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合同对价制度1.
对价原则——精选推荐

一、对价原则中“对价”的释义“对价”一词,从字面看颇为费解,而且在英美法中的定义也是晦涩难懂的。
因此,有必要对“对价”一词在现代合同法中的特殊含义加以解释,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对价原则。
“对价”也称“约因”,为英美合同法所特有。
英美合同法和商业惯例确立了一条基本制度,没有对价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条制度适用于大多数合同,只有少数所谓“要式契约”除外。
在英美普通法中,一般把对价分为三种:第一种,待履行的对价(Exeoutoryconsideratin),是指当事人承诺提供并准备提供的对价。
第二种,己履行的对价(Exeeutedeonsideration)是指当事人中的一方以其作为要约或承诺的行动,已经全部完成了他依据合同所承担的义务。
这种对价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以要约的方式作出的,如卖方主动向买方发货,当买方接受货物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但此时卖方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对此买方有义务支付合理的价金;另一是当事人一方以承诺方式作出的;第三种,过去的对价(Pasteonsideration)。
前两种对价是有效的;第三种对价是无效的。
在合同的交易理论中,对价意指受诺人为诱导承诺而给予立约人的东西。
根据交易理论,对价的作用是使承诺可以强制履行。
美国的法庭在本世纪早期接受了交易理论,并采纳了对价可以使承诺可强制履行的法律原则。
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原则的例外越来越多,法庭逐渐废弃了这一原则而最终采纳了抽象原则。
尽管法庭不愿承认他们在放弃这一原则,但是其做法却明显带有废弃的色彩,因为他们改变了对价的含义,也就是说,法庭所使用的“对价”一词不再指“受约人为诱导承诺而给予立约人的东西”,而是开始指“使承诺可以强制履行的东西”。
[1]此外,为了适应现代商业发展的需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一107条规定:“在受损方签署并递交了书面的弃权声明之后,任何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示权或其他权利均可被无代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
简论英美法上的对价

简论英美法上的对价作者:廖新仲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6期摘要对价理论始于英美法上的赠与合同,但对价明显不同于赠与,也有别于中国传统法律理念中与交易密切联系的对等偿付。
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了对价理论的历史渊源和具体构成。
关键词对价赠与交易条件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46-01一、对价的历史沿革及概念从历史渊源上看,英美法上的对价(consideration)是从赠与合同中脱胎出来。
通说认为,对价系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在15、16世纪,英国的普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个原则,即,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这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
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
在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美国合同法在解决对价纠纷时通常并不关心许诺本身的真正动机或诱引作用。
因此,美国的对价制度一方面承继了英国合同法的基本观念,另一方面更强调对价必须经过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以便使纯粹的赠与区别于一般的合同。
这里的讨价还价是指诺言人将其许诺与受诺人的履约行为(performance)或回报许诺(return promise)进行交换。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亦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可见,我国票据的取得也是以支付对价为原则,以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票据为例外的。
从以上关于对价制度历史沿革的检讨过程中可以看出,所谓对价,就是相对人做出的能够使承诺人因其承诺受到法律拘束的某种代价。
这种代价即对价的内容并不限于金钱。
依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的解释,对价可以是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英美法中的对价问题研究

Hartley v.Ponsonby(1885)
• 【案情】
• 原告是一艘船上的一名船员,这艘船在从伦敦到 苏联波罗的海,然后返回伦敦的航行过程中, 2名船 员擅自离船出走,船长一时找不到可以替代的海员, 便许诺将那出走的2名船员的工资分给其余的9名 船员,只要他们在缺员的情况下将船开回伦敦。船 员们表示同意,并将船顺利开回伦敦,原告要求得到 出走船员的工资的一个份额,但被船长拒绝。原告 于是起诉。
• 【判决】
• 法院判决给付装修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 McArdle先生的子女们补偿儿媳装修费用的允诺,是 在装修工作完成之后作出的,属于过去的对价,因而 没有约束力。
• 履行既存的义务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 ①履行既存的法定义务 • ②是履行既存的合同义务
Collins v.Godefroy(1831)
约因和对价的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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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量的标准不同 约因:目的与动机 对价:外部因素 范围不同 约因的范围更大
着眼点不同 约因:当事人的思想活动 对价:当事人的外部状态
不同 之处
地位不同 约因:大陆法系 对价:英美法
Market
二.对价的概念
• 在英国,对价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一个允 诺将不会约束允诺人并被法律强制保护,除 非它被盖印或者有对价支持。
Re McArdle(1951)
• 【案情】
• 英国有这么一个案例, McArdle先生在世时留下 遗嘱,将自己的房屋留给妻子终身占用,妻子去世后 再归他们的子女所有。McArdle先生去世后不久,他 的一个儿子和儿媳就搬进来与母亲一起居住。儿 媳花费488英镑对房屋进行了一些装修。装修工作 完成后, McArdle先生的所有子女一致同意,在母亲 去世后子女们分配房产时,由遗嘱执行人从财产中 提出488英镑,用以补偿儿媳装修房屋的费用。但后 来有的子女改变了主意,于是儿媳请求法院判令遗 嘱执行人支付装修费。
论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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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合同法论文

英美合同法论文篇一: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docx莎锅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摘要:合同在世界各国的社会生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没有各种经济合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顺利进行,社会的经济秩序亦将难以维持,也正如此,有的学者称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
正处于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我国,了解别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我国的合同法存在着显著不同的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尤为重要。
本文就英美合同法律中的对价制度作以分析,以使我国外贸人员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这种形式交往的时候更好地利用好这一英美合同法特有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英美合同法;对价制度;合同;一,对价的概念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这样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价的概念做如下解释:对价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最初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
按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下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这句话对于不熟悉英美法历史的普通法律人士来说也是如在云里雾里,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回到英美法的历史环境中去认识它的真面目。
英美合同法是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在15和16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项原则: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一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
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
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价就是相对人作出的某种能使承诺人的承诺对其自身产生拘束力的回报二:按照英美合同法的要求,对价须具备的条件: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主课件 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原则

三、对价的古典理论与功能
• 关于对价的两种理论 1 "获益—受损"理论:重实体轻形式
2 对价交易理论:极端形式主义
四、对价原则的具体内容
对价的基本要求
1 既存义务的履行不能视为对价(73条、法定、约定) 2 名义上的对价 3 对价充分但不需对等(79条) 4 已发生的行为不能成为对价 5 义务的相互性
英美有关对价的存废态度与修改意见
• 英国 存:对价有利于当事人谨慎,防权利受不当侵害 是探讨当事人间是否有真意的证据 废:太技术化,无意义无对价的国家合同同样运行 • 美国:对价有必要保留,特别是在非正式契约方面,某些 书面、商事合同可免对价 英国法对对价的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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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的对价视为有效对价 自由状态下既存义务的允诺视为对价 废除对价理论中须由受诺人转移到允诺的的规定 要约在约定有效期内有效,虽无对价但不得随意撤回 单方契约中,受诺人在开始履行允诺内容是起,不准撤回允诺 约定部分给付代替全部债务的合同,应视为有效 允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允诺会引起信赖利益损失,如真造成损失则, 允诺受约束
信赖学派&预期利益学派
• 而救济性质的不同又导致对允诺禁反言原 则的不同定位威林斯顿将允诺禁反言称之为“约因的替代“
预期利益说
认为允诺禁反言原则属于契约法领域,所以该原 则是与约因、盖印并列的契约成立的方式。
信赖利益说
认为允诺禁反言原则属于民事侵权法原则,被告 在不正当地做了让原告信赖的允诺的行为中有过错,所以对信赖 的保护也与侵权领域的大多数救济一样 (阿提亚)
3公平原则
美国两次合同法重述关于允诺禁反言适用条件的变化
英、美法中对允诺禁反言适用之异同
对价与允诺禁反言
英美法系中的对价制度

英美法系中的对价制度[摘要]对价制度在英美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价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强制执行效力的要件之一,而且是整个英美合同法的基石。
作为英美法律传统的标志性符号,其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并经历了时间的检验。
因此,文章将以时间为卷轴展示英美法系中对价制度演进的图幅,并对对价制度在发展历程中产生的规则以案例的形式加以说明和概括。
[关键词]对价;契约;英美法系;合同对价制度,又称为约因制度,是英美合同法中最引人注目的独特制度,它是盖印合同以外各类合同有效成立的必备要素。
对价的作用在于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使诺言人不能收回已经做出的许诺。
在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诺言人如果不履行其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一、对价制度的理论渊源任何法律现象都是多种力量加压的结果,商业经济的发展无疑是对价制度生成的外部动力,繁琐的诉讼程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例法传统等应该是对价规则生成的制度基础。
除此之外,对价的生成还离不开理论源泉的滋养,对价的理论渊源主要有信赖利益保护思想、民法法系原因理论以及合同互惠理论。
二、对价制度中相关原则的历史进程在对价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一些人们探讨问题的成果逐步演变为对价制度的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为适应当时社会的发展,一些原则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一)对价无需等价其基本含义是:对价只需具备与相应允诺的交换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充分性,而无需在金钱价值上与允诺的内容等值。
其理论背景在于普通法院想对更多的允诺实施强制力,包括三方交易,甚至无明显交换要素的协议,于是竭力通过类推等灵活方式判决对价的存在,脱离了一般意义上的对等回报。
所以,此规则符合普通法院扩大合同管辖权的需求,客观上促进了英国合同法在中世纪的成长。
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胡椒粒”规则,它主要来源于Chappell & Co v. Nestle Co.Ltd案。
原告是某音乐曲目的版权人。
X录制了该音乐,然后转卖给被告,单价为4便士。
英美法的对价

英美法的对价
-适用于简式合同
1)对价是受诺人为使诺言人的诺言产生法律的约 束力,向诺言人提供的一种与诺言相对应的报酬。 2)对价是合同标的物的互为有偿。 3)所有作为诺言的交易对象的东西均可作为对价, 可以是诺言, 也可以是行为或者不行为
对价的限制
合法 2. 对价必须是待履行的对价,也可以是已履行的 对价。不能是过去的对价。 (普通法系无因管理之债?) 3. 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 4. 已经存在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哈特雷诉庞森比案
口头证据不适用的情形:
1. 2. 3. 4.
没有最终完整的书面合同的场合。 口头证据产生于书面合同签订之后。 口头证据是用来否定合同合法有效的场合。 并不排除当事人用商业惯例,交易过程或履约 过程开对合同条款的不明之处作出顺理成章的 合同解释, 却不能用它们来罢黜合同条款的 规定。
英美法系其他解释规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公约11条规定,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证 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我国对该条款提出了保留,坚持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2条规定:“通则不要求 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有书面文件证明, 合同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
口头证据原则的适用:
首先需要由法官来判断当事人直接按签订书面合 同是否是完整全面的最终合同,如果有,即采用 口头证据原则,排除之前的一切矛盾证据。 如果没有最终合同, 法官还要确定口头证据的内 容是否与书面合同条款的含义相抵触, 只有起到 协助和补充说明作用的口头证据才能被准入, 而 存在抵触的口头证据不能被采用。
中国: 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 a) 租期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 b) 借款合同 c) 融资租赁合同 d) 建设工程合同 e) 技术开发合同 f) 技术转让该合同 g) 商品房买卖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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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已经存在于合同中的义务, 不能 另行构成对价
• 在Stilk v.Myrick (1809) 一案中, 被告系某船 船长, 在伦敦雇了几个海员。在某次航行过程中, 因两个海员开小差, 被告许诺其他船员如果把船 开回目的港, 就将开小差船员的工资分给他们。 • 船到达目的地后, 船长反悔, 辩称这些船员没 有向他的许诺提供对价。原告遂起诉。 • 法官认为, 两个海员开小差并没有给原告增加新 的义务, 因此, 被告的许诺没有对价, 而原告 本就负有尽力把船安全开回目的港的合同义务, 故驳回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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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对价的基本规则
• 1.对价必须合法 • 故贩卖妇女、 儿童的合同是无效的, 因为 妇女、 儿童均不能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 • 按照我国有关司法解释, 出卖自已的未成 年孩子依法构成拐卖儿童罪
2.过去的对价无效
• 过去的对价即是指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对价; 对 此, 对方不能以之作为该当事人后来所作允诺的 对价。 • 英美法上有这样一个经典的案例: • 甲售给乙一匹马。合同履行完毕后, 甲允诺说, 此马身体健壮,性情温和。但乙后来却发现此马 性情暴烈, 遂诉诸法院, 请求追究甲的违约责任。 但法官认为, 甲在作出此马性情温和的允诺时, 原买卖合同中甲的义务 (对价) 已经履行完毕, 且乙又没有针对甲关于此马性情温和的允诺另行 提供对价, 故过去的对价对本案无拘束力。
5. 法定的义务不能构成对价
• 设若前述甲允诺赠予四年学费的对象不是其友之 子乙, 而是对自己的非婚生子丙说, “如果你考 上北京大学附中, 我一定负担你的学费。 ” • 则甲为丙支付中学学费的行为不能构成丙辛苦劳 动的对价,因为丙作为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 其父甲负有保障其非婚生子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 法定义务。 • 故若丙果真考上北京大学附中, 甲为其支付学费 的行为仅是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 不能构成对 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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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价并不苛求等价
• 英美法上仅要求对价必须具备一定的价值, 但不苛求等价。交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 事活动, 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 且不 违背公共利益, 法律无权干涉。 • 在Mountfort v. Scott(1975)一案中, 一方 当事人曾用一英镑购买了对方价值10000 元的房屋。 法官说, 这是一个充分的对价, 无可非议。
已履行对价和过去的对价之间的区 别
• 比如,甲承诺将卖给乙一台彩电,乙在甲 交付彩电之前支付给了一笔甲提出的价款, 这时,乙的行为就构成了一项已履行的对 价,甲有义务将彩电交于乙。
• 过去的对价 • 过去的对价只是一个单方行为,没有对象。 比如几年前甲送给了乙一件紧俏商品,多 年过去后,乙为了感谢甲,允诺将送给甲 一台最新式的冰箱。但这项允诺是缺乏对 价支持的,这是一个已经过去了的对价, 所以没有拘束力,甲不能就乙没有履行其 承诺而诉求法律的保护。
• 2、合同因履行而消灭 • 3、合同因违约而消灭 • 违约不能当然导致合同消灭,当在一方当 事人表示不愿意履行合同,以自己的行动 使履约成为不可能或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时, 可能使对方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导致合 同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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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依法使合同归于消灭 • 合并、破产和擅自修改书面合同是法律 规定合同消灭的主要条件。
• 例如, 甲对朋友之子乙说, “如果你将来 考上北京大学, 我就承担你在校四年的全 部费用。 在一般意义上无疑可以视为 对乙的赠予, 但依对价理论, 此种赠予并 非纯粹的赠予。 • 因为, 乙为考上北大已应甲的要求付出了 艰苦的脑力劳动, 并在此基础上成就了甲 预先提出的条件, 即应视为支付了相应的 对价,而纯粹的赠予合同是不应当附有对 待条件的。
二、英美法对合同消灭的规定
• 1、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协议而消灭 • (1)以新的合同代替原合同,原来的合同消灭。 • (2)更新合同,与以新合同代替原合同相似,但 是不同之处在于,合同更新至少要有一个新的当 事人加入,新加入当事人享有原合同权利并承担 原合同义务。合同更新后,原合同消灭。 • (3)依照合同自身规定的条件解除合同。 • (4)弃权,合同一方当事人自愿放弃依合同所享 有的权利,从而解除对方的履约责任。
英美合同法简述
• 英美各国法律认为,“没有对价的许诺只 是一件礼物;而为对价所做出的许诺则已 构成一项合同。”
一、英美法合同对价制度
• (一)含义 • 所谓对价, 对价就是相对人作出的某种能 使承诺人的承诺对其自身产生拘束力的回 报。 • 这种代价即对价的内容并不限于金钱。 • 对价可以是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 利 益、 利润或好处, 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 己不行使某项权利、 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 某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