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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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九月实施

新《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九月实施

新《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九月实施作者:来源:《珠江水运》2013年第11期近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印发新修订的《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简称新《规定》),将于今年9月1日正式实施。

新《规定》实施后,海事机构对重点跟踪船舶实施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可不受船期、装卸货等因素影响,条件允许时应每港必查。

根据新《规定》,中国籍海船、河船12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含境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2次的,外籍船舶12个月内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机构滞留2次的等六类船舶应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

新《规定》明确,对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相关海事机构应加大公司日常监督检查的力度和频次,对重点跟踪船舶和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时,应将船舶及公司采取的相关整改措施纳入审核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共建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协作机制6月4日,在交通运输部与公安部合作框架之下,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在北京签署合作备忘录,决定建立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协作机制。

双方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作配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综合利用执法资源,共同维护国际航行船舶管理秩序,进一步促进我国口岸开放和便利运输。

双方将建立协作联络、信息资源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

共同指导各地边检机关和海事部门,及时将工作中发现的国际航行船舶违反海事管理规定和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情况互相通报,并互相提供识别伪造出入境证件、AIS和VTS应用等培训支持。

各地边检机关和海事部门将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对停靠码头或锚地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联合检查。

交通运输部加大海峡两岸海运市场监管力度针对少数企业使用方便旗船非法从事两岸海上运输,瞒报、虚报相关进出口岸信息,逃避口岸监管,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部分港口企业、船舶代理企业法律意识不强,未认真履行相应的职责等现象,交通运输部近日严厉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6.01.29•【文号】海船检〔2016〕48号•【施行日期】2016.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海船检〔2016〕48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为落实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交海发〔2015〕177号,以下简称《方案》),便利船舶在船舶排放控制区(以下简称“控制区”)航行、停泊和作业,加强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按照《方案》控制要求在控制区内需要转换低硫燃油的船舶,应将换油的起止日期、时间、船舶经纬度和燃油含硫量,以及低硫燃油的使用量、换油操作人员等信息记录在轮机日志中。

需要换油的船舶应配备一份书面的燃油转换程序,作为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对每批次燃油进行检测,并按规定将检测报告留存备查,已经检测的燃油又经调和或者与其它燃油混装的,应当重新检测。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依法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

船舶应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保存至少1年并直至所加燃油用完为止。

二、船舶和码头具备岸基供受电条件,且已就供受电程序做出了适当安排,在不影响船岸安全的前提下,船舶应优先使用岸电。

船舶应将岸电使用起止日期及时间、操作人员等信息记录在轮机日志中。

船舶使用岸电的,船岸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岸电提供方应为船舶提供书面的使用程序手册和安全作业指南。

三、使用液化天然气或其他低排放船舶燃料等清洁能源作为替代措施的船舶,应在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记事栏中备注使用清洁能源的种类。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04.18•【文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01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海法规字【2001】31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正确和有效实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责和遵守执法风纪等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完善相结合,保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取证等设备和工具。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2.09.18•【文号】•【施行日期】2012.09.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航运公司:为加强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监督管理,规范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2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监督管理,规范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外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据本办法对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协调并实施境外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航运公司应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境外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办法规定的报告、协助、处理和跟踪等工作。

第二章报告和评估第五条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实施境外船舶安全检查。

(一)长期在境外航行、停泊和作业,且超过二十四个月未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二)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的;(三)在境外发生事故、重大险情、严重违章,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四)因其他原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

第六条当发生第五条中第一款至第三款中的一项或多项所述情形时,航运公司应于10日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最近一次《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二)最近一次《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三)船舶自查报告;(四)船舶事故、重大险情或严重违章情况报告(如适用);(五)被滞留情况报告(如适用);(六)最近一次船舶检验或临时检验报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2.01.27•【文号】海安全〔2022〕19号•【施行日期】2022.0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安全〔2022〕19号各航运公司,各直属海事局: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推动航运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现将修订后的《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2年1月27日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航运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加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管理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确认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列入和脱离,并公布、更新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按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核查工作。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地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拟列入或申请脱离的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及相关资料;开展或根据省级主管部门指派开展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核查工作。

第二章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列入第四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一)航运公司拒绝接受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对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或无正当理由对省级或地市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的;(二)所管理船舶发生死亡失踪3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且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经调查发现公司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三)所管理船舶三分之一及以上被列入重点跟踪船舶的;(四)所管理船舶发生违法行为后拒绝接受或逃避处理,航运公司未采取纠正措施的;(五)所管理船舶使用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的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营运或其他有关活动,或所管理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六)未按规定建立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并取得有效的符合证明或所管理船舶未取得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督促后仍未整改的。

江苏海事局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海事局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海事局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江苏海事局2008年第19号通告 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船舶引航行为,维护船舶引航秩序,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管辖水域从事船舶引航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直属派出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引航机构第四条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引航安全管理体系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确立安全管理目标;(二)指定专人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全面监控;(三)明确部门、岗位和引航员安全管理职责,制定引航方案和具体操作程序;(四)制定引航事故、险情和违反规定情况的报告、应急反应、原因分析和整改措施程序;(五)建立引航员招聘程序,新上岗人员、转岗人员及其他相关培训制度;(六)制定引航员调配程序和引航员最高连续工作时间标准及月工作时间标准;(七)建立保证引航员得到充分休息和进行知识更新制度;(八)定期开展安全管理情况评价;(九)对引航安全隐患采取的防范措施;(十)其他涉及引航安全的措施、须知和标准。

第五条引航机构应将下列情况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备:(一)引航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二)引航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及其修改情况;(三)引航安全管理体系的内审情况;(四)引航内部机构设置、主要负责人变更情况;(五)引航员聘用及变化情况;(六)引航事故和险情情况;(七)违法行为情况。

第六条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引航员适任等级和核定航线等规定,科学合理地调派引航员。

引航员连续引领船舶值班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两次引领值班之间应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严禁疲劳引航。

第七条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相应的业务知识培训,提高引航技能。

第八条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员技术档案,记载引航员的注册、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试航船舶在江苏海事局管辖水域内航行或进行效用试验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江苏海事局负责船舶试航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江苏海事局分支、直属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船舶试航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试航安全管理责任第四条船舶修造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船舶试航安全责任制度,完善船舶试航安全条件,确保船舶试航安全。

船舶修造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船舶试航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船舶修造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船舶试航安全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并落实船舶试航安全责任制;(二)建立并实施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制度;(三)明确船舶试航安全管理部门并配备足够适任的船舶试航安全管理人员;(四)为试航船舶配齐合格的试航船员;(五)制定船舶试航安全保障措施并组织落实。

(六)编制试航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七)为试航船舶航行安全提供岸基支持和资源保障;(八)保持船岸间的有效联系;(九)对试航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管理;(十)保证试航人员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十一)履行其他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第六条船舶修造企业可以将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委托给专业的船舶试航管理单位。

接受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委托的试航管理单位应当与船舶修造企业签订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协议,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当船舶试航安全同企业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二)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由试航管理单位独立承担,试航管理单位对处理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三)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向试航管理单位提供足够的资源,确保试航管理单位能够有效进行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四)船舶修造企业有关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不因将船舶试航安全委托给试航管理单位管理而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交通管理,规范船舶交通服务,促进船舶交通安全,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以下简称VTS系统)覆盖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直属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

江苏海事局分支、直属派出机构设置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VTS中心”)根据本办法具体实施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根据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定《VTS用户指南》,明确各VTS系统覆盖水域的范围、船位报告线或船位核对点的位置、船舶报告和管理、服务的内容和方式等事项,并对外公告。

第二章船舶报告第五条下列船舶在经过长江江苏段船位报告线时,应当向所在水域VTS中心进行船位报告。

(一)国际航行船舶;(二)客船;(三)1000总吨以上国内航行海船及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四)1600总吨以上其他内河船舶或主机功率1500千瓦以上的拖轮船队(港作拖轮除外)。

第六条外国籍船舶和3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船舶,在经过沿海船位报告线时,应当向所在水域VTS中心进行船位报告。

第七条船位报告的内容包括船名(呼号)、国籍、船籍港(中国籍船舶)、船长、总吨、吃水、载货情况、始发港或上一港、下一港以及VTS中心需要了解的其它信息。

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船舶,在保证该设备正常运行和输入数据及时、准确的情况下,可仅报告船名(呼号)、国籍。

第八条符合本章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船舶,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向所在水域VTS中心进行动态报告:(一)通过船位核对点;(二)靠离泊(浮筒)、抛起锚;(三)试航、试车前后;(四)进入单向控制航段前;(五)进出沿海港口航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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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船舶
【发文字号】江苏海事局通告2010年16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海事局
【发布日期】2010.07.23
【实施日期】2010.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海事局通告2010年16号 2010年7月23日)
第一条为有效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促进航运企业和船舶依法营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中国籍船舶。

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以下简称江苏海事局)负责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和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所属船公司的安全监督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
(一)审核并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信息;
(二)审批并发布、变更或撤销江苏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信息。

江苏海事局分支、直属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重点跟踪船舶的信息上报和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中国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
(一)12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中被禁止离港2次及以上的;
(二)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三)发生海事违法行为,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管理或逃逸的;
(四)持假证书或证书与实际状况严重不符的;
(五)三分之一以上的船舶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航运公司的所有船舶;
(六)弄虚作假、伪造船舶资料,或者对抗海事管理机构管理的航运公司的所有船舶。

第五条船舶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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