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
2025年关于合同中表见代理

关于合同中表见代理在日常商业活动中,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文件,是一方向另一方做出法律承诺的书面文件。
合同中的条款和内容非常重要,因为它们定义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不同的情况和需求需要不同的约定。
在其中,表见代理是一种重要的条款,与合同的履行和效力密切相关。
表见代理的含义表见代理(apparent authority)是合同法中的一种特殊代理关系。
其原意为“表面上的代理”,是指当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甲方在合同中指定了某个代表人作为乙方的代理人,并且以某种方式向第三方展示了该代表人是乙方的代理人,使得第三方合理地相信该代表人是乙方的代理人而与之形成的代理关系。
表见代理的特点是,代理人并不拥有实际的授权,但因为被甲方明确指定、公开展示了身份而被第三方当做代理人来认定。
这种代理关系是一种人为创造的虚拟关系,只有经过甲方的授权,并向第三方展示代理人身份后,才有代理人模拟乙方签订合同的合法性。
表见代理的实践意义表见代理在商业活动中有广泛的实践意义。
通过对代理人身份的明确和公开展示,能够促进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恶意欺诈。
具体而言,表见代理可以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合同的履行和解释当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甲方可以追溯表见代理的背景和过程来获取代理人的实际授权,判断代理人是否有权代表乙方签订该合同。
如果甲方可以证明代理人实际未得到乙方的授权,那么该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甲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违约赔偿。
表见代理还可以用于解释合同的含义。
当合同中某条款的含义产生争议时,代理人的行为和言辞可以用作解释合同的依据。
当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明确反映了双方的意图和期望,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解释结果。
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作为一个具备某种代表权的主体,其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综合界定的。
在表见代理中,代理人有权利代表乙方进行商业活动,但代理人的权利也存在局限性。
比如,代理人只有受过甲方授权,或者乙方授权但甲方已经被告知的情况下,才有权代表乙方签订特定的合同。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用心整理的精品word文档,可以编辑,欢迎下载)作者:------------------------------------------日期:------------------------------------------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的行为而使无权代理行为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与有权代理发生相同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制度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
1999年10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49条才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
本文以《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为线索,就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意义,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并就这一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表现类型立法完善2前言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
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的代理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的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的依据。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
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一、表见代理概述3(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一语,是“表面上所显示”之意⑴。
表见代表及其适用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表见代表及其适用兼评《合同法》第50条李建华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表见代表/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法人代表内容提要: 表见代表是指法人代表的行为虽然超越了法人的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外观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
我国立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仅仅是开始,仍有许多配套规定亟待完善。
由于法人不是虚拟而是真实存在的组织体,所以我们可以称代表法人从事行为的法人机关为法人代表(本文所称的法人代表是指一切有权代表法人从事行为之人。
不仅仅包括法定代表人及被授权代表法人之人,包括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之人,而且还包括构成表见代表法人之人。
)。
一般地,法人代表在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内代表法人的行为即是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来承受其法律后果。
然而法人代表超越权限与第三人从事交易行为时,其效力如何呢(本文除非特别指明,超越权限包括超越法人的经营范围及法人代表权力范围二种,下文亦同。
学者对其效力评述有绝对无效说、相对无效说及有效说。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具体内容请参见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行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66—174页;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2—43页。
)?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建立了表见代表制度。
即《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人也应对此行为承受其法律后果。
本文试对这一制度及该法条的评定作一番粗浅的探讨。
表见代表是表见代理在法人中的运用, [2]但正如代表不同于代理一样,表见代表也不完全同于表见代理。
表见代表的代表人是法人有机体的组成部分,是法人的代表者,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人格。
建纬观点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

建纬观点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输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受人均是被代理人,且法院在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往往范围过宽,在部分案件事实中并未对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效力进行准确区分和有效剖析,从而导致实践中张冠李戴的情况时有发生,表见代理制度被滥用的现象非常严重。
基于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性质与法理依据迥然不同,故对两者进行深入分析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规定涉及到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48条至第51条、《民法总则》第172条、《民法通则》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和第13条,及全国各地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通知等,对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如何正确把握与稳妥认定进行了规定与实践指导。
二、表见代理(一)概念《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该条规定标志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正式确立。
反映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典型的表现在于,只要是项目经理签订合同,且合同标的物用于项目工程,则一概将项目经理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合同责任亦由施工企业予以承担。
随后,《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该条仅对无权代理制度进行了界定,而对于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72条则完全延用了《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但这一规定却表明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原因在于,相比《合同法》对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仅限于订立合同方面,而不涉及合同履行等领域,《民法总则》则是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覆盖,其适用范围不仅扩充到合同订立以外的合同履行,而且也适用于其他领域可能会由民事行为而引发的表见代理,这也成为探讨和完善建设工程领域表见代理制度最重要、最直接的依据。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1期 NO.1,2012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76浅议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刘 倩(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民法的价值取向也演变成动态的保护财产,同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相对人财产利益,应运而生的就是表见代理的出现。
关键词:表见代理;追偿制度;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1-0076-2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里同样的法律效果。
但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制度起步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表见代理的运用均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二.我国表见代理的立法缺陷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而《合同法》第49条则将其表述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这相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了很大的突破,但是仍然有不明确之处。
可见表见代理似乎只须具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个条件即可成立,而不考虑其他要件,在现实操作时很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其次,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来,表见代理似乎仅限于“订立合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代理的法律行为不仅包括“订立合同”阶段,也包括合同的实施阶段和合同终止等各个阶段。
所以这一规定是比较狭隘的,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各方当事人。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16个)裁判规则|2017作者:admin来源:未知发布于2017-09-2109:52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下面这些判例均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的调整问题,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后,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义与车都公司签订的岗河村加油站《租赁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略)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车都公司应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所存在的重大瑕疵。
在车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以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隐瞒事实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南海石化公司代理中石油湖北公司与车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予以纠正。
表见代理的合同

表见代理的合同表见代理,作为民法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指的是在特定情形下,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得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该当事人具有代表另一方进行民事行为的权限,即使实际上该当事人并无此种权限。
表见代理通常涉及到三方:被代理人、无权代理人和第三方。
本文旨在探讨表见代理在合同法中的适用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表见代理的法律基础表见代理的法律基础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中明确了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方相信其有权代表他人进行民事行为,且第三方是基于这种信任而行事的,那么即使该当事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也可能发生表见代理的效果。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无权代理人的外观表现:无权代理人必须有某种行为或状态,使得第三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2. 第三方的善意与无过失:第三方必须是出于善意,并且在交易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即第三方应当是无辜的,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3. 基于信任的行为:第三方必须是在信任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民事行为。
表见代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在满足上述要件的情况下,表见代理可能导致原本无效的合同变为有效。
这是因为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承认了基于表见代理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这意味着,即使实际的被代理人并未授权,但只要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合同仍然可能被认为是有效的。
结论表见代理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体现了法律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以及对善意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通过明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可以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表见代理的适用条件严格,并非所有未经授权的行为都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谨慎判断。
浅析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构建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圈鬯霞霞。
;:!羔竺竺坠!f叁墨!圭塾金灌黼嚣@襄晚代表制痿的佝逗马成刚江腾摘要在处理企业法人代表机关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及相关当事人的关系问题上,我们是准用无杈代理的规则来进行处理,但代表与代理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我国应构建一种表见代表制度以区分于表见代理制度。
本文从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现状入手,从企业法人与善意相对人的关系、企业法人代表机关与法人的关系、表见代表机关与善意相对的人关系三个方面阐述了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表见代表法人代表善意相对人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4-01表见代表是指,企业法人的代表机关在未经法人股东会或董事会特别授权而从事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如果交易相对方基于法人代表机关之外观表征不知或不应知法人机关无代表权而与其为交易行为,在此情形下该交易行为视为对法人有效。
一、构建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现状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被视为是我国关于表见代表确立的立法体现。
但这两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对法人代表机关的规定不清,刘有关法人的代表机关仅列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而法人代表机关实质应包括法定代表人和经过授权的个别董事或经理。
其次没有明确超越权限的具体行为有哪些,通说认为法人代表机关的越权行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越权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越权行为,此中包括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违反法人董事会和股东会特别授权的行为。
二、我国表见代表制度构建基于我国立法的不足和现实的需要,我国应逐渐完善相关立法,建立起完善的表见代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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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
【摘要】我国《合同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此项制度也被看作是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文拟从一则小案例来说明笔者对这一制度的粗浅理解。
【关键词】表见代表;善意第三人;法人代表
案例: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一份一亿元的贷款合同,丙公司经过董事会决议决定为甲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6个月。
丙公司的董事长丁派员工戊带着公司和法人代表的两个印章前去乙银行签订担保合同。
乙银行向丙公司提供了一份担保期限为2年的格式合同,戊随即在合同上盖上了丙公司和法人代表的两个印章。
一年后,乙银行发现甲公司不具有偿还一亿元债务的能力,随即向丙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但丙公司认为该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当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随即,乙银行将丙公司告上法院。
本案中,丙公司的担保责任的期限究竟是6个月还是2年?这是本案的矛盾焦点。
此时,就需要运用表见代表制度进行梳理,方能合理解决。
一、表见代表制度的含义
表见代表制度肇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是指法人的代表机关在未经法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特别授权从事特定的民事行为,而
相对人又基于法人代表的外观行为有理由相信该代表人有代表权的,即相对人是出于善意时,与该法人进行交易活动,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该交易行为有效的法律制度。
法人的代表权,是法定代表人在行使其代表权时,其个人人格是与法人人格融合在一起的,法人的意志此时已经涵盖了代表人的个人意志,法定代表人仅为一个法人的代言机构。
我国《合同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了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
被看作是我国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表现。
表见代表制度在我国合同中确立标志着我国合同立法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的进一步确立。
表见代表制度通过牺牲本人的利益为代价,更加偏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情况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国家,采用的是法人拟制说,表见代表制度是禁反言法理在代表人制度中的一种体现。
如在《欧洲共同体法案》第9条第1款规定,“若一个善意之人与公司交易,则该公司董事决定的交易应被认为是在公司权限范围内的……决定参加交易的一方……没
有必要查对董事会的权限,因为我们推定这一交易时善意互信的行为,除非事实证明与此相反。
”《英国公司法》(1989年)第108条规定,“对于董事代表公司所作的行为,第三人并无义务去调查公
司章程是否允许这一交易,也不需要知道章程是否限制董事本身授权他人的权利。
”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在英美法中只要法人代表使第三人产生其有资格或者有使该行为产生某种后果的依赖,则该法人代表虽无代表法人行使此项事务的权利。
该法人仍应对此行为负责。
(二)大陆法系
在德国法中,法人章程对法人代表权的限制,一般是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法国1966年公布的《商事公司法》第14条规定,“在第三者的关系中,经理对属于公司宗旨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有若干名经理时,每一位经理拥有前款的权力 (1969)
12月20日第691-176号法令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与第三者的关系中,经理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但法律上明确授予股东的权力除外。
公司甚至对经理的不属于公司宗旨范围内的行为负责,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者已经知道或者根据当时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公司宗旨范围内的除外,仅公布章程不足以构成此种证据。
”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除法律命令或者专属于自然人权利义务外皆有享受、负担之能力。
”对法人于其章程所定目的事业范围外所为之行为是否有效问题,目前多数学者倾向于公司的权利能力不受法人章程所规定目的上至限制的主张。
台湾地
区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之代表,董事长皆代表公司之行为,即为公司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董事长对营业商的一切事务,均有代理之权,公司对于董事长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指定或者互推之董事或常务董事其代表应从同。
”依该条之规定,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如果明知其超越公司目的事业范围事项而仍然与公司从事交易行为,那么该第三人不认为是善意的。
三、表见代表制度的适用规则
表见代表制度采用的是外观主义,在民商事活动中,以行为人的外观行为为认定标准,在行为人的外观行为和事实不符的时候,交易的相对方可以以其外观行为主张权利。
就代表行为本身来说,合同有效,表见代表就应当积极履行合同,而因该代表行为对法人所产生的损失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
表见代表人所代表的法人应当承受表见代表行为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如果合同是有效的,要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合同是无效的,就要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此外,法人还应当对表见代表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失给予表见代表一定的处罚。
表见代表的相对方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代表的法人履行合同,当然,该善意的表见代表相对方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法人予以确认之前,撤销该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应当看到,立法者想要强
调的是“代表行为”有效,而非由该“代表行为”所产生的合同是有效的。
在前述案例中,丙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明确为甲公司提供六个月担保的保证责任,但员工戊在董事长丁的授权下,带着法人代表和公司的两个印章与乙银行签署了一份担保期限为两年的格式合同。
尽管员工戊是没有代表权的,但是他的行为是在董事长的派遣之下做出的,而董事长让员工戊区签合同的行为也是董事会明确同意的,这就使得作为交易相对方的乙银行有理由相信,带着公司和法人两个公章的员工戊是有代表权的,因而丙公司以其内部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内容为由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限只有6个月是不对的,丙公司应当承担两年的保证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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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俊. 论代理规则对代表行为的类推适用——对第五十条有关规定之思考[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