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及适用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是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的基本依据。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
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
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
《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这个规定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一定区别。
在我国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
这个原则实际包括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但根据《办法》第26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平原则。
交强险保险条例。
首先,对第一个要点,《办法》只是提到学校无责任的情况,没有具体说明受伤学生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因而第一要点不完全具备。
其次,公平原则的第三个要点显然也没有具备。
第26条只是规定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什么原则呢?《办法》的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论学校在校园伤害索赔案中的民事责任

L ega l Sy st e m A n d So ci e t y2009.2(中)论学校在校园伤害索赔案中的民事责任赵霞摘要校园伤害案件时有发生,在这样的案件中,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到底要承担多少责任?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了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二、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三、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校园伤害索赔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09-01近年来,发生在校园内的学生伤害案件日益增多,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也屡见不鲜。
由于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致使这一法律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些学校由于对法律不甚了解,为了避免学生家长无休止的纠缠,对学生家长提出的赔偿要求一味迁就。
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等问题作一番探究。
一、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此意见规定了学校如有过错,要承担赔偿责任,确立了学校的赔偿责任。
在学校中的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时,学校如有过错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这里的适当赔偿的规定既考虑到学校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的损害承担责任,又考虑到学校承担责任的能力和职责。
二、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这告诉我们,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上应遵行什么原则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上应遵遵循什么原则学校承担责任遵循的法律原则民事法律责任遵循的原则: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依据的法律原则: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幼儿园和学校生活学习的未成年人和在精神病医院住院的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适当予以赔偿。
学校的安全职责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1.设施要安全。
学校设施安全工作要做细致,重视设施设备的质量、安装及折旧更新,确保学校设施设备的安全。
2.教育要经常。
对学生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对不同学龄学生的安全教育要有针对性,重视教育学生有关遇到突发事故的自护自救办法。
3.制度要完善。
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4.管理要到位。
学校应做好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和保护受伤害学生。
5.救治要及时。
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救治要及时,避免加重伤害后果,若延误救治时间,造成伤害后果加重,学校须承担相应责任。
6.预案要常备。
我们是一所民族地区的农村小学,我认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上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校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现场的任何教职员工都有责任和义务将学生送到医院,并且立即通知班主任到现场,并报告值班领导。
2、当地医院不能处理的严重伤害事故应马上报告校长,并立即组织力量将受伤学生送县级医院诊治。
班主任应尽快通知受伤学生家长,并尽可能陪学生就诊。
3、送学生到医院诊治的费用以及车费可先由学校垫付,以后由责任人负责归还。
4、受伤学生到医院诊治,家长未能及时赶到的,一切治疗意见由医生决定。
5、学生诊治后老师要填写《学生伤害事故情况表》,内容包括:日期、班级、学生姓名、受伤情况、诊治结果等。
6、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班主任要及时进行家访以示关心、爱护或教育指导,必要时学校领导也要亲自上门做好安抚工作,受伤学生如有困难要帮助解决。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一)校园伤害事故归责1、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基础前提是单位有过错。
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
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使校园伤害案件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指导司法实践。
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已被广泛接受,这里笔者已无需多议。
2、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
论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责任归责

在确定法定监护人 责任和学 校过错责任的前提下 ,以下 权 行 为 法 中 居 于 核 心 地 位 , 因 为整 个 侵 权 行 为 法 基 本 上就 是
一
些 问题 仍 是 这 类 案 件 的 难 点 。
1对 学校伤 害事件 中学生行 为违法性的认定。对学生违 的责任 构成 条件, 、 举证责任 的负担 , 责条件, 免 损害赔偿原 则和 法行 为的认定有时是比较容易的 , 甲将 乙打伤 。 如 如果是两小 方法, 减轻民事责任 的条件等 。归 责原 则不仅是侵权行为立法 学生 在玩耍中 , 一方将 另一方 推倒 , 该行 为是否具 有违法性 , 是否产生监护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不无争议 。 一种意见认为 , 儿 的基本准则, 也是审判人员处理侵权 纠纷的基本准 则。 从 我国现行 立法和司法 实践 来看,侵权责任 的归贵原则
权 益 , 具 有违 法性 。 那 么 , 何 评价 学 生 行 为 的违 法 性 ? 应 如
责任 原则, 而过错推定是对 过错责任原 则的修 正和 补充 , 对校
笔者认为应 采纳 英美法上结果违法说的学说 。所谓结果 园侵 权 案件 举 证 责 任 的 分 配 有 两 种 观 点 。 种 观 点 是 : 生 损 一 学
往 比 较 容 易 . 利 于 问题 的解 决 , 有 有利 于 对 受 害 者 的 保 护 。
赔 偿案件中, 学校应 负一般过错 贵任 , 采取” 谁主 张, 谁举证” 的
2 对教 师 行 为 违 法 性 的 评 价 , 纳 英 美 法 上 行 为 违 法 说 举证责任,由受害入就行 为人在实施侵权行 为时存在 的主观 、 采
违 法 说 。 凡 侵 害 他 人权 益 而 发 生 损 害 结 果 , 属 违 法 , 驾 害 案 件 应适 用 过 错 原 则 .由受 害 人 就 学 校 或 其 他被 害 人 的 过 指 即 如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上应遵行什么原则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上应遵行什么原则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上应遵行以下几个原则:1.依法依规原则: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同时,学校应当依据相关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完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程序和规章制度,确保事故处理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2.保护学生权益原则: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把保护学生的权益放在首位,尽可能减少事故对学生造成的伤害和影响。
学校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帮助学生恢复健康,并做好后续关怀和照顾工作。
3.告知与保密原则: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事故的真相和处理进展情况,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同时,学校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不得随意泄露事故细节和当事人的个人信息。
4.公正公平原则: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公正公平地对待所有相关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学校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进行公正判断和处理,确保事故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5.及时处理原则: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置和救助,防止事态扩大和恶化。
学校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和信息。
6.教育与改进原则: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同时,学校应当总结事故经验教训,改进管理方式和教学方法,预防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7.举证责任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负有举证责任。
学校应当积极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学校应当依据证据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保障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8.协商和解原则: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积极与相关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解。
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避免事态升级和矛盾激化。
在协商过程中,学校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意见,努力达成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
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归责
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归责作者:张丽来源:《教学与管理(理论版)》2012年第11期归责,即寻找责任的归属;学校责任归责,就是依据一定的理由将责任归于学校承担。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简称学体事故)作为校园伤害事故的特殊类型,其责任归责无疑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责任归责的规定。
但对确立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基础、及过错归责是否为确立学校责任的唯一原则,学界意见不一。
如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种归责原则在适用与解释学体事故时均有适用的余地;学体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不同,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对学校责任归责的意见不一,加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法律适用中产生相当多的学体事故纠纷。
学校责任的归责大都由过错责任演变成过错推定责任甚至是无过错责任,这看似通过加重学校责任以维护受伤害学生权益的做法,严重挫伤了学校开展体育活动的积极性,最终损害的却是绝大数学生的权益。
基于此,对学体事故学校责任的归责基础作法理上的剖析,厘清其责任归责的必要性就凸现了出来。
一、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界定学者的界定不尽相同,如李建军认为其作为一个全称概念,应包括学生在校期间所受到的所有体育活动中的人身伤害事件。
范志勇等认为是指在学校实施的体育教学活动或课外体育活动中,由于学校、体育教师、管理人员的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在校学生受伤、致残乃至死亡或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
杨军等认为是指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实质性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事件。
基于研究视角的不同,学者的界定都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存在着不足。
如:第一种是在未明确学校体育活动范围基础上所做的界定,因而导致学体事故的范围过于宽泛;第二种将“精神上受到的损害”也纳入其中,则扩大了学体事故的范围,因校园伤害事故特指人身伤害事故;第三种虽是套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但不够简练、明确。
校园意外伤害责任划分
校园意外伤害责任划分校园里总是充满了欢声笑语,学生们嬉戏打闹,老师们忙着传授知识,真是一幅热闹的画面。
不过,谁能想到,这样一片和谐美好的校园,背后其实藏着不少责任和义务呢?嘿,今天咱们就来聊聊校园里的意外伤害责任划分,听上去有点严肃,但别担心,我会让它变得轻松些。
校园是个让人开心的地方,大家在这里学习、玩耍,然而,意外往往就在不经意间发生。
一个小同学在操场上摔了一跤,痛得哇哇大哭,老师们赶紧来安慰、处理伤口。
可是,这时候就会有人问了,哎,这责任到底该谁来承担呢?学校?老师?还是小朋友自己?这个问题可就复杂了。
一般来说,学校作为一个教育机构,当然有责任保障学生的安全。
就像一个老母鸡护小鸡,学校得为每个孩子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
校园里的设施,比如操场、体育器材,都得合格、齐全。
如果某个器材坏了,学生摔伤了,学校可得承担一定责任,不能袖手旁观。
话说回来,这就好比是家里的电器坏了,你可不能就让孩子自己去摸索,不然可真是祸患无穷啊。
老师也是责任重大,毕竟他们是带队的“船长”。
在课堂上,老师得时刻关注学生的动向,避免意外发生。
如果某个学生因为老师疏忽而受伤,那老师的责任可就大了。
要是课堂上玩得太疯了,老师没及时制止,这就得问问自己,老师是不是太放松了呢?不过,咱们也得明白,老师不是超人,难免会有失误的时刻,就像打游戏的时候,不小心掉线了一样。
说到学生自身,别忘了他们也是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
小朋友们,特别是那些精力旺盛的家伙,常常因为一时兴起而做出一些让人捧心口的举动。
比如,前天有个同学在操场上玩“飞人”,结果一头撞上了栏杆。
哎,这责任可不全在学校呀,自己也得有点分寸,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
就像家长常说的:“不要自找麻烦”,这话可是有道理的。
家长们的责任也不能忽视。
孩子从小到大,很多习惯都是在家里培养的。
家长们要教会孩子如何保护自己,别老想着天真无邪地去玩耍。
孩子摔了,家长当然心疼,但要是没教育好,那也得反思一下自己。
高校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学校侵权责任探讨
高校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学校侵权责任探讨摘要:校园伤害案件涵盖了学生的管理、教育权的保障两大社会热点问题,正确处理好其中的法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主要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对高校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问题、学校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及学校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探讨,以理顺在高校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使学校责任的承担更为明了化。
关键词:高校校园伤害案件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高校校园伤害案件,是指在高等院校在实施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校外活动过程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区域(包括学习和生活、活动区域)或设施范围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心理受伤或身体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而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
从本质上讲,此类案件仍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性质的损害赔偿案件,只因其与学校存在紧密的联系,与学校、学生、学生家长及整体教育事业的利益关系巨大,故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
1 高校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法律将根据什么标准和原则,确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项,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1.1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
也就是说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的基本形式就是故意或过失,此主观状态是确定行为人过错程度的重要依据。
该归责则原则是一般案件处理中常为适用的原则。
1.2 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它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指法律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该原则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诸如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所引起的损害、地面施工所引起的损害、环境污染以及动物引起的损害等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理解
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近几年来,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校园内一但发生伤害事故,有关各方都要承受巨大的痛苦,而且学校、教师也成了背黑锅理所当然的对象,动不动就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带来了很大压力.教学期间,学生在校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竞在这些事故或人身损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尽.现有的法律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缺乏统一的法律保障和有效的解决机制.对校园伤害事故,学校、教师到底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作确切具体的规定.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
但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合适。
这个《办法》的出台如重石击水,使本来就已沸沸扬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争议更起波澜.笔者结合我本人所在的法院实际处理过的案件,参照外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针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进行深入探讨:一、学校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
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
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
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学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补习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
据此笔者认为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1、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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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及适用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也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热点和难点。
据统计,在我国13亿人口中有2亿多是在校学生,而在这庞大的学生群体中绝大多数又是未成年人。
因此,正确及时审理好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不仅关系到广大未成年学生的保护问题,而且也关系到学校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国家义务制教育的健康发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我们可以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界定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读期间,因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所引发的案件。
一、关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立法现状
关于校园伤害事件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迄今为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调整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极为有限。
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能够适用于该类案件处理的仅有可适用于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三个原则性条文[iii],尽管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对此有所补充,但仍难以适应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1986年《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199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和1995年《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虽然先后对该问题有所涉及,但因受制于调整范围的不同和规定本身的抽象性,司法实务中少有适用。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iv]中,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并确定了学校因救护不力而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原则。
该司法解释应当说对人民法院审理这一类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具有超乎寻常的意义,但只因其是针对个案所作的答复而缺乏普适性而被束之高阁。
由此,在审判实践中,最为普遍的做法便是以《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一般性条款,而以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参照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完备,为了规范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全国各地相继开始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例如上海市和北京市就先后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和《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教育部也曾制定有相应的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尽管从立法体例和法理上讲,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确立的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一致、不相冲突的,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参照依据,但是,上述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作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主要规范的是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和学校等教育机构的管理责任,以指导学校等教育机构正确处理该类事故,而学生伤害赔偿案件归根结底是在学校期间学生因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其对责任的认定和赔偿范围理应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需要依据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因此,以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作为处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依
据,不但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至少在保护力度上有所失衡),也使司法、执法的力度与权威招人置疑。
针对在审理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的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以及该类案件越来越受到社会及传媒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司法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确立了统一、明确的规则,完善了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范围、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和标准,为公正、及时地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律规范。
需要指出的是: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主要规范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处理程序,应当说,这些规定对提高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具有积极的意义,特别是其中对学校违反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各种情形所作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公正、及时的处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由于这些情形都是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因此如果学校出现办法所规定的情形,则可以据此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并确定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毕竟只是一部部门规章,其立意主要在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明确和规范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而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尚需结合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作出。
笔者认为,只有学校切实履行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并且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就构成了承担校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学校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仅仅因为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免除。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至十二条对学校免责的有关规定,确实使人难以相信它实现了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
对这些问题,司法实务中就应当根据国家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予以确定。
二、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及适用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校园伤害案件归责原则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应承担监护职责或者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发生了监护权的转移。
因监护责任在我国法律中规定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学校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权属于亲权范畴,系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属法定权利和义务,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转移。
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也是法定义务,根本不可能存在监护职责。
故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即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可见,校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
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这里,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一是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二是有多大的过错,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赔偿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
由于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
判断学校到底有没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全面地加以具体分析:第一,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如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第二,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如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认真负责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等。
第三,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不同层次的照顾等。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再加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又不在事发现场,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
所以,在此特定的情况下,应当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让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如果学校举证不能,则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有过错,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了公平责任原则。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实质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因而都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们主张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在适用时,我们应当注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1)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
如果不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必须是实际造成了较为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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