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释若干问题探析.doc

合集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对于保险合同的定义和解释:
-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具有保险标的、保费和保险责任约定的合同关系。

- 保险合同应当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并遵循保险经营风险的原则。

2. 关于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保险金。

-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保费,并提供真实、准确的保险信息。

3. 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解决:
- 当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 若协商、调解无法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解决。

4. 关于保险合同解除和撤销:
- 当保险合同存在欺诈、重大遗漏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 当保险合同存在重大失信、虚假陈述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5. 对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依照适用的保险法律进行判断和裁决。

- 当涉及外国保险法律的适用时,应当根据国际法律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总之,该解释对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意见。

在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适用法律,并保证公正、公平地解决保险合同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_条文释义_概述说明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_条文释义_概述说明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释义概述说明1. 引言1.1 概述本文旨在对《合同编通则》中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与探讨。

作为一部重要的法律文书,合同编通则为合同法的具体实施提供了指引和规范。

然而,由于其中某些条文表述不够明确或存在争议,因此需要对其进行深入解读,以期对相关问题有更全面、准确的理解。

本章将首先概述本文的结构和目标,并简要介绍后续各章节内容。

随后,将进入正文部分对合同编通则中若干问题进行详尽阐述和探索。

1.2 文章结构本文按照以下章节结构展开:第2章: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节:法律背景第2.2节:解释原则第2.3节:解释方式第3章:条文释义第3.1节:条文解读方法论第3.2节:典型条文解析第3.3节:条文修订建议第4章:总结与讨论第4.1节:主要研究发现第4.2节:对实践意义的探讨第4.3节:研究局限性和展望第5章:结论第5.1节:总结回顾主要观点和结论第5.2节:提出未来研究方向1.3 目的本文旨在通过对《合同编通则》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与讨论,进一步明确相关条文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提供法学研究者、法律从业者及相关当事人在合同法领域的参考。

通过系统梳理、综合分析,我们将探索其中法律背景、解释原则和方式,并对具体条文进行详尽解读。

同时,本文还将总结研究发现,并就其实践意义进行探讨,以期为日后合同编通则的修订和适用实践提供借鉴和建议。

这篇文章拟希望能够准确解释《合同编通则》中若干问题,增进对合同法理论和实践应用的理解,并为相关立法、司法决策以及学术研究提供有益参考。

2.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1 法律背景:合同编通则是指对于合同法中的一些模糊或争议性规定进行解释和说明,以便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适用和执行。

合同编通则的制定是为了填补法律条文在具体应用中可能存在的缺陷,以确保合同法规定的有效实施。

2.2 解释原则:在解释合同编通则时,我们可以参考以下几个原则:自由意思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公平交易原则、安全效力原则等。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2010-12-22 17:50:28)转载▼标签: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纠纷杂谈分类:仲裁诉讼代理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现就《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对该解释中的若干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法释[2009]5号起草的背景(一)承前启后。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

针对《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急需解决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是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大大推动了《合同法》的实施,维护了《合同法》的效力和尊严,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在这样的情势下,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

因此,该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体现。

(二)恰逢其时。

当前,根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

总的来看,国际金融动荡有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世界经济也有可能经历较长的低迷和调整期。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工作组起草小组组长:杨万明、刘贵祥;起草小组成员:林文学、段农根、杨永清、吴光荣、陈龙业、蒋家棣。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根据合同法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已于2023年12月5日起实施。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思路2020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就切实实施民法典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对当时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116件,修改111件,继续有效适用364件。

在废止的116件司法解释中,就包括根据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

考虑到这两件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内容对统一裁判尺度仍有指导意义,一些内容需要根据民法典的新的规定作出调整,特别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有些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仍需细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解释》。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力争形成最大共识,确保《解释》的条文既符合立法原意,又能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还要与学界通说相吻合。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2010-12-22 17:50:28)转载▼标签: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纠纷杂谈分类:仲裁诉讼代理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现就《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对该解释中的若干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法释[2009]5号起草的背景(一)承前启后。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

针对《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急需解决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是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大大推动了《合同法》的实施,维护了《合同法》的效力和尊严,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在这样的情势下,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

因此,该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体现。

(二)恰逢其时。

当前,根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

总的来看,国际金融动荡有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世界经济也有可能经历较长的低迷和调整期。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如下:
1.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签署合同的双方或多方),一般情况下合同无约束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合同对第三人既无益也无损。

3. 若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的除外;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的,一方主张根据词句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5. 当事人就合同主体、标的及其数量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果您对此类问题存在疑问,建议您咨询法律相关专业人士,以便于更好的为您解答。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同解释若干问题探析-在社会交易中,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有时并不能充分表示他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语句含义模糊或有歧义,或是订立合同时没有考虑某些事项,而这些事项日后显得很重要。

如果当事人发生争议,就需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

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契约自由原则,探求当事人意思为唯一目的的合同解释制度应运而生。

“显而易见,只有在同意主义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才有必要去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愿,从而确立有关合同解释的制度。

”[1]合同解释是为了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消除歧义和误解,由有关人员对合同中内容进一步明确真实含义的过程。

合同解释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

在我国,有人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内容含义的理解和探讨[2],未限定解释主体。

反对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释,非指合同当事人或其他任何人对合同条文或所用文句所作的解释,系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依其职权对合同条文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

”[3]一般理解,合同解释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

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仲裁机构或法院对合同所作的解释。

法院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用语句的含义,从而依法确定其法律效力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过程就是合同解释。

“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得以合理解决。

因此,在合同解释实践中,当事人间不发生合同争议或虽有争议但已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解释,是没有法律价值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赖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解释,也无法实现合同解释的目的。

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的说明。

”[4]各国立法、司法均以仲裁机构或法院对合同纠纷的解决为着眼点,研究合同解释的问题。

本文结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合同解释的理论,对合同解释中若干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同解释的性质合同解释为事实问题或是法律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历来有不同看法。

大陆法上有三种观点。

事实说认为,违反交易上一般观念的解释是违法,证书文字的解释是法律问题,除此之外的合同解释均是对事实的确定,因此合同解释一般是事实问题,日本司法实践中多持此说。

[5]法律说认为,合同解释不是对事实的确定,而是运用解释规则,对合同文字、交易习惯、交易目的等事实进行法律判断,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理明确和补充,确定表示行为在社会上所应有的合理,因而合同解释是对意义的确定,是法律问题。

折衷说把合同解释分为两类,一类解释仅就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事实的客观性进行判定,是事实问题;其二是对合同意思表示的法律价值作出判断,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保护救济,此类解释是法律问题。

[6]普通法在理论上认为合同解释是明确当事人赋予合同的合理意思,因而是事实问题,但在实践中,法院经常把解释作为法律问题。

和大陆法上的法院职能统一说(即法律与事实由同一法官作出决定)不同,英美法上的法院职能采分割说,即由陪审团审理事实,法官则负责对法律的审理,上诉法院一般只就后者进行复审。

[7] 普通法上合同解释性质的定位可能导致下面的情况,即解释由陪审团决定还是由法官决定;上诉法院审理范围;对其后案件的约束力。

结果是,普通法国家的法院对合同解释实用态度,根据上述情况的影响来确定合同解释是什么性质。

合同解释是个复杂问题,如果合同解释只是探求当事人真意而言,合同解释应该是事实问题,是对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公开确定。

但是,法官在解释合同中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一定的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公平等都是法律的原则,合同解释中混杂融入了大量的法律成分,法官必然会以自己的价值判断对合同作出解释,合同解释也是法律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解释过程中的法律判断、价值判断必须以确定的合同事实内容为基础。

二、合同解释的标准和理论法官或仲裁机构只有依据一定的主客观标准,在一定的指导思想指引下,按照特定原则和方法的,才能适当地解释合同内容。

大陆法合同解释理论是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一部分或具体化。

[8]明确合同的含义,其实是明确构成合同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意义,对合同法律行为的解释,可称为合同意思表示的解释。

大陆法系对依据什么标准进行合同解释存在对立的观点。

一是主观标准的意思说,另一个是客观标准的表示说。

大陆法系的意思说基本思想源自德国18世纪的理性学派,19世纪时在德国的法律行为学说中居支配地位。

[9]该理论认为,法律行为的实质本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它是“被视为产生、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意思是法律行为的核心。

”[10]探求行为人在行为时的真正主观意思应该成为解释法律行为的目标。

而从缔约时或缔约后的各种客观情况出发,只能证明该当事人的地位或可有某种意思,而不能发现其真实意思。

上述理论在《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得到典型表述:“解释时,应探求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

在经济上奉行放任政策,政治上以自由主义哲学为指导的时代,西方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得到绝对贯彻,契约就是法律,而契约效力源于当事人自由意志。

合同的解释只能从当事人缔约时的主观去认定,否则就违背了探求真意的法定规则,带上了替当事人创造合同的色彩,干预了合同自由。

至今仍有人主张应把主观主义作为解释合同的第一标准加以考虑,[11]事实上,意思主义体现了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过于保护表意人,对交易安全则考虑不周。

表示说,即表示主义理论是19世纪末德国民法学说争论的产物,在20世纪居主流地位。

该理论主张,行为人内心意思“不必为意思表示成立要件,而以外部表示之意思足以成立,其是否有效则为有效要件问题”。

故解释意思表示应从客观性立场出发。

更有人提出要以“标准意思”或“客观意思理解”去“证实”外在事实的存在,被称为“绝对客观的表示主义”。

解释技巧上注重从订约时或订约后的客观情况去推定,从相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12]《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则规定:“合同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为纯粹客观的标准。

此种情况下,合同的解释不再是解释意思,而是制定规范。

表示主义兴盛于20世纪的时代背景下,资本主义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

合同解释从探求当事人真意向维护交易安全转移。

合同的解释不再限于探求当事人究竟如何思想,而是以某种客观标准去认定当事人应该如何考虑,即以一个合理人(reasonable man)的标准为当事人设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因此,当事人的意愿可能会因诚实信用及交易安全的理由而遭到否定。

以上两种关于合同解释标准的观点,各有优势与不足,舍弃任一标准,都不符合民法的精神。

放弃意思说而不考虑当事人意志,就是否定合同自由,放弃表示主义又与当代民法诚信、公平原则不相容。

所以,现代学者倾向于折衷。

在实践中大陆法系各国是如此,但偏重不同。

多数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偏重表示主义,日本法以意思主义为原则。

《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文词”,这是德国法对表示主义的限制。

[13]这条规定就是要求在解释时应先就辞句进行斟酌,言为心声,如果有模糊歧义,则可参考交易环境、诚信原则等而为合理解释。

[14]对合同解释的标准,英美法系学理上也有两种对立观点。

即主观解释标准理论和客观解释标准理论。

主观理论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所共同赋予合同文句的含义,探求当事人内心意思,“毫无疑问,在所有案件中,法院的目的都是要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只要他们曾经共同具有这种意图。

”[15]客观理论认为,解释合同不是去探求当事人难以捉摸的内心意思,而应以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行为以一个“合理标准”(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确定合同内容,合意不是一种心理状态,而是一种行为,是从行动中推断出来的。

因此,判断当事人的合意,不是看他们说过什么,而是看他们做过什么[16].现代普通法的合同法采纳了折衷的客观主义。

实践中,法院也基本奉行的是将上述两种理论相结合的方法,即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图,又在这种意图不明时,依客观标准确定合同内容,即采折衷说。

显然,解释合同采纳的标准是基于并反映了一定的价值判断。

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强调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为合同法第一追求,意思主义居主导地位。

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交易的频繁与复杂,要求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维护社会利益的必要性就会对个体意愿进行限制。

表示主义的提出就反映了这种价值取向。

应该看到,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依当事人共同意愿解释合同符合合同本质,只要不违背强行法或公序良俗,不能在当事人意愿外另行确定合同的内容,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肯定这一点。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序良俗,学者主张:在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上应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17].一是在不能探明当事人真正意图时,只能以客观标准去判定合同内容。

二是大量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使依当事人共同意愿去确定合同内容失去了基础,客观标准在格式条款解释中有重要意义。

所以,折衷的观点被广泛接受。

德国学者拉伦兹指出,意思表示的解释本质上是个性的,这一解释首先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真意,“法律没有任何理由把当事人共同理解的意思之外的另一个意思强加给双方当事人”,但在当事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必须求助于客观解释原则。

[18]我国学者一致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的方法。

既要根据合同的语言文字,又要注意研究有关证明,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实事求是,妥善解决。

[19]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建议草案中“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的内容被删除。

但还是说明我国合同解释采用的标准是偏重于表示主义的折衷说。

“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是表示主义的体现,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显然是对表示主义的限制。

三、合同解释的原则与方法罗马法以来主要有三种特别解释规则,一是误载不害真意,二是言行不一的矛盾行为不予尊重,三是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条款制定人解释。

[20] 各国编纂民法典在总则中规定意思表示解释规则。

法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释规定很详细,确立了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解释规则。

19世纪后期随时代发展,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确立合同解释的诚实信用规则。

经常提及的文义、整体、习惯、目的、公平、诚信等解释规则根据适用的抽象程度分为原则和方法更为合适。

公平、诚信解释等应作为解释的原则,它们实际是民法原则,而文义、整体、习惯、目的、历史解释等应是解释的方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