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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信贷弹性授权办法

招商银行信贷弹性授权办法

招商银行信贷弹性授权办法(第二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区别对待,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科学的信贷业务授权体系,强化信贷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提高资产质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贷弹性授权是指总行在对各分行(含直属支行,下同)的有关经营指标进行考核评分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授权标准,对分行授予不同的贷款风险准备金审批权限。

第三条信贷弹性授权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分级授权,定期考核,适时调整”的原则。

第二章分行信贷管理等级的评定第四条信贷管理等级是衡量各分行信贷管理水平的标准。

信贷管理等级主要根据各分行贷款质量、贷款收息率、信贷业务内部管理水平等方面综合考核确定。

具体以本办法所附〈信贷管理等级考核记分标准表〉(见附件一)中所列的各项指标考核记分,按总得分确定分行的信贷管理等级。

第五条信贷管理等级每年评定一次。

信贷管理等级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非授权行等四个等级。

划分信贷管理等级的标准如下:一级:总分≥85分;二级:70≤总分<85;三级:55≤总分<70;非授权行:总分<55。

第六条等级评定期间各分行在信贷管理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将其信贷等级下调一至二级直至取消授权等级:1.越权操作;2.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影响我行信誉;3.严重违反信贷规章制度;4.擅自修改信贷管理系统电脑程序或在信贷管理系统外叙作业务等。

第三章信贷弹性授权范围第七条信贷弹性授权包括中长期贷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票据承兑、开立履约类保函、国际贸易融资、综合授信、消费信贷等信贷业务审批权。

综合授信额度内信贷业务无须再行报批。

第八条中长期贷款审批权是指对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的审批权。

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权是指对单独立项的固定资产(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的本外币贷款审批权。

第九条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包括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审批权是指对单个客户发放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的审批权。

贷款担保管理办法(模板)

贷款担保管理办法(模板)

贷款担保管理办法(模板)贷款担保是商业贷款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方式,特别是对于小企业来说,贷款担保是能够获得资金的主要途径。

借款人如果没有足够的抵押品或信用,贷款担保是他们唯一的选择。

然而,贷款担保的使用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合理的贷款担保管理办法以及合适的担保人是至关重要的。

一、一般准则1. 审批标准: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和财务状况,对贷款担保的审核标准应当明确,严格把握风险。

2. 客户资料:银行必须妥善保管客户的资料,确保隐私和保密。

3. 合同签订:担保合同应当具备完整专业的法律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4. 担保方式: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和资信情况,选用合适的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和信用担保等。

5. 有效期限:担保的有效期限应当明确,一般为三年,但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二、担保人条件1. 资信状况:银行应当对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核,确保担保人能够履行担保义务,且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2. 财务状况: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应当良好,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和稳定的收入来源。

3. 征信记录:担保人应当没有逾期或不良记录,且信用良好。

4. 开户银行:担保人应当是与贷款银行有业务关系的有效账户持有人,且在该银行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5. 履行义务:担保人必须遵守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积极履行担保责任。

三、风险控制1. 风险评估: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实际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确保风险可控。

2. 监测风险:银行应当定期对贷款担保进行监测,随时了解贷款担保的风险情况。

3. 风险应对: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应对机制,如果发现贷款担保出现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

4. 公示信息:银行应当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将担保人和借款人的信息进行公示,提高透明度,规范市场行为。

四、担保管理流程担保管理流程包括申请、审核、授信、担保、还款等环节,银行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担保管理流程,确保流程规范有效。

五、担保合同合同应当包含申请人、担保人、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贷款用途、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担保责任、担保附条件、担保停止和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模版

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有效控制和降低信贷风险,促进信贷业务稳健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贷业务担保,是指本行在办理信贷业务时,为保障本行债权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本行提供的以本行为担保权人的担保。

第三条办理信贷业务担保应严格遵循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保信贷业务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向本行申请办理的各类自营本外币信贷业务。

单项信贷业务品种管理办法对特定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特别规定与现行法律冲突的除外。

第二章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相关规定第五条本行信贷业务采用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以及三种担保方式的组合担保。

第六条对同一笔信贷业务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对同一笔信贷业务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担保人的,经办人员不得对其担保债权划分担保份额。

第七条本行可以与担保人就单项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订立最高额保证(抵押、质押)合同。

第八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担保人应按本行档案管理办法或相关业务制度的要求提交信贷基础资料及本行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保证方式的管理第十条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没有按期偿还债务本息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十一条本行原则上采用连带责任保证,特殊情况下经总行认可的除外。

第十二条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与保证人签署书面保证合同。

对追加的保证人,可采用担保函形式,原则上要求通过出具保证函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企业和个人,须作为保证人在信贷管理系统中维护。

第十三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且有效存续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或经总行确定的担保公司;(二)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经做了本行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未涉及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三)有固定居所或固定经营场所,财产清晰,无重大债务纠纷;(四)收入来源稳定、现金流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接受本行的信贷监督。

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担保,是指贷款行(一般指支行、微贷中心等,下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行为。

第三条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四条贷款行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五条贷款担保的范围由贷款行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至少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六条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

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贷款行可以接受的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贷款行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贷款行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贷款行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贷款行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信用担保管理办法

信用担保管理办法

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用担保业务,保护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信用担保业务的安全和稳定运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信用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包括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部门和专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三条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身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担保措施,提高风险防控能力,防范信用担保风险。

第二章担保范围和条件第四条信用担保机构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明确,不能超出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业务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担保授信制度,明确担保授信审批的程序和条件,确保担保授信的合规性和风险可控性。

第六条信用担保机构担保的债务人应当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能力,能够履行债务。

第七条信用担保机构和担保人之间应当建立明确的担保责任和义务,签订担保协议,并向相关方提供相关担保函和担保文件。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八条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提交经营数据和风险报告,配合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建立健全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条监管部门将依法对信用担保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信用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信用担保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内部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业务风险防范能力。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规范贷款担保行为,防范贷款资产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担保,是指我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办理贷款担保应当严格遵循《担保法》的原则、方法和有关规定,保证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第四条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审批程序,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担保监管,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受理的各类人民币贷款。

凡贷款应当办理担保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贷款担保方式第六条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

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第七条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第八条我行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第三章贷款担保的审查第九条信贷人员应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我行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的前提下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十条信贷人员对保证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一)保证人资格;(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财产权属和代偿能力;(三)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信贷人员对抵押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一)抵押物是否属与法律、法规允许抵押的财产;(二)抵押物的权属;(三)抵押物的价值及其变现的可行性;(四)抵押物是否有其他抵押权设立在先;(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信贷人员对质押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一)质物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财产:(二)质押权利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权利;(三)质物的权属;(四)质押权利的权属;(五)质物的价值及其变现的可行性;(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两篇.doc

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两篇.doc

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两篇第1条XXXX银行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目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XX银行信贷业务的担保管理,控制和降低信贷风险,促进业务有效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XX银行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委托人在XX银行办理信贷业务时应提供担保,但符合信贷条件或有权批准银行采用信贷方式的除外。

第三条担保范围包括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罚息、违约金、违约金、违约金、保管被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信贷业务的担保方式包括担保、抵押和质押。

上述保证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

XX银行原则上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

第五条信贷业务担保遵循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的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XX银行境内自营的本外币信贷业务。

总行《单笔授信业务品种管理办法》对具体授信业务的担保管理有特殊规定的,除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特殊规定外,以该规定为准。

第二章保证(目录)第一节保证条件(目录)第七条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赔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保证人。

第八条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担保机构,除担保人外,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业务活动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XX银行业信贷政策;(二)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充足的现金流、赔偿意愿和能力,愿意接受XX银行的信贷监管;(三)信用等级在甲级以上(含甲级,下同);(4)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付债务已清偿或已制定XX银行批准的还款或补偿计划;它不涉及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

第九条信用担保机构作为担保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业务活动合法合规;(二)实收资本3000万元以上(只为个人生产经营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可放宽至1000万元以上,只为个人消费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可放宽至500万元以上,政府承担担保损失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可放宽至100万元以上);(三)治理结构完善,运作规范,建立了严格的审计保险制度和风险补偿机制,并按规定提取了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4)原则上XX银行应有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或保证金,并设专户管理。

(整理)招商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整理)招商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招商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信贷业务担保的管理,提高信贷业务担保的可靠性、安全性、合法性,规范担保法律手续,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贷款通则》及有关金融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招商银行信贷业务可接受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及保证金(仅适用于承兑、保函、信用证业务)。

在办理具体业务过程中,可采取其中一种方式,也可多种方式并用。

第三条无论选取何种担保方式,必须注重申请人的第一还款来源,应把担保条件作为防范风险的措施,而不应作为还款的主要来源,也不能作为吸收存款的手段。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招行各类贷款、商业票据承兑及其它业务中的担保与反担保,但境外企业提供担保和我行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业务不在此限。

第二章保证方式的管理第五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信贷业务的保证方式分为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两种方式,我行只接受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七条信贷业务保证责任的范围与期限:1、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

2、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另加两年。

第八条保证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1、企业法人、非公益性的事业法人。

具备清偿能力的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应取得法人书面授权;2、具有较强的资产实力,净资产减或有负债的金额不低于担保金额;3、生产经营状况正常且具有比较稳定的发展前景,主要财务指标和经营指标合理,资信评价结果能够达到我行要求;4、商业与银行信誉良好,无不良借款记录;5、按照我行要求提供必须的经济技术资料和有关法律文件。

第九条优先接受的信贷业务保证单位包括:1、国有商业银行地级以上城市的分支机构、非国有商业银行省会和原计划单列城市的分支机构;国际著名的商业银行在华分支机构;2、省部级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的总部;3、经同业银行部认可的、总行给予授信额度的国外银行出具的备用信用证;4、具较强担保能力的大型优质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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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信贷业务担保的管理,提高信贷业务担保的可靠性、安全性、合法性,规范担保法律手续,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贷款通则》及有关金融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招商银行信贷业务可接受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及保证金(仅适用于承兑、保函、信用证业务)。

在办理具体业务过程中,可采取其中一种方式,也可多种方式并用。

第三条无论选取何种担保方式,必须注重申请人的第一还款来源,应把担保条件作为防范风险的措施,而不应作为还款的主要来源,也不能作为吸收存款的手段。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招行各类贷款、商业票据承兑及其它业务中的担保与反担保,但境外企业提供担保和我行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业务不在此限。

第二章保证方式的管理第五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信贷业务的保证方式分为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两种方式,我行只接受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七条信贷业务保证责任的范围与期限:1、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

2、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另加两年。

第八条保证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1、企业法人、非公益性的事业法人。

具备清偿能力的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应取得法人书面授权;2、具有较强的资产实力,净资产减或有负债的金额不低于担保金额;3、生产经营状况正常且具有比较稳定的发展前景,主要财务指标和经营指标合理,资信评价结果能够达到我行要求;4、商业与银行信誉良好,无不良借款记录;5、按照我行要求提供必须的经济技术资料和有关法律文件。

第九条优先接受的信贷业务保证单位包括:1、国有商业银行地级以上城市的分支机构、非国有商业银行省会和原计划单列城市的分支机构;国际著名的商业银行在华分支机构;2、省部级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的总部;3、经同业银行部认可的、总行给予授信额度的国外银行出具的备用信用证;4、具较强担保能力的大型优质企业。

第十条除《担保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主体不能作为担保主体外,下列单位也不得作为我行信贷业务的保证人:1、借款人为上市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自然人的,不得接受该上市公司提供的保证;2、为开发具体的投资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3、《招商银行信贷业务投向的若干规定》中禁止支持的企业。

第十一条信贷业务保证手续的办理程序。

1、保证人应向我行提供如下资料: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的证明资料、企业组织章程、贷款证或人行信贷咨询登记系统用户号及密码、近两年财务报表(原则上要求经过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机构审核);法律、地方性法规及保证人公司章程规定设定对外担保需要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的,应提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且要素齐全。

保证人为三资企业、上市公司的,必需提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且要素齐全;2、我行对担保人的资格和能力进行调查和审查;3、在《借款合同》(或其他债务合同)签订同时,担保人提供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不可撤销担保书》;4、双人核保:即由信贷业务经办人双人亲临担保企业,要求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当面签署《对保书》,进一步确认担保行为。

第十二条保证期间经办行应加强对保证人经营状况的跟踪调查,如出现下述情况,应通过借款人按规定重新落实担保责任或更换担保人:1、原保证人因产权结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的重大改革而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者,应由变更后的企业重新确认承担保证责任或由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单位,并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2、保证人依法宣告破产的,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分配后不足清偿的部分,仍应向借款人追索;或者在保证人宣告破产前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保证人。

第十三条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时,应在“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栏填写“债务转化”,不得随意填写为流动资金贷款。

保证人在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同时,还须向我行出具“承诺函”(见附件)。

如担保方式为第三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的,也应参照前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对已发生的“借新还旧”贷款,未出具“承诺函”的,管户信贷人员应注意收集和保存担保方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是用于偿还以前借款的有关证据,以便我行在日后诉讼时处于有利地位。

第十五条在办理授信业务时,可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对应《授信协议》,由保证人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授信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三章抵押方式的管理第十六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提供自身依法所有的或第三方依法所有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财产作为向我行申请信贷业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时,我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收回债务本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的一种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招商银行接受下列财产设定抵押:1、抵押人所有的具有较强变现能力的商品住宅、写字楼、商业用房(原则上要求上述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抵押人通过出让或二级市场转让方式取得的);2、依法可以抵押的其它具变现能力的财产。

第十八条招商银行原则上不得接受以下财产抵押:1、土地使用权;2、缺乏变现能力的各种房屋及其它地上定着物;在建工程(按揭除外);违章建筑物;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食堂等公益用房;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楼;3、厂房、机器设备;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它社会公益设施;5、所有权、使用权不明确或者争议的财产;6、依法被查封、扣押、或由海关及其它机关监管的财产;7、已向其它债务人设定足值抵押的财产;部分产权已抵押给其它债权人,剩余部分产权不能分割、办理分项产权证的财产;8、未经共有人同意抵押的共有财产;9、依法不得抵押的其它财产。

第十九条抵押人应提供的资料:1、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地址等基本情况:2、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价值评估报告及相关文件;3、抵押人为第三人时,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纪录、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或授权书、企业章程、贷款证或人行信贷咨询登记系统用户号及密码、近两年财务报表(原则上要求经过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机构审核);4、法律、地方性法规及抵押人公司章程规定设定抵押需要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的,应提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且要素齐全。

抵押人为上市公司的,必需提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且要素齐全。

5、以共同共有财产抵押的,应提供全体所有人签字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抵押物的价值认定。

抵押物价值必须经我行认可的、持有政府有关部门颁布的《评估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评估,我行应参考市值对其评估结果进行必要修正。

抵押物净值是指抵押物的评估现值扣除抵押物变现所发生的营业税、城建维护费、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拍卖费、折旧、需补交的地价等相关税费后的净值;抵押物为三资企业免税进口的交通工具时,还应扣除免交的进口关税(原则上限制此类抵押);应扣税项的计算应依据国家有关税收管理条例和各地有关税收管理办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抵押率的确定。

抵押率是债务本息总额与抵押物净值的比率;具体设定时要结合抵押物评估值、抵押物净值、潜在的价值损失及处置变现的难易程度从严掌握。

原则上:商品住宅的抵押率60%左右(按揭业务按有关办法执行);写字楼的抵押率不能超过50%(按揭业务按有关办法执行);其它依本办法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其抵押率不能超过40%。

第二十二条抵押期限的确定: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期间设定为自登记生效之日起,至主债权项下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清偿后止。

第二十三条抵押及相关手续的办理。

信贷业务的申请经我行审查同意后,抵押人应办理如下抵押及相关业务手续:1、由抵押人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2、保险:抵押人向我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按抵押物的评估价值购置全额财产险,抵押期间保险过期必须续保,并且明确我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正本由我行收执。

3、公证手续:银企双方应持有关合同到公证机关办理抵押业务公证手续,领取《公证书》。

4、抵押登记:我行信贷人员应与抵押人或其授权经办人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书及有关资料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抵押物为建筑物的,应到该抵押物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抵押物为车辆的,应到该车辆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属免税进口的,应先经海关批准并取得合法证明文件后再办理登记手续,下同:(3)抵押物为设备及其它动产的,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借款等主债务到期后,若原债务人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并经我行同意时,应对上述各项手续进行续办。

在办理授信业务时,可采取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对应《授信协议》,由抵押人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抵押物为授信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尚未授信的,若借款人在一段期间内可能多次发生业务,为简化抵押登记手续,也可由抵押人签署无须对应《授信协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借款人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放款手续的审核。

抵押贷款发放前,经办行信贷综合人员应对经办人员提交的信贷业务资料和各项法律文本进行严格审查,在信贷业务《信贷业务资料登记簿》上逐项登记,经分行放款中心审核和负责人签名后方可放款,同时将抵押物登记证明、抵押物他项权证、保险单据等一级资料入库保管,主债务合同及抵押合同原件、有关重要法律文件作为二级资料入档,其它资料作为三级资料保管。

第二十五条抵押物的管理。

抵押期间,经办行信贷人员应结合贷后检查,定期对抵押物进行实地检查和监管,确保抵押物形态完好,金额足值、权属完整。

1、在抵押期间,信贷人员要到抵押物现场进行检查,查看抵押物是否有损坏、价格波动等影响其价值变化和变现能力的情况,并写出内部价值评估报告。

对于中长期抵押贷款,原则上每年要对抵押物评估一次。

若因市场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抵押物的价值贬值时,应要求原债务人追加抵押物或提供其他合格担保,否则应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债务,以确保抵押足值;2、在抵押期间,防止抵押人擅自出售、转让、交换、赠予抵押物;3、按我行同意的转让价格转让抵押物时,有关转让价款必须划入我行指定账户,并优先用于偿还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若转让收入不足以清偿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应要求原债务人提供新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格担保,否则,不得转让抵押物;4、因意外情况导致抵押物灭失时,应及时向保险公司追索赔偿金,并优先用于清偿我行债权;不足部分要求原债务人提供新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格担保;5、在最高额抵押中,如抵押物被第三人通过法律程序查封,则应停止授信协议项下发生新的债权;如果授信协议签订后、尚未发生实际授信,抵押物就遭到司法机关的查封,则应停止授信,并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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