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苏号朋 朱家贤)
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谈遵从承租人命令下的默示赔偿权问题

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谈遵从承租人命令下的默示赔偿权问题关于默示赔偿权的问题,之前写过多篇文章,《期租合同下船东默示赔偿权》《再议承运人的默示赔偿权问题》及《再议期租合同下船东默示赔偿权--兼评TheKos案》。
其公认的一般原则是:如果船东遵守了租家关于使用船舶合法的指示命令,即根据合同约定租家本来就有权利发出该等指示命令,对于船东因此遭受的损失,船东对租家享有默示的赔偿权;但是另一方面,通常且可以被预见的风险除外;这个可以预见的可能性越大,则基本被排除在默示赔偿的范畴之外了。
关于这方面的,今年1月13日被聘为英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Hamblen之前曾发表过一篇为“Under Charterers’ order—To Indemnify or not to Indemnify”的演讲,对于如何理解默示赔偿权有巨大的指导意义,现整理出来供参考学习。
船东有权通过法律或合同,对因遵守承租人的命令而蒙受的损失享有广泛的一般性赔偿权利。
赔偿的潜在深远影响导致局限性,特别是损失,损害或赔偿责任并非由船东明示或默示同意承担的风险或成本引起,而实际上是由承租人的命令。
本文的主要重点是这些限制的性质,程度和影响。
船东对遵守定期承租人的命令所造成的后果的一般性赔偿权。
这既重要又是不老的话题。
这很重要,因为赔偿权是几乎可以在定期租船服务的任何阶段产生的一种权利,并且有必要在实践中了解和理解其权利。
这是热门话题,因为这是近年来最高法院在The Kos案1处理的法律领域,这一裁决引起了一定程度的辩论和争议。
我演讲的重点是对一般性赔偿权的限制。
赔偿权广泛适用,其潜在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
因此,法院一直在关注限制权利的范围,我将尽力分析和汇总其所采取的各种手段,以识别和解释这些限制,并提供一份实际的主要事项清单以供审查及考虑。
定期租船的实质是,船东要移交其船舶,以使承租人能够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雇用该船舶。
由承租人决定船舶要执行的定期租船服务,例如,在何处装载和卸载货物,将要运载的货物以及将货物交付给谁。
英国再保险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当事人默示选法

英国再保险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当事人默示选法何丹*摘要:默示选法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法时,由法官依据合同条款或整个案件的情形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
因涉及不同法域的多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再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推定因素复杂多样。
英国再保险法律实践中,法官灵活运用传统的管辖权条款、仲裁条款、标准格式等指示因素认定当事人的默示选择,在适用法律时表现出以商业利益为导向、确保英国保险与再保险市场竞争地位的本国法倾向。
我国应借鉴英国的做法,积极承认当事人默示选法,在法律适用时多加顾及本国再保险业发展的长期战略。
关键词:再保险合同默示选法合同自体法英国法一问题的提出所谓默示选法,即在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时或之后没有就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达成明示的合意,通常这种明示的合意是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法律选择条款来表现,然而,如果从合同条款或整个案件情形能够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默示法律选择的合意,此时这种默示的合意所指向的实体规则即为合同的准据法。
默示选法的根本在于对当事人默示意图的推定,这种推定必须依赖于合同中某些明示的因素,也即司法实践中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这些因素予以权衡,最终确定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法律。
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当,默示推定的意思违背当事人内心真意的情况屡见不鲜,认可默示选法的国家因此饱受诟病。
也有学者认为,①默示选法的重要意义在于,其作为与客观选法方法相区别的主观选法方法,能够帮助法官在确定法律时,正确适用客观选法方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英国是承认当事人默示意思自治的典型国家之一,其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实践中有很多关于默示选法的案例。
不论是依据普通法规则下普遍认可的推定因素,还是根据1980年罗马《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合理的确定性”标准,抑或《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8年6月17日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Ⅰ》)“由合同条款或案件的情况明确地或清楚地显示出来”的标准,英国法院都倾向于·711·*①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中南民族大学经济学院讲师。
论英国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

论英国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英美法系属判例法,普通法与衡平法是其两大支柱。
十九世纪以来的古典英美契约法将对价规则作为核心理论,以对价与允诺的互为诱因关系作为合同可强制执行的唯一标准,其当时值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代,经济现实要求契约法最大限度的保障交易的迅捷与安全,因此以商事交易为模式设计的对价交易理论(bargain theory)符合并促进了自由经济最重要的形式—自由契约的发展。
然则社会演进至二十世纪,契约自由被加上了社会义务,法律为求稳定引进了更多的道德因素,后果之一即是表现在契约法理论上冲破了合同可强制执行的一元化标准,引入了以信赖理论为支撑的允诺禁反言规则,导致的后果之一是对价理论的衰落、古典契约法在契约理论上的衰亡。
本文采用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对允诺禁反言规则进行了系统、深入的分析,并以期对中国的合同法理论有所借鉴。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分述如下:在第一章“允诺禁反言规则(Promisary estoppel)概述”中主要阐述允诺禁反言规则的产生渊源和确立缘由。
从产生渊源来说,允诺禁反言学说渊源于英国法上的两个具体制度:禁反言(estoppel)和弃权(waiver);从确立缘由上说,屏乃尔规则(rule in Pinnel’Case)和高树案(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v.High TressHouse Ltd)是其发展的两个重要阶段。
屏乃尔规则确认“在给付期限届满前所为的部分金钱支付,不得视为对全部债权清偿的给付”,其不公平及缺乏弹性,使得它脱离当时的商业习惯及交易方式的实际,并直接催生了允诺禁反言规则的产生。
而高树案则通过修正“屏乃尔规则”并突破了Jordon案确立的允诺禁反言只能适用于事实陈述而不能适用于将来允诺的陈规,最终确立了允诺禁反言规则。
在第二章中“允诺禁反言规则的构成要素和适用范围”中,首先通过相关案例的分析,得出允诺禁反言规则的四大构成要素,即须有允诺的存在、允诺须确定、须有信赖或损害存在、如允许允诺人反言有违公平。
英国合约法 中文合同6篇

英国合约法中文合同6篇篇1英国合约法是英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并且在商务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合同是在个人或公司之间达成的法律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英国,合同法源自普通法和法律法规,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司法解释和先例的影响。
在英国合约法中,合同分为书面和口头合同。
虽然书面合同更为常见,但英国法律承认口头协议的有效性。
然而,口头合同的证明更加困难,因此建议在签署任何商业协议之前尽可能将其书面化。
在签署合同之前,双方必须确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这包括确定合同各项条款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一旦签署了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权利。
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等手段追求法律救济。
在英国合约法中,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包括要约、接受、对价、明确、完整和法律专业知识等。
要约是提出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表示愿意订立合同的建议。
接受是受要约方同意设定在合同中的条件并明确表示接受合同的建议。
对价是双方之间就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
明确的意思是双方就合同达成共识,并且双方都理解合同规定的条款。
完整的意思是合同应当在审慎的考虑下完成。
法律专业知识意味着合同必须以专业知识为基础。
根据英国合约法,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达成合同。
然而,在商业活动中,书面形式更为常见,并且被认为更有利于确定合同内容和争议解决。
另外,根据英国合约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该包含如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合同约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等。
在英国合约法中,合同的违约和违约责任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履行合同、停止违约等。
另外,英国合约法规定了许多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如误导陈述、违反合同、不可抗力等。
总而言之,英国合约法是英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商业活动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签署合同之前,当事人必须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英国商法简介——合同的转让和解释.doc

英国商法简介——合同的转让和解释-根据普通法原理,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种默契关系,它是合同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的前提;因此合同对于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这就是合同默契原则。
比如甲将某项货物卖给乙,并要求乙不得低于某约定价格向市场转卖,则该合同约定对乙具有约束力;但如果乙将该项货物转卖给丙后,丙又以低于上述约定价的价格向市场销售,那么甲则不能据原合同诉称丙违约[1].合同默契原则还意味着: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例外条件(参见本章第三节·五),合同不能赋予非合同当事人以权利。
这就是说,与苏格兰和大陆法国家不同,英国法律原则上不允许利害关系第三人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也不允许利害关系第三人诉请该合同强制执行。
这一原则产生于1861年退德尔诉阿特金森案判例,其技术根据在于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价。
在该案中,G与H结婚时,他们的父亲L与M约定在某规定时间将给G一笔钱。
在l死亡后,G请求L的遗嘱执行人履行这一许诺。
法庭认为:仅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要求对方履行许诺,而G不具有这一权利[2].但是合同默契原则并不否认第三人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束取得合同利益。
因此上议院认为,默契原则与们925年财产法》第56条1款的下述规定并不矛盾:“不论某人是否属于交易文件或协议当事人,他都可以取得协议所涉及的各种土地收益。
财产收益或其他从生利益。
”根据1852年莱姆利诉格伊案判例,在第三人引诱、怂恿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并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该第三人诉请侵权赔偿。
但如果第三人怂恿合同当事入一方以合法方式解除合同的,该第三人则不承担责任。
在莱姆利诉案中,原告依合同聘用某歌剧演员为其演出3个月,被告明知这一聘用合同,仍诱使该演员毁约而为他演出。
法院判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1976年工会和劳资关系法(修正案)》和(1982年雇佣法)的规定,工会,雇主协会、或其公务人员在怂恿诱使其会员违反雇佣合同(例如罢工、发生劳资纠纷等)时,他们享有侵权法上的豁免权。
论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

论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苏号朋、朱家贤作为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之一,英国法尤其是英国的私法部门中有许多方面都和大陆法系的相应制度不尽相同甚至迥然相异。
在英国的合同法中,合同默示条款制度是一个能够充分说明英美法系特点的内容,亦是推进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源泉。
笔者拟探讨一下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以期有助于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中国合同法思维之更新。
一、英国法中合同默示条款的含义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通过一次或数次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并支付法律允许的相应对价之后,合同宣告成立。
在此之后,当事人仍然需要确定该合同所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的范围,而这一程序则是通过审查合同的条款来完成的。
当事人首先考察的应当是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明示条款(express terms),这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
但是,并非所有的合同内容都需要以明示的方式规定在合同之中,完全依照合同中的既存条款去确定该合同所及的范围。
实际上,当事人往往是以某种商业或地方惯例为其订约的背景,该惯例的内容已由当事人双方默示地接受而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
因此,仅仅依靠对合同明示条款的考察而不进行综合衡量往往会减少或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范围。
除了惯例以外,某些成文法的相关规定也因其所具有的强制性效力而附加到合同中去,不管当事人对该强制规定是否知晓,有时甚至会与当事人的意思相悖。
最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会将其认为当事人忽略的、但解决纠纷所必需的条款嵌入到合同中去。
所有这些惯例性的、成文法规定的以及在司法过程中确定的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 )都应当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和当事人确定的合同明示条款同等重要。
在历史上,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是法院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完善时的灵活工具。
同最早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其他国家一样,在18、19世纪,在个人主义的哲学思潮和自由主义的经济思维影响下,合同自由及与此相关的意思自治原则成为支配英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成为法律最基本的使命,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
论英美合同法中默示条款的补充及其借鉴

在 1 8 、 1 9世纪 , 合 同 领域 尊 崇 意思 自治 , 奉 行 “ 法 院不 为 当事 人 订 立 合 同” 的 司法 信 条 . 严格 解 释 当事 人 的意思 。“ 法 院在 解释 一份 契约或合 同的
书 面语 言时 ,就像 他 们解 释一 项 法律 或一 份 遗 嘱
2 O 1 1 3 年 第
( 总第 2 6 5期 )
A ’ C A D E M I C F — O R U M ’
学 术 论 坛
NO. 2. 2 0 1 3
( C u m u l a t i v e l y N O . 2 6 5 )
论英美合 同法 中默示条款 的补 充及其借鉴
度 正是 顺 应这 一 过程 产 生 并 发展 起 来 的 ,现在 已
一
、
默 示条 款 的 含 义及 制 度 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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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为 现代英 美 合 同法 中 的一 项颇 具 特色 的 重要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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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 ,即双 方 当事 人在 通 常 交 易 上合 理 所 意 欲或 接 受 的意思 。 ” 翻 ’ - 2 : 2 2 )法 官在 处 理合 同漏 洞 的过 程
人订 立合 同 ,所 以往往 会 说 他们 只是 反应 了 当事
合同默示条款

合同默示条款三论引言在英国法中,作为合同内容的合同条款从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类,即明示条款 (express terms)和默示条款 (implied terms)。
合同中的明示条款是合同的当事人合意的明确表现和权利义务的基础,当事人缔结合同之后,其权利义务的内容、范围普通通过对该合同的明示条款审查即可知悉。
但是实践证明,在不少的情形下,对合同缔约双方权利义务的考察不能局限于既存的明示条款,这往往会缩小或者扩大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范围,与当事人基于合意或者根据法律应该具有的权利义务形成一定的不符。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面对因合同而生的纠纷时,普通对合同进行综合衡量,并在必要时会通过向合同添加默示条款的方式,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不足、不当之处进行弥补、完善与修正,使争议得到解决。
合同的默示条款制度是英国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其创立对英美法系合同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但由于种种原因,英美法在我国当代的法学研究推介尚处于初始阶段,有关于默示条款的认识与理解尚存许多偏颇之处,本文力图在详细考证和前人论证的基础上集中阐释和分析该项制度下的三个问题:默示条款的基本理论、法理分析及其实证考察.一、英国法中合同默示条款的基本理论建构(一)关于默示条款的含义与分类1、默示条款的含义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也译为隐含条款, 是指英美法中在形式上与明示条款相对的一种合同条款。
由于法律文化和思维习惯的原因,英国的判例与合同法著作中鲜见有人对默示条款进行完整的定义.我国台湾的杨桢教授对其的定义为:“除了双方曾经明示之条款外,契约之内容亦可能自其已有之内容,衍生出其他条款,或者经习惯或者经法律或者经法院之推论而成,此即所谓默示条款。
” 也有国内学者将其定义为“合同本身虽未规定,但在纠纷发生时由法院确认的、合同中应当包括的条款。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所谓默示条款是指:“合同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是由法院判断当事人默示的意图添加进合同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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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苏号朋朱家贤上传时间:2005-1-1作为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之一,英国法尤其是英国的私法部门中有许多方面都和大陆法系的相应制度不尽相同甚至迥然相异。
在英国的合同法中,合同默示条款制度是一个能够充分说明英美法系特点的内容,亦是推进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源泉。
笔者拟探讨一下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以期有助于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中国合同法思维之更新。
一、英国法中合同默示条款的含义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通过一次或数次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并支付法律允许的相应对价之后,合同宣告成立。
在此之后,当事人仍然需要确定该合同所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的范围,而这一程序则是通过审查合同的条款来完成的。
当事人首先考察的应当是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明示条款(express terms),这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
但是,并非所有的合同内容都需要以明示的方式规定在合同之中,完全依照合同中的既存条款去确定该合同所及的范围。
实际上,当事人往往是以某种商业或地方惯例为其订约的背景,该惯例的内容已由当事人双方默示地接受而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
因此,仅仅依靠对合同明示条款的考察而不进行综合衡量往往会减少或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范围。
除了惯例以外,某些成文法的相关规定也因其所具有的强制性效力而附加到合同中去,不管当事人对该强制规定是否知晓,有时甚至会与当事人的意思相悖。
最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会将其认为当事人忽略的、但解决纠纷所必需的条款嵌入到合同中去。
所有这些惯例性的、成文法规定的以及在司法过程中确定的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 )都应当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和当事人确定的合同明示条款同等重要。
在历史上,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是法院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完善时的灵活工具。
同最早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其他国家一样,在18、19世纪,在个人主义的哲学思潮和自由主义的经济思维影响下,合同自由及与此相关的意思自治原则成为支配英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成为法律最基本的使命,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
但是,一旦发生合同纠纷,而合同中所规定的明示条款又无法适用于该纠纷时,为了使该纠纷得以解决,法院就必须充分利用普通法系的灵活机制,将默示条款纳入合同内容之中。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默示条款的广泛运用并作为修正合同的工具实际上是对意思自治原则所作的某种程度的否定。
从另一层意义上来讲,默示条款又是意思自治原则与法院行为相调和的中介。
〔1〕勿庸置疑,明示条款是构成合同内容的基础,是合同最基础的构成部分。
因此,作为凭借外在因素而纳入到合同之中的默示条款从效力上来讲,不应当超越于明示条款之上,或者如有的学者所言,与明示条款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2 〕其重要功能并不在于否定整个明示条款的效力,而只是在于改变其不合理之处。
有学者认为,如果默示条款与明示条款发生矛盾,应以明示条款为准;并且在诉讼中确定默示条款时,法庭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协商,往往不代替合同当事人确定合同内容。
但根据英国的成文法,某些法定默示条款则具有优于明示条款的效力。
〔3〕运用默示条款来处理合同纠纷必须遵循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只有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才能适用订入默示条款的程序。
如果合同的订立过程尚未完成,法院不应当运用默示条款来解决纷争。
第二,应当强调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明确无误、毫不含糊的明示条款,则法院不得推定适用与此相反的默示条款。
另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考察当事人的推定意思而适用默示条款,应当综合衡量贸易惯例和其他习惯作法、当事人的行为,将“商业效用”纳入合同的必要性等。
二、依惯例而成立的默示条款尽管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但合同仍应当受到依照惯例而成立的默示条款的限制,而不论这种惯例是商业中的还是其他领域的。
即使惯例是一种当地的通常作法,也是应予以支持的。
帕克男爵在1836年作出的一个判决中阐明了将默示条款纳入到合同中去的可能性和理论基础。
〔4〕他说,在商业交易中,长时间以来形成了这样的传统,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加规定,外在的惯例和通常做法亦可以附加到书面合同中去。
这一规则对惯例已经形成并占据优势地位的其他人身性质的交易同样适用。
之所以如此动作,是建立在下列推定的基础之上:即在这些交易中,当事人并未把具有约束力的条款完全以书面的形式表达出来,而是参照适用那些已知惯例的内容。
该判例在英国合同法的发展历程中非常重要,它使得法官将惯例作为默示条款纳入合同之中成为可能,从而打破了普通法的僵化,使纠纷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
尽管这一判决是针对书面合同作出的,但同样适用于口头合同引起的纠纷。
正因为将惯例纳入合同是建立在当事人有此意愿的推定之上,所以,如果当事人以明示条款采取了与惯例相反的选择,则不得再适用惯例。
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当事人在认真衡量了通常做法的利弊之后,决定采取与之不同的措施。
从这一意义上来说,适用惯例在于完成法律的使命而不在于破坏法律,它不能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冲突,而是完善它们并协助实现其目的。
在1958年的一个案件中,詹肯斯勋爵强调了在将惯例纳入合同之前对其所应进行的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测试:首先,只有在合同没有以明示或必要的默示条款排除惯例适用的情况下,才能将一个认定的惯例作为合同的默示条款;其次,只有惯例与合同的总体意旨相符合,才能适用惯例。
〔5〕一旦所用惯例满足了这些测试而成为合同的默示条款,其意义是非常深远的。
法律就是以惯例为基础而演化发展的。
刚开始,一个特定的做法已经存在并且合同当事人均承认其约束力。
其后,法院认定这一行为在商业或某个地域内占据优势地位,构成了所有此类合同的基础,除非当事人明示排除其适用。
最后,这些做法为立法所接受而成为处理类似案件的标准规则,惯例开始成为立法文件。
因此,即使我们说现代商法中的绝大部分内容是建立在惯例基础之上,也是不为过分的。
法律与其说是由法官或议会从外部强行推演的,不如说是商业便利和地方风格的结果。
惯例的这一发展历程可以在商法的各个分支中显示出来,例如,当普通法法院的法官们忙于应付海上保险中的各种问题时,他们往往使用依据案件的背景材料来解释保单条款的处理方法。
三、依成文法之规定而设立的默示条款某些成文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合同的默示条款。
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了合法有效的排除适用条款;否则,这些成文法的规定无需顾及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而予以适用。
这样一种设立默示条款的方式在货物买卖合同的发展史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在此类合同中,买卖双方往往会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某些内容,以至发生争议。
起初,普通法法官拒绝将当事人未明示订立的条款嵌入合同之中。
随着时间的推移,商业惯例开始承认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存在卖方应承担的某些默示义务,从而逐渐修正了上述作法,并具体形成了以下规则:在一凭样品进行的买卖(sale by sample)中,存在着卖方所交的货物在品质方面必须与样品相符以及买方有权对货物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与样品相符的默示条款;在一凭说明进行的买卖(sale by description)中,货物不仅应与说明相符,而且还应具有“可销售性品质(merchantable quality)”。
另外,如果买方要求货物应满足其特定用途并且相信买方凭借其技能和判断能够提供此类货物,除非卖方明示规定保护其自身权利的条款,否则,就应推定他接受了该附加义务。
不过,在确定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是否默示地承担了转让一个无任何瑕疵的货物所有权的问题上,仍然多有踌躇。
在1849年,帕克男爵仍然拒绝承认该默示条款。
〔6〕但在1864 年,厄尔法官却认可了这一默示条款的存在。
〔7〕其后,厄尔法官的观点占了上风。
1868年,当本杰明出版有关私有财产买卖方面的论文集第一版时,他已经能够认定法院完成了吸收商业惯例的工程。
到那时为止,关于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究竟应承担哪些默示义务的确定问题已经彻底解决了。
将这些默示条款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的时机已经成熟。
于是,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the Sale of Goods Act 1893)将法官在实践中逐渐接受下来的各种默示条款作出了规定,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表示相反的意思,这些默示条款就成了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内容。
从根本上讲,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是货物买卖中普通法的成文法化。
该法的大部分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未作出相反表示时方可适用到合同中去。
关于卖方对货物所有权和货物品质所应承担的义务,由该法第12~15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但是,如果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则可排除这些条款的适用。
而且,卖方的确是经常寻求各种方法以避免承担这些义务。
现在,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连同其后的修正条款都合并到了1979年的货物买卖法中,成为英国调整货物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成文法,与普通法一起共同调整货物供应合同。
在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中所提供的有关默示条款的规定被以后的调整租买合同(contract of hire purchase)的立法所发展。
为了满足不能一次全部付足价款的顾客的购买需要,英国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开始与顾客订立租买合同,由顾客分期付款,并由顾客在付款之初即占有货物,但在最后一次货款付清之前,仍由供应商拥有货物的所有权。
通过这种机制,供应商希望能够保护他们对货物的所有权,即使顾客在付清货款之前已经将货物卖给了另一诚实的买主。
但是,根据1889年的代理人法第9条及与此相仿的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25(2)条的规定,如果某人同意购买某物并且已经卖主确认而实际占有该物,则他完全有权向另一善意购买人或抵押权人转让该物的无任何瑕疵的所有权。
这样看来,供应商意欲通过租买合同保护自己的企图便与法律的规定发生了冲突。
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英国上议院在1895年的一个判例中确立了新的规则。
〔8〕它认为在租奖合同中,买方并没有承担购买的义务,而只是拥有了一种购买优先权(an option of purchase)。
因此,他并没有“同意购买”某物,从而不得适用1889 年代理人法第9条及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5(2)条,货物的所有权也并没有转移给买方。
在这个判例中,上议院将租买合同的性质定为“附优先购买权的寄托”。
进入本世纪,随着租买业务以及个人消费的增加,迫使零售商必须以信贷公司(financial company)为中介来开展租买活动。
早期仅有供应商和顾客参与的租买合同已经演化为以供应商、顾客和信贷公司三方为当事人的复杂体制。
如果顾客欲以租买方式从零售商那里购得一部汽车,零售商不应直接与顾客签订租买合同。
他要首先将车卖给信贷公司,然后由信贷公司将车以租买形式出租给顾客。
在这一体系中,存在着三个合同:零售商与顾客之间的“次要”或“初步”合同(‘collateral’or‘preliminary’contract),零售商与信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信贷公司和顾客之间的租买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