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受挫原则在英美法中的形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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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制定方法)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

(合同制定方法)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

(合同制定方法)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必要性摘要于《合同法》中,胁迫是影响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之壹,各国均普遍认可这壹事实。

可是对于胁迫的具体类型,各国的法律规定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除了人身胁迫、货物胁迫之外,仍有经济胁迫,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无关于此制度的规定。

然而于法律实践中,合同壹方当事人经常会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对对方进行胁迫,使对方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和之签订合同。

所以,有必要对经济胁迫制度的涵义、历史沿革、认定和后果等进行介绍,进而探讨于我国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经济胁迫;英美法系;衡平法各国合同法均把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

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瑕疵,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壹般情况下,胁迫是导致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因素之壹。

胁迫壹般包括人身胁迫、货物胁迫,而英美法系国家把经济胁迫也作为胁迫的壹种类型,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壹。

我国1999年修订实施的《合同法》没有经济胁迫的关联规定。

然而于现今相对文明及法治的社会中,民商事活动中以暴力胁迫和货物胁迫订约的例子越来越少,当前订约中出现的胁迫绝大多数均是经济胁迫,笔者认为,经济胁迫制度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

本文仅就英美法系中的经济胁迫做壹粗浅探讨。

壹、经济胁迫制度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所谓经济胁迫(EconomicDuress),是指合同的壹方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致使受到胁迫的合同另壹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其真实的意愿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怎样订立合同的情形。

从经济损失的角度比较,经济胁迫的后果往往比壹般胁迫的后果严重。

经济胁迫制度是由普通法(LawofCommon)发展而来。

最初英美普通法于契约方面有壹个相当粗糙而没有充分发展的承诺瑕疵理论,其中关于胁迫的概念,是狭义的,仅指壹些相当极端的肉体上的胁迫,即仅限于壹方向另壹方施加暴力、监禁或者恐吓施加暴力、监禁,另外,《牛津法律大辞典》给胁迫的定义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强迫或实际上正于强迫他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

【推荐下载】《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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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 广大朋友们,关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是由论文频道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 “艰难情形规则”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Principlesfor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1994.以下简称《通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之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艰难情形规则”在英美法系被称之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FrustrationofContract)1,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被称为“情事(势)变更原则”2或“情势变迁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及《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

因此,它对我国合同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艰难情形”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尽可能地履行合同,并且不管履行当事人可能承受的负担如何,即使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的损失而没有得到预期利益,合同都必须得到尊重履行,这是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也称之为合同严守原则。

但是,随着二次世界大战引起的物价飞涨的客观现状,使得在合同履行中坚守这一原则变得越来越困难,严守这一原则有时会造成明显的对一方极大的不公平;对此,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开始创设了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之例外的规则——艰难情形规则。

根据《通则》第6-2-2条的规定3,艰难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

”其法律特征如下:(1)它是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之例外。

英美法合同受挫的分类

英美法合同受挫的分类

英美法合同受挫的分类
以下是 6 条关于英美法合同受挫的分类:
1. “履行不能型受挫,就好比你答应给朋友做一顿丰盛晚餐,结果菜市场关门没食材了,那可咋整啊!比如说洪水冲垮了工厂,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都没了,这合同还咋履行呀!”
2. “目的落空型受挫,就像你满心欢喜准备去看喜欢的乐队演出,结果乐队突然解散不来了,你多失望啊!比如你买了演唱会的票,结果场馆因为意外不能举办演出了,这不是让人空欢喜一场嘛!”
3. “意外阻碍型受挫,这就像你本来计划好周末出去玩,结果突然天降暴雨打断了你的计划呀!像是遇到政府突然颁布新法规,导致合同无法按原计划进行了。


4. “依赖关系破裂型受挫,好比你和好朋友说好一起创业,结果他中途变卦不干了,这多让人难受啊!就像合作方突然撤资,让整个合同都没法进行下去了。


5. “情况根本改变型受挫,这有点像你以前一直按某种方式生活,突然世界变了,完全不一样了,那可咋办呀!举例说,原本稳定的市场环境突然变得动荡不安,合同履行变得极其艰难。


6. “不可预见事件型受挫,哎呀,就像走着走着突然被天上掉下来的东西砸到一样意外啊!像突然爆发战争,让合同执行陷入绝境。


结论:英美法合同受挫的这些分类真的很复杂,每一种都可能给合同带来意想不到的局面啊!。

论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

论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

论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作者:满雪东来源:《中国经贸导刊》2014年第32期摘要: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合同是当代社会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形式。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没有各种经济合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顺利进行,社会的经济秩序亦将难以维持。

研究英美法中的合同落空原则,符合我国的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

随着中国经济与国际经济的联系日益紧密,通过对合同落空原则相关问题的研究,目的是为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供帮助。

关键词:合同法合同落空英美法系一、合同落空原则的概念及法律要件(一)合同落空的概念合同落空是英美法系中的术语,又叫合同受挫。

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并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失,而是由于意外事件的发生而使当事人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使得合同订立时所追求的商业目标受到挫折,则对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可以免除其责任。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88条对合同落空的定义是:“凡以任何一方应取得某种预定的目标或者效力的可能性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时,如这种目标或者效力已经落空或者肯定会落空,则对于这种落空没有过失或受落空损害的一方,得解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

除非发现当事人另有相反的意思。

”美国法基本上接受了英国法中的合同落空规则,但美国法对“履行过难”的处理比英国掌握得宽泛,即若合同在订立之后,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而使合同履行过难时,这种履行过难的情况只要达到经济上不切实际的程度,则可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二)合同落空原则的法律要件适用合同落空原则,应符合下述要件:1、意外事件的发生须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合同订立前的意外事件不构成合同落空;2、该意外事件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须无过错。

若由一方过错而导致意外事件,则属于过错责任而非合同落空;3、必须是由于意外事件的发生,而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违法、或继续履行致使不公平等情形时,才可以构成合同落空。

若意外事件并没有产生上述严重后果,也不能适用合同落空;4、意外事件的发生必须是无法预料,也无法防止的。

浅谈英美法系下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

浅谈英美法系下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

浅谈英美法系下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英美法系下的谨慎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中的行为需注重谨慎和诚实,以免损害对方利益。

在英美法系中,谨慎义务起源于普通法,随着时间和社会的变迁不断演变。

在中世纪的英格兰,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的谨慎义务。

当时的英格兰社会极为动荡,很多人靠欺骗、欺诈和不当手段获取利益,法律对此也没有严格的惩罚措施。

随着工商业的发展,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当事人在交易中的谨慎义务逐渐受到关注。

一些法官开始主张,当事人应当在交易中注重谨慎和诚实,以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在17世纪初期,英国法院几乎每一位法官在一些明确的案件中都强烈主张潜在受害者应该更好地考查可避免自身受到潜在损害的方式。

在这一时期,一些口头的原则开始转化为法律上的义务。

例如,1622年的一份裁决认定,每个人在合同交易时都应该“谨慎和考虑”,并应以“最好的方式”来保护他们的利益。

这个原则在之后的几个世纪里不断得到支持和发展。

在20世纪初期,英国司法界开始认为,“谨慎义务”这一术语不再能够涵盖所有需要保护的利益。

例如,被受托人或股东管理的公司也需要保持谨慎的态度。

在美国,谨慎义务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1938年,纽约州最高法院在Carlisle v. Pile这一案件裁决中,强调了投资者对于证券销售的保护义务。

该案件认定证券销售员必须对投资者开放地表露风险。

总之,英美法系下的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这一义务起源于古老的法律传统,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与法律文献的发展不断得到完善。

如何确保当事人在商业交易中恪守谨慎义务,对于现代商业社会来说非常重要。

在很多国家,谨慎义务已成为商业运作的关键原则,需要在日常的商业实践中得到应用和强调。

英美法中的_合同落空_原则

英美法中的_合同落空_原则

国外法学信息 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3期英美法中的 合同落空原则姜作利英美法中的合同落空原则与大陆法中的情势变迁原则相类似。

英国法认为:合同落空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失,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意外情况而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业目标受到挫折。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得予免除责任。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88条对合同落空的定义是: 凡以任何一方应取得某种预订的目标或效力的假设的可能性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时,如这种目标或效力已经落空或肯定会落空,则对于这种落空没有过失或受落空损害的一方,得解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

除非发现当事人另有相反的意思。

#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5条规定:未能按时交货或不交货的卖方在下列情况下,不负违约责任:(1)如果由于发生了某种意外事件使合同变得实在难以履行,而这种意外事件按照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 基本假定(basic assum p tion)是不会发生的;(2)由于卖方恪守外国政府或本国政府的规章而使得合同实在难以履行。

#2∃不难看出,英美法对合同落空的规定有些晦涩难懂,在理解与判案中不易掌握,我们只能从英美著名判案中寻找原则性的东西。

英国著名法官Harman L.J在1960年的一个判例中指出: (合同)落空是一个信条%极少取得成功% 简言之#3∃,合同落空是 合同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一个例外情况,而不是一项规则,它的适用是受到相当严格的限制的。

一、不能作为合同落空处理的情况1.一方当事人作出绝对性保证英国法判例表明:一个明显无法履行的合同因为缺乏真正的对价,可以作为合同落空来处理,如 建造空中楼阁合同。

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作出绝对性保证,即使合同难以履行甚至不可能履行,作出绝对性保证的一方当事人也要承担责任。

英国的一个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一英国商人签约出售给一法国商人70吨芬兰木材,合同规定于1914年7月至9月交货。

后因战事爆发,英商无法买到芬兰木材按时交货。

英美合同法中合同违约的效力研究

英美合同法中合同违约的效力研究

英美合同法中合同违约的效力研究摘要合同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早已成为不可或缺的存在,也是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利器。

因此合同法中对违约的定性与效力极其重要,什么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违约行为要承担怎么样的后果?违约的效力到底如何?对于促使人们遵守合同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在中国于2001年加入WTO组织后,所需应对的合同类型显著增加,中国合同法也应紧跟全球经济发展的脚步,逐渐修改、完善,以至于更好应对国际社会已发生或潜在的违约行为,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益。

由于目前对合同违约的制定尚不完善,在面对违约案件时时有分歧,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而中国可以从英美法系的合同法中找到可借鉴之处,再结合中国国情进行修改,逐渐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做到真正的“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我将从普通法和统一商法典两个角度出发,来展开对英美合同法中合同违约制度效力的研究,并以此与中国合同法作对比,找出值得中国合同法所借鉴、学习之处,促进中国合同法的完善。

关键词:普通法;统一商法典;根本违约;非根本违约;违约效力Effect of breach of Anglo-American contract lawAbstractContract Law plays a necessary role in the world wide, and also in 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ic growth, China ha d joined in the WTO in 2001,more and more problems have appeared. So we have to solve many kinds of breach ,but in nowadays China’s contract law is not perfect,especially in the fundamental breach area. So China has to find the way to promote it to be consu mmate. In my opinions, it’s practicable to learn Anglo-American contract law, and find the things that we can adapt in China’s contract law. So i will launch research on the common law and the UCC, and also fin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Anglo-American co ntract law and China’s contract law. In the process of my research ,i will find the thing that is worthy for China to learn, and make sure it will promote China’s contract law to be perfect.Keywords: Contract law;UCC;Fundamental breach;Non-Fundamental Breach;Effect of breach of contract目录一、引言 (1)(一)论文写作的目的和现实意义 (1)(二)本课题国内外现状及对所研究问题的认识 (2)二、英美合同法对合同违约的规定 (3)(一)合同违约的概念 (3)(二)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的概念 (3)1. 根本违约 (3)2. 部分非根本违约 (5)3. 完全非根本违约 (6)三、合同违约的程度以及对应的法律效力 (7)(一)根本违约 (7)(二)非根本违约 (9)1. 部分非根本违约 (10)2. 完全非根本违约 (10)(三)三种违约行为的效力 (11)四、中国合同法与英美合同法的比较 (12)五、值得借鉴的先进制度——效率违约制度 (13)(一)值得借鉴之处 (13)(二)借鉴的风险 (14)(三)借鉴的优点 (14)六、完善中国合同法的建议 (15)(一)形成独立的制度,明确其概念 (15)(二)完善法律条文,扩充违约的情形 (16)(三)引入先进的违约制度 (16)六、结语 (17)参考文献 (18)谢辞 (19)一、引言合同法作为促进合同履行、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法律规则体系,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着不可磨灭的作用。

英美法系合同法

英美法系合同法

英美法系合同法篇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对于现在的国际贸易来说,最大的一部分就是合同法,我们要吃透各国的法律才能使我们在国际贸易中不吃亏,在我们学习中我们经常都听说有大陆法系和英法法系但是我们知道它们的主要区别是什么吗?我们要研究两大法系在合同法上的区别我认为首先要知道它们之间的区别才能更深刻的去研究其它问题。

它们的主要区别有四点:第一,历史渊源不同,英美法系是在广泛吸收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的,只接受了罗马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普通法构成其法律制度的基础。

大陆法系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罗马法为蓝本演变而成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民法体系,是构成其法律制度的支柱。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判例,援引先例成为一个重要原则;法官不仅司法,还能立法;虽有制定法但是未编纂大陆类型的法典。

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判例法(行政法院除外),重视法典的系统编纂,以成文法典作为基本表现形式,法官只按法律的规定,司法官不能充当立法者。

第三,思维法式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一般采用归纳法的法律推理形式,先从大量的案例中归纳出普遍的原则,然而得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归纳法。

大陆法系采用的演绎法的推理形式,先从法律原则(大前提)演绎到具体的案由(小前提),再推导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演绎法。

第五,法律范畴不同。

英美法系采用有普通法、平衡法之分,民法没有形成统一体系而分别存在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实行民商合一,公私法的划分也不严格。

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平衡法的范畴,民法自成统一独立的部门,实行民商分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较为严格。

现在我们可以研究两大法系的区别了,现在我们选取两大法系的两个国家英国和法国进行比较:首先,大陆国家的合同法认为是一个叫“债法”的更大的法律分支的一部分,合同法产生“合法债务”的可能根据之一,并且扩大到合法债务的各个方面,不仅是怎么产生的,也有怎么履行,当事人怎样能够免除履行,不履行时发生什么结果,所有大陆法国家基本概念就是“债”的概念,而英美法(普通法)国家没有这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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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受挫原则在英美法中的形成与发展
作者:陈婉秋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人文学院
刊名:
法制与社会
英文刊名:LEGN SYSTEM AND SOCIETY
年,卷(期):2011(18)
1.马强合同法新问题判解研究 2005
2.Paul Richards契约法 2003
3.陈融解读约因:英美合同之效力基石 2010
4.Charles L.Knapp;Nathan M.Crystal;Harry G.Prince Rules of Contract Law 2003
1.王滔江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期刊论文]-商品与质量(科教与法)2011(9)
2.胡钰东.邓敏.罗嗣松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应用探讨[期刊论文]-技术与市场2011(3)
3.林沁比较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期刊论文]-大观周刊2011(19)
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期刊论文]-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1(4)
5.曹兴权缔约信息义务理论之比较研究[期刊论文]-广西社会科学2004(10)
6.汪跃平.Wang Yue Ping论美国的先合同义务[期刊论文]-特区经济2005(6)
7.林志弘台湾商业的电子商务应用现况[期刊论文]-信息与电脑2006(7)
8.陈晓梅浅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异同与竞合[期刊论文]-考试(中考教师)2008(11)
9.郭小冬.张少乎情势变更的理论解析和适用[期刊论文]-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28(2)
10.赵莉.Zhao Li论《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不能返还--与日本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为视角[期刊论文]-金陵法律评论2005(1)
本文链接:/Periodical_fzysh201118048.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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