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典藏工伤认定典型判例大全

合集下载

工伤经典案例

工伤经典案例

随着社会的发展,因工作类型、工作场所的变化,使得受到的伤害也在不断变化,“工伤”的类型也在突破者人们的认识.诸如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等是否属于“新型工伤”?如何获得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的纠纷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法律又是怎样看待职业病的?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将一一解析。

案例1:酒后死在岗位上算工伤吗?张先生是一名电工,一天晚上,他在上班期间意外掉入配电室旁边的污水井,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因为醉酒后溺亡。

事发后,张先生所在的公司为他申请工伤认定,但当地人社部门认为,张先生为醉酒发生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

张先生的家人认为张先生的死亡应该构成工伤于是提起了行政诉讼,起诉人社部门行政行为不合法,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人社部门的行政行为合法,确认刘先生不构成工伤。

解析:是否构成工伤到底谁说了算?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伤害后,单位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材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与否的结论。

如果单位不主动申请的,职工或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对于认定工伤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要求待遇,对于认为待遇不足以补偿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而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认定工伤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要求重新认定,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起诉的对象是行政部门,法院主要审查的是行政部门作出决定的合法性。

一个事故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目前,关于工伤认定的标准主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

而该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因此,张先生的死,不能认定为工伤.一般而言,因醉酒引发的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并非只要喝酒就不是工伤,只有达成醉酒标准导致的伤亡才不符合工伤认定。

农民工工伤赔偿典型案例

农民工工伤赔偿典型案例

农民⼯⼯伤赔偿典型案例律师观点分析农民⼯⼯伤赔偿典型案例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在⼯地上发⽣事故时,容易被包⼯头“⽼板”忽悠着签订⼀些所谓的低价赔偿协议,从⽽导致⾃⼰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那么,农民⼯在⼯地发⽣事故时的正确做法应该是什么呢?今天就⽤我亲⾃代理的成功案例向⼤家揭秘。

本案的主⼈公即委托⼈也是⼀名农民⼯,2020年3⽉到⼯地从事防⽔⼯作,2020年6⽉的某天在从3楼往楼下放防⽔材料时,不慎从3楼摔落致全⾝多处受伤。

前后在2个医院就诊治疗,住ICU病房17天,出院后,包⼯头“⽼板”想与其私了,但仅同意赔偿⼏万余元,且不再对委托⼈进⾏后续治疗。

委托⼈找到我后,经过充分的沟通,我告诉委托⼈,你这种情况是可以要求总承包单位承担⽤⼯主体责任的,因为总承包单位对违法分包的⾏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且总承包单位已经按照项⽬缴纳了⼯伤保险,我认为我们向⼈社局申请与总承包单位存在⼯伤对你是⾮常有利的,这样你的赔偿数额将⼤⼤提⾼。

委托⼈⾮常赞成我的想法,于是⽴即办理了委托。

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通过种种办法找到总承包单位并与其充分沟通,最终说服了总承包单位同意为该委托⼈出具同意认定⼯伤的证明,委托⼈顺利认定⼯伤。

我跟委托⼈说治病重要,后续医疗费先⾃⾏垫付治疗,最终可通过⼯伤保险基⾦进⾏赔付。

委托⼈⾃⾏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

后律师帮助委托⼈进⾏劳动能⼒鉴定为⼋级。

通过律师的不懈努⼒,最终该农民⼯通过⼯伤保险获得医疗费及住院伙⾷补助费赔付25800元,⼀次性伤残补助⾦69454元,⼀次性⼯伤医疗补助⾦63140元,在总承包公司的协调下,包⼯头“⽼板”赔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护理费、停⼯留薪期⼯资等共计132200元。

⾄此,该委托⼈共计获得赔偿290594元。

因此,农民⼯在⼯地发⽣事故,建议先向律师咨询,如果赔偿数额过低,要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的权益。

工伤类案件典型案例

工伤类案件典型案例

工伤类案件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工伤类案件也时有发生。

下面就是一起工伤类典型案例:2019年9月某天,某公司的一名员工小李在进行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夹住了胳膊。

由于紧急情况,小李的同事迅速关掉了机器,并立即将小李送往附近的医院。

经过检查,医生发现小李的左胳膊已经被夹断了,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出血。

医生立即对小李进行了紧急处理,包扎住伤口,并注射了止血的药物。

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小李的伤势得到了初步控制。

小李的家人得知这个消息后非常着急,立即赶到了医院。

他们通过和医生和公司方的联系,了解到了事故的详细情况,并得知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生告诉小李的家人,小李的伤势比较严重,需要进行手术来修复骨折和恢复功能。

随后,小李的家人找到了一家知名的律师事务所,并向他们咨询了相关法律事宜。

律师告诉他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雇主有责任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避免发生工伤事故。

因此,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小李的工伤损失。

律师事务所随后与公司方展开了协商,并最终达成了赔偿协议。

根据协议,公司将对小李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助金等进行全额赔偿,并承诺将加强安全教育和设施改造,以提高工作环境的安全性。

小李经历了一段时间的治疗和康复,渐渐恢复了健康。

公司也积极履行赔偿协议,并加大了工作安全方面的投入。

这起工伤案件的处理,不仅解决了小李的赔偿问题,也提醒了公司方重视员工的工作安全和健康。

这起案例展示了正确处理工伤案件的重要性。

对于受害者来说,要及时寻求法律援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公司来说,要加强安全管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才能让工作环境更加安全和健康,保障员工的权益和利益。

工伤一级至四级案例

工伤一级至四级案例

工伤一级至四级案例工伤是指在工作中因意外或职业病导致的身体伤害,根据伤害程度的不同,工伤可以分为一级至四级。

下面我们将介绍几个工伤一级至四级的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和认识工伤的特点和处理方式。

一级工伤案例:小王是一名建筑工人,一天在施工现场不慎摔倒,导致手部受伤。

经医院诊断,小王的手部伤情属于一级工伤,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小王可以获得一定的工伤补偿和医疗费用报销。

二级工伤案例:张女士是一名厂里的工人,长期接触有毒化学品,导致慢性呼吸道疾病。

经医院诊断,张女士的病情属于二级工伤,需要长期治疗和康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张女士可以获得一定的工伤补偿和医疗费用报销,同时享受康复护理。

三级工伤案例:李先生是一名机械维修工,一次在维修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导致严重的手部伤残。

经医院诊断,李先生的伤情属于三级工伤,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和康复训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李先生可以获得较高额度的工伤补偿和医疗费用报销,同时享受职业康复服务。

四级工伤案例:王先生是一名矿工,一次在矿井作业时发生坍塌事故,导致双下肢严重受伤,需要进行截肢手术。

经医院诊断,王先生的伤情属于四级工伤,需要长期的康复治疗和生活护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王先生可以获得较高额度的工伤补偿和医疗费用报销,同时享受生活护理服务和康复辅助器具。

以上案例充分展示了工伤一级至四级的不同特点和处理方式,也提醒我们在工作中要时刻注意安全,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希望大家能够加强安全意识,做好自我保护,避免工伤事故的发生。

同时,对于已经发生的工伤,及时申请工伤保险,获得合理的补偿和医疗照顾,尽快康复回归工作岗位。

让我们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劳动争议仲裁之工伤典型案例汇总

劳动争议仲裁之工伤典型案例汇总

劳动争议仲裁之工伤典型案例汇总工伤典型案例汇总目录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5. 刘自荣诉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案例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基本案情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

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

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

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

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

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

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工伤赔偿十大案例分享

工伤赔偿十大案例分享

工伤赔偿十大案例分享工伤赔偿是指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工人受伤或患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的经济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工伤赔偿案例层出不穷,其中有一些案例具有代表性和启示意义。

下面,我们就来分享十大工伤赔偿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和帮助。

案例一:工人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手指受伤,用人单位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最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案例二:一名工人在工作中因长期接触有毒化学品而患上职业病,用人单位未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和防护措施,最终被判定为工伤,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案例三:一位建筑工人在工地上因操作不当导致坠落受伤,用人单位未提供安全带和其他安全设施,最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加强安全管理。

案例四:一名女工人在生产线上因工作疏忽导致机器伤人,用人单位未对员工进行必要的操作培训,最终被判定为工伤,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案例五:一名司机在工作中因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受伤,用人单位未对驾驶员进行规范管理和休息安排,最终被判定为工伤,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案例六:一位保安在工作中因追捕小偷而受伤,用人单位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装备和培训,最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加强安全管理。

案例七:一名服务员在工作中因滑倒受伤,用人单位未对场地进行及时清理和警示,最终被判定为工伤,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案例八:一名厨师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火灾,用人单位未进行必要的消防培训和设施配备,最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加强安全管理。

案例九:一名建筑工人在工地上因高温中暑,用人单位未提供必要的防暑降温措施,最终被判定为工伤,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案例十:一名工人在工作中因长时间工作而患上职业病,用人单位未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和防护措施,最终被判定为工伤,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享,我们可以看到,工伤赔偿案件中,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和健康防护责任是造成工伤的主要原因之一。

工伤认定案例分析 [工伤条例经典案例分析]

工伤认定案例分析 [工伤条例经典案例分析]

工伤认定案例分析 [工伤条例经典案例分析]

事先约定不代表可以逃避工伤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λ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事件经过】 张杰入职一家公司时,公司为节省开支而不为张杰缴纳工伤保险费,又能逃避由于工伤带来的责任,强行要求与张杰签订协议,明确其对工伤概不负责,一切后果都由张杰自行承担。否则,便拒绝¼用。为了能获得该份工作,当时张杰不得不答应。谁知,一个月后张杰因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张杰不仅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八级伤残。张杰曾要求公司给予一定补助,但公司以已约定在先为由拒绝。双方因而走上法庭。

法院日前作出判决,公司与张杰所签“生死状”合同无效,公司应当为张杰的工伤“买单”。

【法官解读】 首先,张杰的情形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杰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形完全与之符合。

其次,张杰与公司的“生死状”无效。一方面,公司利用张杰想获得该份工作,而强行与张杰签订“生死状”,张杰明知对自己不利却又不得不接受,当属胁迫。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λ、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λ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任何单λ均具有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公司为一己之私而拒不履行,明显Υ反了该强制性规定。

再者,《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胁迫手段签订的以及Υ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从上述分析可知,本案明显具备了该规定要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也指出,“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Υ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最后,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δ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λ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张杰与公司就工伤问题虽已约定在先,但公司同样难辞其咎。

工伤十级案例

工伤十级案例

工伤十级案例【篇一:工伤十级案例】工伤十级赔偿案例分析篇1:被告郑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

2008年8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致左脚第4趾末节粉碎性,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

被告为此向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后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造成原告无法为其办理交保手续,责任不在原告;第二,被告工伤后到休息结束期间的工资原告按照被告2008年前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文未少地发给了被告;第三,被告所报医疗费为3,364元,而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3,763.20元;第四,被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98元,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至合同到期,其工作年限还不到二年,按照规定只能补偿二个月的工资。

综上,仲裁委员会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此,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不服,请求判令:1、不补缴被告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综合保险2,900.40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58元;3、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400元;4、不支付被告赔偿金9,200元。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于2007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医疗费及赔偿金,同时应缴纳综合保险。

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理由。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拉丝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实务典藏:工伤认定典型判例大全 昨天来源:无讼阅读 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 ”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1.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张成兵在南通六建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一,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2.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工作“该规定中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场所内, 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二,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3.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 ——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摩托车返校的途中骑. 判决撤销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三,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4.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新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尚艳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四,载《最高人民 期。1年第2016法院公报》 5.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童林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 陈童林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陈童林作为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的厂长,其工作职责是管理,若张浩承确因不服从陈童林的管理而杀害陈童林,则应属于工作上的原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童林系因琐事与张浩承发生矛盾,并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陈童林杀害,陈童林遇害是因其与张浩承之间的个人恩怨。可见,陈童林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因此,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 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据此,陈童林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 6.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盱眙县人民法院认为:“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王长淮临时更换岗位是按照管理人员即车间主任的安排进行的,并不是擅自离岗换岗,不属于“串岗”,应为正常工作变动,即使认定王长淮上班期间“串岗”行为成立,王长淮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其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王长淮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因此“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王长淮是在思达公司上班期间处于工作场所并因该公司设备故障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 7.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 定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该路径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在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本案中,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卫东从自己的住处出发,前往国玉酒店公司上班。陈卫东的住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南沙滩小区,国玉酒店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外慧忠里。从北京的实际地形看,陈卫东的住处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北方向,涉案事故发生于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方,该地点虽然不在国玉酒店公司自制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上,但亦位于陈卫东上班的合理路线之内。因此,可以认定陈卫东系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应予维持。 期。1年第2010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索引: 8.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