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形式出台,旨在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的经营管理措施,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构成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的外在标准和内部法律效力,明确了公开募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多少和实施条件,以及相关的基本要求,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以下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具体规定:(一)公开募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规模和条件1、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规模视信托财产规模及受托客户基本要求等情况而定;2、公开募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机构投资者应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2)机构投资者的身份应经信托公司识别认定;(3)机构投资者投资的资金要求应遵守国家规定程序并提供必要的凭证。
(二)关于信托财产的基本要求1、信托财产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监管规则及其他规定;2、信托财产必须符合金融市场有关规定;3、信托财产必须符合相关投资规律,即投资必须受到客观条件和目标投资者特定投资行为限制。
(三)关于管理制度的要求1、信托公司必须建立健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制度,制定详细的信托处理程序;2、信托公司要完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信托计划资金的安全和有效利用;3、信托公司要充分考虑投资者利益,定期披露信托计划涉及财务工作及资产配置状况。
自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出台以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发展的比较快,引起了投资者的高度重视。
信托公司严格按照此办法执行管理工作,既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又能提高客户参与信托投资的热情和安全性,扩大了信托投资的投资空间,前景广阔。
当然,信托公司在筹办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时,仍需注意国家及有关法规变化,以及投资领域潜在风险,妥善处理法律与经济权益冲突, 认真履行各项责任,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只有积极落实管理办法,才能使信托投资实现理想的好收益,给社会带来新的发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信托公司从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
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定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信托公司通过公开募集方式,合并信托受益人的资金进行投资,并按照约定的投资目标和方式进行管理和分配收益的信托业务。
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设置与发行信托公司拟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按照信托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经公司决策机构审议,并报监管机构备案。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发行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一)信托公司作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全面负责信托计划的运作和管理。
其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制定信托计划的发行募集方案,明确募集规模、投资方式和风险收益特点等。
2. 组织制定信托计划的投资组合,并确保投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能够实现约定的投资目标。
3. 负责信托计划的运作和日常管理,包括信息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风险控制等。
4. 定期向投资者提供信托计划的运作情况报告,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人应当遵守以下义务:1. 忠实诚信,以投资者利益为首要考虑。
2. 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合规经营。
3. 做好风险管理,制定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避免投资者利益受损。
4. 加强内部控制,确保信托计划的资金安全和运作的规范。
五、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管理(一)信托公司作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人,在投资管理方面应遵守以下原则:1. 守法合规:投资活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风险控制:在投资决策和操作过程中,要充分评估各种风险,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控制。
3. 合理配置:根据投资目标和风险收益特点,合理分配投资组合中各类资产的比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0.12•【文号】保监发[2012]91号•【施行日期】2012.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促进保险业务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保险资金投资理财产品等类证券化金融产品通知如下:一、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境内依法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金融产品(以下统称金融产品)。
二、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资产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信贷资产、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及公开发行且评级在投资级以上的债券,且基础资产由发行银行独立负责投资管理,自主风险评级处于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至三级。
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发行银行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者为境内外主板上市商业银行,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信用等级不低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的信用级别。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入池基础资产限于五级分类为正常类和关注类的贷款。
按照孰低原则,产品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担任发起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净资产和信用等级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且由受托人自主管理,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后续管理等实质性责任。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集合信托计划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按照诚信、真实、完整、准确的原则披露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相关信息。
本规定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中国银监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有权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向监管部门披露更详细的信息。
信托投资公司可在遵循本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的信息。
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至少应当在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中披露以下内容:(一)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报告(摘要)》;(二)信托资金的运用范围以及信托财产评估的程序和方法;(三)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尽职调查报告(适用时);(四)集合信托计划的潜在风险和风险出现时的可能损失程度;(五)集合信托计划拟采取的风险管理策略和监控手段,并说明选择的理由;(六)由信托资金使用方提供的、影响集合信托计划收益的因素和敏感度分析,至少应提供盈亏平衡点分析(适用时);(七)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可委托第三方管理的,应当披露该管理人的名称及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作出专门的风险揭示;(八)集合信托计划涉及证券投资的,应披露证券开户、登记公司的名称;(九)集合信托计划涉及利益冲突或关联交易的,信托投资公司需要披露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的性质,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集合信托计划的比例、定价政策和依据、公允市场价格水平等,并阐明其对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隔离措施;(十)第三方为信托财产提供担保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这些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同时阐明其认可担保足以保护信托财产的理由;(十一)在信托资金使用方出现破产、不能履行对信托计划的承诺、对信托履行的责任有争议等问题时,信托投资公司拟采取的保护信托受益人利益的措施,如是否召开委托人或受益人大会、是否移交法庭或仲裁;(十二)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一年来结束的其他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规模、运用范围、收益状况和按期支付情况。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9年第1号)

篇一:《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1《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主席:刘明康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八)还款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审慎监管,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行为,维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就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委托人意愿、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集中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并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逐一向注册地银监局报告。
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开始异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报告,每个集合信托计划最多只能同时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辖内(城市不限)和另一个银监局辖内不超过两个城市推介,而且接受异地推介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且机构委托人需同时出具其投资于该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不超过其净资产20%的证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人需同时出具个人稳定的年收入不低于十万元的收入证明。
在任一时点,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超过两个。
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提交有关推介情况、接受资金委托情况的正式报告。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异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亲自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在其注册地银监局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作口头宣传)并接受资金信托的行为。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报告程序时,至少应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5个工作日,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送达含如下内容的材料两份。
推介地不是银监局所在城市的,除向推介地所属银监局报告外,应同时向推介地银监分局报送一份材料。
在此期间,受理部门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可进行推介。
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务管理第三章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保护资金信托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投资者的意愿,以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服务内容,将投资者交付的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业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投资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资金设立信托,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按照实际投资收益情况支付信托利益,到期分配剩余信托财产的资产管理产品。
资金信托应当为自益型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本办法统称投资者。
信托受益权出现转让、继承等依法变更情形的,投资者随之变更。
第三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最大化处理信托事务,根据所提供的受托服务收取信托报酬。
资金信托财产依法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
机构和个人投资资金信托,应当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信托利益或者承担损失。
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信托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不得为委托人或者第三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提供通道服务。
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应当是委托人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
委托人隐瞒信托目的或者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信托公司不得为其设立信托。
第四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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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集合信托计划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按照诚信、真实、完整、准确的原则披露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相关信息。
本规定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中国银监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有权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向监管部门披露更详细的信息。
信托投资公司可在遵循本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的信息。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至少应当在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中披露以下内容:
(1) 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报告(摘
要)》;
(2) 信托资金的运用范围以及信托财产评估的程序和方
法;
(3) 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尽职调查报告(适用时);
(4) 集合信托计划的潜在风险和风险出现时的可能损失
程度;
(5) 集合信托计划拟采取的风险管理策略和监控手段,
并说明选择的理由;
(6) 由信托资金使用方提供的、影响集合信托计划收益
的因素和敏感度分析,至少应提供盈亏平衡点分析
(适用时);
(7) 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可委托第三方管理的,应当
披露该管理人的名称及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
表,并作出专门的风险揭示;
(8) 集合信托计划涉及证券投资的,应披露证券开户、
登记公司的名称;
(9) 集合信托计划涉及利益冲突或关联交易的,信托投
资公司需要披露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的性质,可能
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集合信托计划的比例、定
价政策和依据、公允市场价格水平等,并阐明其对
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拟采取
的隔离措施;
(10) 第三方为信托财产提供担保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披
露这些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同时阐明其认可担保足
以保护信托财产的理由;
(十一)在信托资金使用方出现破产、不能履行对信托计划的承诺、对信托履行的责任有争议等问题时,信托投资公司拟采取的保护信
托受益人利益的措施,如是否召开委托人或受益人大会、是否移
交法庭或仲裁;
(十二)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一年来结束的其他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规模、运用范围、收益状况和按期支付情况。
第四条 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该集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合同数与信托资金总额向信托文件中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披露。
对于信托投资公司关联人参与该集合信托计划的情况,应当在披露文件中予以专项说明。
第五条 集合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
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除符合《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要求外,还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时列明的信托资金运用项目的最新情况,影响收益的因素变化情况;
(二)新增信托资金运用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项目基本情况和收益状况。
第六条 集合信托计划发生信托资金使用方破产、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等重大变故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披露后,书面提出应对措施。
第七条 信托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集合信托计划能否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预计可能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的,应当在报告中同时提出应对措施,并及时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披露。
第八条 信托合同到期、集合信托计划结束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
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并向监管部门提交报告。
第九条 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除向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须向推介地银监局(包括银监分局)报送有关信息披露材料。
信托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能否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同时报送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
信托合同到期结束时,信托投资公司除按合同要求将信托利益归还异地信托受益人外,应向推介地银监局(包括银监分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提交相关报告。
第10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义务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此基础上,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电话、电子网络等形式披露相关信息。
第11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中国银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
12
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
13
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