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法律法规】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研究
公司解散未清算,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精英律师团公司法律师都燕果公司解散未清算,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案情回顾】2000年4月,某经济公司、某农业公司、某股份公司、某集团与成都某大学共同出资设立了黄河公司。
2002年11月30日,黄河公司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
同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某贸易公司诉黄河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黄河公司返还某贸易公司借款670万元,后因黄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贸易公司的债权一直未能得到清偿。
2014年,某贸易公司一纸诉状将黄河公司的全体股东诉至法院,要求某经济公司等五位股东对黄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股份公司、某集团与成都某大学出庭应诉,其他两家某经济公司、某农业公司公司均下落不明。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解散,并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黄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
《公司法》规定对于符合法定解散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负有清算义务。
某经济公司、某农业公司、某股份公司、某集团与成都某大学作为黄河公司股东,均依法负有清算义务。
现黄河公司各股东既不能提供公司财产,亦不能提交公司账册,故可以认定黄河公司的财产、账册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某贸易公司要求以上各股东对黄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某经济公司、某农业公司、某股份公司、某集团与成都某大学向某贸易公司清偿黄河公司债务670万元及相应利息。
【律师点评】成都企业顾问网首席律师都燕果解析:依据《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及清算制度的规定,在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清算责任是股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合同法律法规}公司解散清算中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律法规}公司解散清算中的法律责任3、股东或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补充连带责任未缴出资股东以及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承诺第三人的补充连带责任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在工商登记部分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5、内部责任分清上述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数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
(二)行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中只规定了对于清算组的行政责任,清算组作为公司特殊时期一个责任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外,仍然可以承担行政责任,而且这种行政责任是脱离公司的独立责任。
但同样,如果清算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后,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民事赔偿具有优先顺位。
(三)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62条妨害清算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对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等直接责任人员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
(四)现行解散清算责任之不足1、引用可撤销侵权之诉制度。
上述民事和刑事责任均是在公司清算阶段的责任依据,但是许多公司清算前即已经开始侵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如,解散前一定时期出现《企业破产法》第31条中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或放弃债权等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
这些情况虽然远不及破产中对债权人利益侵害程度严重,但同样损害其他权利主体的直接利益。
破产法中对于这部分行为划入可撤销债务人行为之列,即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债务人侵权行为,言外之意为债权人能够分到仅存财产权益进行了最大限度保护,而在公司法解散清算中显然无此立法保护。
2、解散清算程序之不足。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对公司管理层及控制股东侵权责任纠纷虽为解散清算之前责任追究提供了有效法律保障,而且公司法若干问题(二)第12条同样规定了债权人异议的处理方式,但由于立法中未规定侵权责任纠纷的处理方式和程序,导致此类诉讼包括其他仲裁和纠纷何时解决存在理解不同。
企业解散与清算的法律程序与注意事项

企业解散与清算的法律程序与注意事项京都律师事务所概述企业解散与清算是指企业依法终止经营活动并进行财务收支的过程。
本文将详细介绍企业解散与清算的法律程序和注意事项,以帮助企业主和相关人员了解和正确执行相关程序。
一、法律程序1. 解散决议企业解散的第一步是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上进行解散决议。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一般需要股东决定,并通过股东大会记录或董事会决定书正式确认。
在决议中,应明确解散的原因、解散日期以及任命清算组成员的事项。
2. 清算组成立解散决议通过后,企业应尽快成立清算组,委派专人负责清算工作。
清算组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并遵循公正、诚实的原则进行清算工作。
3. 缴纳债务解散后,企业应优先偿还债务。
清算组应与债权人联系,核实债务情况,并按照债权债务清单的优先顺序进行清偿。
如果企业无法支付全部债务,清算组应根据法定顺序优先支付公共债权。
4. 资产清算清算组应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算。
资产清算包括对资产的评估、变卖、清理等工作。
在进行资产清算时,清算组应公允、公正地处理资产,并妥善保管企业的财产。
5. 股东会议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还需向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向股东通报清算工作进展情况,并征集股东的意见和建议。
股东会议可以采取线下或线上方式进行。
清算组应根据股东的意见进行相关调整,并报备有关部门。
6. 清算报告清算组应及时编制清算报告,详细记录清算过程和结果。
清算报告应包括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债权债务清单,各类款项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清算报告需经过股东批准后,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报送备案。
7. 注销登记企业清算完成后,清算组应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
注销登记可采取线上或线下方式办理。
成功注销后,公司法人地位终止,企业解散完成。
二、注意事项1. 正当程序企业解散与清算的过程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决议的通过、清算的进行以及报告的编制等都必须合法、规范。
否则,将可能引发法律纠纷和后续问题。
公司解散和清算法律问题

公司解散与清算法律问题一、公司解散与清算的根本关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原因:〔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人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请求司法解散〕。
其中〔一〕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不然仍依法解散。
从法理上说,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丧失了经营资格,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并享有法人财产权,如果不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清查债权债务,回收债权,清偿债务,了结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各种法律关系,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
那么公司的解散对债权人将变的毫无意义,因此?公司法?规定除公司解散的五种原因中除〔三〕外,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如果出现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成心拖延清算的,或者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可见,公司依法清算是公司解散的必然法律后果并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障。
二、公司解散清算与公司法人资格公司的解散清算不同于公司的终止,公司的终止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
公司终止后其民事权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是公司在实体上的消灭。
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前奏,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心须经合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可见公司解散是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此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只是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公司变成名副其实的清算法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更是明确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判例:公司解散时股东不清算的责任

有限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以实现在有限责任的全体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对债权人而言,清算是债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最后一道保障。
然而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法律的这一规定,只是一种理想化状态,立法者可能没有对潜在的股东所可能进行的行为加以成本收益分析的合理预期。
人们所面临的问题是,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预期公司的继续村许对其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边会置公司于不顾,公司实际上就成了一个被抛弃的废物。
股东当然也不会对公司进行清算。
在某些情况下,比如不进行年检等,此时,公司登记机关就会注销或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
对于公司登记机关和社会而言,被注销的公司从主体上已经消灭,公司不可能再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民事活动。
但是对于在公司公司存续期间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而言,意味着债权失去了追索的对象。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比如由自然人发起设立的公司,其自然人股东应为清算而不为时,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并没有做进一步规定,由此带来法院判决难以执行的弊端。
试举一案例分析——张某、李某于1994年11月以该二人为股东,以张某为法定代表人,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蓝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1995年12月13日,蓝剑公司因经营所需,从某制革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0。
08%,还款日期为1996年3月13日,以蓝剑公司房产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蓝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为另一公司贷款提供担保,被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135万元以偿还银行贷款。
蓝剑公司遂停止营业。
1999年11月,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蓝剑公司未进行清算。
1999年10月制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蓝剑公司支付剩余的借款本息。
诉讼中,因蓝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张某、李某。
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研究

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研究【摘要】本文主要研究了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所带来的法律责任。
首先介绍了公司清算的法律义务,然后重点探讨了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包括股东、经理和其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随后分析了可能涉及的赔偿责任,并通过案例分析展示了具体情况。
提出了法律风险提示,建议采取措施来防范此类风险。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帮助企业了解未经清算解散公司所涉及的法律责任,从而加强合规意识,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公司清算、法律责任、未经清算、解散公司、股东、经理、赔偿责任、案例分析、法律风险、建议措施、防范措施。
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企业数量不断增加,而企业的生命周期也并不总是一帆风顺的。
有些公司由于各种原因未能维持经营,最终选择解散。
有些公司在决定解散后,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而是草率地结束了运营。
这种未经清算而解散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责任。
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可能会触犯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利益,并可能导致一系列的纠纷和诉讼。
如何规范公司的解散程序,保障各方权益,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展开研究,探讨未经清算解散公司可能涉及的法律义务、责任和可能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例分析,最终提出相应的法律风险提示、建议措施和防范措施,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提供参考和指导。
1.2 问题提出当一个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时,涉及到的法律责任是非常复杂和严重的。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经理和其他责任人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可能的赔偿责任。
这不仅会对公司本身造成影响,还会对相关人员的个人利益造成损失。
在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公司和相关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他们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都是需要深入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的情况,但相关的法律责任和赔偿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解决和规范。
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

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案情】原告江苏扬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诉称:2010年8月30日,其与武汉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签订《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电缆公司向电力公司销售价值142万元的电缆。
电缆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截止2012年2月10日,电力公司尚欠电缆公司价款1040987.14元。
董某、陈某系电力公司股东。
2012年2月10日,董某、陈某将电力公司申请注销,该公司注销前未通知电缆公司申报债权。
二人未经合法清算,将公司注销,依法应当赔偿电缆公司价款损失1040987.14元,其他损失131164元。
诉讼中,电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示判令董某、陈某二人连带赔偿价款损失590987.14元,其他损失76900元。
被告董某、陈某辩称:尚欠电缆公司价款590987.14元是事实,但该款不应由二人赔偿,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法院经审理查明:电缆公司与电力公司于2008年7月9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电缆公司供给电力公司电缆等材料,电力公司尚欠电缆公司价款590987.14元。
董某、陈某系电力公司股东,二人在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称“债务已清算完毕”,并申请注销电力公司,但二人并无证据证明曾通知电缆公司申报债权。
电力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审判】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陈某作为电力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未经合法清算,就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该公司,对其公司未经清算的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公司尚欠电缆公司价款590987。
14元,双方均无异议,对电缆公司要求董、陈二人赔偿价款损失590987.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董、陈未能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应承担利息损失。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2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电缆公司价款损失590987.1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6900元。
未进行清算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清算是指企业解散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资产、负债进行清理、处理,并依法进行公告、公告债权、公告债务、处理财产、分配剩余财产等一系列法律程序的行为。
清算制度是维护企业解散过程中各方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制度。
然而,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部分企业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进行清算,导致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未进行清算的法律后果方面进行分析。
二、未进行清算的法律后果1. 债权人权益受损(1)企业资产流失:企业解散后,若未进行清算,企业资产可能被无偿转移、侵占,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
(2)债权申报困难:清算过程中,债权人需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若企业未进行清算,债权人无法行使债权申报权,导致债权难以实现。
(3)清算费用承担困难:清算过程中,清算费用由企业财产优先支付。
若企业未进行清算,清算费用可能无法得到妥善处理,进一步损害债权人权益。
2. 企业责任承担(1)企业债务无法清偿:企业解散后,若未进行清算,企业债务可能无法得到妥善处理,导致企业责任承担困难。
(2)企业责任人被追究: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解散后,若未进行清算,企业责任人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3)企业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若企业未进行清算,企业责任人可能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企业信用受损(1)企业信誉降低:企业未进行清算,可能被视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导致企业信誉降低。
(2)影响企业合作伙伴:企业未进行清算,可能影响其合作伙伴的信任,导致合作伙伴与企业解除合作关系。
(3)影响企业员工:企业未进行清算,可能导致员工对企业失去信心,影响企业员工的稳定。
4. 社会经济秩序混乱(1)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企业未进行清算,可能导致企业资产流失、债务无法清偿,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2)影响社会稳定:企业未进行清算,可能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3)增加政府负担:企业未进行清算,可能导致政府介入解决债务纠纷,增加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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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研究xxxx年xx月xx日xxxxxxxx集团企业有限公司Please enter your company's name and contentv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研究汪洋一、有限责任原则及其除外规则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为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原则,又称投资风险有限原则,是指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仅限于其在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和在公司存续期间的追加投资额。
就笔者看来,它至少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非公司本身的有限责任。
有人认为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直接承担责任。
这种观点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民法上,民事主体以承担无限责任为原则,以承担有限责任为例外,即除非有特别规定,民事主体均对自己的行为负无限责任。
无限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常态,有限责任是法律上的特权和无限责任的例外。
既然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体对自己的行为均负无限责任,根据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自然也应负无限责任。
这里的“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直到赔偿为止③。
正如法国民法典第2092条对无限责任的规定:凡本人负债者,应以现在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或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
简言之,无限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以其存续期间包括现在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作为其承担债务的担保。
(二)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不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
既然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意味着它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径直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本质所在。
(三)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本质上只是股东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因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其承诺而应向公司交纳出资的义务。
股东通常只有出资义务,一旦其履行完该义务,股东对公司不再负有其他积极义务,除非二者另有其他约定。
(四)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制度,虽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础,但它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相反,它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超出其法定适用条件和范围的,应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适用无限责任。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只是法律上的特权和无限责任的例外。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若干价值权衡与取舍的结果,有限责任原则在本质上只是自然人追求营利,实现投资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法律工具而已。
现代公司制度(或有限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是通过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即公司在人格上独立于其股东,让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并以此作为其独立承担责任的担保和物质基础,这样,公司就能象自然人一样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而不需系及股东,股东一旦交纳出资,就不再对公司负任何责任,此即所谓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可见,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同时意味着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而公司要独立承担责任,不仅来要公司在法律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必须确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基本股东,即股东不能控自、直接支配公司财产,否则,公司名实不符,其人格也就失去独立存在的必要,应由股东对“公司”的行为负责,而这种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并无二样,只有这样,对公司债权人才是公平的。
因此,现代公司法正是通过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藉以调动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扩大经济规模,降低经营成本,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将股东的投资风险通过公司转嫁给债权人,对债权人似有不公。
有鉴于此,各国现行公司法基于保障债权人正当权益和使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之考虑,在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也对其适用条件和除外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只要股东没有滥用公司人格,保证公司在财产上和人格上真正独立于股东时,就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否则,只要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擅自、直接支配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正当权益的,就应揭开罩在股东头上的公司面纱,否认公司的“人格”,让真正的行为者——公司股东显露原形,对自己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向债权人负无限责任,此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面纱”之理论在公司法中的运用。
纵观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仅有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致使实践中利用公司人格进行欺诈,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正当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而一旦债权人启动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时,又不知应向谁追索,司法审判也无法可循,因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这种状况的存在,极大地破坏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二、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解散,是指使公司消灭的法律行为。
与之涵义相近的还有终止、吊销、注销、撤销或关闭等,其中,“终止”侧重于公司不存在事实状态:“撤销”是指企业主管机关在公司违法时强制其解散的行政行为,在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中所用“责令关闭”意即“撤销”:“撤销”则是一个正式的用语,专指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依清算组申请或依职权将公司从法律上彻底消灭的行政行为:“吊销”常与“营业执照”搭配使用,是指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在公司违法时撤销其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范畴中,“解散”、“撤销”、“责令关闭”或“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使公司消灭的一种间接原因,它们本身并不等于公司消亡,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只有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行为才是直接决定公司消亡的唯一因素。
公司的解散,依其解散事由的性质不同,有正常解散与非常解散之分;依其所依据的法律不同,有公司法上的解散与破产法上的解散之分。
从我国公司的规定来看,正常解散包括公司法第10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
非常解散,又称强制解散,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看,它包括因宣告破产而解散(公司法第189条)、被主管机关责令解散(公司法第192条)及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公司法第225条)等三种情形。
清算,是终结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的程序。
对于公司的清算问题,我国公司法是按照宣告破产、正常解散和责令关闭三种情形分别规定的,其中,对于宣告破产的公司,由法院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89条);对于正常解散的公司,由股东或股东会确定的人员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的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91条);对于被责令关闭的公司,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92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因合并成分立之外,公司被注销之前必须清算,换言之,公司登记机关必须依据公司清算报告,才能注销公司,否则,公司没经清算而被注销人格,将使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而落空,同时,也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了避风港。
另外,公司法第189-198条虽然也对公司的解散与清算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存在不少漏洞,也是导致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的重要原因。
具体说来,在实践中,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情形及相关法律责任,大致有以下几种:1.公司实际上已经自行解散,既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未被注销,即名存实亡,没有清算。
这实际上属于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
按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份公司由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但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不主动清算,也不公告或通知债权人,因此,债权人有时并不知道公司解散的情况,于是,没有及时要求清算;有时,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故意变更公司住所,既不通知债权人也不公告登记,而公司登记机关疏于管理,既未吊销营业执照,也未注销公司人格。
在上述情况下,应由谁对债权人负责呢?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公司和清算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完全属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第191条有规定,因此,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由公司股东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至于那种以公司和清算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理论依据,因此,不足采纳。
对于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股份公司解散之情形,如股东大会不指定清算组成员,其清算组应如何确定,甚是关键,因为,债权人不可能让所有众多的股东作为清算主体而承担责任,事实上既不可能也不公平。
因为众多的小股东根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役有侵害债权人的“机会”,甚至他们自身也受大股东的侵害,因此,让他们负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允。
对此问题,国际上的惯例,多以董事会作为清算主体,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日本民法典第74条、俄罗斯民法典第61条规定,因此,应由董事会成员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
至于公司登记机关疏于管理,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公司未经清算而被公司登记机关注销。
这主要是公司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后,没有责令其清算,公司既不主动清算,也不申请注销登记,而登记机关直接依职权注销该公司。
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依职权注销属严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它应否向债权人负责,负何种责任等公司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另外,从公司法第192条看,此时的登记机关似属“有关主要机关”,应组织清算,但由于该条没有对“有关主管机关”作出界定,对其不组织清算的法律后果也未明确,故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欠缺公司法上的法律依据,但从行政法治原则出发,由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注销公司给第三人(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属违法行政行为,因此,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可对公司登记机关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
债权人除了可以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承担责任外,是否还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其债权为由,追究其责任问题,值得探讨。
如果上述主体有擅自分配、隐匿、转移或故意低价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则构成滥用公司人格,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如上述主体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则不应对债权人负责。
3.公司因违法而被企业主管机关关闭或撤销后来经清算,而被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
按照公司法第192条之规定,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但如果“有关主管机关”没有组织清算,而被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时,笔者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应由责令关闭或撤销该公司的“有关主管机关”负责,同时,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而给予注销的行为,显然也是违法的,故应负连带责任;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公司的董事,如没有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则不应对债权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