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4.18•【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16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6年4月18日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包括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以及涉密和依法不对外公布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工作部门,包括市和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本市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坚持层级监督、依法审查、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责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五条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已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制定机关集体讨论;(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公布。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其电子文本。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第六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3.08•【文号】国质检标联[2009]84号•【施行日期】2009.03.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2009年3月8日国质检标联[2009]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做好备案工作,现将《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一、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用于生产、加工或销售的产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备案等活动;药品及农业种植、养殖产品等除外。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生产和贸易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体,应当对其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承担责任。
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针、政策;(三)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四)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和安全;(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六)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七)完整反映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八)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明确所使用的原、辅料和添加剂。
企业标准产品市场监管局备案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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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及备案制度模本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及备案制度
一、本公司产品执行标准为:×××××-×××××
二、本企业生产标准的备案的管理部门为质检科。
三、备案的企业标准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其次十条的规定。
四、本公司暂未定企业标准,当公司产品需要制定企业标准时,由质检科依据相关要求予以制定,并由总经理签署意见,同时向当地标准管理部门备案。
五、企业标预备案时应当质检科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预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标准文本;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四)规定的其他资料。
六、当消失以下情形时,由质检科对公司的企业标准进行复核。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转变时;
(三)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经复核认为需要修订的,要在修订后重新到管理部门备案。
七、当企业标准有效期到后,由质检科到标准管理部门进行连续备
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订)

中华⼈民共和国⼯业产品⽣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订)⽬录第⼀章总则第⼆章⽣产许可程序第⼀节申请和受理第⼆节审查与决定第三节对审查⼯作的监督检查第四节集团公司的⽣产许可第五节委托加⼯备案第三章核查⼈员的管理第四章审查机构的管理第五章检验机构的管理第六章证书和标志第七章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的管理第⼋章监督检查第九章罚则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业产品⽣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国家对重要⼯业产品实⾏⽣产许可证制度管理。
第三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实⾏⽣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未取得⽣产许可证不得⽣产实⾏⽣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未取得⽣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四条⼯业产品⽣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业产品⽣产许可证统⼀管理⼯作,对实⾏⽣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产品⽬录,统⼀审查要求,统⼀证书标志,统⼀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业产品⽣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业产品⽣产许可证管理的⽇常⼯作,制定产品发证实施细则,审核⼯业产品⽣产许可证产品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指定承担发证检验任务的产品检验机构,统⼀管理核查⼈员资质以及审批发证等⼯作。
第六条根据需要,省、⾃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负责部分产品的⽣产许可证审查发证⼯作,具体产品⽬录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业产品⽣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作,根据《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承担部分产品的⽣产许可证审查发证⼯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业产品⽣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业产品⽣产许可证管理的⽇常⼯作。
机电部关于机械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机电部关于机械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机械电子工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10.09•【文号】机电部机电科[1991]1698号C•【施行日期】1991.10.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机械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机电部机电科(1991)1698号C1991年10月9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有关配套法规,为指导机械工业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与管理工作,结合行业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包括事业单位,下同)民用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军用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亦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产品企业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的适用性,对产品必须达到的某些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其主要内容包括: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术语、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或测量)方法、检验(或质量评定)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
第三条根据标准化对象的特点和制定标准的目的,产品企业标准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没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由企业制定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依据的产品企业标准。
(二)已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企业制定严于已有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企业标准。
(三)对已有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内容加以补充制定的产品企业标准。
(四)为合理发展本企业产品的品种、规格,从已有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选用部分技术内容,由企业制定产品企业标准。
第四条新产品批量生产前,凡没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制定产品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单件生产或为特定用户提供的一次性生产的产品经用户同意,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或技术协议供货。
第五条为满足出口产品的需要,企业在与订货方签订合同时应明确供货技术要求、此种技术要求可以由双方协议规定或直接采用有关标准。
第六条产品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亦可委托专业标准化机构或有关单位协助制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企业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企标备案流程

一、企业标准备案程序(一)受理范围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在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应由企业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企业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企业标准备案手续1.企业标准应在标准批准发布后30日内,按企业隶属关系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市属企业到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信息所备案;中央在京单位所属企业以及区、县所属全民、集体、合资、独资、股份、民营、个体和无上级主管企业到企业法人注册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委托加工企业,由委托方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备案手续。
2.受理备案单位名称及地址东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8422.3974 和平里五区甲12号西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6835.8936 展览馆路12号崇文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6719.1445 崇文门外大街90号宣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6352.1603 宣外自新路24号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8731.6922 朝阳双龙南里130号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6234.7650 北四环西路甲27号丰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6383.7655 丰台文体路6号石景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8892.1697 杨庄东路73号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6951.2252 玉带河大街32号平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6998.2843 文化南街5号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6942.3396 顺义县府前东街19号怀柔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8968.3254 迎宾路6号密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6904.3586 长安街3号延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6914.7188-8505 城东外大街21号昌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6974.2364 东关环岛东150米(1)标准文本;(2)编制说明;(3);()(4);()(5);()(6)有效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及电子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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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
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
市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和生产工业产品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企业生产的产品,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实现标准化。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由生产企业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企业
标准应在产品批量生产之前30日内, 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市属各局( 总公司) 所属企业、中央在京企业的产品企业标准, 须向企业
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二、区、县所属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产品企业标准, 须向区、县企业
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条产品企业标准代号编号方法:
一、产品企业标准代号的排列顺序, 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由区、县技术监督局受理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 在其企业标准代号(Q) 的
右下角增加本区、县汉字字头, 企业标准代号的其余部分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产品企业标准号中的企业代号, 推荐使用汉语拼音字母, 市属和中央在京
企业的企业代号管理办法, 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并报市技术监督局
备案。
区、县所属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产品企业标准的企业代号管理办法,
由区、县技术监督局规定, 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五条产品企业标准正式文本, 应采用铅印、描晒等印刷方式, 不得手书。
其封面、首页、续页、格式, 按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办理。
第六条产品企业标准备案时, 须报送备案表、正式文本、编制说明、审查纪要和审查人员名单。
产品企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 须同时报送国际标准或国外先
进标准的原文及其中文译本, 或所剖析的国外样品、样机的说明书以及测试数
据报告。
上述文件一式三份, 一份附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份附送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份企业自留。
第七条产品企业标准经备案审查符合本规定的,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编号, 并在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表及标准正式文本上加盖
备案标志。
第八条产品企业标准需作修改和补充的, 由企业填写《产品企业标准修改报告单》, 报原受理备案部门备案。
已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修改时不得降低其技术水平。
第九条产品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 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 年。
当与企业标准相
关的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时, 企业标准必须及时复审。
经
复审被确认继续有效或废止的产品企业标准, 由企业填写《企业产品标准复审
通知单》报告原受理备案部门; 被确认需要修订的产
品企业标准, 修订后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条经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 企业应严格执行, 受理备案部门应监督实施。
对不按本规定办理备案的企业、事业单位, 由市、区、县技术监督局或企业行
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进, 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
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技术监督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日
制度说明
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
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
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
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