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加工转售中如何认定商标权用尽与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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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一条为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第五条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第六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及其他资料;(三)商标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四)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浅析定牌加工企业的商标侵权认定及商标战略

浅析定牌加工企业的商标侵权认定及商标战略

浅析定牌加工企业的商标侵权认定及商标战略摘要:《商标法》第52 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若依此规定,现存的大量定牌加工企业则面临着商标侵权之风险,但其生产的产品均销往国外,并未造成我国相关公众的混淆,也未给国内商标权人利益造成损失,若认为定牌加工企业侵犯国内商标权人的权利,似乎很难讲得通。

即使如此,定牌加工企业从事涉外加入贸易时,须遵循谨慎和注意义务。

关键词:商标侵权;定牌加工;商标使用;混淆20 世纪90 年代起,我国东南沿海城市出现了大批从事定牌加工的企业。

自加入WTO 后经济全球化的作用日益明显,廉价的劳动力和低成本的原料使得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委托中国企业加工商品。

尽管商品可以在世界范围内自由流动,但商标却由于地域性可能会存在侵权风险。

本文拟对我国涉外定牌加工企业存在的商标侵权问题予以分析,提出自己的拙见,最后对我国定牌加工企业的商标战略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定牌加工的概念这里所指的定牌加工一般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之下,甲国企业对A 标志享有商标权,其委托乙国企业B生产附带A标志的商品,乙国企业B 在完成委托加工后商品在甲国销售。

通常委托加工并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因为就其本质而言无非是利用他国劳动力资源优势生产商品。

但随着世界贸易的迅速发展,商品流通十分频繁,在一国知名但未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也许会被他国企业恶意抢注,这样就产生了同一标志在不同国家被不同的企业注册的情况。

然而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因此在涉外定牌加工中出现了这样的情形:在乙国地域范围内存在对A 标志享有商标权的企业C,C 作为商标权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那么C 作为商标权人是否有权利禁止B 生产附带A标志的商品?对此问题,不仅在学界存在着分歧,而且在司法实务界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

从一则案例谈如何界定涉外定牌加工贸易中的商标侵权

从一则案例谈如何界定涉外定牌加工贸易中的商标侵权

从一则案例谈如何界定涉外定牌加工贸易中的商标侵权作者:敬丽华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14年第08期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分工呈现出以产业链为基础生产的强劲趋势。

在这一发展进程中,中国依靠质优价廉的劳动力比较优势,推动了加工贸易的发展,然而因涉外定牌加工而引发的商标侵权贸易摩擦也呈多发态势,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

本文以无锡艾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鳄鱼商标侵权纠纷案为例,依据2014年5月1日实施的《商标法》,对服装定牌加工贸易中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分析。

一、案情介绍2009年12月2日,无锡艾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国艾弗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由无锡公司加工一批女士牛仔裤,数量3500条,单价11.3美金。

此前,无锡艾弗公司一直从事服装定牌加工业务,并且多年接受韩国艾弗公司、韩国亨籍公司的委托订单,加工经(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授权的鳄鱼牌服装,这些服装根据订单全部出口至韩国,在中国国内不进行任何销售。

2010年2月10日,无锡艾弗公司收到上海海关作出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告知其在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报关出口的棉制梭织女士牛仔裤涉嫌侵犯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所拥有的“crocodile”注册商标专用权,海关已暂扣该批女士牛仔裤。

无锡公司收到告知书后随即向海关提出异议,并在2010年3月17日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犯香港鳄鱼恤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悉,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进入大陆开展业务并成功注册了25类“CROCODILE”商标。

时至今日,香港鳄鱼恤公司依然是鳄鱼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唯一合法拥有者。

法庭上,无锡艾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原告)认为,牛仔裤上使用的“Crocodile”及图商标和“CROCODILE”商标系新加坡鳄鱼公司在韩国注册,商标权人与韩国亨籍公司签订有商标许可协议,而韩国亨籍公司又委托韩国艾弗公司代为制造鳄鱼牌服装,并确认韩国艾弗公司可以委托原告在中国定牌加工,并将产品全部直接出口至韩国。

什么是商标侵权行为

什么是商标侵权行为

什么是商标侵权行为一、2024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一、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1、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二、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具备下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一)须有违法行为存在,即指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二)须有损害事实发生,即指行为人实施的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后果。

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会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同时也会给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单位等带来商誉损害。

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商誉损害都属损害事实。

(三)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指行为人对所销售的商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系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即指不法行为人的销售行为与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

二、商标法释义第五十七条是怎样的商标法释义第五十七条是怎样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试论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认定问题

试论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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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论 定 牌加 工 的商标 侵 权 认 定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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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 0 1 ( 内蒙 古 警 察 职 业 学 院 , 内蒙 古 呼和 浩 特
摘 要 : 章 对 我 国《 标 法 》 五 十 二 条 第 ( ) 进 行 分 析 , 出 涉 外 定 牌 加 工 中 的 商 标 标 注 行 文 商 第 一 项 指
核心 技术 , 责设 计 和 开发 新 产 品 , 制销 售 渠 道 , 负 控 具 体 的 加 工 任 务 交 给 受 托 方 去 做 。 它 是 目前 在 国 际 市 场 上 一 项 十 分 流行 而 又 行 之 有 效 的 生 产 组 织形 式 。定 牌 加 工 企 业 的 迅 猛 发 展 为 国 内 经 济 拓 宽 了 创 汇 渠道 、 轻 了就 业压 力 、 加 了财 政税 收 , 时也 减 增 同
因 缺 乏 商 标 与 知 识 产 权 意 识 而 导 致 商 标 侵 权 行 为 屡 有 发 生 , 重 影 响 到 企 业 在 国 内外 商 场 上 的 信 誉 。 严 因
此 , 必 要 对 定 牌 加 工 企 业 的 商 标 标 注 行 为 进 行 正 有
“ oi a 图 文 组 合 商 标 系 恶 意 在 中 国 抢 注 。 告 生 产 Jl ” d 被 有 关 产 品 在 中 国 境 内 没 有 销 售 , 是 与 美 国 母 公 司 仅 有 出 口贸 易 , 不 应 认 定 为 商 标 侵 权 。 院 经 审 理 查 故 法 明 后 判 决 认 定 : 告 在 本 案 中 的 行 为 属 于 涉 外 定 牌 被
第1 5期 总 第 2 7期 1 21 0 0年 8月
内 蒙 古 科 技 与 经 济

商标权用尽原则是什么意思?

商标权用尽原则是什么意思?

商标权用尽原则是什么意思?该理论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明示或默示的接受,但对其确切的内容却有不同的认识。

甚至于在一国内,学者对这一理论也有不同的看法。

商标权用尽原则在实践中体现的淋漓尽致,但是很多人并不知道商标权用尽原则是什么意思,所以,为了使大家更好地行使商标权,小编在下文就为大家浅要的分析一下商标权用尽原则,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商标权用尽原则是什么意思?商标权用尽原则是指商标权人或经其授权的商标使用人将该商品所标记的商品或服务投入流通领域后,无权再禁止或阻碍他人使用附有的注册商标。

这里的“用尽”是指知识产品的专用权人仅对商标权方面权利用尽,而其他的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也用尽了。

而且这种用尽也并非是指商标专用权本身的用尽,而是商标人对标有其商标商品的控制力的用尽。

可见,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实际上是商品物权对商标权的一种限制。

▲二、商标权用尽原则的例外规定商标权用尽原则是为了防止商标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例如可以防止他始终控制商品的分销渠道,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即防止他通过商标专用权而把一切带有该商标的商品的零售权统统控制在他的手中。

但是任何权利的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商标权用尽原则也有其例外情况,因为商标之首要功能是表彰该商品的来源和质量,将不同商品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区分开来。

所以,无论是商标权国内用尽,还是区域用尽,甚至国际用尽,如果商品在其合法投入市场后,某个销售商改变了商品的原有性质或者形态之后,仍不经许可而使用原商标,那么商标权所有人就有权干涉了。

即对商品的质量或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欺骗性的后果时,商标权人有权提起诉讼,此时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就不再适用了。

商标权用尽原则的例外规定在国际性条约,还是在各国商标法上都有所体现。

德国商标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在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权人有合法的理由反对该商品的进一步商业利用情况下,不适用第(1)款,特别是在商品投放市场后,该商品的状况发生了变化或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引言商标侵权案件是一类涉及商标权利的重要民事纠纷,对于保护商标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规范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本文所述的关于审理涉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一、商标使用权的认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首先需要确定商标使用权的归属,以确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商标使用权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商标注册情况、实际使用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

在商标注册有效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使用权,其他人将未经授权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行为。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是指非商标权利人未经授权,在同类商品或相关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混淆的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是否存在商标使用行为;2. 是否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3. 是否涉及同类商品或相关商品;4. 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三、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对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是重要的。

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应根据以下原则:1. 商标权人的权利受侵害;2. 商标使用人的主观故意或过错;3. 商标侵权行为的实际损害。

四、商标侵权的举证责任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人通常需要证明以下事实:1. 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商标使用情况;2. 商标的知名度及对相关公众的影响;3. 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及时间。

五、商标侵权案件的免责事由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使用人可能提出免责事由,免除或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

常见的免责事由包括:1. 合理个人使用;2. 前先使用;3. 合理事实必要范围内。

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对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在实践中,相关法律解释应得到充分的遵守和执行,以保障商标权益的合法权利,促进商标的良性运营和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以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望各级法院依法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维护商标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商标侵权法律中的违法行为认定与证据要求

商标侵权法律中的违法行为认定与证据要求

商标侵权法律中的违法行为认定与证据要求商标是企业产品的象征,具有识别来源、区分商品和服务的功能。

保护商标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是商标侵权法律的核心内容。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如何认定违法行为,提供足够证据,是关键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认定与证据要求。

首先,商标侵权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商标权益、维护公平竞争”。

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和侵犯不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主要有仿冒、假冒等,需满足商标相同、相类似、相近似的要求。

侵犯不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则主要有不正当使用、擅自使用等,需满足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的要求。

在认定违法行为时,必须查清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确认侵权行为的主体、方式、时间等要素。

其次,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需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商标法》规定了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认定的标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强调要慎重查明事实,合理运用证据规则,确保裁判结果公正、合理。

进一步,商标侵权法律的证据要求十分重要。

证据是认定违法行为的关键,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提供证明。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商标权人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证明、商标在市场上的行为数据等证据,证明其对商标享有合法权益。

侵权当事人应提供侵权证据,证明其使用商标的合法性,否则应负商标侵权责任。

最后,商标侵权法律的救济方式有多种,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商誉、销毁侵权品等。

商标侵权的处罚力度也日益加大,法院、商标局等机构对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处罚、刑事追究等手段,保护商标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

总之,商标侵权法律中的违法行为认定与证据要求是商标权保护的重要环节,必须依法依规认定违法行为,提供充分证据,杜绝恶意侵权,有效维护商标权益和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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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加工转售中如何认定商标权用尽与商标侵权一、问题的提出美国苹果公司(Apple Inc)是享誉世界的著名手机厂商,在中国生产销售著名的iPhone品牌手机。

被告人张某以低价收购苹果公司的手机,对主板进行维修后再订购外壳等零部件对其进行翻新,作为新手机转售牟利。

苹果公司对张某进行举报并采取刑事追诉后,又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

[1]国和日本生产并销售光板打火机,同时在当地雕刻后也销售刻有花纹的打火机(称之为“美版打火机”、“日版打火机”)在当地市场销售。

被告人李某以低价收购从走私及其他非法渠道流入中国市场的光板机,对打火机通过雕刻、熔接、粘贴等方式进行加工,冒充日版、美版打火机在中国销售牟利。

之宝制造公司对李某提起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

[2]上述两个案件具有的共同事实就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投入流通领域后,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对其商品进行收购和改装,进而冒充商标所有人生产的新产品进行销售以牟利。

由此所产生的问题就是,在上述回收、改装及转售行为中,被告是否依然可以适用商标权用尽的抗辩。

二、权利用尽与商标侵权的分歧对于上述改装转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认为其不构成侵权。

主要理由是根据商标法理论,商标权商品被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人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后,其权利一次用尽。

买受人可以进行转售及任何相关行为,对于有关商品的翻新或者再加工系转售行为的一部分,而且由于有关商品再次加工后的出售行为并未引起产品来源的混淆,有关转售及其他相关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而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其构成侵权。

主要理由是对于产品的翻新或者再加工行为直接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翻新或者再加工行为超出了商标权用尽的范围,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理应构成侵权。

本文针对上述两种观点及其主要法律依据,进行分析和讨论。

三、如何认定权利用尽与商标侵权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关商品在销售之后其商标权是否已经用尽。

第二,对于产品进行翻新或者再加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1、商标权的权利用尽问题1.1 商标权用尽的概念:商标权的用尽在我国实证法层面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在学理上,商标权用尽是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

[3]部分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对商标权用尽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欧共体商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由其自己或经其同意投放共同体市场的商品上继续使用原有的商标。

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附有商标之商品由权利人或者经其同意之人与商场上交易流通者,商标专用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没有对商标权的用尽做出规定,而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用尽的规定对于理解这个问题可以给与一些启示。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1.2 商标权用尽的条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内外知识产权法律对于构成商标权用尽具有以下两个基本要求:首先,商标权产品的销售应当经合法渠道由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

各国法律对于商标权用尽抗辩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求商品的销售必须通过合法渠道由商标权人进行或者由其同意进行,学理上也成为“同意原则”,即体现知识产权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或者经由其同意而由他人首次销售之后,相关商标权才可能用尽。

此项要求的原理在于,商标权权利用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以及寻求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因此,要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就必须赋予权利人对于商品首次销售的控制权以及获得相应对价的权利。

因此,非由商标权人同意的首次销售不能够引起权利用尽的后果。

本文所讨论的甲案件中,张某从非法渠道收购旧手机明显违背了商标权人的意愿,超越了权利人对于有关商品的商标权许可范围。

在乙案件中,李某从走私者及其他非法渠道购入光板打火机的行为一方面违反了《海关法》等强制性法律法规,可能给包括权利人在内的各方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有关行为也明显违背权利人的意愿。

其次,商标权的用尽抗辩应当仅适用于销售行为,而不包括其他翻新或者加工等改变商品状况的行为,或至少对翻新加工的发生应当充分披露,以防止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1)商品状况的改变我国对于商标权用尽没有具体规定。

国外的部分法律和判例则可以对此问题提供一定的借鉴。

欧盟一号指令第七条被认为是欧盟全面规范商标权利用尽问题的最新依据,其内容如下:1、商标所有人本人或者经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2、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对抗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尤其是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坏时,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4] 德国商标法第24条也做了类似规定。

[5](2)完整披露义务对于商品性质改变问题,美国的主流学说认为,对已售产品进行回收和转售不得对于商品性质进行实质性改变;如果有实质性改变,则必须完整披露,以便于消费者区别于新产品。

[6]在美国司法实践当中,对于这一问题的判决也不乏其例。

在冠军火花塞[7] 一案中,被告回收二手火花塞并进行翻新以后转售。

其重新出售的火花塞包装盒上贴有原告的“Champion”商标。

被告还在产品上标注了“保证最高质量火花塞”以及“翻新火花塞”(Perfect Process Renewed Spark Plugs),里面的小盒子也有翻新(renew)的标注。

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被告的翻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并判令(1)“修理”(repaired)字样必须刻在火花塞产品上,并且应当用电烙铁刻烙在产品上并着以区别度较高的颜色。

(2)被告可以在诸如包装盒、包装箱、商业记录等方式表明其产品是由被告进行改装的即可。

最高院在原则上维持了上诉法院上述判决的基础上,在判决中进一步申明,合法产品改装的核心是应当对于改装行为进行完整的披露(“full disclosure”)。

在贝尔电子[8] 案中,原告贝尔电子的销售商违背其与原告的约定,将产品销给被告Midwest电子公司。

被告去除了所有原告产品上的序列号贴上假号或者去除了所有标有序列号的标贴并进行转售。

而消费者在从被告购买了产品之后,无法通过正当渠道享受本来由原告提供的质量担保和售后服务,并进而向原告投诉。

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原告的商誉。

第十巡回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授权的销售构成商标侵权”,“实质性改变商品性质的产品不是真品并可能引起消费者误认”。

上诉法院支持了地区法院关于“实质性变化包括对质保和售后服务方面的影响”的认识,并指出转售者如果充分披露产品不同于原装产品,则有助于减少消费者的误认”。

(3)小结在我国,对于商品投放市场后其状况发生改变后转售时能否再适用权利用尽的问题也层出不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胡亚平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9]中已经有类似判例。

该判决指出,虽然被告销售的轮胎为原告在日本的工厂生产,但被告在改变了原告轮胎上原本标注的速度级别信息后转售的行为仍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可见,世界主要法域的法律和司法实践都认为,商标权用尽抗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商品自由流通,因而其适用范围也应当仅限于商品的销售,不应包括对于产品的改装翻新等实质性改变商品性质的行为。

如果转售者对于产品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则必须对于改装行为及其与原装产品的区别进行完整充分的披露以避免消费者的误认。

在本文所论的两个案件中,被告分别从事了翻新和雕刻加工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对于旧手机的翻新及打火机的雕刻加工均改变了商品的外观及形状等商品的性质,均构成对于商品状况的改变。

因而,上述行为均超越了权利用尽抗辩的范围,不能够适用该抗辩。

2、对于产品进行翻新或者再加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2.1 阻断商标与商品联系的行为应构成侵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商品的继续销售;但并非不能禁止对已售商品未经许可再度加工或者翻新等行为。

一个产品自售出之日起,由于所有权发生了变化,新所有人理应享有包括对商品的再销售在内的处分权。

然而,由于商品上附着的商标权继续存在,这种处分并非是无条件的。

现实中可能出现几种处分的方式:第一,将商品的商标除去,贴上自己的商标再销售,即换标不换物;第二,商标不变的情况下对商品进行加工、翻新、重新包装等行为后直接销售,即换物不换标。

根据商标的三元结构理论,商标权是由使用主体、商标使用的对象(商品)以及商标标志组成的统一体,三个要素共同组成商标。

[10] 切断其中任何一个联系链条,都可能损害商标的功能,进而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针对前述第一种情况,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五)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学理上称为“反向假冒”。

而对于第二种情况,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其内在的法律逻辑与前一种情况是相通的,即改变商品与改变商标一样,都会切断商标标识与商品的链条,进而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

因此,在第二种情况下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翻新或者雕刻加工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侵权。

2.2 翻新和再加工行为构成对商标的使用,因而构成侵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抑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商品和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可见,对包括改装加工在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品可以申请注册商标。

其申请注册之后,注册人应当有权对商标进行使用并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而改装加工无疑是商标使用的一种具体方式,而未经许可对于注册商标商品进行加工改装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退一步说,即便有关加工不能够完全等同于生产行为,加工行为本身也是一种服务,可以申请服务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版》中第四十类服务就包括“金属材料处理或加工”这一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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