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与协调
浅析不动产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及解决

浅析不动产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及解决作者:王馨跃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1期摘要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租赁权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的实体性权利。
鉴于此,我国《物权法》针对不动产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区分不同情况加以立法:第一种是“先租后抵”,在此情况下,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另一种是“先抵后租”,此时原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
关键词抵押权租赁权冲突物权法作者简介:王馨跃,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7.424关于抵押权的定义,不同学者持有不同观点。
例如,魏振瀛认为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物或者财产权利,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
程啸认为,抵押权是抵押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人,不因财产设定抵押而丧失对该财产的用益全能的权利。
虽然表述的语言不尽相同,但是可以看出抵押权的实质是在不移转占有的情况下的担保,作为担保之王的抵押权可以被抵押人出租或是设定其他用益物权。
关于租赁权和抵押权的关系,可分为“先租后抵”和“先抵后租”。
毋庸置疑,司法实践中,相比于“先租后抵”的情况,“先抵后租”的情况更为普遍,即为在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后将该不动产出租给第三人。
本质上看,租赁权的存在与抵押权的设立本身并不存在冲突,两种权利的并存不仅可以促进交易,亦可以提高物的利用率。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 53 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尚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商或签订合同,将抵押物以折价、拍卖等方式,将所得价款折现;倘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失败,抵押权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上述情况在租赁期间届满的情况下,则抵押权和租赁权就不存在冲突。
然而,实践中租赁关系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如何解决不动产抵押权和租赁权之间的冲突,有学者认为抵押权在于抵押物的实现,可以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类推适用为“抵押不破租赁”。
租住抵押房风险不小: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

租住抵押房风险不小: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事由】租赁抵押房做新房倪志在外打工多年,小有积蓄,想开一家商店又苦于自己的资金不足,只好找到好友刘辉文借款。
2003年5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中规定,倪志向刘辉文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同时,倪志以其所拥有的一套一室【事由】租赁抵押房做新房倪某在外打工多年,小有积蓄,想开一家商店又苦于自己的资金不足,只好找到好友刘某文借款。
2003年5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中规定,倪某向刘某文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同时,倪某以其所拥有的一套一室一厅房屋作为抵押。
2003年11月,倪某将设有抵押的房屋出租给因结婚而急需住房的陈某,期限为一年,并签订了租赁合同。
陈某知道所租的这套房屋已设有抵押,但认为变卖的可能性不大,还是租了下来。
2004年4月,倪某的商店由于经营不当严重亏损。
刘某文在确知倪某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倪某提出变卖房屋以偿还借款,倪某没有异议,但对此,陈某认为房屋的租期未到,不能变卖。
陈某和刘某文各执一词,最终刘某文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协助其实现抵押权。
【说法】抵押权可通过法律实现岳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袁某律师分析,这是一起牵涉到抵押权与租赁权关系的纠纷,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的是刘某文与倪某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该房须经登记后刘某文才得以行使其抵押权利;如果未经过抵押登记,则不能对抗陈某。
假设该房地产抵押经过登记,即在法律关系上倪某将该房屋作为保证自己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刘某文对于该房屋享有抵押权。
论述抵押权,居住权,租赁权存在冲突的情形和处理规则。

论述抵押权,居住权,租赁权存在冲突的情形和处理规则。
抵押权、居住权和租赁权都是与房屋相关的权利,但它们各自有其特点和存在的优先级。
当这三种权利在同一个房屋上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以下是对这些冲突情形的分析以及相应的处理规则。
1.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情形:如果房屋先被抵押,然后又被出租,这时就可能出现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
处理规则:“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处理这种冲突的基本规则。
也就是说,即使租赁的房屋被出售,租赁关系仍然有效,新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承受这个租赁关系。
2. 居住权与租赁权的冲突:情形:居住权和租赁权都是以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权利,所以当两者在同一房屋上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就成为一个问题。
处理规则:一般情况下,居住权的设立晚于租赁权。
因此,如果租赁期限超过居住权的期限,居住权人需要等到租赁期限届满后才能开始享受居住权。
但如果居住权的设立早于租赁权,那么居住权人可以在其居住权期限内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即使租赁期限届满,居住权也不受影响。
3. 抵押权、居住权与租赁权的综合冲突:情形:当抵押权、居住权和租赁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房屋上时,如何处理三者的关系就更加复杂。
处理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处理规则主要取决于权利的设立顺序。
抵押权和居住权都是以登记作为设立条件的,因此权利的先后顺序可以根据登记的时间来确定。
如果抵押权先于居住权设立,当抵押权人要求优先受偿时,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需要先行涤除该不动产上的居住权再行转让或拍卖。
而如果居住权先于抵押权设立,实现抵押权时应附带居住权一并转让,受让人需继续履行原房屋所有人对居住权人的义务,且未经居住权人同意不得加重居住权人的合同负担。
以上是对抵押权、居住权和租赁权存在冲突情形的分析以及相应的处理规则。
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和处理。
同时,对于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建议当事人在进行相关操作前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抵押权和租赁权冲突的法律规定

抵押权和租赁权冲突一、法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
所以,在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情况下租赁关系对于抵押权的实现是没有太大妨碍的。
但是,已抵押的物品进行出租,因租赁期限超过抵押权实现期限,对抵押权还是会造成影响,因此出租人应对抵押权人履行告知义务。
如果未履行告知义务,抵押权人应可以主张租赁合同无效。
二、风险防范措施1、贷款前,信贷人员应当查实抵押物的租赁关系,防止抵押人、承租人串通,恶意租赁,为将来实现抵押权设置障碍。
2、在办理抵押时,如果抵押物已经出租,抵押权人必须慎重对待。
一是要先调查清楚抵押物上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尽量以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抵押物为抵押合同标的。
二是如果抵押物已经出租的,要严格审视《租赁合同》,重点看《租赁合同》的期限是否在借款期限以内,如果租赁期限长于借款期限,应不予贷款。
3、如果抵押物在贷款前没有出租,在贷款后出租或者要求出租的,抵押权人对此可以不作干预,只需要求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做出相应出租说明,由抵押人自行处理。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与协调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与协调孙鹏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王勤劳西南政法大学讲师作为把握物之交换价值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完全可能与把握物的使用价值的租赁权并存于同一物上。
同一物上并存抵押权和租赁权包括两种情形,即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立和抵押权先于租赁权设立。
无论哪一种情形,只要在抵押权实行时租赁权仍然存在,就可能发生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冲突,各国法律基本上都以权利设立之先后确定权利效力之优劣:若租赁权设立在先,则该租赁权原则上不受后设定的抵押权的影响;若抵押权设立在先,则后设定的租赁权原则上不能妨碍该抵押权的效力。
我国《担保法》、《物权法》也基本上依此原理处理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关系,然而,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完全合理与必要,特别是,能否通过现行法的改良与补充,更充分、有效地协调抵押权与租赁权之冲突,值得在法学上进行深入地探索与研究。
一、已出租的财产被抵押在已经出租的财产上设立抵押权后,抵押权人实行其抵押权之前,毫无疑问,承租人可继续保有租赁物(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而抵押权人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二者大可相安无事。
然而,一旦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导致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就会引发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租赁权能否继续存在于抵押物之上?因实行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人是否仍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对此,《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5条对此做了更为具体的说明,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物权法》第190条也承继了这些立法的精神,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综观这些规定,在已经出租的财产上设立抵押,不能影响在先的租赁关系。
抵押权遇上租赁权 谁优先

抵押权遇上租赁权谁优先抵押权和租赁权都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法律概念,涉及到财产权利的保护和利益分配等关键问题。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拥有的财产作为抵押品,向债权人取得借款或担保债务的一种合法方式,而租赁权则是指出租人把其拥有的房产或财产借给他人使用,合法收取租金的一种法律权利。
在某些情况下,抵押权和租赁权可能会发生重叠,谁优先的问题就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各个方面探讨这个问题。
一、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含义和特点抵押权是在借款和担保借款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人将其所有权财产或拥有权转让给债权人,作为债务的保障。
抵押品可以是房屋、土地、汽车等固定和流动资产。
债务人仍然拥有抵押品,但是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时,以抵押品来清偿债务。
抵押权的产生需要通过合法手续,如房屋抵押需要签署合同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等程序,抵押权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放贷时常采用的一种担保手段。
租赁权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的使用权,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法律关系。
租赁权的产生依赖于出租人的所有权,出租人与承租人需要签署租赁协议,确认租赁关系的产生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一般包括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经营场所租赁等各种类型,租赁物在租期内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法律保护。
二、抵押权与租赁权的优先级抵押权和租赁权若发生重叠时,需要确定先后顺序。
在国家法律法规中,对不同情况下的优先顺序有所规定。
比如,在房屋抵押和租赁发生冲突时,我们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1、先订立的权利先得到保护。
如果抵押和租赁都是在同一物业上,但是先注册的先得到保护。
例如,如果一个房屋在先被抵押,后被出租,则银行可以优先获得抵押权,并在出租人以后追索租金。
2、债务人委托出租人处置抵押物。
这种委托可能使出租人优先受益。
如果债务人委托出租人将物业出租,并同意由出租人代表其还款,则出租人可以优先获得租金,并扣除后向银行还款。
3、债务人与出租人之间约定优先权。
在出租和抵押之间,没有明确的先后顺序要求时,债务人和出租人可以在合同中自行协商,并将其记录在相关合同条款中,从而确定优先权。
租赁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哪个权利更优先

租赁权与抵押权发⽣冲突,哪个权利更优先租赁权是指承租⼈向出租⼈租赁时,对租赁物取得的使⽤权,⽽租赁权在租赁期内是受法律保护的,⽽在司法实践中租赁权与抵押权存在冲突的情况,那么租赁权与抵押权发⽣冲突,哪个权利更优先?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租赁权与抵押权发⽣冲突什么权利更优先抵押权和租赁权在性质上是相容的,抵押权所追求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并且不要求移转抵押物的占有,⽽租赁权是追求标的物的使⽤价值,同时⼜移转占有。
两种权利之间的关系,有以下两种情形:⼀是抵押权的设⽴先于租赁权。
我国《担保法解释》第66条如此规定:抵押⼈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不具有约束⼒。
抵押⼈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未书⾯告知承租⼈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已书⾯告知承租⼈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的损失,由承租⼈⾃⼰承担。
其次,租赁权的设⽴先于抵押权。
当租赁合同先成⽴时,其后出租⼈⼜以该出租物设定抵押时,该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这样,在该房产买卖时,买受⼈B公司所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是不得对抗租赁权的。
从本质上讲,该抵押权并⽆优先于所有权的效⼒,这样以前已存在的租赁权也可以对抗后设⽴的抵押权⽽继续有效存在。
对此,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五条【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租赁物在承租⼈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
同理类推,抵押作为物权⾏为也应当适⽤该规定。
⼆、转租与租赁权的让与有哪些不同转租与租赁权的让与不同,其区别在于:⾸先,就法律性质⽽⾔,转租系承租⼈与次承租⼈之间成⽴新租赁合同;租赁权让与为租赁债权的转让。
其次,就当事⼈各⽅的法律关系看。
转租时,转租⼈于转租后,仍享有租赁权,同时在转租⼈与次承租⼈之间⼜产⽣⼀新的租赁关系,基于此租赁关系,转租⼈在租赁物上为次承租⼈再度设定新租赁权;租赁权的让与则不同,在承租⼈让与租赁权时,承租⼈于转让租赁权之后,退出租赁关系,第三⼈代其位,成为租赁合同的当事⼈。
论不动产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和平衡

◆法 学研 究
2 0 1 3 ・l O ( 下)
论不 动产抵押权 与租赁权 的冲突和平衡
王
摘 要
艳
随 着我 国市场 经济 的不 断发 展 , 不动 产抵押 不仅 是债 权 的一种 担保 方式 , 还成 为 了现 代 经济活 动 中的重要 融资 方
式 。市场主 体 为 了追 求利 益 最大化 , 最 大限度 的发挥 不动 产 的经 济价值 和使 用价值 , 常 常在 同一 不动产 上 同时设 立抵押权 和租 赁权 ,从 而导致 抵押 权 与租 赁权 冲 突的 产生 。本 文对不 动产抵 押权 与租 赁权 冲 突的产 生及 解决等 问题进 行初 步梳 理
1 . 抵押 权 的性 质
1 . 抵 押权 与租赁 权 同时存 在 同 一不 动产 之上 从现 象上讲 , 只有在 同一不 动产之 上同 时存 在抵押 权和租 赁
但是, 也存在特 殊情 况 , 比如 , 建设用 地 ( 1 ) 抵押 权 是一 种价 值权 。在现 代资本 主义 社 会, 物权 人可 权才 会发 生权 利的冲 突 。 以对物 进 行实 体支 配 , 也 可 以对物 进行 价值支 配 。 虽然 抵押 物不 使 用权设 立 了抵押 , 抵 押后 该土 地上 新增 了建筑 物 , 地 上建筑 物 转移 占有 , 抵押权 人 对抵押 物没 有现 实意 义 的支 配 , 但 抵押 权人 出租 给第 三人 。 虽 然先 设立 的抵押 权只 及于 建设用 地使 用权 , 新 但 由于建 设用地使 用权 与其之 对抵 押物 的交 换价 值享 有支配 权 。 因此 , 抵押 权 是物权 价值 化 的 增 的建筑物 不属 于抵押物 的范围 , 体现 。 抵 押权 的非 上 所新增 的地 上建 筑物 存在 不可 分性 , 在抵押 权实 现的 时候 , 就 配权 可 以分离 。 物 设立 抵押 权后 , 抵押 物 的所有 人可 以继 续 占有 影 响到设 立在地 上建筑物 之 上的租 赁权 , 从 而导致 设立在建 设用 使用 , 甚至 处分抵 押物 , 并可 以其收益 用于清 偿债 务, 提 高了债 务 地 上的抵 押权 与设 立在 新增 建筑 物上 的租 赁权产 生冲 突 。 2 . 抵押 期 限与 租赁 期 限存在 交叉 人 的偿还 能 力, 同时, 抵押 权人 也可 以不 必负担 保管 抵押 物 的风 险。 因此 抵押 权 在担 保债权 及融 资交 易 中被最广 泛 、 最频 繁 的使 抵押 权和 租赁权 两者 的存续 期间存 在交叉 , 是两者冲 突产生 的要件 之 一 。抵 押 期限 是指抵 押权 的存续 期间 。抵押 权人 应 当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与协调孙鹏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 王勤劳西南政法大学讲师作为把握物之交换价值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完全可能与把握物的使用价值的租赁权并存于同一物上。
同一物上并存抵押权和租赁权包括两种情形,即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立和抵押权先于租赁权设立。
无论哪一种情形,只要在抵押权实行时租赁权仍然存在,就可能发生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冲突,各国法律基本上都以权利设立之先后确定权利效力之优劣:若租赁权设立在先,则该租赁权原则上不受后设定的抵押权的影响;若抵押权设立在先,则后设定的租赁权原则上不能妨碍该抵押权的效力。
我国《担保法》、《物权法》也基本上依此原理处理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关系,然而,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完全合理与必要,特别是,能否通过现行法的改良与补充,更充分、有效地协调抵押权与租赁权之冲突,值得在法学上进行深入地探索与研究。
一、已出租的财产被抵押在已经出租的财产上设立抵押权后,抵押权人实行其抵押权之前,毫无疑问,承租人可继续保有租赁物(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而抵押权人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二者大可相安无事。
然而,一旦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导致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就会引发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租赁权能否继续存在于抵押物之上?因实行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人是否仍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对此,《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5条对此做了更为具体的说明,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物权法》第190条也承继了这些立法的精神,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综观这些规定,在已经出租的财产上设立抵押,不能影响在先的租赁关系。
在抵押权实行前,抵押权人固然不能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纵然抵押权实行,抵押物的受让人也必须蒙受租赁权负担。
如前所述,在抵押权实行前,既存的租赁关系并不对抵押权构成妨碍,其与抵押权本该“和平共处”。
而在抵押权实行时,抵押物上的租赁关系可能影响实行程序的进行,特别是可能影响抵押物的变价价格,法律缘何仍维持租赁权的效力?学者们一般将其归结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1]其实在先租赁权不受抵押权实行影响的真正原因,乃其作为物权化的债权,基于前物权优于后物权的原则,本就具有对抗后设抵押权的效力。
从抵押权人的角度看,其设立抵押权时若已知该抵押物上存在租赁关系,则抵押权人必然将租赁关系纳入抵押物价值计算范围之内,使在先租赁权对抗后设抵押权,也不会对抵押权人引发不公平的后果。
问题在于,在先租赁权是否在不具备任何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就能对抗在后抵押权?从我国立法表述来看,在先租赁权似乎可以无条件地对抗后设抵押权。
然而,租赁权本质上毕竟为一种债权,其伴随着租赁合同的生效而成立,并不需要其他特别的成立要件。
但租赁权又是物权化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若在租赁合同生效时不仅成立租赁权,而且使该租赁权具备完整的对抗效力,则可能使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遭遇不测之损害。
不仅如此,即便租赁权本在抵押权之后设立,抵押人仍可与承租人恶意串通,提前租赁权的设立时间以诈害抵押权人。
因此,有必要建立租赁权公示制度,规定未公示的租赁权纵能有效成立,但不具备对抗(包括抵押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效力。
那么,租赁权的公示方法又应如何确定呢?就不动产租赁而言,最简便、最有效的公示方法当然是租赁登记,若在先租赁权办理了登记,则不动产抵押权人可以查询登记簿获悉抵押物已被出租的情况,租赁权应具备对抗抵押权的效力;若在先租赁权未办理登记,则抵押权人不能通过查询登记簿以了解抵押物已被出租的事实,租赁权不应对抗抵押权人。
值得注意的是,若不动产租赁权人已经占有了不动产,但未办理租赁权登记,能否对抗后设的抵押权?也许有人认为,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可实地查看抵押不动产并据此发现该抵押物上的租赁权,但姑且不论实地查看并非抵押权人的法定义务,即便抵押权人实地查看,在租赁权人举家外出旅游等情形,也未必能查出抵押物上的租赁权。
因此,不动产租赁权不能以占有而只能以登记作为其对抗要件,我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土地登记规则》第30条均规定了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未来立法可将该备案登记上升为不动产租赁权的公示方法,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一旦不动产租赁权的登记对抗制度得以建立,则后来的抵押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查询登记以避免在已出租的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在设立抵押权时将抵押不动产上的租赁负担纳入抵押物价格计算之内,而无须如一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使抵押人负担告知抵押权人抵押物已被出租的义务,并通过抵押人的该义务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
[2]事实上,通过使抵押人负担告知义务的方法保护抵押权人也是很不充分的,因为在抵押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时,法律只能责令抵押人赔偿损失,而实践中抵押人通常为债务人本人,抵押权实行的事实本身足以说明抵押人(债务人)欠缺足够的资力,使其对抵押权人赔偿损失徒具理论上的意义。
与不动产租赁相反,动产租赁权原则上不应以登记,而应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也就是说,只要在先的动产租赁权人占有了该动产,其租赁权就取得了对抗后设抵押权的效力。
但对航空器、船舶等准不动产,由于其本来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也不妨以登记公示其上的租赁权。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该规定的趣旨何在?《担保法》起草者对此的解释是:“主要是为了便于承租人向新的房屋所有人交纳租金”。
[3]笔者认为,《担保法》这一规定并无必要。
因为:第一,出租人乃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自然有权将租赁物抵押,无须取得承租人的同意,又何须通知承租人呢?第二,即便认为通知的目的是方便承租人向新所有人交付租金,然而设立抵押权不同于抵押权的实行,刚刚设定抵押权时不可能出现新的抵押物所有人,根本就不存在向新的所有人支付租金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何况,在承租人一次性预付租金后,更不发生向抵押物的新所有人支付租金的问题。
第三,即便依《担保法》第47条、《物权法》第197条,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致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该日起收取抵押物的法定孳息(租金),也是由抵押权人而非抵押人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否则承租人可继续向出租人(抵押人)履行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
第四,有人认为,尽管无必要在抵押权设立时规定抵押人对承租人负担告知义务,但为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仍有必要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权实行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
[4]这种理解仍是错误的,因为抵押权实行时是抵押权人而非抵押人(出租人)处分抵押物,必须由抵押权人而非抵押人通知承租人,《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8条即体现了这一精神。
第五,若抵押人怠于对承租人为通知,不会给承租人造成损失,与此相适应,勤于通知也不会给承租人带来利益。
故抵押人的该“通知义务”是法律上的“多余义务”,抵押人是否履行该义务并非租赁权对抗抵押权的前提,违反该义务也不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租赁权仍可对抗抵押权。
[5]二、已抵押的财产被出租抵押权设定以后,抵押人仍保有抵押物的所有权,仍可以所有人的身份对抵押物进行使用和收益,也可自由地在抵押物上设立租赁权。
在抵押人以抵押物设立租赁权时,该租赁的期限既可短于抵押权担保的债务履行期,亦可长于该债务履行期。
在租期短于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且期满不续租)时,除非发生抵押权人提前行使抵押权的情形,一般不会出现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冲突。
在租期长于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期且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若使租赁权继续存在将有可能妨碍抵押权的实行,而这种妨碍对抵押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故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6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立地上权及其他权利(包括租赁权),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所谓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者,系指抵押人设定租赁权或其他权利时,若影响抵押权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换价值,则对于抵押权人不发生效力。
具体而言,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后,就同一不动产设立租赁权或其他权利,影响抵押物之交换价值,抵押物价值因而减少,导致拍卖所得之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之债权时,抵押权人可请求实行抵押权之法院除去该项权利,实行法院也可依职权除去该项权利,最终使抵押物以无负担的方式拍卖,拍卖的买受人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
反之,若抵押人所设定的租赁权等用益权利,并不影响抵押物之价值,即抵押物上纵有该权利负担,拍卖所得价款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时,则该项负担继续存在于抵押物之上,并不伴随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拍卖买受人取得的,系有负担的不动产。
[6]通过上文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6条规定后设的租赁权不得影响在先抵押权,仍是建立在“买卖不破租赁”的逻辑基础之上的,正是因为“买卖不破租赁”,才增加了抵押权实行的困难:买受人发现标的物之上设有租赁关系时,迫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压力,一般都不会以未设定租赁关系时的价款来购买该物,尤其当租金定得较低,又不能调整租金,或者抵押人预先收取了全部租金,或者买受人需要购买该物自用而又不能解除租赁合同时,则租赁关系的存在必然会成为买受人购买该物的障碍,影响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也就是说,“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可能导致无人应买抵押物或仅愿以低廉的价格受让抵押物。
在先抵押权的实行遭遇此等困境时,基于抵押权的“处分原则”,应使抵押物尽量回复到抵押权设立时的状态;为此,抵押权人可以干涉抵押物上的租赁等用益关系,请求排除抵押权设立后在抵押物上增加的负担,使抵押物得以“净身拍卖”。
[7]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6条有所不同的是,《担保法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该条款直接排除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对后设租赁的适用,使得抵押权实行程序中的买受人可完全无视抵押物上的租赁关系,而放心大胆地以正常价格受让抵押物,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获得了最好的维护。
然而该规定也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直接否定“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理论上过于冒险,与《合同法》第229条广泛承认“买卖不破租赁”的精神不相吻合,毕竟,《合同法》该条将“买卖不破租赁”作为一个普适性的原则,未使其从属于任何例外。
第二,《担保法解释》第66条第1款规范的对象,本来是在先抵押权人与在后租赁权人的利益冲突,但由于其直接排除“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规定在后租赁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最终将该问题不当地转化为了在后租赁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