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教育观察(一)
论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之构建

论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之构建1. 论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之构建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促进社会公正与和谐、增强社会个体的信任度等方面具有重大的意义。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体现了法律对于个人成长的包容性和人性化关怀,有助于社会个体重新回归正常生活。
此制度的设立可以更好地符合法治精神,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和就业权等基本权利。
更重要的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升,传统的前科永久记录制度已经无法满足现代社会对于公正与进步的追求,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势在必行。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包括刑法理论、人权保障理论以及社会心理学理论等。
从现实情况来看,随着社会对个体回归的接纳与包容度提高,对前科记录的限制过于严格已不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对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探索与实践,有助于平衡社会公正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应遵循公平公正、适度保障人权、程序规范与灵活调整等原则。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可以考虑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刑期长短以及个体在后续表现等因素进行考量。
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且当事人已积极改过自新的情况下,可以设立一定期限的消灭期限,期限届满后,前科记录将被销毁。
为了保障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应建立相应的审查机制和申诉机制。
该制度的构建还需要与其他法律制度进行协调,确保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
1.1 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和意义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犯罪人员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刑事处罚记录予以消除或者减轻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犯罪人员的改造和重返社会。
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前科消灭制度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行为虽然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但由于犯罪人员的特殊情况(如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对其进行严厉惩罚可能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
普法宣传的信息简单化——我国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学视角观察

认为只有法院可以权威地、 有效地解 决所有纠纷 但 盾、 普法工作 的现实 贯彻与规划要求 的差距 ; 另外 , 公 民农 民本 解决纠纷 ,
司法纠纷解 决的最后 一道防线 , 法院不应 当承担 所有纠纷 身整体 的科 学文化 水平较低 、社会层 面解决 问题 的渠道匮乏、 是,
普法局 限于具 体法律规 定的宣传 、 法律 自身水 土不服等 , 影响 解决的任务 。为了避免 由此给司法资源 带来的极大压 力, 普法
群体接收到这信息如果普法宣传者不断向公众宣传鲜明的三普法宣传的扩散重点信息遇到问题寻找律师或是法律援助而不是繁复的缓解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各个阶层之间的矛盾增强群众遇到什么问题应该采用什么法条解决或者向法院起诉等会促对于法律的信心是前文所述普法信息简单化的第个优点
理论视野
普 法 宣传 的信 息简 单化
的通道阻滞 , 阶层之 间形成了分明的界 限并且难 以实现利 益的 候 , 有 的当事人没有 时间在法 院里锱铢必较 , 而选择 快速的 、 可
但并非最满 意的) 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 有 的人 由于 交流。) 逐渐狭窄 , 而这使得每个阶层的文化核心不能得到很好 以接受 的 (
或者 认为诉讼不经济而主动放弃维权 。由此 , 法院也 的沟 通与交流 , 由之形成的每个阶层的不 同价值 观造成 的多元 经济 困难 , 化价 值主体 , 无形中加大 了政府的调解难度 。每 一个 阶层群体 自动排除 了一批有利益诉求 的人 。 最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或者 这是任何服务或是物品 心 中对于“ 法律 ” 这 一概 念有着不 同的认识 , 进而 延伸到认 为在 维护权益的人并非所有需要法律 的人 。 法条 的应用 上也相对于不 同阶层有所区分 。与之 同时的事实是 市场化 、 社会化所必经 的过程 。我们可 以称之为接近法律 的隐 政府 的法 律政策无法全面有效 的覆盖 到每 一个阶层 , 这就迫使 性 的限制。 该群 体 的利 益无法 得到满足于保 护 , 阶层之 间冲突 ( 特指 社会 快速通 过律师 、 法律援 助等媒介接近 法律 , 不但简 化 了各
法学专业导论

第一编法学导论第一章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名词解释1.法学: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2.法律社会学:法律社会学的诞生和发展是20世纪法学领域最伟大的成就之一。
它以注重研究法律与社会活动、法律角色、法律文化、法律运作、法律实效为其理论视角,以理论模型的设计与经验考察和实证分析的融汇为其方法论指向,以参与法治进程,推动法治和法律文化现代化为其价值目标。
3.法律素质:法律素质是法律人应当具备的职业素质(专业素质),其要素包括: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和对法律事实的探索能力。
在这三个方面的能力中,法律思维能力是法律素质的核心。
4.法律思维能力:法律思维能力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准确掌握法律概念的能力;②正确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题的能力;③法律推理的能力;④对即将做出的法律裁决或法律意见进行论证的能力。
5.法律角色的参照系:法律思维能力的形成集中表现为法律角色参照系的形成。
法律角色的参照系是作为一个法律人在其所处的位置上对外观察和处理问题的方法、观点以及独特的推理、论证模式。
我们知道,在社会中生活和工作的人们都担当一定角色,每一角色都必然有其独特的参照系。
法律角色也有自己的参照系。
每个参照系都有三个主要的方面。
第一,每个参照系内部都有许多概念,其中有些概念是关键性概念;第二,参照系在观察问题的范围上是有取向的,法律角色的参照系总是指引人们敏锐地发现和关注事物的法律方面,即有法律意义的方面;第三,参照系规定了人们的推理、论证方法。
法律角色的参照系有其独特的推理、论证方法。
6.探知法律事实:探知法律事实,即调查、搜集、制作、组合、分析、认证法律事实,是法律实践活动的重要环节。
对法律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直接决定着适用法律的最后结果。
探知法律事实也是法律实践活动相当复杂的环节,因为探知法律事实的过程,并非简单地调查搜集客观事实的过程,而是法律人运用法律去判断、分析、确认、选择事实的过程,是一个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对立统一的过程。
法制节目道德观察心得体会范文_心得体会范文_

法制节目道德观察心得体会范文法制节目道德观察大家看过吗?《道德观察》是中央电视台第一个系统、全面、深入报道中国道德生态的电视栏目。
下面是为大家带来的法制节目道德观察,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法制节目道德观察心得体会篇1:我,打有了电脑开始对电视的注意力可以说完全就转移了,唯独对中央十二台的法制频道有着特别的青昧。
犹其是傍晚时节路一鸣播出的《道德观察》,我几乎是无一放过,如果实在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及时收看那么第天中午我也会将重播尽收眼底。
每每收看这一节目,如果懂事的儿子在家他首先会为我准备一叠纸巾,他知道情感细腻而又丰富的妈咪一看这台就会哭鼻子。
我性情中人,时常会被生活中的一些好人或美好事物所感动,也嫉恶如仇经常会为路一明所讲述的主人公的悲惨遭遇而伤怀,同时也为那些不近人情亦或是跟本就没有人性的制造者们不耻。
道德一词,在汉字中可追溯到先秦思想家老子所著的《道德经》一书。
老子说:“道生之,德畜之,物形之,器成之。
是以万物莫不尊道而贵德。
道之尊,德之贵,夫莫之命而常自然。
”其中“道”指自然运行与人世共通的真理;而“德”是指人世的美德、品行、王道。
当代社会我们的道德即是一种社会现象,它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人们的行为原则和规范的总和。
它不是靠国家强制,而是靠一定社会舆论,靠传统力量,靠风俗习惯,靠人们的思想信念,靠教育形成的。
道德在评价人们的行为、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树立社会风尚等方面,具有巨大的作用道德品质,即品德,是一种个体现象,它是社会道德在个体身上的表现。
一个人依据一定的道德准则行动时所表现出来的某些稳固的特征,便是他的道德品质。
一个人的品德如何,是对一生具有重大意义的事情。
然而,今社会我们的生活水平提高了,可那些惨无人道,令人发指的事在我们身边却时有发生,并以最残酷最激烈的方式上演着。
诚然,大千世界无奇不有,可是面对这世间的百态,人情的冷暖我们应该做到不要抿灭那做人的起码良知。
如果没有了最起码的良知,那岂不是形同蚁畜。
北洋政府司法官考试制度评析

第23卷第5期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Vol.23 No.5 2008年9月 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Sept.2008·法史研究·北洋政府司法官考试制度评析桂万先 施卫忠摘 要:清末民初,随着以司法独立和审检分立为特征的新式司法体制的逐步建立,培养新式司法人才成为一时急务。
北洋政府时期为建立一支职业化的司法官队伍,在全国推行司法官考试制度,并通过颁布一系列法令,明确了考试负责机关、应试资格、考试科目以及考选程序,使司法官考试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从实践情况看,这一时期的司法官考试具有组织工作严密、考试内容全面、难度大、通过率低等特点。
司法官考试的实行,推动了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的兴起,促进了法律共同体的形成,对于民初司法权威的树立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司法官考试制度 司法体制 北洋政府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08)05-0101-06司法官考试制度是伴随着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进程发展起来的①,是法律专业化和司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和表现。
清末民初,传统政刑合一的国家治理模式被打破,西方司法独立原则和审判、检察分立的司法体制被引入中国,新式司法官的培养因而被提上议事日程。
北洋政府时期,基于对新式法律人才的迫切需要,以及对职业化司法官队伍之于司法独立重要性的认识,中央政权着手构建司法官考试制度,完成了制度设计并进行了初步实践,有力地推动了民初司法现代化的进程。
一、清末民初司法官考试的制度变迁晚清司法改革,着力模仿西方确立审判检察分立的司法体制。
新式司法制度的推行对职业法律人才提出了需求,而在以政统刑的传统中国并不存在这样一个专业司法官群体。
随着京师和各省城商埠审判检察厅的陆续创设,法律专门人才短缺的矛盾日益突显。
为解决这一问题、保障新体制的顺利运行,晚清政府决定实行司法官考试,为新式司法组织选拔合格人才。
第二章 法学的历史发展

第二章法学的历史发展第一节基本阐述一、法学产生的前提条件是什么?(一)法律发展到一定程度,出现了公开的成文法。
(二)出现了一批专门研究法律的人,即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出现。
二、中国法学:在历史丛林中急速穿行(一)夏商西周奴隶制时期:法学的萌芽1、《禹刑》、《汤刑》和《九刑》。
2、周公旦的以德配天和明德慎罚主张,以及《尚书·康诰》篇中的眚(过失)、非眚(故意)、惟终(惯犯)、非终(偶犯)等刑法学思想的提出。
3、礼治思想(二)春秋战国时期:法学的产生和繁荣1、子产铸刑书和晋铸刑鼎2、春秋时期郑国邓析之法律生涯及其《竹刑》邓析:最早的职业法律人邓析的多彩人生:作为制“竹刑”的邓析、作为持不同政见者的邓析、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开办法律培训班的邓析、颇具“律师”相的邓析。
(1)《吕氏春秋〃离谓》:“(邓析)与民之有狱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袴。
民之献衣襦袴而学讼者不可胜数。
以非为是,以是为非。
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
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
”邓析恐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位法学教师,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位带学徒的资深律师。
(2)《吕氏春秋〃离谓》:“洧水甚大,郑之富人有溺者。
人得其死者,富人请赎之,其人求金甚多。
邓析曰:安之。
人必莫之卖矣。
”得死者患之,以告邓析,邓析又答之曰:“安之,此必无所更买矣。
”3、春秋战国时期之法学界:群星灿灿(1)儒家:主张礼治和德治、礼主刑辅、宽猛相济、以德去刑、综合治理。
(2)墨家:主张“赏当贤,罚当暴”,“杀盗人,非杀人”,兼相爱,交相利。
(3)道家:主张小国寡民,无为而治,治大国若烹小鲜,提出了“道法自然”、“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等著名口号。
(4)法家:主张缘法而治、垂法而治和以法治国、提出事断于法、刑无等级、法不阿贵和“以死守法者,有司也”等著名口号。
商鞅图片(三)中国封建社会时期:从法家思想的实践到重新呼唤孔夫子的亡魂,最终导致了中国古代法学的进一步发展、辉煌和衰败。
法理学1

第一章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人文主义法学派:是继注释法学派之后兴起的法学流派,它主张把罗马法作为整个古典文化的组成部分对待,把哲学方法和历史方法运用于罗马法研究,以便更有说服力地复兴罗马法。
★▲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的标准,反对神性和神权,主张人性和人权;反对专制和等级特权,主张自由和平等;反对人治,要求法治的法学学派。
★▲分析法学派:是指将眼光转向现实的法律现象,以功利主义哲学为理论基础,以实证主义哲学为方法论基础,在实在法材料的基础上进行概念分析、逻辑分析等种种分析的西方法学流派。
▲社会法学派:是指强调研究法律的社会作用、法律的实效、法律规则生效的手段、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方式的联系的法学学派。
▲综合法学派:是二十世纪出现的,试图折中调和各种法学流派、实现法的概念、法的价值、法学方法三者统一的法学学派。
★第二章法学的研究方法▲法学方法论:是由各种法学研究方法所组成的方法体系以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
一般来说,法学方法论的内容可分为两个基本层次或方面。
第一个层次是法学方法论的原则,它构成了法学方法体系的理论基础,并对各种方法的适用发挥着整体性的导向功能。
第二层次是各种法学方法,它构成了法学方法体系的主干部分,在研究各种法律问题时发挥着广泛的作用。
▲阶级分析方法:是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阶级社会中各种社会现象的方法。
它可以广泛地应用于各门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在法学研究中也占有重要地位。
▲价值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是通过认知和评价社会现象的价值属性,从而揭示、批判或确证一定社会价值或理想的方法。
▲实证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方法是在价值中立(价值祛除)的条件下,以对经验事实的观察为基础来建立和检验知识性命题的各种方法的总称。
第三章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与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人们对什么是法治、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为什么实行社会主义法治、怎样实行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等一系列认识、观念和理想的结晶。
法学教育

法学教育、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论文摘要:法律职业共同体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法律职业共同体仅指法官、检察官和法官。
广义上还包括学术类法律人才和法律辅助类技术应用型人才。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有很大的联系。
法学教育使得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有相同的教育背景,和信仰,使得从事法律职业的共同体能够在从事法律职业过程中遵守相同的原则,和信仰,进而实现法律的价值和目的。
司法资格考试,使得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有了相同的准入资格。
司法资格考试的统一,标志着我国标志着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的开端。
关键词:法学教育法律职业共同体司法考试促进正文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含义及形成从事法律职业以及从事与法律职业相关的人员进行分类,可以归纳为三大类:一是应用类法律人才,又称为法律实践者,主要指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公证员等。
二是学术类法律人才,又称法律研究者,主要指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
三是法律辅助类技术应用型人才,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他们的主要职责是辅助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履行职责和执业。
其职责分工与医师同护士、工程师同技术人员相似,存在一种职业间的互适、互补的合作共存关系。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从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专指法官、律师和检察官。
这三者一方面,既具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资质”,也即同一性。
另一方面又具有各自相对独立的行业特点。
一般来说法官是“法共体”的典型代表,而律师则具有多重角色,他们除了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参与诉讼外,更多的是在立法机关、政府部门、非政府机构、公司或其他社会机构中从事非诉性法律事务。
因此也具有更加广泛的社会适应性和服务面向。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
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
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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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教育观察(一)一、大学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一)导言在中国与西方国家,大学法学教育职能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
自1949年以来,中国法学教育一直与法律职业相分离:未经大学法律教育而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历来是极为普遍的情况。
相反,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
法律职业人士的专业化是西方法律至今仍然保留的最为重要的传统特征之一。
如此巨大的差异包含着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西方法律如何形成了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传统?中国近代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系如何?哪些原因促成了中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分离?这种分离对中国当代法学教育产生了何种影响?中国进入法治社会的过程是否应伴随着法律职业人士的专业化?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合与分,既不是当代中国特有的问题,也不是脱离一定过程而突发的问题,相同或类似情况不止一次在不同国度、不同时代出现。
因此,重温被忽视的经验而得到启发,或许要比当今层出不穷的新思路可靠一些。
本文试图在前后关系的背景下,显示法学教育制度的成因,探究现实存在的问题。
通过回顾沿革过程而求知,寻求现实与历史的,是本文的主要方法。
(二)法学教育、法律职业与西方法律罗马是古代法学教育的发源地。
正如梅因描述的那样,法学一度独占了罗马共和国的“集体智力”,法律职业吸引了众多睿智之士。
除军事生涯之外,习法是通向财富、名誉和权势的主要途径。
因此,法律学校遍布罗马社会。
当时的法律职业有:法律顾问(jurisconsultus)、辩护人(orators)、诉讼代理人(procurators)。
在公元四世纪之前,罗马社会一直没有公立法律学校,私立机构孕育了最初的法学教育,而且长期处于主导地位。
据此,似乎有理由认为:最初的法律职业产生于民间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并将私人业务作为它的主要领域;在法律人士专业化作为制度形成的过程中,私立法学教育机构显然是它的起点美国学者沃森和伯尔曼都注意到:中世纪的法学教育完全脱离所在地法律而自成一体。
在11世纪到13世纪的波伦亚法学院,罗马法教授们讲授的法律“完全是无国界的,永恒的;他们对于本地的法律,本地法律家所关心的问题,或许根本不屑一顾。
……教室里的罗马法远离各国法院的实践。
” 像《圣经》、柏拉图或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一样,罗马法被认为具有普遍和永恒的性质,可以超越时空而适用于所有的国家和时代。
然而,脱离本国法律的大学法律教育毕竟是一种例外情况,它短暂的历史似乎应从罗马帝国在欧洲的强大的影响和欧洲封建政权分散、松懈、多元化的特殊背景中得到解释。
如果说,罗马法在11世纪的传播是法律普适主义在法学教育领域的全面胜利,那么,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这种胜利已是不可再现的历史。
关于法学教育,一个明显具有普遍性的经验事实是:不管政府对大学控管的程度如何,一国法制对该国法学教育总是有主导性影响,法学教育在一个国家中的职能通常是该国法制的一般性质所决定的,如:现实法律是否继承了法律传统而具有连续性、法律的有效实施是否取决于法律人士的专业化。
远离本国法律的教育与大学本身的职能也是对立的。
现代大学来源于中世纪行会,“大学(university)的原始词义是行会,大学的学习期限也是仿照了行会的学徒期限。
”往昔,全欧洲大部分行业组合都把学徒期限定为七年。
所有这样的组合往昔都称‘university’,这确实是任何组合的拉丁文原名,……今日称为大学(university)的这个特殊团体,设立之初,获得文学硕士所必需的学习年限的规定,显然是以往昔行业组合学徒年限的规定为范本的。
“ 除了少数例外,人们进入大学都是为了在今后取得某种执业资格,而执业资格总是受行业利益支配而不可能具有国际性、开放性的。
无论人们给法律职业涂上多少理想主义色彩,都难以掩盖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与其他职业一样,法律职业的资格也是一种行会规则,建立行会规则不仅使整个行业保持持续吸引客户的声誉,而且也是使已经进入该行业的人保持既有利益。
在英文里,法律职业(the Bar)是源于“关卡”、“障碍”和“栅栏”等意思的一个引申词,它似乎表明这一行业本身的封闭性、垄断性。
设立于14世纪之初的伦敦律师会馆(Inns of Court)颇能反映法律教育机构的行会性质。
伦敦律师会馆在独揽律师资格授予权的同时,又对所有想要取得律师资格的人进行培训。
只有经过伦敦律师会馆培训的人,才有可能取得律师资格。
如今,伦敦律师会馆仍设有“法律教育评议会”(Common Council of Legal Education),主管律师资格考试。
由于伦敦律师会馆是同业公会和法律教育机构的混合体,故中文称之为“律师学院”或“律师公会”均有以偏概全的缺憾。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资格出现了一些引人注目的变化,每一种变化都加强了法律职业原有的行会性质: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途径,呈现与普通法系国家相同的统一化趋势不管从事何种法律职业,都需要在大学毕业之后,参加统一资格考试(亦称:司法考试或司法实习生考试);行会式的师徒传授再次成为执业前教育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资格考试合格者,须分别在法院、检察院、律师所接受“师傅”二年左右培训。
培训结束,再参加入门考试(亦称:候补文官考试),入门考试合格者可以按本人意愿选择法律职业。
于是,执业前的法律教育分解为大学法学院的本科教育和本科之后的职业培训两部分,后者是通过师徒传授方式,使新手熟悉行业规则和职业技能;进入法律职业的门槛愈筑愈高在日本和韩国,90年代的头几年里,平均每年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而进入“司法研修所”的新生分别是600人和300人左右,只占考生总数的2%. 中国台湾实行司法官和律师分别考试的制度,“法官特考录取率既低,且过去并非每年开科,以往律师考试录取率又近乎苛刻(1982年报考2086人,录取6人,录取率为)。
”尽管人们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必要性并无争议,但是,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能否选拔出最优秀的法律人才,受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支配的大学法律教育能否让学生真正理解法律,则是有争辩余地的。
一方面,在职业资格考试的压力之下,教授不得不根据考试套路讲学,学生被迫接受一种适应考试的格式化思维。
由此而产生的形式法学,扼杀了法律职业人士必不可少的怀疑和批判精神,从而对法学教育和法律实务都有致命杀伤力。
另一方面,苛刻的职业资格考试筑高了进入法律职业的门槛,为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消除潜在竞争对手,成为保护既得利益、限制竞争的手段。
(三)中国满清末年的法政学堂与法律移植中国自满清末年才出现专门的法学教育机构。
1904年,满清政府建立了中国有史以来的第一所法学教育专门机构-直隶法政学堂。
在此之后的五年里,在北京和各省先后建起了25所法政学堂,除法政学堂之外,在六所相当于综合大学的“大学堂”设有法律系科。
据清政府学部总务司编的3次教育统计图表计,1909年全国共有学堂(按指高等教育层次)127所,学生23735人,其中,法政学堂47所,学生12282人,分别占学堂总数的37%和学生总数的32%.满清末年的法学教育一直由政府垄断,法政学堂实际上是政府衙门的一个分支。
禁止私人设立法学教育机构的命令直到满清政府崩溃的前一年(1910年)才解除。
清末“法政”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
其一,法政学堂限于招收“已仕人员”,主要对在职文官进行补课式法律培训,并不是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之前进行的学历教育。
其二,各省法政学堂是附设于“课吏馆”之内的“仕学速成科”。
除法律培训之外,法政学堂还承担着尽快拓宽仕途的使命,诸如:安置因科举废除而苦无出路的“举贡生员”和“各部裁撤及新分司员”。
这一使命与造就专门法律人才的旨趣相去甚远。
其三,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在中国延续数千年,直至满清政府终结而未有实质性改变。
既然不存在一种把法律教育作为司法官任职资格的体制,法律教育也就难以成为取得司法官资格的教育。
当时就读法政学校,只是满足从政所需要的一般性学历。
在大学之外设立法政学堂,据说是模仿日本法律教育体制的产物。
这一纯粹偶然的选择产生了一个先例,而先例的示范效果往往演变为妨碍变革的巨大惯性。
“法政学校”在满清政府终结之后继续发展,当代中国法学教育仍然是综合性大学法律系与政法学院并存的格局。
蔡元培先生在民国初年就曾经对专门学校和综合大学并立的教育体制表示过异议。
他说:“我国高等教育之制,规仿日本,既设法、医、农、工、商各科于大学,又别设此诸科之高等专门学校,虽程度稍别浅深,而科目无多差别。
同时并立,义近骈赘。
且两科毕业之学生服务于社会,恒有互相龃龉之点。
” 然而,蔡元培提出的改革建议,不是把法政学校纳入综合大学,而是设立单科法律大学。
蔡元培曾经打算把北京大学法学系、北洋大学法学系和北京法政学校合并为一个法科大学,但未能取得成功。
单科法学院校与大学法学院并举,是不是一种合理分配教育资源的做法,至今仍然值得思考。
清末法政学堂的课程设置、教材、师资无不深受日本影响。
各校讲授的课程,除“大清律例”,“大清会典”两门属中国法之外,其余都是日本法学课程的照本宣科。
据不完全统计,1897-1909年间,13所法政学堂共聘请了58名日本教授。
有些日本教授又作为满清政府顾问,参与了法律的起草。
如:起草《大清民律》的松冈正义和志田钾太朗都是受聘于京师法律学堂的教授。
兴办法政学堂是满清政府在外国压力之下被迫采取的法律移植措施之一。
在1902年的《中英续议通商条约》中,满清政府表示:“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国律例改同一律。
”英国政府则承诺:“尽力协助,以成此举。
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
” 此后短短的几年之内,满清政府匆匆忙忙开展了全面的法律移植。
推动法律移植的动因,与其说是来自国内的变革压力和深思熟虑的选择,不如说是来自西方列强放弃治外法权的要价和满足这种要价的期待利益。
在移植板块的选择方面,学习日本成为压倒优势的主流意见,而新兴的法学教育机构则成了日本法学登陆的滩头阵地。
大陆法系的法律架构显然是以日本法学教育为载体而输入中国的。
(四)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结合在北京政府期间(1911-1928),法学一直是最热门的专业。
从1912-1925年的14年间,法政学校年平均数占全国院校年平均数的40%左右,法政学校年均在校生数占全国院校年均在校生数的50%左右。
在法政学校之外,综合性大学的法科也是学生人数最多的专业。
在1917-1923年6年间,北京大学年均法科毕业生人数占该校年均毕业生人数的50%左右。
“北京大学各科以法科为较完备,学生人数亦最多,具有独立的法科大学之资格。
”满清政府垄断法律教育的局面改变之后,民间法政学校和教会大学等私人法律教育机构在短期内呈突发式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