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学生受伤案再谈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
校园事故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校园事故频发,不仅给受害学生及其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痛苦,也给学校和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
为了加强校园安全管理,明确校园事故的法律责任,本文将以一起校园事故为例,分析校园事故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简介2018年3月,某中学一名学生(以下简称甲)在学校操场进行体育活动时,不慎摔倒,导致右膝严重受伤。
事故发生后,甲的父母(以下简称乙)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则认为,事故是由于甲在活动中违反规定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
双方协商无果,乙将学校诉至法院。
三、案件审理法院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 校园事故的定义及构成要件校园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服务过程中,因学校、教师或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学生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校园事故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行为。
2. 学校的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学校在体育活动组织、安全教育等方面存在疏漏,未能充分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存在过错。
3. 学生过错与学校责任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在体育活动中违反规定,存在过错。
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论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之民事侵权责任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8月(中)论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之民事侵权责任金鑫天津市河西区名都小学,天津300000摘要:近年来,校园伤害事件频繁发生,而责任归属认定方面,学校与家长争执不下。
针对中小学生这一特殊的群体,怎样从法律的角度探析伤害事故中的构成要素与责任界定,利用法律的手段妥善处理事件,以减少因学生伤害事故给学校带来的负面影响,切实维护好学校、教师以及学生的合法权益,成为当前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课题。
本文主要从侵权法的角度,对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问题做了探讨,期望还原伤害事故中各方责任人的民事责任真实面目。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239-02作者简介:金鑫(1990-),女,汉族,天津人,本科,天津市河西区名都小学,小学二级教师,研究方向:法律、教育。
一、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性质(一)学校为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要确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哪种责任,就需要清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澄清学校在事件当中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学校与中小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在法学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是监护关系说,是指学生走进校园接受教育教学时,学生父母应承担的监护责任已经转移到学校;二是契约关系说,是指学校、学生、家长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关系,学校在接受学生入校时就与学生、监护人构成了事实上的、默示契约关系,就应负担起学生安全的责任;三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是指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介于教育和被教育这一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应承担起对学生教育、管理以及保护的责任义务,当没有承担起该义务出现过失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第一种观点不符合我国民法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中没有把学校列入监护人范围,只有在学生具有血缘关系内的人不愿做监护人的情况下,才可由学生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的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承担监护责任,而学校的监护说不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
校园伤害案例及法律风险(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校园伤害事件频发,给受害者家庭和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伤痛。
校园伤害事件不仅损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还引发了法律纠纷。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校园伤害案例的分析,探讨校园伤害的法律风险,以期引起社会各界对校园安全的重视。
二、校园伤害案例(一)案例背景某市一所中学,学生李某(化名)在课间休息时,与同学张某(化名)发生口角。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用凳子将李某头部击伤。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
张某的家长赔偿了李某的医疗费用,但双方就赔偿金额存在争议。
(二)案件处理1. 学校方面:学校对张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分。
同时,学校对李某的伤情进行了关注,协助其治疗。
2. 法律途径:李某的家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的家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
3.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某的家长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
三、校园伤害的法律风险(一)学校法律风险1. 安全管理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
如果因学校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受伤,学校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事故责任:如果学校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学校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学生法律风险1. 侵权责任:学生之间发生伤害,侵权方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刑事责任:如果学生故意伤害他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
(三)家长法律风险1. 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家长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孩子伤害他人,家长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犯罪责任:如果家长教唆、帮助子女实施伤害行为,家长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预防校园伤害的法律措施(一)加强学校安全管理1. 完善校园安全制度:学校应制定完善的校园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职责。
2. 加强安全教育:学校应定期开展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
典型校园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校园安全事故频发,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纠纷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校园法律案例分析,探讨学生在校园内发生伤害事故时的法律责任及赔偿问题。
二、案例简介某市某中学学生小明(化名)在课间休息时,与同班同学小刚(化名)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小明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导致腿部骨折。
事故发生后,小明的家长认为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导致小明受伤,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则认为小明受伤是由于自身过错,与学校无关。
双方协商无果,小明的家长将学校诉至法院。
三、案例分析1.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确定学校是否应承担小明受伤的赔偿责任。
2.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3. 案件分析(1)学校是否存在管理疏忽本案中,学校在课间休息时间并未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导致小明和小刚发生争执。
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争执,未能履行其教育、管理职责,存在管理疏忽。
(2)小明受伤的原因小明受伤的原因是自身过错,但学校的管理疏忽也为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在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
(3)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但小明自身也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小明和小刚的争执,导致小明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经法院调解,学校同意赔偿小明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
五、案例分析总结1. 学校应加强校园安全管理,确保学生在校园内的安全。
学校负责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校园伤害事故频发,涉及学生、教师、学校等多方利益,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肩负着培养学生健康成长的重要责任。
本文将以一起校园伤害事故为案例,探讨学校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简介2019年3月,某市某中学发生了一起校园伤害事故。
在该校八年级(2)班的一节体育课上,学生张某在跳高练习中,不慎从跳高台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
事故发生后,张某的家长认为学校存在管理不善、安全教育不到位等问题,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则认为,张某在练习过程中没有遵守纪律,自行攀爬跳高台,导致事故发生,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1. 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张某在体育课上受伤,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责任保障学生的安全。
虽然张某在练习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但学校在安全教育、设施设备、现场管理等方面仍存在不足,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
因此,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 学校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学校应承担以下责任:(1)安全教育责任: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2)设施设备责任:学校应确保体育设施的完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3)现场管理责任:学校应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学生在体育活动中遵守纪律,避免发生意外伤害。
四、案例启示1. 学校应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
通过开展安全知识讲座、组织安全演练等活动,让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自救技能。
2. 学校应完善设施设备,消除安全隐患。
浅议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

浅议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校园伤害案件是指在学校内发生的因各种原因而导致学生受伤或身心受到损害的事件。
在这类案件中,学校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和教育机构,承担着重要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就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进行浅议。
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包括安全保障责任、监护责任和教育责任。
具体而言,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校园环境安全;加强对学生的监护和管理,防止学生在校内外发生伤害;并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当校园伤害发生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尽力减少伤害程度,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预防责任、救助责任和赔偿责任。
首先是预防责任,学校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预防校园伤害事件的发生。
学校应当完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设施设备维护和安全检查,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心理辅导,建立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等。
其次是救助责任,一旦校园伤害事件发生,学校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救助措施,保障受伤学生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最后是赔偿责任,如果校园伤害事件是学校管理不善或者存在瑕疵导致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法律责任存在于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这既体现了学校的社会责任,也是一种法律义务。
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因具体事件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具体而言,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也有可能通过调查和证明,证明事件发生的过程、责任的归属等,从而减轻或者免除部分责任。
受伤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也有权利和义务,要求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和程序得到认定和执行。
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涉及法律、教育、社会等多方面的因素。
学校应当充分认识并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加强对校园安全的管理和监控,预防校园伤害事件的发生,提高救助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浅议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
浅议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教育的普及,校园安全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然而,在校园发生的伤害事件时常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是对学校的法律责任问题争议不断。
本文将从传统的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法律责任的角度进行探讨。
对于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一般认为学校承担着保障学生安全、管理好学校的职责,但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学校的法律责任也应当进一步加以认识。
如今校园伤害案件不断出现,学校不仅被要求加强安全设施和管理,并且应当承担着一定的法律责任。
首先,学校应当为学生安全保驾护航。
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学校应当为学生的身心健康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的规定,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和安全制度,确保学生的安全等基本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或设施,学校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缮或者进行封锁。
同时学校应当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安全教育,帮助学生了解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和安全知识,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其次,学校必须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
校园安全伤害案件常常发生是因为学校管理不善。
学校管理体制应当健全,设立专项部门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监督学校管理行为,检查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并解决安全问题。
同时,学校安全管理也应当注重信息化和科技化,采取现代化管理方式,提高安全管理效率和安全管理水平。
但是,对于学校应当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也是备受争议的问题。
在很多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一般认为应当为过失责任,即学校未能履行其应有的安全保障职责。
但是,学校并不一定就是全部责任,因为学校可能会存在行为人员造成事故的情况。
如果学校在采取合理预见和相应措施时,仍然无法防范事故,则学校的法律责任应当次于造成伤害的行为人。
总之,校园伤害案件给学生和家长带来的伤痛是不可挽回的,学校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为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安全提供保障。
对于学校应当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判断,并且法律责任的承担应当有科学依据和证据支撑。
关于校园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中学,一名初二学生小明(化名)在课间休息时,与同班同学小华(化名)发生争执。
争执过程中,小明不慎将小华推倒,导致小华头部撞在课桌角上,造成头部外伤。
事发后,小华的家长将小明及其家长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二、案件分析1. 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
2. 责任认定(1)小明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小明在校园内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2)学校责任: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本案中,学校在安全教育和管理方面存在疏漏,未能有效预防此类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3)家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明在事故发生时年满十二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3. 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本案中,小华的医疗费应予以赔偿。
(2)精神损失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小华在事故中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
(3)其他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
三、处理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明在校园内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小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浅议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
浅议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1. 引言1.1 学校的保护义务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具有保护学生身心健康、维护学生安全的法定义务。
校园是学生学习、生活的重要场所,学校应该为学生提供一个安全、和谐的学习环境。
学校的保护义务包括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心理健康的保护。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园安全监控,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保学生在校园内的安全。
学校应该加强对校园环境的管理,维护校园秩序,防止不法分子进入校园造成伤害。
学校还应该关注学生心理健康问题,及时发现和帮助那些有心理困扰的学生,防止心理问题导致伤害事件发生。
学校应该认真履行自己的保护义务,保障学生在校园内的安全和健康,为学生成长成才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1.2 学校管理的责任学校管理的责任是指学校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关的安全管理、行政管理、业务管理等方面的责任。
学校作为教育教学的主体,对师生的管理与教育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管理的责任尤为重要。
学校管理应该保证教育环境的安全。
学校应该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校园内的安全设施完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学校还应该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的管理,确保学生在离校时间也能够得到保护。
学校管理应该加强对教职工的管理和培训。
学校应该对教职工进行岗位培训,使他们能够熟悉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在发生情况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
学校管理的责任是非常重要的。
学校应该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理念,加强对师生的管理和教育工作,确保校园内的安全稳定。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师生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
2. 正文2.1 学校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学校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是确保校园安全的基础和前提。
学校应制定详细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安全巡查制度、校园安保措施、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等。
这些规章制度需要全面涵盖校园内的各个环节和部门,确保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需要配备专业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制定和执行安全管理计划,并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演练。
论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论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近年来,校园伤害事件频频发生,对于伤害者和家属来说,能得到的最大安慰也许就是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
但在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本文就此进行探讨。
一、民事责任的界定民事责任是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最核心的问题之一。
民法典对于民事责任做了明确定义,即“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规定,为校园伤害索赔案的判决提供了重要的指引。
从这个角度来看,民事责任的界定非常明确。
只需要证明施加损害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损害,那么就可以判定施加损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在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谁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一般来说,校园伤害事件存在以下几种主体:1.伤害者或者其家属2.教育机构3.责任人伤害者或其家属是可以向教育机构或责任人索赔的主体,教育机构则是其学生的监护人,其职责包括对学生进行教育与安全保障。
责任人则是指施加伤害的人,其承担的责任则更为直接和重要。
三、民事责任的赔偿标准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承担的最大形式应当就是经济赔偿。
而经济赔偿的标准又是由多种因素综合决定的,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受害人的损失大小2.损失的性质3.赔偿的方式4.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在实际的赔偿过程中,上述因素都会对最终的赔偿标准产生影响。
也就是说,赔偿标准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综合考虑。
四、民事责任的界定难点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界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其中的主要难点在于:1.责任人是否存在2.伤害事件的性质3.教育机构和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以上几点都会对判定民事责任的难度产生影响。
比如说,在一些事件中,责任人不仅寻找起来难度较大,而且对于索赔也会产生巨大的阻力。
此外,如果事件的性质比较复杂,其责任的界定也需要经过各种方面的综合考虑。
五、结论综合来看,校园伤害索赔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非常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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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学生受伤案再谈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一、基本案情:小鹏(11岁)是某小学五年级学生。
2003年1月22日7时30分左右,小鹏被兼校长的班主任叫到学校教学楼三楼的办公室,帮助给“三好学生”奖状加盖公章。
7时45分左右,小鹏被人发现仰面躺在教学楼底层楼梯井部位的地面上昏迷不醒。
经送至医院治疗,小鹏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学校楼梯井宽度为123cm,长度为182cm。
经鉴定小鹏的死亡原因,确认小鹏死亡系高坠头部着地所致可能性大。
小鹏父母与学校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该小学赔偿小鹏因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在教育活动中有依法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职责,具体表现在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以及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方面。
被告小学教学楼的楼梯井宽度远远超过我国《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中规定的楼梯井宽度不应大于200mm的规定,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根据鉴定,可以推定小鹏系从教学楼楼梯井上部坠落楼梯井而致死亡。
学校楼梯井的设计缺陷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学校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小鹏实施了按其年龄和认识能力应当知道的具有危险的行为,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其监护人亦应当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责任。
遂判决学校承担小鹏死亡的主要损失,小鹏父母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简历大全/html/jianli/二、对该案处理的简要点评。
对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一直颇有争议。
关键是学校应当以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本案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学校因为教学楼楼梯井不符合法规有关安全保护的规定,存在过错,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小鹏父母作为小鹏的监护人,对小鹏实施的其认知范围内的危险行为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
另外,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在双方都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小鹏的死亡原因情况下,根据对死亡原因的鉴定,采用了推定的方式,即推定小鹏系从楼梯井上部坠入地面头部着地受伤死亡。
与传统的侵权责任不同,请求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侵权责任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间接证据作出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推定。
三、涉及该案相关问题的思考。
该案系一起校园伤害事故。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如何处理亦存在较多的争议。
所谓的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
一般情况下,该类事故主要发生在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身上。
如何正确处理好这类事故,关键是要解决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
代写论文1、学校与学生(这里主要指未成年学生,下同)的关系。
对于学校与学生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
学生由于认知能力的限制,需要有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和保护。
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其在学校期间的学习与生活(尤其是一些完全封闭的全日制寄读学校),家长对子女的监护责任自然地转移到了学校。
因此,只要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可视情况决定学校适当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马原主编的《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教育出版社***年版)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责任,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一种知识传授与接受的关系。
如同现在社会上许多的培训班一样,学生交纳学习费用(有时甚至自愿交纳几万元的助校费)到学校学习,学校则收取学费,履行传授知识的义务。
既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则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应当审查该伤害是否是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的。
如果是由于学校违约而导致学生受到的伤害,学校当然地应当承担责任。
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这些规定说明,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学校承担监护人管理义务的监护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教育关系与管理、保护关系的统一。
简历大全/html/jianli/笔者认为,对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第三种观点比较切合实际,有一定的理论依据。
监护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或法律的规定或原有监护人的委托而产生。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不包括学校。
虽然监护职责可以通过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
这种自然转移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是推定。
因此说,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应当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也不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
首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众多的未成年学生而言,其一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因此,其不可能成为相对于学校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
其次,学校不仅仅只是履行教学义务的教育企业,鉴于其所具有的教书育人的特殊地位,学校对学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
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也不是一种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规章,学校的主要义务应当是采取安全措施、注意安全防范,确保整个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
而且该安全义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
如果学校违反了该义务,就是有过错,无论是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简历大全/html/jianli/2、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侵权行为责任人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根据和标准来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仅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过错与否。
对该类方式的责任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
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
另外还有过错推定原则一说。
过错推定实质上是过错责任的演变,只不过在举证责任上有所区别。
在过错责任中,由权利请求人举证证明责任人存在过错,而在过错推定中,权利人仅需证明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责任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归结原则。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的被认为是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很明显,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被采用的。
因为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能扩大适用的范围。
对于学校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
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
结合上面的案例,学校应当负有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的义务,包括教学楼的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法规有关安全的强制性要求。
其楼梯井的宽度远远超出安全设计,在这里学校是有过错的,即提供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设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
但其又过于自信不会造成损害,主观上存在过错。
根据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代写论文司法中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确定学校的责任中,除以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外,还应当以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辅助原则确定。
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在民法理论上,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益所作的适用。
如果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同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
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则我们只能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
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则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不能出于个人的感情扩大适用规则。
这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其次,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在校园事故中,学生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均衡利益,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
而实际的社会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一样的,学生是弱势个体,学校则是弱势群体。
众多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扣除教学经费外,能够支配的资金是极其有限的。
一味地强调由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势必影响正常的教学质量,给其他学生造成的则是无形的损失。
因此,我们不能强制性地要求没有过错的学校承担责任任何的公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