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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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谈遵从承租人命令下的默示赔偿权问题

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谈遵从承租人命令下的默示赔偿权问题

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谈遵从承租人命令下的默示赔偿权问题关于默示赔偿权的问题,之前写过多篇文章,《期租合同下船东默示赔偿权》《再议承运人的默示赔偿权问题》及《再议期租合同下船东默示赔偿权--兼评TheKos案》。

其公认的一般原则是:如果船东遵守了租家关于使用船舶合法的指示命令,即根据合同约定租家本来就有权利发出该等指示命令,对于船东因此遭受的损失,船东对租家享有默示的赔偿权;但是另一方面,通常且可以被预见的风险除外;这个可以预见的可能性越大,则基本被排除在默示赔偿的范畴之外了。

关于这方面的,今年1月13日被聘为英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Hamblen之前曾发表过一篇为“Under Charterers’ order—To Indemnify or not to Indemnify”的演讲,对于如何理解默示赔偿权有巨大的指导意义,现整理出来供参考学习。

船东有权通过法律或合同,对因遵守承租人的命令而蒙受的损失享有广泛的一般性赔偿权利。

赔偿的潜在深远影响导致局限性,特别是损失,损害或赔偿责任并非由船东明示或默示同意承担的风险或成本引起,而实际上是由承租人的命令。

本文的主要重点是这些限制的性质,程度和影响。

船东对遵守定期承租人的命令所造成的后果的一般性赔偿权。

这既重要又是不老的话题。

这很重要,因为赔偿权是几乎可以在定期租船服务的任何阶段产生的一种权利,并且有必要在实践中了解和理解其权利。

这是热门话题,因为这是近年来最高法院在The Kos案1处理的法律领域,这一裁决引起了一定程度的辩论和争议。

我演讲的重点是对一般性赔偿权的限制。

赔偿权广泛适用,其潜在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

因此,法院一直在关注限制权利的范围,我将尽力分析和汇总其所采取的各种手段,以识别和解释这些限制,并提供一份实际的主要事项清单以供审查及考虑。

定期租船的实质是,船东要移交其船舶,以使承租人能够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雇用该船舶。

由承租人决定船舶要执行的定期租船服务,例如,在何处装载和卸载货物,将要运载的货物以及将货物交付给谁。

英国法的三种合同条款

英国法的三种合同条款

英国法的三种合同条款包括要约、承诺和条件。

要约,也称为发价,是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明确建议,希望对方接受这些建议,并按照这些建议的条件履行。

要约必须明确,并且必须以一个或多个行为表明其意图。

要约通常需要规定接收者接受要约的条件,以及接收者不接受要约时其责任。

承诺,是对方对要约条件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

它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发价人,并且必须明确表示接受要约的条款。

如果承诺延迟或不明确,可能会被视为撤销承诺,这需要合同双方协商解决。

条件,则是合同本身的存在。

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合同必须在双方达成一致后才能生效。

一旦一方提出了所有必要的条款并且被对方接受,这个协议就已经构成了法律的一部分。

但并非所有条件都能成为有效的合同条款。

如果某人在对方无法控制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或者对方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利益或法律,那么这个合同可能无效或可撤销。

这三个环节在英国法中共同构成了合同的基本条款。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条款并非固定不变,它们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而有所变化。

此外,这三个环节的执行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原则和规定,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总的来说,英国法的三种合同条款是构成合同的基础要素,它们确保了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需要仔细考虑和评估所有条款,以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可行性。

同时,了解和遵守这些基本条款对于处理合同纠纷和争议至关重要。

论英美合同法中默示条款的补充及其借鉴

论英美合同法中默示条款的补充及其借鉴
来 事项 的规 划 , 该 功 能在远 期合 同 中尤 为明显 。但
在 1 8 、 1 9世纪 , 合 同 领域 尊 崇 意思 自治 , 奉 行 “ 法 院不 为 当事 人 订 立 合 同” 的 司法 信 条 . 严格 解 释 当事 人 的意思 。“ 法 院在 解释 一份 契约或合 同的
书 面语 言时 ,就像 他 们解 释一 项 法律 或一 份 遗 嘱
2 O 1 1 3 年 第
( 总第 2 6 5期 )
A ’ C A D E M I C F — O R U M ’
学 术 论 坛
NO. 2. 2 0 1 3
( C u m u l a t i v e l y N O . 2 6 5 )
论英美合 同法 中默示条款 的补 充及其借鉴
度 正是 顺 应这 一 过程 产 生 并 发展 起 来 的 ,现在 已


默 示条 款 的 含 义及 制 度 价值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成 为 现代英 美 合 同法 中 的一 项颇 具 特色 的 重要 法
默示 条款 被 认为 是 英 美 法所 特 有 的 与 明示 条 款 相对 应 的一 种条 款类 型 。根据 《 布 莱 克法 律 词 律 制度 。从这 一过 程 中可 以看 到 , 默示 条款 的理论 与意 思 自治 密切 相 关 ,默 示 条 款 的兴 起体 现 了意 思 自治 的衰 落 。法 庭往 往 不 愿 意承 认 是在 为 当事
思 ,即双 方 当事 人在 通 常 交 易 上合 理 所 意 欲或 接 受 的意思 。 ” 翻 ’ - 2 : 2 2 )法 官在 处 理合 同漏 洞 的过 程
人订 立合 同 ,所 以往往 会 说 他们 只是 反应 了 当事

合同默示条款

合同默示条款

合同默示条款三论引言在英国法中,作为合同内容的合同条款从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类,即明示条款 (express terms)和默示条款 (implied terms)。

合同中的明示条款是合同的当事人合意的明确表现和权利义务的基础,当事人缔结合同之后,其权利义务的内容、范围普通通过对该合同的明示条款审查即可知悉。

但是实践证明,在不少的情形下,对合同缔约双方权利义务的考察不能局限于既存的明示条款,这往往会缩小或者扩大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范围,与当事人基于合意或者根据法律应该具有的权利义务形成一定的不符。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面对因合同而生的纠纷时,普通对合同进行综合衡量,并在必要时会通过向合同添加默示条款的方式,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不足、不当之处进行弥补、完善与修正,使争议得到解决。

合同的默示条款制度是英国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其创立对英美法系合同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但由于种种原因,英美法在我国当代的法学研究推介尚处于初始阶段,有关于默示条款的认识与理解尚存许多偏颇之处,本文力图在详细考证和前人论证的基础上集中阐释和分析该项制度下的三个问题:默示条款的基本理论、法理分析及其实证考察.一、英国法中合同默示条款的基本理论建构(一)关于默示条款的含义与分类1、默示条款的含义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也译为隐含条款, 是指英美法中在形式上与明示条款相对的一种合同条款。

由于法律文化和思维习惯的原因,英国的判例与合同法著作中鲜见有人对默示条款进行完整的定义.我国台湾的杨桢教授对其的定义为:“除了双方曾经明示之条款外,契约之内容亦可能自其已有之内容,衍生出其他条款,或者经习惯或者经法律或者经法院之推论而成,此即所谓默示条款。

” 也有国内学者将其定义为“合同本身虽未规定,但在纠纷发生时由法院确认的、合同中应当包括的条款。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所谓默示条款是指:“合同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是由法院判断当事人默示的意图添加进合同的条款。

implied terms

implied terms

论英美法上的默示条款及其对我国的影响杨磊摘要]合同法上的条款有明示条款与默示条款之分,二者对处理合同纠纷的作用有较大的差别,不可小视。

本文拟以英美合同法上的默示条款制度为进路,对该种制度做一深入的探讨,分析其制度,揭示其本质内涵,并对我国合同法上的默示条款制度做一初步分析,希望能为我国合同法的完善有所贡献。

[关键词]合同明示条款默示条款合同的本质在于合意,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相互之间就会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当事人漏订了某些合同条款,以至于发生争议。

此时单纯地根据合同的明示条款是无法确定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就需要法院依照一定的规则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填补。

对于这个问题,英美法系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独特的默示条款制度,力图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本文拟从英美合同法上的默示条款制度着手对默示条款的产生背景、制度结构进行分析,并对我国合同法上的默示条款加以评析,希翼对学界有所裨益!一、默示条款的导入背景在历史上,英国法是不承认合同默示条款的。

同最早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其他国家一样,在18、19世纪,古典的契约法在理性主义哲学思潮和自由主义经济思想的影响下,合同自由及与此相关的意思自治原则成为支配英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成为法律最基本的使命,法院不得强制干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

法律的作用就是对理性的当事人的表现于合同条款的意思进行保护,而不能进行任何干预。

由此,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合同也成为各国司法的信条。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中所规定的明示条款可能无法适用该纠纷,或适用该纠纷后严重地违背法律地公平和正义。

这时,普通法灵活的机制就发挥了作用,从判例中发展出了默示条款制度。

默示条款制度起源于十九世纪末期,法院开始利用它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

虽然最初这一制度的适用还有许多的限制,但它毕竟给了法院以一定的介入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机会,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适当的调整,对古典契约法理论所推崇和标榜的自由原则以打击。

论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

论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苏号朋、朱家贤作为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之一,英国法尤其是英国的私法部门中有许多方面都和大陆法系的相应制度不尽相同甚至迥然相异。

在英国的合同法中,合同默示条款制度是一个能够充分说明英美法系特点的内容,亦是推进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源泉。

笔者拟探讨一下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以期有助于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中国合同法思维之更新。

一、英国法中合同默示条款的含义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通过一次或数次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并支付法律允许的相应对价之后,合同宣告成立。

在此之后,当事人仍然需要确定该合同所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的范围,而这一程序则是通过审查合同的条款来完成的。

当事人首先考察的应当是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明示条款(express terms),这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

但是,并非所有的合同内容都需要以明示的方式规定在合同之中,完全依照合同中的既存条款去确定该合同所及的范围。

实际上,当事人往往是以某种商业或地方惯例为其订约的背景,该惯例的内容已由当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事人双方默示地接受而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

因此,仅仅依靠对合同明示条款的考察而不进行综合衡量往往会减少或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范围。

除了惯例以外,某些成文法的相关规定也因其所具有的强制性效力而附加到合同中去,不管当事人对该强制规定是否知晓,有时甚至会与当事人的意思相悖。

最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会将其认为当事人忽略的、但解决纠纷所必需的条款嵌入到合同中去。

所有这些惯例性的、成文法规定的以及在司法过程中确定的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 )都应当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和当事人确定的合同明示条款同等重要。

在历史上,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是法院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完善时的灵活工具。

同最早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其他国家一样,在18、19世纪,在个人主义的哲学思潮和自由主义的经济思维影响下,合同自由及与此相关的意思自治原则成为支配英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成为法律最基本的使命,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

英国合同法全文中英对照

英国合同法全文中英对照

英国合同法全文(中英对照)第一部分:合同的形成第一章:引论第一条:合同的定义1.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产生法律效力。

2.合同的形成需要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相接受的意愿。

第二条:合同的要素1.合同的要素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条款、法律认可和履行条件。

2.双方当事人之间要达成共识,才能形成有效的合同。

第三条:合同的目的1.合同的目的是确保交易的公正和合理,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护。

2.合同的目的可以是交付货物、提供服务、转让财产权利等。

第二章: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第四条:要约的定义1.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交易意愿的行为。

2.要约应当明确、具体、确定,并表达出要约人的意图。

第五条:要约的有效性1.要约应当是明确的、不含有歧义的。

2.要约被接受后,即构成合同。

第六条:要约的撤销1.要约在有效期内可以被撤销。

2.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及时传达给对方。

第三章:合同条款第七条:合同条款的确定1.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具体、详尽。

2.合同条款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确定。

第八条:合同条款的解释1.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根据条文的明确表述进行。

2.如条文存在歧义,应当根据合同条款的目的和交易的习惯进行解释。

Part One: Formation of ContractChapter One: IntroductionArticle 1: Definition of Contract1. A contract is an agreement between two or more parties that has legal force.2.The formation of a contract requires the mutual acceptance of the parties involved.Article 2: Elements of Contract1.The elements of a contract include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terms of the contract, legal recognition, and fulfillment conditions.2.The consent of the parties is necessary to form a valid contract. Article 3: Purpose of Contract1.The purpose of a contract is to ensure fair and equitable transactions and provide legal protection to the parties involved.2.The purpose of a contract can vary and may include the delivery of goods, provision of services, or transfer of property rights.Chapter Two: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Article 4: Definition of Offer1.An offer is an act by one party indicating the willingness to enter intoa transaction with another party.2.An offer should be definite, specific, and clearly express the intention of the offeror.Article 5: Validity of Offer1.An offer should be clear and unambiguous.2.Upon acceptance, an offer constitutes a contract.Article 6: Revocation of Offer1.An offer can be revoked during its validity period.2.Notice of revocation should be promptly communicated to the other party.Chapter Three: Terms of ContractArticle 7: Determination of Contract Terms1.Contract terms should be clear, specific, and comprehensive.2.Contract terms can be established in written or oral form.Article 8: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 Terms1.Contract terms should be interpreted based on their clear wording.2.In case of ambiguity, contract terms should be interpreted according to the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and the customary practices of the transaction.注:本文为原创内容,仅供参考。

英国法律下的贸易合同要点

英国法律下的贸易合同要点

英国法律下的贸易合同要点在英国,贸易合同是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本文将从英国贸易合同定义、要件、内容约定、履行方式等方面介绍英国法律下的贸易合同要点。

一、定义贸易合同是英国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法律关系,指卖方和买方在商品交易过程中所订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其目的是确保双方在交易中得到公平的利益和权利保障。

二、要件英国法律对于贸易合同的要件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合法对象:英国法律规定,贸易合同的对象必须是合法的商品或服务,不能是非法的或者受限制的物品。

同时,合同当事人必须是合法的主体,即必须是具有签订合同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

2. 合法目的:合同的目的必须是合法的商业和贸易活动,禁止一切违反道德、法律或公共利益的活动。

3. 合法形式:贸易合同可以是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形式,但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可靠性,建议采用书面形式。

三、内容约定贸易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合同标的、交货方式、交付时间、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方面。

其中,商品质量和交货时间是双方争议最多的问题。

因此,在合同条款中应明确规定,例如对商品的质量、数量、包装等要求,以及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等细节。

四、履行方式在英国法律下,贸易合同的履行方式有多种形式,主要分为以下两种:1. 实施履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完成合同义务。

2. 异地履行:双方商定以异地执行方式履行合同,例如国际贸易合同采用的方式。

另外,英国法律对于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也有详细规定。

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英国贸易合同是商业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必须遵守英国法律的规定,制定明确的合同条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可靠性。

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避免给自己或他人造成损失和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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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之一,英国法尤其是英国的私法部门中有许多方面都和大陆法系的相应制度不尽相同甚至迥然相异。

在英国的合同法中,合同默示条款制度是一个能够充分说明英美法系特点的内容,亦是推进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源泉。

笔者拟探讨一下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以期有助于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中国合同法思维之更新。

一、英国法中合同默示条款的含义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通过一次或数次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并支付法律允许的相应对价之后,合同宣告成立。

在此之后,当事人仍然需要确定该合同所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的范围,而这一程序则是通过审查合同的条款来完成的。

当事人首先考察的应当是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明示条款(expressterms),这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

但是,并非所有的合同内容都需要以明示的方式规定在合同之中,完全依照合同中的既存条款去确定该合同所及的范围。

实际上,当事人往往是以某种商业或地方惯例为其订约的背景,该惯例的内容已由当事人双方默示地接受而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

因此,仅仅依靠对合同明示条款的考察而不进行综合衡量往往会减少或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范围。

除了惯例以外,某些成文法的相关规定也因其所具有的强制性效力而附加到合同中去,不管当事人对该强制规定是否知晓,有时甚至会与当事人的意思相悖。

最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会将其认为当事人忽略的、但解决纠纷所必需的条款嵌入到合同中去。

所有这些惯例性的、成文法规定的以及在司法过程中确定的默示条款(impliedterms)都应当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和当事人确定的合同明示条款同等重要。

在历史上,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是法院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完善时的灵活工具。

同最早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其他国家一样,在18、19世纪,在个人主义的哲学思潮和自由主义的经济思维影响下,合同自由及与此相关的意思自治原则成为支配英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成为法律最基本的使命,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

但是,一旦发生合同纠纷,而合同中所规定的明示条款又无法适用于该纠纷时,为了使该纠纷得以解决,法院就必须充分利用普通法系的灵活机制,将默示条款纳入合同内容之中。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默示条款的广泛运用并作为修正合同的工具实际上是对意思自治原则所作的某种程度的否定。

从另一层意义上来讲,默示条款又是意思自治原则与法院行为相调和的中介。

〔1〕勿庸置疑,明示条款是构成合同内容的基础,是合同最基础的构成部分。

因此,作为凭借外在因素而纳入到合同之中的默示条款从效力上来讲,不应当超越于明示条款之上,或者如有的学者所言,与明示条款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2〕其重要功能并不在于否定整个明示条款的效力,而只是在于改变其不合理之处。

有学者认为,如果默示条款与明示条款发生矛盾,应以明示条款为准;并且在诉讼中确定默示条款时,法庭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协商,往往不代替合同当事人确定合同内容。

但根据英国的成文法,某些法定默示条款则具有优于明示条款的效力。

〔3〕运用默示条款来处理合同纠纷必须遵循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只有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才能适用订入默示条款的程序。

如果合同的订立过程尚未完成,法院不应当运用默示条款来解决纷争。

第二,应当强调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明确无误、毫不含糊的明示条款,则法院不得推定适用与此相反的默示条款。

另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考察当事人的推定意思而适用默示条款,应当综合衡量贸易惯例和其他习惯作法、当事人的行为,将“商业效用”纳入合同的必要性等。

二、依惯例而成立的默示条款尽管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但合同仍应当受到依照惯例而成立的默示条款的限制,而不论这种惯例是商业中的还是其他领域的。

即使惯例是一种当地的通常作法,也是应予以支持的。

帕克男爵在1836年作出的一个判决中阐明了将默示条款纳入到合同中去的可能性和理论基础。

〔4〕他说,在商业交易中,长时间以来形成了这样的传统,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加规定,外在的惯例和通常做法亦可以附加到书面合同中去。

这一规则对惯例已经形成并占据优势地位的其他人身性质的交易同样适用。

之所以如此动作,是建立在下列推定的基础之上:即在这些交易中,当事人并未把具有约束力的条款完全以书面的形式表达出来,而是参照适用那些已知惯例的内容。

该判例在英国合同法的发展历程中非常重要,它使得法官将惯例作为默示条款纳入合同之中成为可能,从而打破了普通法的僵化,使纠纷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

尽管这一判决是针对书面合同作出的,但同样适用于口头合同引起的纠纷。

正因为将惯例纳入合同是建立在当事人有此意愿的推定之上,所以,如果当事人以明示条款采取了与惯例相反的选择,则不得再适用惯例。

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当事人在认真衡量了通常做法的利弊之后,决定采取与之不同的措施。

从这一意义上来说,适用惯例在于完成法律的使命而不在于破坏法律,它不能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冲突,而是完善它们并协助实现其目的。

在1958年的一个案件中,詹肯斯勋爵强调了在将惯例纳入合同之前对其所应进行的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测试:首先,只有在合同没有以明示或必要的默示条款排除惯例适用的情况下,才能将一个认定的惯例作为合同的默示条款;其次,只有惯例与合同的总体意旨相符合,才能适用惯例。

〔5〕一旦所用惯例满足了这些测试而成为合同的默示条款,其意义是非常深远的。

法律就是以惯例为基础而演化发展的。

刚开始,一个特定的做法已经存在并且合同当事人均承认其约束力。

其后,法院认定这一行为在商业或某个地域内占据优势地位,构成了所有此类合同的基础,除非当事人明示排除其适用。

最后,这些做法为立法所接受而成为处理类似案件的标准规则,惯例开始成为立法文件。

因此,即使我们说现代商法中的绝大部分内容是建立在惯例基础之上,也是不为过分的。

法律与其说是由法官或议会从外部强行推演的,不如说是商业便利和地方风格的结果。

惯例的这一发展历程可以在商法的各个分支中显示出来,例如,当普通法法院的法官们忙于应付海上保险中的各种问题时,他们往往使用依据案件的背景材料来解释保单条款的处理方法。

三、依成文法之规定而设立的默示条款某些成文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合同的默示条款。

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了合法有效的排除适用条款;否则,这些成文法的规定无需顾及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而予以适用。

这样一种设立默示条款的方式在货物买卖合同的发展史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在此类合同中,买卖双方往往会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某些内容,以至发生争议。

起初,普通法法官拒绝将当事人未明示订立的条款嵌入合同之中。

随着时间的推移,商业惯例开始承认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存在卖方应承担的某些默示义务,从而逐渐修正了上述作法,并具体形成了以下规则:在一凭样品进行的买卖(salebysample)中,存在着卖方所交的货物在品质方面必须与样品相符以及买方有权对货物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与样品相符的默示条款;在一凭说明进行的买卖(salebydescription)中,货物不仅应与说明相符,而且还应具有“可销售性品质(merchantablequality)”。

另外,如果买方要求货物应满足其特定用途并且相信买方凭借其技能和判断能够提供此类货物,除非卖方明示规定保护其自身权利的条款,否则,就应推定他接受了该附加义务。

不过,在确定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是否默示地承担了转让一个无任何瑕疵的货物所有权的问题上,仍然多有踌躇。

在1849年,帕克男爵仍然拒绝承认该默示条款。

〔6〕但在1864年,厄尔法官却认可了这一默示条款的存在。

〔7〕其后,厄尔法官的观点占了上风。

1868年,当本杰明出版有关私有财产买卖方面的论文集第一版时,他已经能够认定法院完成了吸收商业惯例的工程。

到那时为止,关于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究竟应承担哪些默示义务的确定问题已经彻底解决了。

将这些默示条款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的时机已经成熟。

于是,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theSaleofGoodsAct1893)将法官在实践中逐渐接受下来的各种默示条款作出了规定,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表示相反的意思,这些默示条款就成了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内容。

从根本上讲,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是货物买卖中普通法的成文法化。

该法的大部分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未作出相反表示时方可适用到合同中去。

关于卖方对货物所有权和货物品质所应承担的义务,由该法第12~15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但是,如果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则可排除这些条款的适用。

而且,卖方的确是经常寻求各种方法以避免承担这些义务。

现在,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连同其后的修正条款都合并到了1979年的货物买卖法中,成为英国调整货物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成文法,与普通法一起共同调整货物供应合同。

在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中所提供的有关默示条款的规定被以后的调整租买合同(contractofhirepurchase)的立法所发展。

为了满足不能一次全部付足价款的顾客的购买需要,英国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开始与顾客订立租买合同,由顾客分期付款,并由顾客在付款之初即占有货物,但在最后一次货款付清之前,仍由供应商拥有货物的所有权。

通过这种机制,供应商希望能够保护他们对货物的所有权,即使顾客在付清货款之前已经将货物卖给了另一诚实的买主。

但是,根据1889年的代理人法第9条及与此相仿的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25(2)条的规定,如果某人同意购买某物并且已经卖主确认而实际占有该物,则他完全有权向另一善意购买人或抵押权人转让该物的无任何瑕疵的所有权。

这样看来,供应商意欲通过租买合同保护自己的企图便与法律的规定发生了冲突。

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英国上议院在1895年的一个判例中确立了新的规则。

〔8〕它认为在租奖合同中,买方并没有承担购买的义务,而只是拥有了一种购买优先权(anoptionofpurchase)。

因此,他并没有“同意购买”某物,从而不得适用1889年代理人法第9条及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5(2)条,货物的所有权也并没有转移给买方。

在这个判例中,上议院将租买合同的性质定为“附优先购买权的寄托”。

1973年的货物供应(默示条款)法[theSupplyofGoods(impliedterms)Act1973]大大发展了有关货物买卖和租买的默示条款。

这一法律作出了许多重要的变化。

首先,它修改了规定在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2~14条中的默示条款。

尽管这些新的默示条款是旧法规定的历史延伸,但它充分利用了80余年来的实践,对所暴露出的漏洞和不足予以了填补和救助。

其次,新的默示条款连同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5条的规定一起适用于全部的租买合同,不再受租买法中对调整范围规定的限制。

最后,该法作出了内容广泛的规定,以限制或禁止卖方排除适用该法中所规定的默示条款的权力。

其后,1982年货物和劳务供应法(the SupplyofGoodsandServicesAct1982)还规定了适用于服务、承揽、租赁等合同的默示条款,它们基本上与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相近,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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