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定义本制度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制度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保护原则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政府主导、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护措施1.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进行动态更新。
2. 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明确保护等级、保护责任和保护措施。
3. 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生境保护,确保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生态平衡。
4. 对古树名木进行定期检查、抢救复壮、修剪维护等保护措施,确保古树名木的健康生长。
5. 禁止砍伐、移植、损伤、盗伐古树名木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七条公众参与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宣传和教育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古树名木保护的认识和参与度。
第十条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解释权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建立野生植物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迁地保护应当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野生植物繁育基地,增加野生植物资源总量,开展野生植物人工繁育和开发利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专门机构具体承担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专门人员负责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林业、农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学校、有关研究机构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科普教育,提高公众的野生植物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结果,编制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结合当地野生植物资源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实行限额制度。
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于每年年底以前向设区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适宜采集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的方案,经设区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野生植物年度采集限额,作为发放采集证的依据。
浅谈陕西古树名木保护及复壮措施

档 案建 立
.
为加强 对保 护古树 名木 的宣传 , 增 强 人们 保 护 古树名 木 的意识 , 减少 人为破 坏 。为此 2 0 0 9年
3月 2 6日陕西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会 常 务 委 员会 第 七次会 议制 订 了古树名 木保 护 的立法 。将 古 树名 木 的保 护 与 管理 纳 入 法 制轨 道 , 明确 古 树
( 1 . 汉 中 市 留坝 县 园 艺站 , 陕西留坝 7 2 4 1 0 0 ; 2 . 汉 中 市林 业 中 心 , 陕西汉 中 7 2 3 0 0 0 ) 摘 要: 古 树 名 木 是 地 球 的活 化 石 , 也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悠久 历史文化 的象征 , 具 有 重 要 的人 文 和 科 学
价 值 。本 文 介 绍 了 陕 西 省 古 树 名 木 的 概 况 、 定义和分类 , 以及 古 树 名 木 的衰 败 原 凶 、 保 护 和 复 状措 施 。
关键词 : 古树名木 ; 保护 ; 复 壮 中图 分 类 号 : ¥ 7 5 9 . 9 1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 1 0 0 1 — 2 1 1 7 ( 2 0 1 3 ) 0 1 - 0 0 5 6 — 0 2
s o n s f o r p r o t e c t i o n a n d r e j u v e n a t i o n t e c h n i q u e s we r e e x p o u n d e d .
Ke y wo r d s :Ol d a n d f a mo u s t r e e s ;p r o t e c t i o n ;r e j u v e n a t i o n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9年修正)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2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规划建设第四章保护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培育与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风景资源为基础,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景观资源与环境条件,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供游览、休闲和开展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森林公园发展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三篇)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一、前言随着城市的发展和人们对自然环境的重视,古树名木的保护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古树名木作为城市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还有重要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维护城市生态环境的稳定和提升,制定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势在必行。
二、古树名木的界定1. 古树:树龄超过100年的树木,具有较高的历史和科学价值。
2. 名木:具有较高科学、社会和经济价值的树木。
三、古树名木保护的原则1. 保护优先:对于有古树名木的地区,保护工作应优先考虑。
2. 公开透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3. 综合管理:古树名木保护需要与城市规划、绿化、林业等部门进行协同管理。
四、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和内容1. 保护范围:市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及其周边环境。
2. 保护内容:(1)保持古树名木的原生状态,不得进行人为破坏或损害。
(2)保障古树名木周围的生态环境,禁止在古树名木周围随意砍伐或建设。
(3)扩大古树名木的生长空间,保证其生长和繁衍能力。
(4)对古树名木进行定期巡查和养护,及时处理病虫害和自然灾害。
(5)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引导游客正确参观。
五、古树名木的保护责任1. 政府责任:各级政府应制定相应的古树名木保护规划,并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2. 管理责任:城市规划、绿化、林业等相关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3. 监督责任:社会各界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有监督责任,对违规行为提出批评和意见。
4. 个人责任:每个公民都有责任保护古树名木,不得进行破坏或损害。
六、古树名木保护的措施1. 制定专门的保护计划和保护项目,明确保护目标和工作重点。
2. 建立健全古树名木数据库,记录古树名木的基本情况和变化。
3. 强化对古树名木的巡查和执法力度,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罚。
4. 加强对古树名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5. 加强科学研究,探索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和方法。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9修正)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实施日期】2019.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1988年6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第三节革命遗址第四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民居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0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古树名木的管理第三章古树名木的养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保护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生态环境、文物、市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7.25•【字号】•【施行日期】1992.07.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各项建设事业必须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措施,促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水利水保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最新)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县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X省森林管理条例》、《X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X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财政、国土、住建、环保、旅发委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
县政府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县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对分散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
单位和个人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具体办法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条古树实行三级保护: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实行二级保护;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由实行三级保护。
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野生树木不受树龄限制,按名木录入保护。
古树名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组织鉴定。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
拟稿人:时间: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第一条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第四条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第五条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第七条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30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7.29
【实施日期】2010.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三十号)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于2010年7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9日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10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古树名木的管理
第三章古树名木的养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保护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文物、市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古树名木的管理
第九条古树实行分级保护。
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施特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足一千年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足五百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古树名木分级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悬挂保护牌。
古树名木标志和保护牌由省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和编号。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或者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
第十二条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定期普查,登记造册,由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建立本市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应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省绿化委员会负责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建设,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网上动态监测管理。
全省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普查一次。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