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doc
有关野生动植物资源利用的经营许可证、狩猎证、采集证、驯养繁殖证的申请程序

集证、驯养繁殖证的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和相关规定如下:
1、申请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相关证件和手续,必须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2、申请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相关证件和手续,必须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3、申请国家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相关证件和手续,必须由市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4、申请经营许可证、狩猎证、采集证、驯养繁殖证的动植物,必须是国家林业局公布的驯养繁殖技术过关成功的动植物,才能办理相关性证件。
5、办理证件的相关手续和要求:
(1)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书面申请报告;(3)资金证明(经营许可证5万元以上、驯养繁殖证20万元以上);(4)场地证明(国土);(5)场地和采集树种的相关照片;(6)办理驯养繁殖证的需要有技术资格证件(复印件);(7)餐饮业需办理野生动物许可证的还须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执照复印件。
集证、驯养繁殖证的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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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01.05.08•【字号】湘林护[2001]17号•【施行日期】200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护[2001]17号)各市州林业局:根据《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省厅制定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
各市州已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一次清理。
对不符合条件的持证单位或个人,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必须吊销经营许可证。
2、从2002年元月1日起,启用新印制的《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印制的《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使用到2001年12月31日止。
各市州必须在年底前做好换发新证的各项工作。
2001年5月8日《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野生动植物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19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植物”指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科研、经济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人工养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产品”指上述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繁衍生物,如死体、毛皮、内脏、血、骨、肉、角、体液、标本,植物的种苗、枝叶、蔸、树干、油脂等。
第三条凡在我省经营(包括购、销、加工)野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
野生植物保护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野生植物保护工作,维护生物多样性,保持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
第三条野生植物保护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二)分区管理、分类保护;(三)依法行政、公众参与。
第二章保护范围与对象第四条本规章制度所保护的野生植物包括:(一)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研、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三)药用野生植物;(四)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野生植物。
第五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按相关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六条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
第七条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针,禁止非法采伐、猎捕、采集、经营利用野生植物。
第八条严禁破坏野生植物生存环境,不得在野生植物原生地附近进行污染、破坏性开发等活动。
第九条对野生植物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教育体系,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植物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植物保护执法体系,加强执法检查,严厉打击非法采伐、猎捕、采集、经营利用野生植物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法采伐、猎捕、采集、经营利用野生植物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规章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202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1•【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20.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2020修正)(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种,保持自然生态平衡,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的猎采、经营、人工繁育和其他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适用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三)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猎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采集证;需要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采、运输、购销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经专家论证的植物保护新技术的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标准
相对人
维权渠道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或市农业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提出行政诉讼。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据《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或市农业委投诉。
行政处罚(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经专家论证的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的处罚)流程图
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经专家论证的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的处罚
行政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行政权力编码
行政权力名称
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经专家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的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的处罚
实施主体
农业局
行政权力依据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经专家论证的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湖南修订并推出主要农作物病虫害防控科学用药品种

2 0 %氯虫 苯甲酰胺悬浮剂 ;1 0 %、2 0 %氟苯虫 酰胺悬浮剂 ;1 0 %阿维 ・ 氟酰胺悬 浮剂 ;1 5 %茚虫威乳油 ; 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水分散粒剂或微乳剂 ( 含量不低于 2 %);1 . 8 %、2 % 、5 % 阿维菌素乳油 8 0 0 0 I U / mg 苏云金杆菌可湿性粉剂 ;2 0 %氯虫苯 甲酰胺悬浮剂 ;1 0 %氟苯虫酰胺悬浮剂 ;1 0 %阿维 ・ 氟 酰胺悬浮剂 8 0 %代森 锰锌可湿性粉剂 ;7 7 %硫酸铜钙可湿性粉 剂;1 0 %苯醚 甲环唑水分散 粒剂;2 0 %噻菌铜悬浮剂 ; 7 5 %百菌清可湿性粉剂 ;2 5 %嘧菌酯悬浮剂 2 0 %噻唑锌悬 浮剂 ; 2 0 %噻菌铜悬浮剂 ;4 7 %春雷 ・ 王铜 可湿性粉剂 ;4 6 %氢氧化铜可 湿性粉剂或水分散 粒剂 ( 含量不低于 4 6 % ) 6 8 . 7 5 %嗯酮 . 锰锌水分散粒剂 7 0 %丙森锌可湿性粉剂 ; 7 0 % 甲基硫菌灵可湿性粉剂 ;2 5 %溴菌腈乳油 ;2 0 %咪鲜胺 乳油或水乳剂 ( 含量 不低于 2 0 %) ; 2 5 % 嘧菌酯悬浮剂 ;7 5 %百菌清可湿性粉剂 、8 0 %硫磺干悬浮剂 食诱剂 ( 糖醋液 , 果瑞 特) 2 4 %螺螨酯悬浮剂 , 2 0 %哒螨灵可湿性粉剂 ,7 3 %炔螨特乳油;4 0 %阿维 ・ 炔螨特乳油 ; 8 %阿维 达螨 灵乳油或微乳油 ( 含量不低于 8 %);5 %阿维 ・ 噻螨酮微乳剂或乳油
5 0 %异菌脲可湿性粉剂 ;2 0 % 、4 0 %嘧霉胺悬浮剂 ;5 0 %啶酰菌胺水分散粒剂 1 %申嗪霉素悬 浮剂; 7 0 %丙森锌可湿性粉剂 ; 2 5 %嘧菌酯悬浮剂 ; 6 8 . 7 %氟菌 ・ 霜霉威悬浮剂; 4 0 %氟菌 ・ 霜霉威水剂 ;5 2 . 5 %嗯酮 ・ 霜脲氰水分散粒剂 ;2 5 %吡唑醚菌酯乳油 ;7 2 %霜脲 . 锰锌可湿 眭粉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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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9-30执行日期:2006-12-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轻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加强植物保护,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治理和控制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植物保护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农业生物灾害治理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植物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植物保护体系,将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综合治理,做好本辖区的植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植物保护的具体工作。
气象、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科学技术、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监测与预报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
第七条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观测环境。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区域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省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重建;需要迁移其他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当地县(市、区)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重建。
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造成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监测设施损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组织修复。
第八条进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需要在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因监测和预报需要,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不得阻挠;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发生的预测工作。
监测预报站点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监测数据。
各级植物保护机构负责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及时作出农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测。
第十条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由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或者农业生物灾害信息。
第十一条气象部门应当向植物保护机构无偿提供植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
植物保护机构不得将得到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的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和农业生物灾害信息。
第三章预防与治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农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措施,组织植物保护机构开展植物保护技术及产品科学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农业生产经营者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并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预防和治理。
第十三条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
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化学防治技术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防治技术的有效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或者特定时段内禁用和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十五条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或者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在调运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从国外引进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对可能潜伏农业有害生物的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经检疫不带农业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种植。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实施检疫。
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防外来农业有害生物入侵。
对拟引进的外来农业生物,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对策。
第十七条对已经入侵的外来农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清发生区域,进行严密监测,作出风险评估,实施分级管理,进行有效控制和除害。
第四章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控制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农业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预备资金、储备物资。
发生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时,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控制和除害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第十九条重大农业生物灾害灾区内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消除灾害。
第二十条预防、控制和消除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
调配的资金、物资应当用于抗灾救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控制重大农业生物灾害组织实施的植物保护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和推广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三条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跨农业生态区组织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示范,并通过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止扩散。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做好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保护事故报告制度。
发生植物保护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植物保护事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植物保护事故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可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植物保护事故鉴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植物保护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乡镇植物保护专业人员的稳定,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经专家论证的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不进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植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生物。
(二)农作物,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
(三)公益性植物保护,是指面向社会提供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防治指导、植物保护技术推广、植物检疫等公共服务的植物保护行为。
(四)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
(五)植物保护事故,是指因推广植物保护技术及产品,或者因实施植物保护措施,造成使用者或者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及其他损失,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