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立法精神
试论我国刑法中的特别自首制度正文

【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我国刑法理论界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特别自首是基于一般自首基础上的自首,具有特殊性。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注意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准自首的选择与竞合。
【关键词】特别自首;竞合;中外对比一、自首的构成要件及外在表现形式(一)构成自首应具备的条件1、自动投案的认定自动投案,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的行为。
笔者认为,自首,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是无法相容的。
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或为坦白,或为供认,不能认定为自首。
何为自动投案?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最高法院《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这是典型的自动投案行为,另外《解释》的第3款和第4款还规定了7种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也可称之为“准自动投案行为”。
①《解释》所概括列举的种种自动投案的情形,较好地把握了刑法典设立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节约司法资源的意旨。
自首和准自首的定义

一、自首和准自首的定义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制度类型进行突破原有体系的重新划分,将分则所确立的自首制度定性为具有独立意义、全新的自首制度类型,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具有各自独有的、互不相容之内涵。
特别自首制度与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内容:1、设置体系不同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设立和规定的。
2、效力范围不同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制度因规定于刑法总则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所设置的一切罪种,而特别自首却只适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种,目前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在对于上述三种特定罪行的适用上,虽然存在个别情况下适用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却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与准自首适用于此类犯罪的可能性。
3、适用对象不同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准自首仅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自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4、成立条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5、处罚原则不同对于成立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是免除处罚。
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从宽处罚的程度一般要大于总则规定的自首。
6、立法导向不同刑法总则所设立的一般自首和准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和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自首制度,则是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而针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实施从罪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击性质和危害更为严重的相关主犯罪。
浅谈《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

浅谈《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作为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唐律疏议》在总结前朝定罪量刑原则和吸收立法技术的基础上,对自首的成立条件、处理原则作了详细规定。
其中规定自首的律文有《名例律》第37、38、39、41条及《斗诉律》第353条。
总体上,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可以分为两类:一般自首和准自首。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前提条件:犯罪未发《名例律》第37条首句“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明确规定只要尚在未案发前,行为人主动向法定机关投案,表示其“今能改过,来首其罪,”故而“皆合得原”。
所谓“犯罪未发”,是指罪案未被发觉。
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指官方未发现犯罪并进行追究。
二是指没有人去官府告发。
“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既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即如果有人向官府告发且被受理,便属于犯罪已发,此时再去投案,只能作为自新处理而不能按照自首宽宥。
·形式条件:向法定官府投案为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唐律对进行投案者和接受官府均作了细致的规定,允许投案自首可有四种方式:除了“身首”即犯罪人自己去官府投案外,还有三种自首方式:一是“遣人代首”,即犯罪人派他人代自己到官府自首。
犯罪人与被派遣人之间“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
二是“为首”,指依法得相容隐之人以及犯罪人的部曲、奴婢等对犯罪人的罪行负有容隐义务的人,在犯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为犯罪人到官府自首罪行。
三是“得相容隐者告言”,是指依法得相容隐者,在犯罪人所犯之罪未发之时将之告知官府。
“纵经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
”对于这种告发,按照犯罪人亲身自首的法条同等处理。
由于后三种投案方式皆是由他人到官府投案,因此要求犯罪人在被官府追捕时必须到案,方构成自首。
律疏规定“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首、告之人,及馀应缘坐者,仍依首法。
”如果犯罪人本人听说了有人代首、为首、相告言,但其本人在官府追捕时拒不到案,则对犯罪人不得成立自首。
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探析

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探析自首作为一种量刑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表现。
对于自首我国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一般自首指的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是指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一、自首成立的条件(一)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1.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在未受到询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意志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下,以求进一步交代自己的罪行。
由此可知,自动投案应具备这几个条件:(1)自动投案的行为发生在其尚未归案前;(2)自动投案是基于犯罪分子自己的意志;(3)犯罪分子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解释》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所谓主要犯罪事实,即可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的基本事实,但不要求必须交代犯罪事实的全部细节。
(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不要求自动投案,但是有特殊条件:1.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除了上述三种人外,其他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别自首。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
二、疑难自首的认定虽然我国对于自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具体到一个案件时,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往往存在一些争议。
故对那些存在争议的问题提出以下见解。
(一)“形迹可疑”自首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犯罪嫌疑人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也可视为自首。
此为“形迹可疑”的自首。
对于“形迹可疑”的界定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但关于“形迹可疑”的通说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证据,或者仅有一般的证据,而不能确定形迹可疑的人就是犯罪嫌疑人。
2022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研究综述报告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研究综述报告1.前言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之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该项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认罪投诚、悔过自新,自我改造以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无辜等方面,均具有积极功效,对于有效实现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贯彻和落实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十分重视自首制度的科学制定与正确实施。
立法上看从建国初期的行法律到相继颁布的两部刑法典都对自首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
理沦研究上看,自首制度也一直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关注。
据不完全统计,自建国以来,我国共发表近百篇篇有关自首制度的专题论文,公开出版关于自首制度的专题性论著一部,另有大量以自首为题的硕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
从然我国刑法界对自首制度的研究给予极大的关注,但在制定新刑法时旧刑法存在的问题井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且新刑法的制定也带来了新的问题。
由此可以看出对自首制度的理论研究时远远不够的。
所以再次对自首制度进行探究有这现实的意义。
2.自首制度的概况2.1国外研究概述正因为自首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价值,所以让界上多数国家都对自首制度进行研究并依据本国的具体国情制定了相关的自首制度。
因为国外关于自首制度的古代文献留下的十分少,所以只有通过国外现行的方法来透视他们的研究现状及各自自首制度的特色。
中外文化的差异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导致各国在_立法法模式上采取了不同的类型,各具特色、互不相同。
综观各国刑法中关于自首规定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下列诸种类型:(一)总则法模式该种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
其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未设专条定义,仅将之作为量刑时从宽处罚的一个情节,其它同类规定在一起,供法官在决定刑罚时考虑。
如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作为可以减轻责任的三种情节之一。
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浅析

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浅析[摘要]交通肇事罪第一量刑幅度本身并不隐合自首情节。
积极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不一定成立自首,“不逃逸”不等于自首。
无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还是不逃逸,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时,应当根据行为人肇事后的主观心态和客现行为,严格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成立条件予以认定。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自首;逸逸;行政法义务一、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司法实务界莫衷一是。
侦查人员对交通肇事案件往往都疏于收集犯罪嫌疑人自首方面的证据材料;一些侦查人员对刑法中关于自首成立的条件存在僵化理解,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肇事者最先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则认定为自首,如果肇事者不是最先报案,则不认定为自首。
一些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往往只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
而一些法院往往也按照公安机关是否有“情况说明”来加以认定。
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在肇事者对被害者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法院对此大多判处缓刑,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往往也被肇事者及其辩护律师所忽视。
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保护现场、抢救被伤害的人是法定的义务,肇事者对该义务的履行,只是做了他们应该做的事,不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自首,从而对行为人予以宽大处理,所以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肇事者不存在是否自首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而是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不能完全适用自首情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一量刑幅度内已经隐含了自首情节,不再单独适用自首情节,而如果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又幡然悔悟,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认定与适用

、
单位犯罪 自首制度的确 立依据
量刑如何操作却总感觉无法可依, 因此。 我们迫切需要确立单位犯罪
自首制度 , 做到罪刑相适应, 才能真正体现 国家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 合的基本刑事政策。 其次 , 确立单位 犯罪 自首是犯 罪侦 查工作 的需要 。 单位犯罪与 自 然人犯罪相 比, 它们往往有一层“ 法的外 衣” 从事生产经营 , 合 来 有着 更强的隐蔽性, 因而侦查机关的办案刷期更长 , 度更大。通过设立 难 行为, 从而减少侦查机 关的工作量和破案难度 。 节约侦 查成本 , 提高诉
义。
最后 , 单位犯罪 自首制度已为司法解 释所 确认。 尽管学者们对刑 法第六十七条关于 自 首者 的称谓尚存在疑义 , 刑法总则也有没有明确
的条文规定。 但从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 , 单位犯罪 自首制度在特定领
域 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例如。 0 2 , 2 0 年 最高人 民法 院、 最高人 民 检察院、 海关总署联合颁布实施的《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点:
可促使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认识到单位的犯罪 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旎的犯罪嫌 疑人被 告人和 , 确立单位 犯罪 自首也是预防单位犯罪 的需要 。 随着市场经
肯 定 论 者 赞 成 在 刑 法 中 确 立 单位 犯罪 自首制 度 , 们 认 为 , 法 他 刑 济 的 发 展 , 位 犯 罪 在 短 时 期 内 有 上 升 的 趋 势 。 如 何 控 制 、 防 单 位 单 预
若干问题 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 中对单 “ 位集体决 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自首应当认定为单 位 自首” 。0 二、 单位犯罪 自首的认定要 素
中一例。
一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王小菲法学法硕10224057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早在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即犯罪人已经述说全部犯罪事实,虽犯大罪,亦可不杀。
明代丘睿就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
”那时的自首与现代意义的自首不同,还包括坦白。
到秦汉,自首制度日臻完备。
如《法律答问》中就记载:“隶臣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曰。
”可以看出,此时的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罪。
汉代的自首制度就有所不同,已经可以免罪。
如《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武帝“元狩元年冬,有司求捕与淮南王谋反者,得陈喜于孝家,史劾孝首匿喜。
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
”魏晋南北朝基本上承袭了汉的立法,并无太大变化。
到唐朝,自首制度就相当完备了。
以后各朝自首制度虽然也有变动,但始终脱不了唐朝立法的窠臼。
一、自首的成立条件唐律中规定的自首情况相当复杂,不同犯罪的自首成立条件差异较大。
(一)自首的适用范围不是所有犯罪都成立自首。
唐《名例律》总第三十七条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若越度关及奸,并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按此规定,如下情况不在自首之类:第一,伤害罪。
注文(本文中均专指唐律中的注文——作者注)说:“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
”按《唐律疏议》(以下简称《疏议》)的解释:“假有因盗故杀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
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
”注文和《疏议》都是对伤害者不适用自首的进一步解释。
从现代立法的角度看,意即牵连犯若自首可以免除其他罪,而伤害罪仍不能免除。
而且,伤害罪不论故意、过失,都不适用自首。
第二,标的物为“不可偿”之物所涉罪行。
《疏议》解释道:“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
”但是注文又作出例外规定:“本物见在首者,听从免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自首作为一项刑法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夏禹时期就有成文法加以规定,直至现在,自首制度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自首制度要发挥其应有作用,就必须正确认定自首情节,然而自首的认定并非一蹴而就,从程序上看第一要有司法依据,第二要有证据认定的相关事实,第三要有严密的法律逻辑把上述二者相联系相比照才能得出结论与否为自首。
就法律规范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较之1979年刑法更进了一步,确立了自首的概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但仅此18字是不足以让办案人员依托其操作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98年4月作出法解(98)8号解释对自首具体应用作出了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司法依据的内容。
但实践中的问题是纷繁复杂的,并不一定会按照这些内容规定的例式出现一样的个案。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办案人员只有透过作为书面表象的法律看到法律背后的东西即立法者的意图,从意图上理解把握认定自首的要件,从而在办案人员头脑中形成一个对自首的概念的体会,知其书面之形知其书内之意,这样在实践中碰到各式各样的个案才能随机应变,不至于生搬条款机械适用或无所适从,随意裁量。
一、立法意图意图就是指行为的目的,法的意图就是指法所要达到的目的。
此处的法指的是法律规范,它包括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等。
从现有关于自首内容的规范来看,只有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两类。
笔者认为,自首的立法意图即是自首制度所要发挥的作用。
首先自首有体现法律公正,做到罚当其罪的作用,有自首的表现说明罪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次自首有改造罪犯的作用,自首制度是对罪犯自首行为的肯定,使罪犯内心产生变化,感到法律的公正,感到不同行为有不同的待遇,从而达到改造目的;再次,自首制度还有对广大罪犯的昭示作用,促使未自首罪犯归案,使其知晓有自首行为的益处,从而产生趋向作用;最后,自首制度的确定虽目的不在司法成本的减少,但实际效果却起到降低司法成本作用。
二、从立法意图角度谈一下认定自首的几个问题。
(一)、自首的主体首先笔者认为自首主体有两种,一为自然人,二为单位。
自然人能够作为自首主体,是毋用置疑,而单位作为自首主体,因为实践中较少出现,因而还有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从常规来看只有有精神的生命体的人才能去自首,单位没有思想没有精神无法自首,即使有这种行为出现也只能是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认定自首,不能认定单位自首。
笔者认为此观点有不妥之处,因为第一把自首主体的要求定在有精神、有生命上太过极端,单位虽然没有精神,没有生命,但不能说没有意志,单位有自己的机构,可形成自己的意志,只要肯定了单位意志的存在就具备了自首的可能,而不需要非有精神;第二,从法律规定上看,刑法既然规定了单位能作为犯罪主体,同时又规定了刑罚对象要罚当其罪,就说明一切刑罚对象包括单位也存在自首。
只是在认定单位自首时重点放在鉴别作出自首行为的名义个体是谁,名义是单位就认定单位(如有盖有公章的投案材料)名义是责任人员就认定责任人员,若是能代表单位的责任人员,(如法定代表人)那么二者均可认定。
其次,笔者认为自首主体必须是有罪的主体,没有罪就失去了自首存在的基础,如正当防卫的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去自首,都不认定为自首,但其中有一点要指出的是刑法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这之中的“情节”应不包括自首情节,应仅指罪的本身。
(二)、自首中的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自首概念的一部分。
笔者在此从投案中的自动、投案对象、投出的对象三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理解。
1、投案中的自动。
自动从字面意义理解就是非外力所驱使,靠内部力量运转。
对于自首个体而言就是由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而非外力强行作用而投案。
自动所要强调的应该是个体的主观心理状态,而非客观现实。
司法解释规定“正在投案途中的个体,被告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从客观现实方面看此情况,自动投案并未完成,而是被公安机关抓获,这在那些个体刚离开居住地,犯罪地即被抓获的情况中表现最明显;但从主观方面看此情况,个体主观上已经决定去投案,且采取了行动,哪怕是刚刚采取行动如跨出家门口,都算已经完成了思想上的自动。
对于此种主客观不一致情况司法解释仍认定为自首,可见对自动的要求不全在客观而重点在主观,即主观上达到了并有一定行为即可认定为自首之自动。
只是存在在实践中有无证据证明这一主观内容的问题。
然而自动的内容到底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是指个体主观心理对自己境遇的认识和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测。
这里可分为两种情况:①人身未受强制的自动。
它指个体自以为自己思考的当时应是安全的,对自己有利的,除非自己采取主动的投案行为才能使自己处于不利之境遇的心理状态。
例如,个体在已被公安人员包围的家中,但对已被包围却全然不知,自以为是安全的,这时从客观上讲,公安人员不管其主动与否均可将其捕获,但若个体此时虽以为自己安全却采取了主动行为,先电话联系公安机关,后出门奔向公安机关,立即被捉也已满足了自动要求可认定自首。
②人身受强制的自动。
它指个体虽人身已被公安机关限制如刑拘、逮捕等,但自以为自己的余罪此时司法机关定是不知道的,除非自己主动供述才能使自己处于更不利之境遇的心理状态。
2、投案对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同时又规定了视为司法机关的投案对象,包括个体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
从而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范围,从机关、组织到个人均成为投案的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有司法人员认为投案的对象只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种类,凡向其他对象投案均不认定。
笔者认为此看法不妥。
下面从两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理解:①司法依据的规定采用的是一种列举肯定方式,而未采用襄括或排除的方式,这说明司法解释并不排除其他投案对象的存在,对此司法依据虽未规定但却不能说其不存在。
例如个体在盗窃一体弱多病老人后,内心忏悔携带赃物向老人投案,并且在老人处自愿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
该例中的老人即非司法人员又非有关负责人员,不属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象种类,但从内容看此例若认定为自动投案实与司法依据之本意相违背。
个体明知自己前往会对自己不利,且面对一体弱老人完全有能力逃走而未逃走,从主观内心到客观行为均做到了自动投案,应予认定。
②个体投案的对象不管是否为司法机关,但最终均要流转到有权处理个体之罪的司法机关。
倘若先投了案,但最后却未流转到该司法机关就停止了,就无法认定自首。
从此可知投案对象只是个体首次交付自己的对象,最终总要归属到司法机关,因而对投案对象要求不可过于局限,而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即可。
此条件笔者认为有:一、无论什么组织或个人倘若接受了投案,知晓了犯罪必定告之司法机关;二、此组织或个人采取了将个体或个体的余罪交付于司法机关的行为。
只要符合二条件即可作为投案对象认定,反之则不认定。
例如一少年向被盗失主投案,失主出于怜悯之心,而未向公安机关告发,并劝回了少年,这种情况就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可认定为自首。
在此笔者认为对非司法机关投案可看作司法机关的延伸,只要最终达到了目的,就可认定为自首。
最后还谈一点,不能因为投案对象的过错而否认不知情个体的自动投案成立。
例如被羁押个体向狱内看守汇报了自己的余罪,而看守因未作记录忘记了向刑侦部门反映,对此个体全然不知,只是等候处理,后刑侦部门自行查实了个体余罪。
对此例中个体就应认定自动投案,因从其自身出发已完成了自动投案过程。
3、投出的对象投出的对象指的就是投案的客体,即个体把什么交付与了司法机关处理。
通常认为投案就是个体把自己送去司法机关,交由其处理,然而这只是说到了一个方面,当前刑法确立了余罪自首概念,现有罪行和投出的对象就可依据不同情况分为三种:①司法机关无证据指向个体,即个体还未成为犯罪嫌疑人,这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包括个体的人身自由和自己所实施的罪行;②司法机关证据已指向个体,即个体已成为犯罪嫌疑人,但无法找到个体,如通辑犯,此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只有个体的人身自由;③个体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时人身自由已受限,个体对自己余罪予以自我揭示,就只是对自己余罪的投案,而不存在人身交付问题了。
(三)自首中的如实供述如实供述是自首的必备要件。
笔者认为对个体是否如实供述的认定也应从自首确立的意图出发,即从法律肯定个体积极行为出发。
下面谈一下其中的几个问题。
1、个体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个体的供述是个体主观思维的结果,思维的方式、角度均与司法人员有差异,并且个体在供述时还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有意识地表现出维护自己利益的倾向性。
在实践中常会出现个体认识与司法人员认识不一致的现象,例如抢劫案中,个体不否认自己以暴力相威胁获得钱财的行为,但却认为只有几元钱又未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只是违法行为,这是对行为性质认识的不一致。
又如伤害案中,个体不否认自己拳头与被害人受伤部位的接触,但却认为用力相当小不致造成伤害,这是对行为程度认识不一致。
这些都不影响个体如实供述的成立,司法人员不能强求个体具有一致的法律、法理认识水平,在认定如实供述时,应只对个体供述内容所体现出的客观、自然内容与认定事实比照,不必上升为行为定性,在获取供述时尽量使用较为客观的词句,从而加以考查即可。
例如一成年个体在餐馆盗窃了一顾客放于身旁凳上的皮包,后个体自动投案但称自己认为皮包是无主皮包,便捡走,不是偷,自己是为了贪便宜。
此例中司法人员从成年个体应具备之常识可知其在狡辩不知为有主皮包,且个体的“捡走”认识也不成立,但却不可据此认定供述不如实,因为从客观、自然的角度看,个体并不否认提取皮包,并使之发生空间转移,最后到自己身上的情况,因而应该认定供述如实。
2、未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在实践工作中,司法人员有时会碰上这样的情况,个体自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却虚构了自己的身份或谎报了他人身份,最后被司法人员取证核实出真实身份。
对于此情况是否成立供述如实有二种观点:①为个体供述了自己罪行就满足了供述如实的要求应认定;②为不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
笔者在此赞成第二种观点。
因为首先从自首确立的精神看,自首的确立是对个体行为的肯定,肯定个体自愿把自己交付于国家权力之下,肯定个体明知会承受惩罚而主动为之。
而这种惩罚不应单指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的惩罚,实质还包括一种极为重要的惩罚内容:个体名誉权的惩罚。
个体一旦被判有罪,名誉将受巨大损害。
而个体未供出自己真实身份时,实质可能将名誉惩罚转嫁他人或不存在之主体,倘若对此也认定为供述如实确立自首,实与自首肯定内容的精神相违背。
其次从个体内心来看,不管是基于何原因,而未报真实身份,个体总是实施逃避行为,未完全达到改造的目的,与自首确定的改造罪犯精神相背。
再次从司法解释内容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自己”二字此处不应作狭意理解,不应只包括自然的肉体含义,还应包括个体作为人的社会属性含义,即社会成员身份与肉体的结合,才符合自首制度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