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全文及编制说明

附件1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促进监测事业健康发展,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支撑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
包括对大气、地表水、地下水、海水、土壤、声、光、热、生物、振动、辐射、温室气体等环境要素质量的监测,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河湖、海洋、农田、城市和乡村等生态状况的监测,以及对各类污染物排放活动的监测。
第三条【工作原则和目标】生态环境监测实行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原则。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独立、公正,维护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四条【地位与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是服务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参与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推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管理体制与部门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对生态环境监测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组织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监测活动。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保护河北省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推动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遵循科学发展、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基本原则,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污染者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河北省境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污染防治工作,包括环境资源的保护、环境污染的防治、生态修复与恢复等。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态系统持续稳定、资源利用效率明显提高、环境污染得到有效防治。
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第五条环境资源保护河北省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并实施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加强土地、水、气、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的保护,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六条环境污染防治河北省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并实施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污染的监测、治理和管控。
第七条生态修复与恢复河北省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生态修复与恢复工作,对矿山、荒漠化土地、水土流失等进行修复,并加强对濒危物种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河北省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采取先进的环境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提高污染物治理效率。
第九条生态环境保护白名单制度河北省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白名单制度,鼓励和奖励环境保护成绩突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条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河北省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和参与度。
第三章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等。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河北省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确保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规定、标准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环境监测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一、环境监测法律1.1 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本环境法律,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健康和生态安全。
1.2 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门法律,主要针对空气污染的防治和管理,包括大气污染的监测、排放限值、减排措施等。
1.3 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门法律,主要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包括水质监测、污水排放标准、水污染防治设施等。
二、环境监测法规2.1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制定的规定,用于对新建、改建、扩建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2 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规定,用于控制不同行业和领域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标准等。
2.3 环境监测机构管理条例:环境监测机构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制定的规范,用于管理和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建设、运行和监测活动。
三、环境监测规定3.1 大气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大气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标准,用于指导大气环境监测的方法、检测技术和监测设备的使用。
3.2 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标准,用于指导土壤环境质量的监测方法、采样技术和分析方法。
3.3 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标准,用于指导水环境监测的方法、检测项目和监测设备的选择与使用。
四、环境监测标准4.1 大气颗粒物(PM2.5、PM10)监测方法标准:大气颗粒物监测方法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标准,用于指导大气颗粒物(细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的监测方法和技术。
4.2 废水排放监测标准:废水排放监测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标准,用于指导不同类型废水排放的监测项目、监测方法和监测要求。
环境保护条例

环境保护条例环境保护条例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责任制,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环境保护的目标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进步,推动环境保护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估。
第八条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废气等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禁止在污染物排放源头进行非法排放。
第十条禁止违法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一条封存、拆除或者变更环境污染源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二条国家实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划定生态保护区域并加强保护。
第十三条禁止破坏湿地、森林、草原等重要生态系统。
第十四条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禁止非法捕猎和贩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环境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鼓励开展环境污染治理技术研究,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能力。
第五章环境应急管理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应急管理体系,加强环境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处置。
第十九条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散。
第二十条对破坏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进行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并强制执行。
附件:1. 环境质量标准2. 环境保护技术标准3. 生态保护区划定方案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质量标准:用来评价和控制环境质量的依据,包括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标准。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范本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促进河北省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形成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预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格局。
第四条河北省人民对生态环境保护负总责,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是河北省人民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加强机构建设,完善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断深入开展。
第七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优先考虑公众的利益,积极推动公众参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第八条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生态环境保护的是:(一)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建立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健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制度,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二)加强环境风险防控,建立环境风险预警和应急管理机制;(三)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加强执法监督,推动环境执法体系和能力建设;(四)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技研发和创新,推动环境保护技术和装备的研发和应用;(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文化建设,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国土规划、产业发展、城乡建设等方面的整合和协同推进;(七)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改善生态环境;(八)加强与其他地区和部门的合作和交流,共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第十条各级人民应当建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体系,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和方法进行,并公开结果。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青海省作为中国西北地区的一个重要省份,拥有得天独厚的生态环境资源。
然而,长期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类活动的不当干扰,青海省的生态环境面临严峻挑战。
为了保护好这片宝贵的土地,青海省出台了《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旨在加强对生态环境的治理与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讨论。
第一条,关于条例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目的在于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对生态环境的监管和保护。
适用范围涵盖青海省全境的生态环境问题。
第二条,关于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该条例要求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各方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
企事业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自身管理,减少环境污染。
个人也应当积极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中,采取各种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损害。
第三条,关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目标。
青海省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地方发展规划中。
规划的目标包括生态系统的恢复与重建、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的加强等。
第四条,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经费。
为了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的顺利进行,青海省将设立专项经费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经费来源主要包括政府财政拨款、环境保护税收收入等。
第五条,关于生态环境监管和评估。
青海省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管体系,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估。
对那些环境问题突出的领域和行业,将严格监管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六条,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青海省明确规定,对于因污染、破坏等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关于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和宣传教育。
青海省将加强生态环境信息的公开,使公众能够了解生态环境的状况。
同时,还将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保护意识。
第八条,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
青海省将依法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提高生态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划、设施建设、监测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地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为开展生态环境决策、监管执法、评估考核等工作提供技术和数据支持。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河北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生态的发展道路。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公益性、综合性、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
各级政府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与配合。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第六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高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
第七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包括:(一)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域的保护,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二)加强对生态资源的保护,保护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加强对环境污染的防治,保护环境的整洁和安全。
(四)加强对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监管和处罚,保护生态环境的权益。
(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措施第八条按照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确定环境保护对象和保护措施。
第九条严禁采矿、工矿企业和其他重点污染源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建设和生产。
第十条国家主管部门和河北省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监测评估机制,定期监测和评估生态环境状况。
第十一条加强对环境污染源的监管,严禁污染源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手续擅自建设和生产。
第十二条推广可再生资源利用和清洁生产技术,降低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力度,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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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促进监测事业健康发展,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支撑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
包括对大气、地表水、地下水、海水、土壤、声、光、热、生物、振动、辐射、温室气体等环境要素质量的监测,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河湖、海洋、农田、城市和乡村等生态状况的监测,以及对各类污染物排放活动的监测。
第三条【工作原则和目标】生态环境监测实行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原则。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独立、公正,维护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四条【地位与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是服务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参与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推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管理体制与部门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对生态环境监测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组织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监测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监测活动。
第六条【科技进步与表彰】国家支持生态环境监测高新技术、先进装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鼓励开展新型污染物、应对新兴环境问题和履行国际环境公约涉及污染物的研究性监测,保护生态环境监测知识产权及成果,培养生态环境监测人才,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培训与国际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如实传播合法生态环境监测信息。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监测规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生态环境监测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网络规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遵循全面设点、全国联网、自动预警的原则。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条【站点设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制定站(点)设置技术规范,负责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站点建设】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组织建设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站(点)。
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建设、运营维护及设备更新所需经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站(点)。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建设、运营维护及设备更新所需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建设,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监测规范要求,保证建设质量。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提供必需的土地、水、电、通信、交通、人员出入等条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
第十二条【站点保护】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规范确定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立相应标志或者标识。
禁止在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障碍物、修建影响监测的建筑物;(二)爆破、采矿、取土、挖沙和倾倒废弃物;(三)设置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其他对生态环境监测产生影响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态环境监测站(点)造成干扰,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使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和通信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影响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情况,有权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章机构人员能力与技术要求第十三条【监测机构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符合本条例相关规定,能够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及报告,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与服务机构。
包括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机构,以及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等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的自行监测活动,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监测机构的基本要求】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监测活动,满足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监测活动相匹配的监测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二)建立与监测活动相适应的,覆盖全场所、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三)使用有证标准物质(样品)或者具有计量溯源性的标准物质(样品)开展监测活动;(四)使用的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规范要求;(五)按规定期限保存监测数据、监测报告、原始记录、报告审核记录及监测任务合同等档案资料,保证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可追溯;(六)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依法纳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范畴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第十五条【监测人员的要求】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相关专业背景,掌握与所处岗位相适应的相关专业知识;(二)经过必要的培训及能力确认,掌握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基本技能,具备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必须的能力;(三)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职业道德,无生态环境监测失信记录。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承担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环境应急监测与预报预警等工作,承担环境执法监测的生态环境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和人员应当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技术体系建设,承担国家和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测任务,汇总全国和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测数据。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主要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工作和依法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主要承担环境执法监测和依法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监测工作的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同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社会监测机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委托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第十九条【备案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其机构和相关监测活动信息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监测活动第二十条【环境质量监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全国和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工作,对各环境要素质量进行监测和调查,分析评估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组织开展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监测、评估与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生态状况监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科技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生态状况监测体系,组织对生态系统的数量、质量、结构和服务功能等开展监测与评估。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全国生态状况进行定期调查评估,重点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开展调查、监测与评估。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生态状况监测,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估。
第二十二条【污染源自行监测】国家建立“谁排放、谁监测”的污染源自行监测制度。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标准规范,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实施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
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
排污单位对其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自行监测活动可以采用手工监测、自动监测或者手工监测与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技术手段。
依法依规应当开展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完整、有效,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加密自行监测频次,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防止超标排污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环境执法监测】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环境执法监测,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环境执法活动中采样和监测应严格遵守环境行政处罚程序和证据要求。
被检查的排污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环境执法监测和监督检查活动。
环境执法监测与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环境执法监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应急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监测管理体系,加强应急监测队伍建设,做好应急监测物资、仪器设备储备等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