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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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补充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补充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包括哪些
1、文义解释原则:即按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它是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最主要的方法。

文义解释必须要求被解释的合同字句本身具有单一的且明确的含义。

2、意图解释原则:是指在没法应用文义解释方式时,通过其他背景材料进行逻辑分析来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由此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解释时必须要尊重双方当时的真实意图。

3、有益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当保险合同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常常会做出有益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4、批注优于正文、后加批注优于先加批注的解释原则:不管以甚么方式更改条款,如果前后条款内容有矛盾或相互抵牾,后加的批注、条款应当优于原本的条款。

手写批注优于打印批注,加贴批注优于征文批注。

5、补充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全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
公道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继续履行。

合同解释的原则

合同解释的原则

合同解释的原则作者:厦门海事法院张希舟发布时间:2006-07-10 07:18:04本案的事实并不复杂。

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合同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合同实践中,附生效条件合同一般均订有专门的条款并赋予相应的文字。

此类合同纠纷的焦点大多在于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或失效的条件是否成就,而对于合同是否为附生效条的合同则无争议。

本案却则不同,面对自已所订的期租合同,原告认为是附条件的生效,被告则认为“自成立时生效”。

虽然当事人观点相左,但所依据的却方又都是该合同的第6条关于“船东将于本船光租给租船人的租期结时……将船交给租船人(被告)使用”的内容。

因此,本案审理的特点是必须首先通过解释该合同条款跨越式的认定该期租合同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如果是,然后才可能去判断生效的条件是否成就。

换句话,本案的裁判机理主要是运用合同解释的规则和方法正确认定原、被告在期租合同中是否约定了生效的条件以及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解释主要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条款的解释,但根据个案,有时也需要结合合同的全部内容乃至相关联的合同内容确定有争议内容的确切含义。

合同解释有多种规则和方法,虽然其目的都是为了确认合同条款的真意,探求当事人的效果意思,进而正确处理纠纷,但各种方法的运用也要遵循一定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就是按照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合同解释规则顺序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从而得出了法律结论。

一、从文义上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文义解释是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由于文义解释强调要以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为准,所以文义解释坚持的是表示主义或客观主义原则。

从解释规则逻辑关系上讲,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第一步,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实现合同解释的目的时,才可采用合同解释的其他方法。

简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简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简述合同的解释原则论文关键词:民法合同解释原则自由裁量权论文摘要:合同解释原则具有行为准则及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对司法实践中法官(仲裁员)解释合同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进行有效规制和引导。

我国对合同的理解与大陆法系是基本一致的,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不强调外部表示。

合同需要解释,源于客观需要。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磋商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口头、书面、行为默示、或其中各项的组合形式。

但是无论合同采取何种表现形式,合同当事人都在以某种方式将其权利义务规定下来,从而规范着他们以后的行为,可以说当事人在为自己制定法律。

当事人自己应该已经预见到行为后果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将之合理规定在权利、义务之中,用明确无误的语言表达于外部。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使得表达出来的文字不能完全表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或者出现多种理解而引起纠纷。

另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思量到的事项,这些事项又影响着当事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对合同依据一定的原则,遵循一定的方法去解释或补充合同条款。

本文在考察了两大法系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公平、正义和对弱势的人性关怀是两大法系在合同解释原则理论的崇高理念和方法原则选择的重要标准,这也是我国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追求的目标和取舍的依据。

一、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在探讨合同解释的理论和原则之前,本人认为首先要明确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这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的研究和理解。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合同的解释主体给予明确的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1、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做的解释。

其中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同争议调解人、公证机关、鉴定机关、批准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

2、准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当事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解决合同纠纷对合同约定不明确或矛盾的内容所做的阐述和说明。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如果是格式条款的,制定格式条款的⼀⽅,需要尽到提醒的义务。

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效的。

如果格式条款有歧义的,需要解释,那么,解释原则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这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解释。

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所制订的,就应考虑到多数⼈⽽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

因此就格式条款发⽣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解释。

具体来说:第⼀,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仅以条款制作⼈的理解进⾏解释,⽽更应以⼀般⼈的理解进⾏解释。

应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的意思表⽰,也就是说,不应把各个具体的订约的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据此探求个别当事⼈的真实意志。

第⼆,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常的、⼀般意义的解释。

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解释。

同时,如果某个条款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相对⼈的平均理解能⼒所理解,则条款制订⼈不能主张该条⽂具有特殊含义。

当然,如果条款所适⽤的对象本⾝是具有专门知识的⼈(如海上保险条款),并为其所理解,则应就条款所使⽤的特殊术语作出解释。

第三,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制订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理解为标准进⾏解释。

在某些情况下,应根据其适⽤的不同地域、不同职业团体的可能订约者的⼀般理解来解释合同。

各个地域和团体内的相对⼈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理解是不同的,因此应以适⽤格式条款的不同地域和团体的消费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解释。

如果格式条款中的某些知识或术语不能为个别消费者所理解,也应根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解释。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主要是指在保险合同条款出现争议或模糊时,应如何进行解释和理解的原则。

这些原则主要基于公平、合理和合同法的规定。

1.文义解释原则:这是指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也就是说,合同条款的含义应按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通常理解的那样来解释。

2.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当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如果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也就是说,如果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应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出发,选择最为有利他们的解释。

3.不利解释原则:该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

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

此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4.保险合同应信而有征:在做出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时,应大体符合事实。

这两个原则的应用是有一定限制的。

例如,当合同条款清晰明确,没有争议时,不需要采用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此外,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才适用这些原则。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如果是格式条款的,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需要尽到提醒的义务。

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如果格式条款有歧义的,需要解释,那么,解释原则是怎样的呢?今天,我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这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行解释。

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就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

因此就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行解释。

具体来说:第一,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而更应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

应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不应把各个具体的订约的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据此探求个别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

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

同时,如果某个条款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相对人的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则条款制订人不能主张该条文具有特殊含义。

当然,如果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如海上保险条款),并为其所理解,则应就条款所使用的特殊术语作出解释。

第三,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订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在某些情况下,应根据其适用的不同地域、不同职业团体的可能订约者的一般理解来解释合同。

各个地域和团体内的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理解是不同的,因此应以适用格式条款的不同地域和团体的消费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如果格式条款中的某些知识或术语不能为个别消费者所理解,也应根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合同中的不明确条款的解释原则

合同中的不明确条款的解释原则

合同中的不明确条款的解释原则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在商业交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合同中可能存在一些不明确的条款,这给解释和执行合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因此,解释合同中的不明确条款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合同中不明确条款的解释原则,以便为相关当事方提供指导。

一、最有利于合同目的的解释原则当合同中的某个条款不明确时,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和目标来解释该条款。

合同是由当事人为了实现共同目标而达成的协议,因此,从整体目标出发将会更符合合同的真实意图。

当合同的不明确条款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倾向于解释为最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内容。

二、按照合同语言的普通含义解释原则合同是以书面形式表达的,因此,其语言应当以普通人的理解能力为基础进行解释。

当合同中存在不明确的条款时,应当根据普通人的认知和理解理解其所表达的含义。

这是因为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是以一种普通人的标准作为基础,所以以普通人的理解为依据能够更好地实现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三、解释有利于消除疑义的原则当合同中存在不明确条款时,解释应当有利于消除疑义。

这意味着在解释合同的不明确条款时,应当选取那些能够使合同各方理解一致、减少争议的解释方式。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追求的是达成共识和统一意见,因此,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尽量减少歧义和争议。

四、解释不利于草率行事的原则当合同中的条款不明确时,应当采取不利于草率行事的解释原则。

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严谨考虑,不应当草率行事。

因此,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采取那些能够强调合同履行的重要性和程度的解释方式。

这有助于防止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采取草率或漠视合同义务的行为。

五、解释不利于合同起草方的原则最后,当合同中的条款不明确时,应当采取不利于合同起草方的解释原则。

通常情况下,合同起草方具有更高的商业智慧和法律专业知识,所以其对合同的表达更有优势。

因此,在解释合同不明确条款时,应当倾向于解释为不利于合同起草方的内容,以保护相对弱势的当事人利益。

最高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的解释协议书/合同/计划书示例最高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的解释一、解释范围本协议的解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条款。

二、解释依据解释方在解释民法典合同时,应依据民法典的相关条款、立法宗旨、立法背景、法学理论以及社会实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三、解释原则1. 文义解释原则:解释方应遵循民法典合同条款的文义,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2. 体系解释原则:解释方应将民法典合同条款置于整个民法典体系中,结合相关章节、条款进行解释。

3. 目的解释原则:解释方应考虑民法典合同条款的立法目的,确保解释结果符合立法宗旨。

4. 实践解释原则:解释方应关注社会实践,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

四、解释程序1. 提出解释:参照方在适用民法典合同条款时,如遇到理解上的困难,可向解释方提出解释请求。

2. 受理与审查:解释方应在收到解释请求后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如受理,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解释。

3. 解释公布:解释方应将通过审查的解释结果予以公布,以便参照方和社会各界知晓。

五、解释效力解释方对民法典合同条款的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参照方在适用相关条款时应遵循解释方的解释。

六、争议解决如解释方与参照方在解释民法典合同条款时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协议的生效、修改与终止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 解释方与参照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协商一致对本协议进行修改。

3. 如一方提出终止本协议,应提前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

八、其他约定1. 本协议一式两份,解释方与参照方各执一份。

2. 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解释方与参照方另行协商补充。

甲方(解释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乙方(参照方):[参照方名称]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协议书/合同/计划书示例最高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的解释概述:① 解释范围与依据;② 解释原则与程序;③ 解释效力与争议解决;④ 协议的生效、修改与终止;⑤ 其他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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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合同的解释原则作者:廖兴存合同需要解释,源于客观需要。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磋商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口头、书面、行为默示、或其中各项的组合形式。

但是无论合同采取何种表现形式,合同当事人都在以某种方式将其权利义务规定下来,从而规范着他们以后的行为,可以说当事人在为自己制定法律。

当事人自己应该已经预见到行为后果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将之合理规定在权利、义务之中,用明确无误的语言表达于外部。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使得表达出来的文字不能完全表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或者出现多种理解而引起纠纷。

另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思量到的事项,这些事项又影响着当事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对合同依据一定的原则,遵循一定的方法去解释或补充合同条款。

本文在考察了两大法系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公平、正义和对弱势的人性关怀是两大法系在合同解释原则理论的崇高理念和方法原则选择的重要标准,这也是我国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追求的目标和取舍的依据。

一、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在探讨合同解释的理论和原则之前,本人认为首先要明确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这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的研究和理解。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合同的解释主体给予明确的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1、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做的解释。

其中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同争议调解人、公证机关、鉴定机关、批准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

2、准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当事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解决合同纠纷对合同约定不明确或矛盾的内容所做的阐述和说明。

3、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该观点认为合同解释则是专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对合同争议条款所做的阐释或说明,从而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活动过程。

[1]本文赞同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的观点,基于如下考虑:首先,解释合同,无论旨在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内心“真实意思”,还是依据表示于外部的文字凭据做出客观判决,都应当体现民事法律的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法理和原则。

当事人其解释缺乏客观的公允性和超然的公正性,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释固然有助于认清事实,但因其身在利害关系内,总会倾向于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这符合人性的特点,但不符合正义的要求。

其次,对合同的争议条款的解释,其效力结果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阐明或重新安排,若这种解释为当事人所接受,就成为当事人的新的意思,就应该遵守和执行。

因此,解释主体除了应具有公正的光环外,还需要享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其他参加人缺失这些特性而不能成为合同的有效解释主体。

第三,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虽然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的解释都具有强制力,但是两者又存在着区别。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着国家行使审判权,其对合同的解释是一种代表国家的司法活动,它的约束力体现在将合同解释的结果通过判决中查明事实体现出来;仲裁机构是民间性质组织,其对合同的解释是一种民间性质的活动,仲裁裁决的约束力来自于当事人对仲裁方式的选择和仲裁效力的认可。

相比之下,法院对合同的解释才是根本的。

关于合同解释的对象,也是合同解释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

它是指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阐明或明确的部分。

我国新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这是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合同的解释的对象是“有争议的合同条款”。

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我国的多数学者认为应做扩大理解,不仅包括有争议的列入合同中的条款,如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付款方式等明示条款,而且亦包括当事人有争议的未列入合同中但影响合同权利义务规定的内容如默示条款、共同规则等。

二、大陆法系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秉承了主观主义的解释理论,即通过探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为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和出发点。

其理论建立在如下几个方面的考虑:首先,大陆法系民法典将合同理解为一种合意。

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据此,合意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或灵魂,除却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一致后达成意思上的一致,否则合同就失去存在的根基。

因此,合同的内容及法律效果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存在于内心的真实意思为准,而不能以其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为准。

尽管外部表示作为内心意思的证据是必要的,但仅具参考作用,并无本身的价值。

[2]其次,立法者认识到语言文字本身的多义性、复杂性和局限性,在表达当事人真实内心意思时具有局限性,从而让他们确立这样的观念:为了真实反映当事人的真正的意思,在解释合同时,可以不拘泥于文字,甚至撇开合同文字条款本身,而从其他方面探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法国民法典1157条规定:“解释合同时,应探求订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

德国民法典第13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第157条规定:“契约的解释,应遵守诚实和信用的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从上述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将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作为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以达到公平和正义为解释合同的追求理念。

但是,法院在解释合同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方法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并非主观臆断、将个人的意思强加于当事人的思想上,使合同解释成为司法专横。

概括起来,大陆法系系主要有目的解释原则、习惯解释原则、诚信解释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

就方法论而言,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理论原则在适用位阶上处于第一位,其他原则都围绕或为这一基本原则服务的。

1、目的解释原则目的往往表明当事人的追求,通过订立合同所预期达到的目标。

缔约人在订立合同时都有明确的目的,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解释合同时所采用。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文字可能做两种解释时,应采取做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396条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对有多重意思的表达应采取其更符合契约性质和目的的意思”。

我国新的合同法也规定了在解释合同时,对争议条款可按照其订立的目的进行解释。

2、习惯解释原则习惯是其行业、部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反复使用并被该领域内的人所普遍遵循。

从某种意义上说,习惯就是自治法律,除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声明某习惯不适用,当合同存在着漏洞或争议时,得以习惯进行补充或阐明。

该原则在法国、德国等民法典中(如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第1160条、德国民法典第157条)有明确的规定,在日本、美国等也有众多的判例予以确定。

关于合同解释是适用缔约人的习惯、是缔约地的习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

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第1368条规定:“模棱两可的条款要根据契约缔结地的一般惯例进行解释。

在契约中,若当事人一方是企业主,则模棱两可得条款要根据企业所在地的一般惯例进行解释”。

可见,大陆法系在习惯的适用上一般是遵循契约订立地的习惯。

3、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原则性强,弹性大,其基本精神在于保障合同解释结果的公平和合理。

早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就规定:“契约的解释,应遵循诚实和信用的原则”。

4、利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原则来源于利益法学。

利益法学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

”法官在解释合同时,既要衡量缔约各方的利益,又要衡量社会利益,尤其在合同效力上更考虑社会利益。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57条规定:“如果一个条款可能做两种解释时,宁舍弃使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解释,而采取实质可能产生某些效果的解释。

”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第1367条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不是将契约或个别条款解释为无任何效力,而是在得有一定效力的意思内进行解释。

”为了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法官应少认定合同无效,增加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范畴。

[3]二战后,发达国家进入了现代化市场经济时期,社会关系更为复杂,国家干预经济的现象非常普遍。

法律思想也由单纯的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法律的价值标准也从强调绝对的自由和公平转向强调交易的安全和效益并兼顾公平和正义,法官或仲裁员更趋向于从“理性人”的角度去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

上述的习惯解释原则、利益衡量原则或多或少地体现了这种趋势,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合同的解释的理论更趋于表示说,演化为以表示说为原则,以表示说为补充,或以表示说为原则,以意思说为补充的“折衷说”的解释倾向。

[4]三、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同解释的理论及其方法原则英美法系在合同的解释上坚持表示说。

表示说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应该以客观表示出来的意思为标准,而不能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解释,这种采用客观标准的解释方法,注重合同文句,而不必探求当事人内心的“真意”。

“合同的当事人因为他的同意而受到约束。

但是合意并不是一种心理状态,而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并且作为一种行为,是从行为中推断出来的。

要判断当事人,不是看他心里有什么,而要看他说了什么,写过什么,……普通法特别注重与外部表示。

”[5]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释理论,在各个时期受不同的社会经济背景和法律哲学思想的影响,也呈现出不同的状态,但是在每一种状态的背后都有公平和正义为指引方向,并且越来越趋于对弱势的人性关怀。

19世纪初,表示说的主要理论有两大规则:其一,证言规则(Parole Evidence Rule),即严格按照合同文字本身所确定的内容解释合同,而不去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2条规定:“书面文件构成最终意思表示……当事人在确认性备忘录中所同意的条款或当事方所商定的最终协定条款,不得以任何千古协定或同时达成的口头协议加以反驳”。

其二,平意原则(Plain Meaning Rule),即对文字必须按他的通常具有的、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平白朴实的意思去理解。

如果文字简单明白,就要按文字本身具有的意思解释,而不得求助于任何外部证据。

若说诤言规则为了交易的安全,则平意原则更趋向于对合同中非专业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20世纪以来,由于经济生活的变化,完全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的严格表示说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表现在默示条款理论的建立和假定意图理论的兴起。

默示条款理论认为,即使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条款,解释者可依法加入,以实现情理和正义。

假定意图理论主张,解释者应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去试图发现当事人如果当初设想到这种情况大概会具有的意图,以公平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

此外,参照行业惯例解释,依交易过程和履行过程解释,从事前协商或事后行为判断当事人意图等新的规则的确立,使合同解释的标准更为客观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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