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辩护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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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罪辩护陈述

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罪辩护陈述

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罪辩护陈述
尊敬的法官:
我代表被告就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罪进行陈述。

首先,我要明确表示,我的当事人坚决否认上述指控,并坚持认为他的行为不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

以下是我为被告提出的几点辩护意见:
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 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 扰乱金融秩序。

二、被告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1. 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
我的当事人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活动,也没有对外吸收任何存款。

他的业务范围仅限于提供咨询服务,并未涉及金融业务。

因此,他的行为不构成未经批准吸收公众存款。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我的当事人并未吸收任何公众存款。

他提供的咨询服务,是基于客户的自愿支付,而非吸收存款。

此外,他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3. 扰乱金融秩序
我的当事人并未进行任何金融活动,他的业务活动并未对金融秩序造成任何影响。

因此,他的行为也不构成扰乱金融秩序。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的当事人并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他的行为不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

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的当事人无罪。

谢谢。

此致
敬礼
[您的名字]
[您的职业]
[日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辩护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辩护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辩护词尊敬的法官:我代表被告在此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进行辩护。

在此,我们衷心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公平地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下是我们的主要辩护观点: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性1. 被告承认在案件中所涉及的行为,但坚决否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

被告认为,其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并未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且在资金使用上并未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法律定义,因为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未扰乱金融秩序,也未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1. 被告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并未故意虚构项目、隐瞒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

相反,被告是为了完成项目投资,才采取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

2. 被告在资金使用上,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1. 被告的行为并未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在案件中,所有投资者均表示已获得合同约定的收益,且被告至今未有违约行为。

2. 被告的行为并未扰乱金融秩序。

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严格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未对金融市场造成不良影响。

四、关于被告的处罚1. 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情节轻微,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 同时,被告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接受相关处罚。

因此,我们请求法庭在判决时,充分考虑被告的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我们请求法庭依法审理本案,公正、公平地作出判决。

在此,我们再次感谢法庭对本案的关注和审理。

辩护人:(签名)[[今天日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尊敬的法官、尊敬的陪审团成员、尊敬的各位出庭观察人员:首先,我代表被告在本案中列席,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辩护。

在此,我愿意就被告的行为提出以下几点抗辩理由,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给予公正的判断。

首先,我们要重申的是,被告并未有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项涉及金融领域的严重犯罪,其犯罪要件包括主观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而被告并未有意通过非法手段吸收他人的存款。

事实上,被告是出于经济困难的境况下才进行资金的集资活动,希望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个人和企业的财务困难。

被告并没有故意违背法律、欺骗公众或者欺诈他人,其行为并无故意犯罪的主观动机。

其次,被告并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有持续组织的非法吸收行为;引起恶劣的社会影响。

然而,被告所进行的资金集资活动并不违背国家法律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被告也没有进行长时间的、有组织性的非法吸收行为。

此外,在本案中非法吸收的资金并不属于特别巨大的范畴,并未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

最后,被告在案发过程中积极退还债务,已经主动采取了一系列补救措施。

被告出于对于资金集资活动的合法性的判断错误,并非是出于故意犯罪的目的。

一旦被告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便立即停止了上述行为,并积极主动采取了各种措施退还吸收的存款,与相关交易方进行沟通解决纠纷。

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被告对于错误行为的认识,并表明了被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决心。

在此,我再次强调被告并未有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

在最后,我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本案,对于被告的无罪辩护提出支持。

谢谢!。

我的无罪辩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的无罪辩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的无罪辩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概述
根据中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或者使用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罪行事实
我被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我对此完全无辜。

以下是我辩词的关键点:
1. 缺乏违法意图:我作为一名合法的金融从业者,我从未有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在吸收公众存款时,我始终遵守相关法规,确保合法操作。

2.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在吸收公众存款时,始终遵循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操作。

我从未超越法律规定,未经批准吸收存款。

3. 数额较大的问题:指控中提到了数额较大的要求。

然而,我吸收的存款金额并不超过合理的范围,与我从事的金融业务相符。

我从未以非法手段获取大量存款。

4. 证据不足:检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的有罪。

他们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来支持指控,仅凭猜测和假设。

根据法律原则,我应该被视为无罪。

辩护观点
基于上述事实和辩词要点,我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1. 我是合法从业者,从未有意违法。

2. 我遵循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未经批准吸收存款。

3. 存款金额并不超过合理范围,与我从事的金融业务相符。

4. 检方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我的有罪。

结论
根据以上辩词和辩护观点,我坚信自己无罪。

我从未有意违反法律,始终遵循规定进行合法操作。

我请求法庭公正地审理此案,对我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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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 words)。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词

关于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定性辩护人对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查明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张某并未触犯刑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如下:第一、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1)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上可以查明:证据中包括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张某从未对外做任何公开宣传行为,也从未要求别人帮助宣传,以便吸收资金。

通过张某、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友的相关笔录,可以明显发现本案中张某并未公开宣传,吸纳资金,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不符合以上的规定。

1.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反映,公安机关对做笔录的情况反映人都确切地问了一个问题,“张某有没有让你向你的亲戚朋友宣传借款给她?”所有被询问人都明确回答“没有的。

”2.大部分被询问人均对张某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不存在张某隐瞒的事实。

2)关于对象,本案中张某并未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所有债权人均为特定对象,都系张某亲戚、朋友,还有朋友的亲友,并未摆脱“熟人圈”。

非吸案件的辩护技巧

非吸案件的辩护技巧

非吸案件的辩护技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在最近几年P2P暴雷以后,呈现出高发的态势。

最近笔者作为案件辩护人承办了一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子,由上海市某区法院一审审理,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联系承办检察官及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发现了一个程序辩护的重大问题,这里提出,并与大家探讨,希望通过分享,启发同仁并得到共鸣,更希望得到徐老师的批评指正!首先,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依据,“会计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问题凸显,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发现:一、此“会计鉴定意见书”区公安分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的时间是2019年9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给公安分局的时间是2020年2月。

但是出具本案“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已于2019年12月在上海市司法局注销。

出具本案“会计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戴**、杜**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已于2019年12月在上海市司法局注销。

有上海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信用信息平台公示的信息“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为证。

辩护人发现,出具此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不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此鉴定意见存在重大问题。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所以本案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同时不具备法定资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人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当庭向合议庭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书记员对此都做了相关记录。

其次,辩护人在辩护策略上,采取了尊重与沟通的精神,积极与检方作出了互动:一、在发现了此“会计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资质存在问题时,庭审前辩护人第一时间联系了承办检察官,承办检察官在查询后告知辩护人,2019年年底注册会计师的鉴定许可证书在注销以后,统一由中国会计师协会来管理。

公众存款非法吸收案件辩护词

公众存款非法吸收案件辩护词

公众存款非法吸收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
大家好,我是{辩护律师姓名},代表{被告姓名}在此为其辩护。

本案涉及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的指控,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1. 证据不足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起诉方在此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
持对被告的指控。

在一个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只能在有充分证据证
明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定罪。

然而,起诉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明
确地证明被告非法吸收了公众存款。

因此,我要求法庭对起诉方提
供的证据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并要求撤销对被告的指控。

2. 证据真实性质疑
其次,我要对起诉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在本案中,起诉方所提供的证据是否经过充分的调查和验证,是否能够被确认
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审查。

如果证据的真
实性存在任何疑点,法庭应该对其进行排除,并不予采纳。

3. 法律适用问题
最后,我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明确。

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的定义和要件并不清晰,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
界定。

因此,在此案中判断被告是否犯罪存在着法律适用的问题。

我要求法庭对相关法律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并在判断被告是
否犯罪时采取慎重的态度。

综上所述,我要求法庭对本案进行公正、客观的审理,并根据
事实和法律判断被告是否有罪。

我相信,在进一步审查证据、质疑
证据真实性、澄清法律适用问题的情况下,法庭会做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

非吸辩护词认罪认罚范文

非吸辩护词认罪认罚范文

非吸辩护词认罪认罚范文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名称]接受本案被告人[被告人姓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我想表明我的当事人[被告人姓名]对自己所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有了深刻的认识,并且积极地认罪认罚。

这一点,我相信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也能够感受到他的悔悟态度。

一、关于案件事实部分。

1. 主观恶意程度较低。

我的当事人不是那种蓄意策划、精心布局来进行大规模非法敛财的犯罪分子。

他最初涉足这个事情的时候,就像一个在大雾里迷了路的人,被一些看似美好的前景给迷惑了。

当时他看到周围有些人做类似的业务好像发展得还不错,就跟风参与了进来。

他并没有想过要去坑害普通老百姓,只是对这个事情的违法性缺乏足够清晰、深刻的认识。

就好比一个人看到别人在河边走没湿鞋,他以为自己也能行,结果一脚踩进去才发现是个泥潭。

2. 吸收资金的用途并非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被告人姓名]所吸收的资金,并没有像有些恶劣的犯罪分子那样,拿去花天酒地、肆意挥霍。

他其实是想把这些钱投入到一些他认为有前景的项目当中去,试图让钱生钱,然后再连本带利地还给那些投资者。

虽然他的这种做法是完全错误的,但是从这个用途上也能看出他和那些纯粹以欺诈为目的的罪犯是有区别的。

比如说,他把一部分钱投入到了一个[具体项目名称]项目里,这个项目在当时看起来确实像是一个能盈利的项目,只是后来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经营管理不善等多方面的原因才失败了。

二、关于量刑情节部分。

1. 积极配合调查。

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开始,我的当事人就一直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不管是询问笔录还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他都是有问必答、有求必应。

就像一个犯了错的小学生,老师让他做什么他就乖乖地做什么,没有任何的隐瞒或者抗拒。

这种积极配合的态度,为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也体现了他对自己错误行为的一种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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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辩护探讨不论任何时代,不论任何国家,法律必然滞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

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发生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金融体制改革进程中必然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属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制不健全的产物。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向银行“贷款难,贷款贵”制约着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在此情况下,国家鼓励民间融资,一定程度上默认了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性。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使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完全合法化。

民间资本的流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家经济的发展,但民间融资的无序化却导致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发生,随着国家法制的健全,民间融资必然走向正规。

就目前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项被称作严重破坏国家对金融秩序进行管理的犯罪行为。

一般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金额非常巨大,动辄上亿;涉案人数众多,参与人员上几百的现象并不罕见;涉案证据繁杂,账目混乱;案件社会影响重大,一旦处理不当,便会出现参与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集体堵路上访;清退资金困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发一般均是由于资金链条断裂所致;追缴非吸参与人所收到的分红和利息几乎不可能实现,追缴的法律规定一般沦为空文;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司法机关很难做到参与人不遗漏,账目清楚,难免会挂一漏万;司法机关对涉案公司的组织者、领导者及骨干成员一般不予取保候审,对于处于最底层的涉案公司员工可视其退款行为予以不诉或判处缓刑;全国各个地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量刑幅度不一,即使在一省范围内的量刑不尽一致。

如本人办理的山西某某世纪公司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量刑,同一个地级市范围内的法院以及各个不同的县级法院对涉案人员的量刑幅度也不尽一致;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时的确困难重重。

辩护律师在接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当事人委托担任辩护律师后,阅卷时间、协调对账时间、开庭时间等工作量非常巨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刑法典第176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的具体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刑二庭的关于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应用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认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的解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检公安部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等法律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罚当量:该罪刑罚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到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刑期段;罚金是二万到二十万;五万到五十万两个罚金段。

由此可见,法律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的刑期最多为十年,罚金最多为五十万。

本案存在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区别,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以公司名义进行,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均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积极帮助公司吸收公众资金的参与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几乎不存在单位犯罪。

二、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联系与区别根据最高法院颁布实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该法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

”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的规定情形之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以上规定可见,国家法律在2015年9月1日之后才有条件的认可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

从根本上来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质即为资金融通行为。

由法律规定的精神可见,如果行为人将吸收公众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则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否则便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11条产生相互矛盾;相反,如果行为人将所吸收公众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在此情况之下,司法机关可将该行为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个关系是辩护律师必须首先要予以明确的法律关系。

本人办理的山西某公司实质控制人王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便存在以上此种无罪的情况。

山西某公司为一投资咨询公司,在日常投资咨询过程中,发现甲公司和乙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需要融资借款。

后山西某公司便与甲公司、乙公司、出借人张某等人签订三方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出借人是张某等人,借款人是甲公司、乙公司,山西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后因山西省临汾市的619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发生,出借人张某等人的挤兑行为,造成甲公司、乙公司、山西某公司还款的资金链条断裂,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出借人张某等人的借款以及利息。

后山西某公司与出借人张某等人、甲公司、乙公司签订三方债务转让协议,由甲公司、乙公司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山西某公司不承担任何债务清偿责任,即本案所谓的“对接协议”。

后因甲公司、乙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协议,出借人张某等人报案导致本案案发,山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本人认为,山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是无罪的。

从以上的案件事实可见:第一,山西某公司是根据甲公司、乙公司的资金需求才去与出款人张某等人协商融资的事宜,实质行为是以需定供,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以供定需,两者的行为具有反向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先吸收资金,后寻求放贷,本案的事实是根据资金需求才寻找出借人。

只有以供定需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本案中,山西某公司与出借人张某等人、甲公司、乙公司所签署的是三方协议,并非山西某公司单独与出借人签订的双方协议,在三方协议中,山西某公司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是法定的担保责任,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放贷角色,并非仅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

第三,在出借人张某等人的挤兑风潮期间,山西某公司与出借人张某等人、甲公司、乙公司另外签署三方协议,明确由甲公司、乙公司全部承担出借人张某等人的债务,并以房产、汽车等物进行了的债务的实物清偿,当事人之间称之为“对接”,其实质为山西某公司免除了担保责任。

在山西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审查起诉阶段,尚有部分出借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乙公司承担相关的还款责任,山西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出借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山西某公司的相关诉求,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

第四,从主从犯的认定方面可以认定,山西某公司实质控制人王某被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

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双方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并不应当包括借款的担保人在内。

从案件事实可见,山西某公司仅仅是在借款方与出借人之间起了一个搭桥引线及担保作用,向双方提供了相关媒介服务并承担相关的担保法律责任。

如果司法机关对山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甲公司、乙公司作为用款方无疑是主犯,山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无疑是从犯。

然而,本案的确是一起性质非常明确的民间借贷案件,法律关系明确,山西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借款人或出借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并不意味着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当然也不意味着行为人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属违法犯罪,其实质仍然是民间借贷行为的性质。

三、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形式标准的考察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形式与实质标准不能离开该犯罪行为所其侵犯的法益之性质。

从刑法设置来讲,本罪设置在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且本罪属于法定犯,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犯罪。

笔者认为,本罪的最实质问题应当是该罪的行为特征与金融机构存贷款的行为特征具有高度相同性,均为存入贷出的一个循环行为过程,不过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合法存贷款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为非法的存贷款行为,关键是一个经过了国家的批准,一个是未经过国家的批准。

检讨当前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规定,目前中国的法律并未要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贷款行为违法,是从源头进行的规定,立法者这样考虑,无疑是因为该罪的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出于法律完善的目的,立法机关同样应当在之后的法律修改过程中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非法贷出的行为作为犯罪必备构成要件予以明确规范。

本罪的最关键标准在于向社会不特定多数非法吸收资金,完全是民间借贷行为的异化,最简明扼要的判断标准应当的是——点对点是民间借贷,点对面即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就当审查,该案是否存在点对面的融资行为。

如果存在,该行为即可能构罪,否则即不构罪,当然这仅仅是形式上进行的初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律师尚需要从实质上进行审查判断。

四、法律法规的演变可成为辩护律师为当事人进行无罪辩护的辩点于2010年12月13日最高院关于审理非吸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以列举方式对构成非吸罪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因此可以认为,以限缩解释的原则,司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吸罪应当以该列举的具体规定进行司法认定,对于除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的行为。

本人承办的山西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被控非吸罪的案件就涉及到这个问题。

山西某公司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居间行为,并未包括在该司法解释中的十种情形之内,应当认定其行为不构成非吸罪,但到了2014年3月25日,两高一部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犯罪的意见,根据该意见第四项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从这里可以看到,国家法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存在一个发展变化过程——从无罪到轻罪的变化过程。

本人认为,辩护律师依据以上规定,完全可以为当事人所实施的时间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之前的此类行为作无罪辩护。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集资诈骗罪是规定在金融诈骗罪之中,刑法第192条以及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关规定,其所侵犯的是财产法益。

刑法第八修正案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最高刑期可达到无期徒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均为非法集资犯罪的范畴,两者具有同样的行为方式,判断两者的区别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占有的角度来进行的定罪,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返还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没有实际返还,其行为即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关键是考察行为人是否按照其向集资参与人所承诺的将款项融资给特定的企业或特定的用途(私募),如果其所吸收的资金均用于挥霍浪费,并未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即可判断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于集资诈骗罪的定罪与量刑,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于大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而言,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是同时并存的,如山西某某世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指控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山西某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被指控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一般情况而言,如被指控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存在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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