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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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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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1999年6月3日,广受关注的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反倾销调查案终于有了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分别作出了认定倾销存在、损害存在的最终裁定,各有关利害关系方被确定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自9-78%不等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载《国际商报》,1999年6月3日。

至此,此案似乎已圆满结束……一、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1从理论的层面来看。

依《条例》的规定,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为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

就其本质而言,两部委发起并主导反倾销调查的活动为运用行政权的活动。

而依行政法理论,行政权的运作即意味着对他人权益的影响,其中内蕴着两种可能1权力正当有效行使达致公平正义就反倾销调查而言,即为有关机关的决定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效地维持了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2权力不当行使害及他人在反倾销调查中,可大致分为两种表现形态有关机关怠于行使权力,使国内生产商合法权益受损的状态无法得以圆满解决;以及有关机关行使权力过于积极,使国外生产商蒙受不白之冤。

为力避后一种可能转化为现实,对行政权施以控制以确保其运作轨迹与理想状态相吻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

可采用的控权手段众多,其中最具有成效者当属司法审查由另一公共权威系统——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运作的效能加以事后监督,以救济弱者,扶持正义。

正是基于对此种理论的认同,我国于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建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

那么,可否迳将此法适用于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呢?笔者以为不妥,《行政诉讼法》系着眼于一般行政活动,是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规定,而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及复杂程度使其独具鲜明个性,若不分轩轾概以一般司法审查的规定加以适用,不仅难收事半功倍之效,反而会徒增混乱。

2从实证的层面来看。

论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论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含 不合理的拖延 。而中国时反 倾销相 关裁 决 或 决定规定 了可 以提起行政 复议 或诉讼 的权 利。 对提起诉讼的具体时限也并 未规定 。行政
否定性初裁决定 ; 三是没有足 够证据证明存在 倾销 、损 害或者二者之 间有因果关 系的决定 ; 四是 倾销进 口产品 实际或潜在的进 口量或损 害属 于忽略不计的决定 ; 商务部认为不适 五是 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决定; 六是 中止或终 止反 倾销调查 、接受或 不接 受价格承 诺的决 定; 七是对其他部 门提起 的诉讼 , 对农业部 如
依照 中国《 反倾销 条例 》 反倾销规 定》 和《 的相关规定 。中国对 下列决定可进行 司法审
查 : 院主管部 门 出的有 关反倾销终裁决 国务 做 定; 国务 院主管部 门做 出的是 否征收反倾销税
的 决 定以 及 追 溯 征 收 、 退税 、 新 出 口 经 营 者 对
《 反倾销协议》对反倾销 司法审查时限没有作 出明确的规定 。 仅对司法审查的 时限提 出了原 则要 求, 迅速及 时” 并且根据 WT 即“ , O其他 相 关协议和规则的要 求。 司法 审查程序不得 包
2 0 (1 0 61)
4苏力. . 制度是如何形成的. 北京大学 出版社 , 0 2 7 0 ( 作者单位: 商丘 师范学院政 法系 河 南商丘 460 ) 700 ( 责编 : 若佳 )

8 — 9
●经济与法
明确具体的 法律规定 , 有时还存在适用 内部文 件或“ 头文件” 红 的现 象 , 这就难免 出现“ 武断 的” 不透 明的” 象 , 和“ 现 极有可能在 日 的国 后 际经济交往 中因与 WTO反倾 销 守则 不一致 而被其他成 员方诉诸 WT 的争端解决机构, O 从而被动地被专 家小组做 出不利 于中国的裁

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一反倾销司法审查在我国缺乏具体法律规范自从1997年12月10日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正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以来,我国有关主管当局就不断收到关于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问题的质询。

进口国可在由于行政而哪些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

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

这一司法审查的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当事人的利益是有利的,是国际反倾销立法上的一次有意义的突破。

同时该规定也是强制性的,随着关贸总协定为世界贸易组织所取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均必须在其反倾销立法中贯彻该条规定的内容。

相形于反倾销法典的原则规定,美国的相关法规更加具体。

现在各国负责反倾销调查及决定反倾销税征收的一般都是行政机关,只不过有的实行双轨制,有的则实行单轨制。

美国选择的是前者,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机构分别是商务部(确定倾销是否发生)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确定损害的存在)。

美国认为反倾销裁决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按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应受司法审查,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

在1974年美国《贸易查。

经过天内,重大案件由3其《美中享有专属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还可向联邦巡回法院(其前身为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上诉,甚至可通过调卷令由美国最高法院审理。

(注:参考YiDong,HuijunXuandFangLiu著《Anti-dumpingandtheWTo:ImplicationsforChina》第25、26页,载于《JOURNALOFWORLDTRADE》NO.1,98.)涉及加拿大产品的裁决可以提交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中的专家组审查。

司法审查的内容。

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反倾销决定分为两类,每类各有不同的审查标准。

探析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探析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探析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摘要: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指法院通过对反倾销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发挥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作用。

国内法院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与wT0的争端解决机制是相互独立的关系。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包括对不启动反倾销调查的行政决定。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包括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两个方面,体现了国内法院对行政权限一定程度的尊重。

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WTO;国内法院;行政决定为确保各成员方政府履行WTO协议的义务,保证从事进出口活动的商户不受各成员方政府行为的侵犯,WTO协议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程序通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撤销、维持以及变更行政决定,发挥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职能。

WTO<<反倾销协议》第l3条规定:“国内立法含有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决和属于第ll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

”为切实履行WTO协议的义务.我国在“入世”后先后颁布了《反倾销条例》(20XX 年l0月31日)、《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XX年l2月3日),对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一、反倾销司法审查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所确定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背宪法和法律,达到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

司法审查以独立法院的司法权力来制约行政权力,典型地反映国家权力的分工与制约,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

我国1989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首次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明确界分,通过设置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机制.防止个人权利受到政府权力的侵犯。

WTO<反倾销协议》是约束各成员方反倾销贸易政策的国际条约,为确保条约在各成员方境内得到切实的履行,《反倾销协议》建立条约履行的实施和保障机制。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思考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思考

在 现 代 法 治 社 会 中 ,司 法 救 济 是 终 局 性 的 救 济 途径 ,司 法救济 的范 围和 发达程 度 是衡 量一一 国家法 治发展 水平的 个
基本 标尺之一 司法 审查是司法救济 的重要方面 。随着现代 。 社会 由消极政府 向积极 政府的转换 , 行政权 力 日趋 扩张,司 法审奄在防止行政权 力滥用、 平衡权 力作用关系和维护社会 公正中的地位也越来越 晕琵 , 院存公共政 策中的能动性越 法
来越 强。
二、我国现有反倾 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滞后性 反倾 销法院司法审 查, 是指利 害天 系人由于不服反倾 销
调 查 机 关 作 出 的有 关 反 倾 销 的 终 裁 决 定 和 复 审决 定 , 人 民 向 法 院提 起 诉 讼 , 请求 人 民 法 院 就 该 决 定 的合 法 性 予 以 审 查 并

了迅速检查与纠 l有关海关 事项 的管理行为 , 止 每个缔 约方应 保 持或尽快设 五司法 、 仲裁或 行政法庭或程序 。 这些法庭 或 程 序应独立于负责管理执行 的部 门, 它们的裁决应 由执行 部 门执行 并制约其措施 , 除非进 口商在规定的上 诉期 内向上 ~
级 法 院 或 法 庭 提 l 』诉 ; 是 ,该 管 理 部 f 的 中央 行 政机 关 L 但 } j q 如有充分理 由相信该裁决不 符合 既定法律原则或实 际情况 ,
规 定 》 。 自 19 9 7年 至 2 0 0 7年初 ,我 国丰管 机关共发起近 5 0起
得 采 取 步 骤 以 另 一 种 程 序 对 该 事 项 进 行 复 审 。这 也 是 ‘ GA r 9 7中唯 一的司法 审查条款 。9 4年的《 T I4 19 反倾销守则》 叉 被称 为 WT 反倾 销协议,其中第 1 O 3条规定 了司法 审查 的内容,即 : 为 了能够迅速对最 终裁决和本协议第 1 条规 “ 1 定 的 有 关 行 政 复 审 决 定 的行 政 行 为进 行 审 查 , 个 在 国 内 立 每 法 中规 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方 ,都应 当设有司法的 、 仲裁 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 , 该机 构或者程序应 当独立于对有

试析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

试析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

试析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完善论文摘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建立较晚,在如何正确解读WTO规则的有关规定、明确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确定管辖法院、改革裁判文书等方面,还有很多不明确、不完善的地方。

本文拟从上述几方面谈谈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为切实履行WTO反倾销协议的义务,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对997年3月25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作了相应的修改,增加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

自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

新的《反倾销条例》的颁布施行,标志着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

由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刚刚起步,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笔者在此就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正确解读WTO规则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WTO规则中有关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主要有两处规定:一是wID反倾销协议1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11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

此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另一个是GATT第10条第3款(乙)项规定:“为了迅速检查与纠正有关海关事项的管理行为,各缔约国应维持或者尽快设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

这些法庭或者程序应独立于负责管理执行的部门”。

WTO 规则上述规定对各成员方应建立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提出了下列要求:首先,WTO规则规定的是各成员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最低义务标准;其次,司法审查的机构可以是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仅仅是一个程序,即WTO尊重成员方的现行宪法结构和法律制,并不要求成员方都建立统一的司法审查制度;再次,上述裁决机构尽管可以是司法的,也可以是仲裁的或者行政的,但必须是“独立的”。

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1)

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1)

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1)1999年6月3日,广受关注的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反倾销调查案终于有了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分别作出了认定倾销存在、损害存在的最终裁定,各有关利害关系方被确定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自9-78 %不等。

至此,此案似乎已圆满结束了。

但该案真的就此结束了吗两部委的终裁具有绝对的终局效力吗假若美、加、韩出口商对终裁不服,其能寻求何种救济若将这些问题置换于其他一些国家的反倾销实践中,则未必结束,只要有关利害关系方诉请司法审查就有可能推翻该案的最终裁决。

所谓反倾销司法审查,是由一国司法机关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有关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所作决定、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的活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在我国的反倾销法——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中则告阙如,研究反倾销法的学者们也甚少关注这一问题。

笔者就此略陈己见,就教于众方家。

一、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1.从理论的层面来看。

依《条例》的规定,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为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

就其本质而言,两部委发起并主导反倾销调查的活动为运用行政权的活动。

而依行政法理论,行政权的运作即意味着对他人权益的影响,其中内蕴着两种可能:1 )权力正当有效行使达致公平正义; 2)权力不当行使害及他人。

为力避后一种可能转化为现实,对行政权施以控制以确保其运作轨迹与理想状态相吻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

可采用的控权手段众多,其中最具有成效者当属司法审查:由另一公共权威系统——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运作的效能加以事后监督,以救济弱者,扶持正义。

正是基于对此种理论的认同,我国于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建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

那么,可否迳将此法适用于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呢笔者以为不妥,《行政诉讼法》系着眼于一般行政活动,是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规定,而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及复杂程度使其独具鲜明个性,若不分轩轾概以一般司法审查的规定加以适用,不仅难收事半功倍之效,反而会徒增混乱。

论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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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一、倾销、反倾销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涵义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进口国销售产品,并因此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的行为。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倾销被视为价格歧视的一种表现,违背了公平竞争与公平贸易的原则,扭曲了竞争机制下的价格水平。

反倾销是针对倾销而言,是有关国家针对倾销而采取的措施,是GATT赋予各国抵制滥用自由贸易的一项权利。

但是反倾销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公平、公正地行使可以成为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和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最有效的法律武器;另一方面,若滥用反倾销措施,则会阻碍、威胁整个世界自由贸易秩序。

为了防止反倾销权的滥用,WTO设置了反倾销司法审查机制。

反倾销司法审查是指反倾销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由于不服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反倾销过程中做出的裁决或规定而向该国的司法机关起诉,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独立裁决的行为。

反倾销司法审查是司法对反倾销行政权力运用的监督,以避免其滥用和纠正错误或不公正的行政裁决;它由进口国司法当局实施;起诉者为反倾销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反倾销司法审查也是WTO对其成员方的要求。

二、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WTO有关规定之比较WTO《反倾销协议》第一次把反倾销司法审查规定在协议中,以监督和控制行政机关滥用反倾销权力,给利害关系方提供救济渠道。

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裁判所,以便对有关第11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此类机构或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做出该裁决或审查决定的当局。

”通过该条规定的含义及其相关规定与中国现行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相比较可以看出,中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WTO的要求既有一致性又有差距。

1.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WTO的要求的一致性。

(1)司法审查主体的一致性。

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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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初探
反倾销司法审查一般是指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反倾销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则是指法院能在多大程度上对反倾销行为进行审查。

WTO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第十三条对各成员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及其范围作了最基本的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十一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

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反倾销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们可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大类,即对一般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和对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行为的司法审查。

人民法院依法对这两类反倾销措施行使司法审查权。

对一般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
对一般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是指当事人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反倾销终局裁决、决定或复审决定不
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被诉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

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是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分别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国务院主管部门实施。

由于这些反倾销措施实质上是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行使国家行政权而实施的反倾销行政行为,因此具有可诉性,是司法审查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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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可将对一般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分为如下三种类型:
1.对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反倾销终裁决定的司法审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的规定,反倾销终裁决定包括分别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作出的有关倾销和损害的终裁决定。

2.对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
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的司法审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此类司法审查包括:(1)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的司法审查。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2)对是否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的司法审查。

终裁决定确实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性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两种情形是指:第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第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3)对是否退税的决定的司法审查。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应当予以退还。

倾销进口产品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外经贸部经审查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可以
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4)关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的司法审查。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

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3.对国务院主管部门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作出的复审决定的司法审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章的规定,此类司法审查包括对起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决定的司法审查以及由外经贸部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的司法审查。

对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行为的司法审查
对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指国务院主管部门不履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法定职责,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申请反倾销调查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被诉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

是否将不履行反倾销措施法定职责的行为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有人认为,不应将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的行为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其主要理由是:首先,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采取的是列举式,其中并没有列举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不属于司法审查之列;其次,排除对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行为的司法审查,从我国履行WTO义务来看,排除拒绝实施反倾销程序的司法审查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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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为健全和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将不履行反倾销措施法定职责的行为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仅仅对作为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司法审查,而将不作为的反倾销措施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和监督反倾销措施实施主体依法行使职权,在行政诉讼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的行为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如美国将商务部拒绝实施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决定以及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拒绝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又如欧共体反倾销法将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分为无效之诉和不作为之诉两大类,其中一类就是不作为之诉。

我国1997年颁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服反倾销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为适应加入WTO的要求,
与国际接轨,在2001年发布的《反倾销条例》中,已将反倾销措施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

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将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具有特殊性,在我国一般的行政法律规范中,均没有直接规定不服此类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但依照行政诉讼原理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反倾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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