06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完善建 议
国际发展趋势
国际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逐步完善
随着国际社会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不断深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国际范围内逐步完善 。
统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
国际社会正在努力通过制定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统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以 便更好地协调和解决相关法律问题。
善意受让人可以向不 当出卖人请求赔偿。
权利人有权请求善意 受让人返还该遗失物 或盗赃物。
基于信赖利益的特殊保护
在某些情况下,基于对特定交易环境 的信赖,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动产所 有权或其他物权。
VS
例如,在二手车交易中,买方信赖卖 方提供的车辆信息,并支付了合理价 格,即使卖方隐瞒了车辆的真实信息 ,买方仍可以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如果标的物上存在负担或瑕疵,善意取得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
如果善意取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 瑕疵而仍然受让,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善意取得人取得的动产与公示内容不符,其 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寻求法律救济。
05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与作用
避免善意第三人受损
在交易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处分权人处分 他人动产的情况,此时如果缺乏善意取得制 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可能会遭受损失。动 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 的合法权益。
论述善意取得制度

论述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以善意取得的财产转移是有效的,即使原所有人的财产权益没有得到合法的保护或承认。
这种制度在法律和道德层面上都有一定的依据。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保护诚信购买者的权益。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个人和企业往往要依靠购买和销售来完成生产和消费活动。
购买者正常地购买商品或财产时,有合理地相信卖方拥有合法权益并可以按照自由意愿使用或处置该财产。
如果善意取得制度不存在,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维护,市场秩序也将无法正常运转。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保障。
在某些情况下,财产权益的归属往往复杂且难以确定,例如财产被多次转让、存在纠纷等。
如果只依靠原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来决定财产的归属,这将导致争议频繁、纠纷不断。
而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类问题,减少争议和纠纷,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保障。
此外,善意取得制度也符合社会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在某些情况下,原所有人可能因为一些原因无法行使或维护其财产权益,例如丧失权利能力、遗失财产等。
如果这些无法行使或维护权益的财产永远无法转移,就会对原所有人和社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而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公平与公正的要求,将这些财产重新转移给那些具备相应实力和能力的购买者或使用人。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也需要在实施中注意其合理性和合法性。
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保护购买者的权益并为社会提供稳定和公平,但过度的善意取得也可能导致不公正或不合理的结果。
因此,在制定和执行相关法律和规定时,应当兼顾原始所有权的保护和善意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利益冲突和纠纷。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和合理的。
它可以保护购买者的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符合社会公平与公正的原则。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也需要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衡量,以确保权益的平衡和公正的实现。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DOC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DOC案例一、A 将动产P 借给B 使用,B 未经原全部人A 的同意,以公正的价钱卖给不知情的C,并携该笔款子逃走。
如果A 发明确动产P 在C 处,要求返还,问法院是否支持?案例二、A 的动产P 被B 偷走,B以公正的价钱卖给不知情的C,并携该笔款子逃走。
如果A 发明确动产P 在C 处,要求返还,问法院是否支持?为了说明的轻便,首先设定几个限定条件:(1)动产P 不是款子或无记名有价证券。
(2)B 出卖的要领是一样平常的小我私家之间的交易,这种交易扫除果然市场或果然拍卖的交易要领。
二、题目的处理:比力法的视察。
差异的立规则,搪塞相似或类似的题目,大概会作出差异的回复,比力这些差异的回复,阐发其优劣得失,可能是比力法学最为重要的使命。
案例一、二,可以说是列国的经济生存中都市遇到的情形,而且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关注,那么,他们的各自处理方案又是怎样呢?本文将选取几个代表性国家的立法坚定举行视察。
(一)依据《法黎民法典》2279条、2280条的划定,动产分为一样平常占据的动产和丢失或偷窃的动产,搪塞一样平常占据的动产,占据即是全部,所以,第三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全部权。
搪塞偷窃物或丢失物,全部人可在3年之内要求返还,凌驾3年之后,第三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全部权。
因此,案例一的处理: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
案例二的处理:法院否认C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但全部人A 必须于3年之内要求返还。
否则,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
(二)德国。
《德黎民法典》932条、第935条划定,受让的动产也区分为一样平常占据的动产(委托占据物)和偷窃或遗失的动产(评释为占据脱离物)。
搪塞委托占据物,受让人在善意的情形下可以取得全部权,而搪塞占据脱离物,善意受让人不能取得全部权。
但是搪塞款子或无记名证券,可以善意取得。
在占据脱离物是议决果然拍卖要领出让时,也可以取得全部权。
所以,案例一的处理: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
【司考】考点之善意取得制度(星考点)

基础知识概述概念: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法律效果: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第三人善意取得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应承受;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原动产上的抵押权、质权消灭、但善意第三人知道的除外;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享有债权请求权。
关于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须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如果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一、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一)构成要件1.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2.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出卖、互易、抵债、出资等)。
【注意】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该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
3.第三人受让时为善意(不动产物权变动前是善意的。
不知情者为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
对受让人善意的判断,应以“受让时”即登记时为时点。
)即不知这是无权处分。
不动产受让人恶意的推定:有效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未经权利人同意;记载了行政、司法机关查封等信息;受让人知道记载权利主体错误;受让人知道他人已享有不动产物权。
4.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故:赠与、继承、企业合并不能善意取得。
【注意】按照出题人的观点,只要无权处分与第三人约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在所不问。
即,不要求实际支付价款,可以是代物清偿、互易、设立公司的出资等有偿行为。
5.办理了过户登记。
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一)构成要件1.须为占有委托物。
即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
【注意】占有脱离物、货币、无记名证券、禁止流通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2.动产的占有人(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均可)实施无权处分(出卖、互易、出资、抵债等)。
同样,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该(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执行合法程序和标准后,善意获得所有权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这个制度中,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即他/她不知道这些物品的源头存在瑕疵或瑕疵的具体内容),他/她可以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的要件,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等方面进行论述和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源自于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法律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
按照这个原则,善意取得者是指以一定的合法地位和信仰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财物的第三方。
这个原则的基本理念是,法律通过允许善意取得者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既保护了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又稳定了市场秩序。
善意取得的要件:为了确保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效运行,法律界对善意取得的要件进行了规定。
一般来说,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合法的方式和手段、符合诚信原则、不存在优势地位和获得的方式和手段是普遍认可的。
具体来说,合法的方式和手段指的是,善意取得者通过正当途径(如购买、继承等)获得对财产的所有权,而非通过违法手段(如抢劫、盗窃等)获取。
符合诚信原则是指,善意取得者在获得财产时没有蓄意地隐瞒或歪曲事实,同时也没有恶意地违背交易的基本规则和诚信原则。
不存在优势地位是指,善意取得者(包括公开市场上的购买者)没有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对卖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普遍认可指的是,善意取得者通过一般认可的交易方式和手段获得财产,而非通过特殊的或具有争议性的方式获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有很广泛的应用。
在物权领域,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土地、房屋和车辆等动产的转让。
在市场经济中,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增加交易的合法性和确定性。
虽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有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比如原有所有权人的权益受损,但考虑到整个市场经济的需求和效率,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公平、增加市场活力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简论善意取得

简论善意取得动产善意取得,又称动产所有权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在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的情况下,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受让取得该动产时为善意,因而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交易的安全。
这主要是基于:首先,在市场经济中民事流转日趋迅速便利,交易者不可能在每次交易中均对动产出让人是否拥有所有权逐一详查。
否则,必然造成交易过程延长,延缓民事流转速度。
其次,对原所有权人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可以避免民事流转不至于因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导致交易处于动荡和不安全状态。
当然,实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在一定案件下使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如果用之过滥,势必侵害原所有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不得不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在此笔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将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简述如下。
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一)第三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财产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
如果转让方对其转让的动产具有处分权,那么第三人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依据的则不是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依据物权法的其他制度,这不是本文所阐述的范围。
(二)第三人须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动产,是为了取得所有权,而不是其他目的,诸如出于借用、租赁等。
虽然动产也参予了民事流转由第三人占有,但由于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动产的使用权,应归债权调整,也不属本文探讨的范围。
(三)第三人须出于善意"善意"一词源于拉丁文bonafides,意为"不知情"。
现代民法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这层意思,也就是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转让动产时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善意取得制度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善意取得制度司考民法复习笔记:善意取得制度。
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的号角已经吹响,为了帮助更多的考生通过今年的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出善意取得制度的讲义,供大家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司考民法复习笔记:物司考民法复习笔记:物权司考民法复习笔记:所有权取得方式司法考试物权法名师讲义:物权的概念【重点法条】:《物权法》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一).善意取得的要件(1)动产和不动产注意:动产必须是委托占有物--自愿(基于合同、共有关系而丧失占有)遗失物、盗窃物--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货币、记名有价证券占有即所有(不适用善意取得)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善意取得(2)转让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3)受让财产时第三人为善意法律敎育网注意:善意仅指不知情,事后知情不影响;推定为善意,由主张非善意方举证(4)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继承、赠与、法人合并的不适用)(5)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占有改定的不适用)(二).善意取得的后果(1)所有权人vs处分人--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竞合(2)所有权人vs取得人--物权排他性,原始取得--终局性(取得终局性:即使受让人再将标的物无偿、恶意转让的,该他人也可以取得所有权)(3)取得人vs处分人--合同有效,支付价金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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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国考行测常识判断: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 移转占有于善 意第三人时, 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 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 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 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 如果受让 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 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 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的补充,对完善有关物权制度的缺陷具有很高的价值。
一、善意取得制度成立的条件与效力 (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变动做出一价值判断, 进行利益 平衡。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制度,物权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因此,善意取得制 度也是民事法律规范所应调整的对象,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也对其有指导作用。
善意取得 制度的相对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 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 得。
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
例 如转让人仅是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另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 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
例如转让人以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目的受让财产 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
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从 而使转让人在其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
(三)必须是有偿取得标的物 转让人与善意第三人必须是通过交易的方式取得标的物。
即必须有偿符合一定对价的交 易, 对价与本身的价值的差距不应很大, 并应当具有相等性。
如为无偿的转让与善意第三人, 在很多情况下无偿的获得财产,本生就有可能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
则原所有 权人可以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向第三人进行物上请求权,以恢复其自身的物权的完满状态。
(四)须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
因而唯有在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 才存 在善意取得问题。
因此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抢夺、抢劫等方式而来的财产自然不能称 为善意取得的标的。
还有一些看似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其实在为同一个民事主体 内部的财产流转关系。
如:总公司与分公司、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同一法人间不同分支机 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这些都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五)善意取得之物乃是合法流通之物 在交易过程中, 交易须成功而且受到国家的保护, 因此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标的物 须合法有效、可能确定。
不能是国家限制流通、禁止流通或者专营的国家商品。
如:枪、毒 品、烟等一旦标的物是这些物之一,便不可能受到国家的保护,还应受到国家的制裁。
因此 当然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 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89 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 合法权益。
”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
我 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 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 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 有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 79 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 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所以如果所有人因 为被盗、遗失等原因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问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 后占有人返还。
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额。
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 该偿还占有人的损失。
因为占有人在保管该物时付出了一定的代价, 而且最后占有人往往在 占有该物时出于善意并非恶意。
如果不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反而使其正当的利益受 到损害,必然会造成不良后果。
同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 的,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六)无处分权人须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而处分之物 司法实践中,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认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必须是依所有权人的意思 占有的无处分权人而形成的无效买卖、出租、出借、保管、寄存等活动,而将财产给予第二 人占有, 第二人再将非法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
如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 而是基于被偷、 被抢或者其他非法原因的而来的物则不适用于善意取得。
但是我们国家的立法上有采取例外 的情况,如被偷、被抢或者其他赃物。
如这些物品系公共场所或者拍卖场所以相对等值的对 价进行交易。
则可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七)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 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不知或不应该知道或无重大的过失,知道该处分权人为无处分权人。
在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 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负举证责任。
但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 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往往难为局外人知,因而,为兼顾原权利人利益,在让与人和受 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以下足以令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况时,受让人仍径行受让的,应采善 意推定的例外,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否则推定其为恶意。
而对于善 意的判断基准,在学界有不同理解,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1.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2.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是否出于过失,故非所问。
然依客观情势,在交 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者,即应认为恶意; 3.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4.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若出于重大过失认为恶意。
此善意并非单纯受让人认识与 否之主观事实,而涉及其价值判断。
(八)标的物须交付 依我国民法领域所认为的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为动产,而善意取得的必须以交付为条件, 这也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
而动产的交付方式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现实交付 自不待言,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而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3 种。
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而善意第三人为间接占有。
(九)标的物须为动产 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是适用于动产, 而不动产的取得, 须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才 能取得其所有权。
不动产的取得要靠其登记制度才能确定。
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其 原因主要在于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 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移转, 从而完成动产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因而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日本民法典》第 192 条规定: “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
” 就不动产而言,因其交易需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一贯认为,不 动产的移转因有登记过户制度, 故而权利归属十分明显, 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 特殊保护。
对于债权也可能发生无权处分,但债权本身具有非公开性,并不存在某种公示方 法对外展示债权的存在,因此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至于货币和无记名证券,由于其是 一种特殊的动产,也是以证券展示其存在的债权,即谁持有货币或无记名证券,即成为货币 或无记名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的所有人,因此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当然,记名证券所记 载的财产属于特定的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善意取得的财产为动产,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但并不排斥在特殊情况下,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对不 动产交易可准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一)动产权利的取得 善意取得具备相应要件, 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 原存在于该动产上的一切负担均归 于消灭。
关于善意取得性质上究为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说认为, 善意取得非继受原 权利之权利,而系由法律的特别规定,故为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说认为,善意取得中的受让 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并非源于占有,而是依法律行为所生的效力,故应属继受取得。
日本学 者好美清光则认为,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之争,并无实益。
因为由两种学说导出 的结果并无差异,即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动产上的旧有负担消灭。
自近代以来,原始取 得说一直居于通说地位。
我们认为, 善意取得是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在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进行反复 较量的结果,即法律为交易安全之需,在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发生冲突、碰撞的特殊情 况下,对二者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不得已而作出的慎 重选择,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建立稳固的市场经济秩序。
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 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 具有原始的、 终局的性质, 故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
(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 善意取得的要件一旦具备,除发生物权变动外,还在当事人间发生债的关系,以填补物 权变动对有关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从而维系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
1.原所有人与受让人间的债权关系 善意取得发生后,受让人即取得动产权利,原所有人则因此而丧失权利。
由于受让人系 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取得他人的动产所有权, 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 故不构成不当得 利。
同时,受让人因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系阻却违法,因此也不构成侵权 行为。
此在有偿取得时自不成问题,但在受让人无偿取得动产所有权时,受让人对原所有人 应否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我们认为, 善意取得是立法政策对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 的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法律并非漠视原所有人的利益,而是认交易安全更值得保护。
倘受 让人系无偿从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占有, 由于其取得利益并未付出相应的对价, 则为公平起 见,应使其负返还义务。
2.原所有人与让与人间的债权关系 一般认为, 原所有人在受让人善意取得其动产所有权而受损害时, 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得 救济:其一,原所有人与让与人间具有合同关系(如租赁、寄托)时,可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请 求损害赔偿。
其二,让与人有偿处分原所有人的动产后,让与人取得的对价为原所有人动产 所有权消灭的对价,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规定向让与人请求返还所受利益。
其三,让与人 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一种侵害,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依侵权 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