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风险,维护银行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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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房屋抵押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5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房屋抵押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5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房屋抵押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房屋抵押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5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近年来,我国城市现代化建设步伐不断加快。

在城市建设过程中,房屋拆迁引发的问题不断出现,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房屋抵押类贷款造成了一定的风险隐患。

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贷管理中不够审慎规范,进一步加剧了这种风险。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屋抵押经营行为,加强房屋抵押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把客户准入关,坚持信贷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标准。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目标客户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否充足作为发放贷款的基本前提条件,从严审核其基本信息、财务状况、信用程度、诚信状况。

抵押物等第二还款来源只能作为第一还款来源的补充和风险缓释因素,避免简单依据第二还款来源选择目标客户。

二、严格抵押物准入制度,确保第二还款来源的充足、安全、合法、有效。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拟抵押房屋的审查和评估,根据其价值、使用年限、变现能力等,审慎选择抵押物并合理确定抵押期限和抵押率。

严禁接受无合法有效房屋产权证、房屋权属存在纠纷或产权不清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

三、落实抵押物持续管理制度,强化对抵押物的动态监控。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抵押物管理办法,针对各类抵押物的性质、特点等,合理设定不同抵押物的监控方式、内容和频率。

对于房屋类抵押物,应按照双人实地原则,至少按季对其实物状态、价值变动、权属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和持续跟踪。

租赁房屋因设定抵押而被拍卖,租赁权能否对抗抵押权?

租赁房屋因设定抵押而被拍卖,租赁权能否对抗抵押权?

租赁房屋因设定抵押⽽被拍卖,租赁权能否对抗抵押权?本⽂是君之道思考的第 397 期⽂章房屋所有⼈对⾃⼰合法所有的房产,可以向银⾏进⾏抵押以获得投资资⾦,但是抵押登记并不会转移房产的占有。

因此,房屋所有⼈不论是在抵押之前还是在抵押之后,均可以将房屋对外出租。

但是,当房屋所有⼈⽆⼒偿还债务,房屋⾯临被拍卖的命运时,房屋承租⼈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承租⼈能否以租赁权对抗抵押权呢?本⽂拟对此进⾏简要分析。

⼀、有关租赁房屋因设定抵押⽽被拍卖的法律规定⼆、法院实践(⼀)抵押登记在先,租赁在后的,租赁权⽆法对抗抵押权(2017)粤06执异117号案中,佛⼭市中级⼈民法院判决:“根据案外⼈⽲本兆祥分店提交的其与和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案外⼈⽲本兆祥分店主张的租赁关系是发⽣在申请执⾏⼈佛⼭平安银⾏的抵押权设⽴之后,因此,该租赁合同关系⽆论是否真实存在,均不能对抗在先设⽴的抵押权。

”江苏省⾼级⼈民法院在其《执⾏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规定:“承租⼈在债权⼈设⽴抵押权之后,与被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先抵押后租赁”。

抵押权设⽴后抵押财产出租的,承租⼈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即抵押权⼈),其要求停⽌执⾏的,不予⽀持。

”(⼆)租赁在先,抵押登记在后的,视具体⽽定1.承租⼈未实际使⽤房屋的,租赁权⽆法得到⽀持在(2015)厦民终字第1335号案中,厦门市中级⼈民法院判决:“封⽇晴举⽰的证据并不⾜以证明其在2013年8⽉1⽇前已基于与黄炜毅的租赁合同实际管理使⽤了讼争房产。

原审关于讼争房产的占有使⽤情况、房租的收取和⽀付情况的认定并⽆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承租⼈实际使⽤房屋的,租赁权在租赁期限内受保护在(2017)川1402执异10号案中,眉⼭市东坡区⼈民法院判决:“地鑫公司将车位先出租再抵押,抵押权的实现必然受到还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的租赁权的限制。

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眉⼭市东坡区⼤雅路北⼀段56号地下车位B-33号,在2029年10⽉30⽇前由案外⼈陈利芳继续租赁使⽤,在此租赁期内不向本院因执⾏李忠能与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拍卖该车位的受让⼈移交占有。

抵押物管理中存在的租赁风险与防范

抵押物管理中存在的租赁风险与防范

抵押物管理中存在的租赁风险与防范由于目前经济处于下行期,已经出现了不少抵押物恶意租赁的案件,让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权,造成信贷资金损失。

一、抵押权与租赁权相关法律规定1、《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租赁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本款主要规定,抵押人为告知主体,而现实操作中由银行进行告知,同时抵押前设定的租赁权不受抵押特权设定的影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租赁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物权后,抵押前设定的租赁权可以执行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到期日,不受担保物权变化影响。

3、《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租赁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二、恶意租赁的类型1、设定抵押登记前已将抵押物租赁而未告知银行,误导银行放贷;2、抵押物设定抵押登记后租赁,取得巨额租金,租期长,悬空抵押权;3、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后,为套取巨额租金,倒签租赁合同,规避法律。

三、恶意租赁对实现抵押权存在的难题1、抵押登记前已租赁的,租赁合同有效。

根据现行《担保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抵押权无法对抗租赁权,即“买卖不破租赁”。

但租赁权的长期存在,抵押权形同虚设:一是承租人可主张优先购买权,二是抵押物拍卖难度加大,很少有买受人愿意购买租赁多年的资产;三是抵押物的价值会大打折扣。

2、抵押登记后租赁的,租赁合同抵押期限内有效,失效部分损失应当赔偿。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租赁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应该说与银行的抵押权不相冲突,虽然承租人也知道,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后租赁的,租赁合同对于受让人没有约束力,租赁合同失效。

但是承租人也有对抗的理由,一是承租人是善意,假装不知道租赁的资产设定了抵押;二是有偿承租,合同失效则租金返还及损失赔偿;三是租赁人逃匿或无其他资产。

银行信贷业务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建议

银行信贷业务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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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与租赁权关系的法律条款包括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 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 记的抵押权。”担保法第四十八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原租赁合同连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连 续有效。”
是应逐条审核租赁合同的条款,查看合同中是否明确告知租赁物已被抵押及相关的抵押物处
发放贷款。
置风险、租赁期限是否设置合理、租金支付方式是否为按月(季)定时分期支付等。
四是办理好抵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已登记的抵押权方可对抗在后
最终,实行针对性的掌握措施是关键。虽然在后成立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在先登记设立
(二)抵押人向银行申请出租抵押物。 银行在接到此类申请后,如一律持否定态度则会使抵押人闲置的抵押物无法体现其经济 价值,对抵押人来说不仅有失公正,也会对抵押人的还款力量产生不利影响。银行在确保抵 押人诚信的前提下允许其出租抵押物的,可同时实行以下措施防控风险: 1.除从前在签订抵 押合同时设定的出租抵押物应经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条款外,还应在抵押合同中补充商定对抵 押人的租金收取进行监控的条款,要求抵押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租金收取专用账户。当贷款消 失不良时,银行可自行从该账户扣划资金优先用于归还贷款。 2.要求抵押人将租赁合同交由银行审核,确保合同中包括以下风控措施:租赁物已被抵 押及有关承租风险的告知;租赁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匹配,不得长于借款期限;租金分时(段)给 付,不得一次性支付;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合同即时无条件自动终止(解除);租金收取专户设在 贷款银行并由银行监管,当贷款消失不良时,银行有权扣划租金专户内的资金用于偿还贷款;

银行抵押物风险分析与防范措施

银行抵押物风险分析与防范措施

房地产(含土地、在建工程)因其具有位置不可挪移、寿命长久、价值量大等特点,已成为商业银行发放贷款乐于采用和广泛接受的抵押物。

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银行普通会要求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进行评估,然后按照估价结果所确定的价值,在普通不超过70%的抵押率范围内确定贷款额度。

理论上讲,按此操作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应该具有较大安全性,但实际结果往往并非如此。

大量的处置抵押物偿债实例表明,房地产变现收入往往并不能按评估价值弥补贷款本息,银行仍承受了相当大的损失。

为什么按照符合估价规范的估价结果确定的抵押物价值并不能保证银行贷款的安全,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估价报告,如何测算出能够充分保障贷款安全的抵押权价值,根据工作实践,本文对上述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银行抵押物潜藏的主要风险银行处置抵押物遭遇两大风险在借款人无力归还银行抵押贷款的情况下,抵押人允许以处置抵押物所得用于优先清偿借款人到期贷款,是银行以非诉方式实现抵押权的最快捷简约的途径之一。

但是,银行受抵押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拍卖公司以公开方式处置抵押物(或者称拍卖标的),容易导致下列两大风险:1、对拍卖标的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风险。

拍卖标的瑕疵主要有产权方面的瑕疵和实物方面的瑕疵。

根据《拍卖法》“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之规定,银行在接受抵押人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拍卖人办理委托拍卖抵押物手续前,若由于自己的原因未向拍卖人详尽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从而导致拍卖人未向竞买人披露拍卖标的瑕疵的,则拍卖成交后,一旦买受人发现拍卖标的存在未经披露的瑕疵并主张权利的,作为拍卖标的委托人的银行就容易被诉并应自行对拍卖标的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2、无法如期交付拍卖标的的风险。

该风险主要来自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抵押人主观方面的原因。

由于银行对抵押人只享有他项权利而不是所有权,对于委托拍卖合同中的交付条款,只要抵押人不配合,银行就无法自行履行。

因此,如果抵押物拍卖成交后,抵押人反悔,不配合办理拍卖标的的产权过户手续或者腾空拍卖标的,银行就构成违约。

抵押权遇上租赁权 谁优先

抵押权遇上租赁权 谁优先

抵押权遇上租赁权谁优先抵押权和租赁权都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法律概念,涉及到财产权利的保护和利益分配等关键问题。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拥有的财产作为抵押品,向债权人取得借款或担保债务的一种合法方式,而租赁权则是指出租人把其拥有的房产或财产借给他人使用,合法收取租金的一种法律权利。

在某些情况下,抵押权和租赁权可能会发生重叠,谁优先的问题就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各个方面探讨这个问题。

一、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含义和特点抵押权是在借款和担保借款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人将其所有权财产或拥有权转让给债权人,作为债务的保障。

抵押品可以是房屋、土地、汽车等固定和流动资产。

债务人仍然拥有抵押品,但是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时,以抵押品来清偿债务。

抵押权的产生需要通过合法手续,如房屋抵押需要签署合同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等程序,抵押权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放贷时常采用的一种担保手段。

租赁权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的使用权,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法律关系。

租赁权的产生依赖于出租人的所有权,出租人与承租人需要签署租赁协议,确认租赁关系的产生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一般包括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经营场所租赁等各种类型,租赁物在租期内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法律保护。

二、抵押权与租赁权的优先级抵押权和租赁权若发生重叠时,需要确定先后顺序。

在国家法律法规中,对不同情况下的优先顺序有所规定。

比如,在房屋抵押和租赁发生冲突时,我们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1、先订立的权利先得到保护。

如果抵押和租赁都是在同一物业上,但是先注册的先得到保护。

例如,如果一个房屋在先被抵押,后被出租,则银行可以优先获得抵押权,并在出租人以后追索租金。

2、债务人委托出租人处置抵押物。

这种委托可能使出租人优先受益。

如果债务人委托出租人将物业出租,并同意由出租人代表其还款,则出租人可以优先获得租金,并扣除后向银行还款。

3、债务人与出租人之间约定优先权。

在出租和抵押之间,没有明确的先后顺序要求时,债务人和出租人可以在合同中自行协商,并将其记录在相关合同条款中,从而确定优先权。

抵押物管理中存在的租赁风险与防范

抵押物管理中存在的租赁风险与防范

抵押物管理中存在的租赁风险与防范抵押管理中的租赁风险及防范由于当前的经济衰退,出现了许多恶意租赁抵押品的情况,这使得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权利,并造成信贷资金的损失。

一、抵押和租赁相关法律规定1.《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抵押租赁财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本段主要规定通知的主体是抵押人,银行将在实际操作中通知抵押人。

同时,抵押权设定前的租赁权不受抵押权设定的影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适用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抵押租赁物的,租赁合同在抵押权实现后的有效期内,对抵押财产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抵押前设定的租赁权可以执行至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日,不受担保物权变动的影响。

3.《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抵押财产在抵押合同订立前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成立后出租抵押财产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二。

恶意租赁的类型1.在抵押登记成立之前,抵押是在没有通知银行的情况下出租的,误导银行放贷。

2.抵押登记后出租抵押财产,租金巨大,租赁期长,抵押权中止;3.抵押财产设定抵押权后,为获得巨额租金,租赁合同反向签订,具体规定如下1避开法律。

三、恶意租赁对抵押权实现的问题1.如果租赁是在抵押登记之前进行的,则租赁合同有效。

根据现行《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不能对抗租赁权,即“买卖不能毁约”。

但是,随着租赁权的长期存在,抵押权也就失去了作用:首先,承租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其次,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得更加困难,很少有买家愿意购买租赁多年的资产;第三,抵押品的价值将大大降低。

2.抵押登记后租赁的,租赁合同在抵押期间有效,因未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抵押权成立后出租抵押财产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登记的抵押权”。

应该说与银行的抵押权没有冲突,虽然承租人也知道,如果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后出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无效。

经营性物业抵押权风险及其防范

经营性物业抵押权风险及其防范

经营性物业抵押权风险及其防范信托经营性物业贷款租约风险的分析及防范近年来,随着信托公司业务模式的多元化开展,经营性物业贷款作为一种新的融资类型备受市场推崇。

经营性物业贷款一般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具有合法承载主体资格的经营性物业所有权人发放的,以其所拥有的物业作为贷款抵押物,以该物业的经营性收入作为主要还款来源的贷款。

①实践中,经营性物业通常会存在租赁合同,在经营性物业贷款发放之前及贷款期间,实现抵押权时,会面临诸多法律风险。

一、信托经营性物业贷款租约风险的分析〔一〕在向信托公司设定抵押之前,经营性物业已出租,且租赁期间超过信托贷款期限,出租人已收取绝大局部租金或那么在租金较低,在此情况下,假设信托公司实现抵押权,承租人既不行使抵押权,又不解除租赁合同,那么作为抵押权人的信托公司将面临两难的困境,要么等到租赁期满,要么把抵押物拍卖或变卖。

对后者而言,依据《担保法解释》第56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质言之,在抵押权实现后,无论信托公司还是其他受让人取得抵押物的产权,均不能自行与承租人解除或变更合同,因此,买受人可能因抵押物上存在期限较长的租赁合同而不愿购置。

这势必削弱抵押作用的发挥,影响信托公司利益。

〔二〕在向信托公司设定抵押权时,因为信托公司未查实抵押物出租的情况,导致在信托贷款期间,抵押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租赁合同或倒签租赁合同,在行使抵押权时,抵押人突然拿出一份生效的期限较长的租赁合同,租金也一次性支付。

对此种明显虚假的合同,信托公司如果把关不严,就无法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确系伪造,致使抵押物无法顺利变现。

〔三〕在向信托公司设定抵押权后再行抵押的,信托公司依法有权主张该租赁合同无效,但由于设定的抵押一般具有周期性,而按照现行抵押登记制度,登记到期需要注销原由抵押,需继续抵押的应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因此,也会出现既有租赁关系早于新设定的抵押关系的情况,从而使抵押无法起到应有的担保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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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风险,维护银行的合法利益
作者:上海分行法律事务部发布时间:2014-08-04
近期我行发生多件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的纠纷,即银行与抵押人设定的抵押权,与抵押人与承租人设定的租赁权产生法律冲突,银行陷入贷款客户设置的法律陷阱,严重影响我行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如某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我行贷款1500万元,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及其配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

贷款到期后,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我行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归还欠款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案经法院判决执行,执行中案外人张某拿出一份与叶某在银行贷款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长达16年,租金一次性已由叶某收取。

银行的抵押权与租赁权产生冲突,这种一次性收取长期租赁合同期内全部租金行为导致优先受偿权难以实现,贷款风险产生。

一、以一次性收取长期租赁合同期内全部租金方式损害银行权益行为的特点和危害
一次性收取长期租赁合同期内全部租金方式、其特点有三个,一是承租人与抵押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长,由于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0年,因此这类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都在十几年至20年之间;二是整个租赁期间的租金,承租人已经一次性缴清,并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三是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早于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

其危害是:抵押人既将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又与他人签订长期租赁合同产生长期租赁权,在债务人无其他资产偿债的情况下,利用“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冲突、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制度,人为造成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

产生的后果就是造成抵押物拍卖难度加大、抵押物的价值大打折扣,或者银行被迫承诺将抵押资产拍卖款先退租金、补偿损失给承租人,余下较少的款项才进行偿债,实质上丧失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相关的法律规定
1、房屋租赁虽然需备案登记,但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房屋租赁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但未规定登记为生效要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房屋租赁合同未经备案登记,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2、租赁权与抵押权冲突时的效力规定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八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物权法》第190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可见,如果租赁合同的签订日
期早于抵押合同的成立日期,则在处置抵押物时,租赁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三、表现形式
上述案例中,叶某正是依据《担保法》对租赁权的保护和民事法律中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主张租赁权利,公司也是利用这一点逃避债务,而我行因事先未详尽调查而将自己推入受偿的尴尬处境。

从实践情况看,抵押人利用一次性收取长期租赁合同全部租金方式损害银行权益的表现主要有四种,分别是:
1、抵押人在银行设定抵押时,故意隐瞒银行该抵押物已签有长期租赁合同的情况,银行客户经理未经实地考查或经实地考未发现抵押物已出租的状况。

2、抵押人在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的同时,恶意与第三方签订长期租赁合同,银行未发现。

一旦借款人违约,则第三方即以租赁权与抵押权纠纷为由,抗辩抵押权。

3、抵押人在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后,为套取巨额租金,恶意与第三方倒签长期租赁合同,规避法律,取得巨额租金后,金蝉脱壳,悬空贷款,架空抵押权。

4、抵押人与第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方向抵押人出借资金,日后不能归还时,与抵押人协商倒签长期租赁合同,将抵押物的使用权或者收益权交由第三方处理以折抵欠款,同时当初出借资金的转账凭证便变成一次性已支付租金的证据。

四、风险防范建议和措施
1、加强贷前调查,保障银行抵押优先权的实现。

为保障银行抵押优先权的实现,我行应该做好贷前调查工作,可采取:(1)在办理抵押登记前,走访房地产登记部门查明所要抵押的房屋是否存在租赁备案;(2)实地走访查看是否有人租赁,如有租赁的应要求承租人出示租赁合同并承诺不事先支付三年以后的租金;(3)要求抵押人书面承诺,如抵押前未签订过租赁合同,抵押后签订租赁合同须事先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并不事先收取三年以后的租金等,同时规定违反承诺承担的违约后果。

2、认真规范使用合同文本,全面落实抵押人责任。

在我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第5款、《抵押合同》第四条第5款、《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9.4.1中抵押人承诺条款中均约定“抵押人如实告知拖欠税款、抵押物建设工程价款等款项及抵押物已设定抵押、已出租等情况”的义务,对于违反这一义务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均明确约定,抵押人承诺如实向抵押权人告知抵押物已出租等情况,否则应按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造成抵押权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

《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0.6款也作了类似约定。

因此客户经理应重点向抵押人提示上述条款,强调抵押人相应责任,特别要注意填写抵押人的违约金比例,以防抵押人违约时我行权利落空。

对于经我行书面同意在抵押后出租的抵押物,可参照总行信贷业务非制式示范条款在抵押合同“其他事项”中对抵押物的出租作补充约定,可以要求出租人承诺“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未经银行书面同意,不得擅自作出延长租赁期限、修改租金标准或租金支付方式、提前收取租金等变更租赁合同内容的行为”、“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签的,视为在租赁房地产抵押给银行之后成立的新的租赁关系。

承租人与出租人承诺及时将续签的合同提交给贵行备案”、还可以特别要求“抵押人承诺租赁期限应先于银行抵押权到期,不得约定全部租金一次性收取等。

抵押人违反上述承诺即视为违约,银行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处置抵押物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条款。

3、加强对抵押物的贷后管理,及时掌握抵押物使用状况及其变化,并保留相关证据。

应经常性进行贷后巡查,及时发现其经营状况变化(如实际使用情况、使用人等),如发现贷后租赁的,尽快书面告知承租人其资产抵押情况及抵押物租赁的合同效力,以及违约后果,为将来行使抵押权扫清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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