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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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召回制度的借鉴及法律构建

论产品召回制度的借鉴及法律构建

《学术界》(双月刊)总第127期,2007.6ACADE M I CS I N CH I N ANo.6Nov.2007论产品召回制度的借鉴及法律构建〔3〕○王 靖,马淑芳(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 贸易经济系,江苏 无锡 214153)〔摘 要〕近年来,因缺陷产品进入市场而引发的公共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

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参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业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必然选择。

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成功经验,分析了目前我国相关的立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路向。

〔关键词〕召回制度;借鉴;立法缺陷;法律构建一、对产品召回制度“缺陷产品”的界定召回制度作为消费者保护和产品责任两方面的一项结合,其价值取向要以符合责任公平承担为原则。

既要体现产品责任承担方式中平衡消费者权益与生产者利益,又要体现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

学术界普遍认为,对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通常偶然性缺陷属于私法调节的范畴,一般可以通过民法、产品责任法等私法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而系统性缺陷所带来的由于其危害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消费者个人,而是波及到为数众多的特定消费者群体。

因此,通过建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可以完善消费者权益救济体系,切实地维护消费者权益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保障作用。

产品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作者简介:王靖(1963-),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贸易经济系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马淑芳(1964-),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法学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3〕本文为江苏省教育厅2006年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构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研究》主持人的阶段性成果。

批准号:PT0602。

论产品召回制度的借鉴及法律构建保护主要依据的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从二者规定的法律责任看,采取的都是事后补救的救济方式。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作者:朱晓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7期摘要近期有关汽车召回的消息突然变得来势汹汹,丰田汽车召回在欧美等国与我国的差异,让我们深感制度不完善带来的弊端,我们应该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投诉有门、维权有法,保障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本文首先对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进行了概述,然后论及了国外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进而谈到了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还谈到了我国建立产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

最后认识到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不足,以及提出几点立法建议。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规定作者简介:朱晓聪,上海第二工业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71-022007年12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并正式实施《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这是我国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后,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管理的又一重大举措。

上述法规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了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为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律体系和消费者利益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更多的制度资源。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危机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从市场消费者手中无偿收回有问题的产品,实施予以修理、更换、赔偿等积极有效的措施,从而消除缺陷产品的危害风险,提高企业信誉。

这种挽救措施的方法即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产品召回制度是法律现代化的一种重要特征,尤其是其突破了传统私法主要保障单个民事主体私权利的模式,其主要关注的是某一类缺陷产品可能影响的公共利益,在保护对象和救济程序等方面都具有特殊性。

从召回制度适用的法律关系、保护的对象、启动的方式等方面来看,该制度兼具私法和公法的双重特点。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内容摘要】2004年我国颁布并实施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这是我国经过漫长的探索过程,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开端。

此后,又先后公布实施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

鉴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在立法上刚刚起步,导致企业无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使得消费者正当权益受损,因此有必要尽快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关键词】产品缺陷产品召回存在问题【正文】、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述说到“产品的缺陷”,人们常常会把“产品的瑕疵”与之混淆。

“瑕疵”从狭义来讲,就是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不符合产品的适用性,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方面;而“缺陷”则是指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产品的安全性[1]。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对缺陷产品的界定就是产品对消费者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而召回产品正是由产品生产者(进口商)或销售者进行的,在确定产品存在缺陷之后,根据产品缺陷的严重程度、缺陷产品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纠正缺陷的地点和纠正方式的比较成本等因素,对缺陷产品采取诸如通知或通告、修理或者修复、退换或者替换、退赔及处置等措施进行处理,以消除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合理危险[2]。

我国首部有关产品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二、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必要性1、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工业产品中新技术、新材料的广泛应用,使得社会产品得到了极大的丰富。

这无疑是社会发展的表现,但这也使得产品责任问题突出,企业产品出现因设计、制造缺陷产生不安全质量问题的风险也在加大。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_以缺陷汽车召回为例概要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_以缺陷汽车召回为例概要

2011・09(下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法律制度才刚刚起步,相关理论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下面通过与美国、日本、英国等国从召回方式、惩罚力度、主动召回的比例等方面来对缺陷汽车的召回制度作了比较。

(1从召回的方式来看,美国的召回方式是自我认证,强制召回;日本、英国和法国都是国家强制型式认证,强制召回;德国在1997年之后没有出现过强制召回;我国是国家强制认证,自愿或主动召回。

(2从惩罚力度来看,美国和日本的惩罚力度都很强劲,在美国,最高可以处罚1500万美元,负责人最高处以15年监禁;在日本,最高可处2亿日元罚款;我国处罚相对美国、日本来说显得太低,才处3万元以下罚款。

(3从主动召回的比例来看,在美国的比例最高,75%以上是企业自主召回;在日本、英国、法国、德国大部分都是企业自主召回;然而,在我国则是大部分为政府介入强制召回。

三、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一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存在不足中国汽车召回制度的立法层次过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不够;而欧美和日本等国都是以国家大法规定汽车召回制度。

中国的法律体系也不够完善。

汽车召回制度在发达国家都辅以其他特定产品和部门的法律作为参考,对汽车召回的各个环节予以很好的管理;而中国的相关法律不够健全,在缺陷汽车召回牵涉到其他部门和法律时,由于制度的缺失和立法权威性不够,很容易产生管理效率低下和处理不当。

同时,由于我国的相关认证机构技术上不够领先成熟,也导致缺陷界定不清晰和鉴定结果不合理。

从法律惩罚力度上来看,中国的法律惩罚力度最小,往往对那些违反法律规定的企业起不到惩罚和监督的作用;而美国、日本以严厉的惩罚来约束企业,使得企业能主动为了长期发展而进行召回,也能对其他汽车生产企业起到震慑作用。

从主动召回的次数和比例上看,中国强制召回居多,而发达国家以企业自行召回和通告占大多数。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法律层级较低,对违规者处罚过轻,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发展历程及法律体系的建设概况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发展历程及法律体系的建设概况

召回制度与法律体系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发展历程及法律体系的建设概况本刊智库专家团首席专家邱宝昌召回是指经营者对其已售出的存在缺陷的产品采取维修、更换或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国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简介召回制度最先出现在美国。

早在1966年,美国就在汽车领域建立了召回制度,在之后的近40年时间里,召回制度从汽车领域拓展到其他消费领域,包括玩具类、家用产品类等。

在法国,汽车召回与其他商品召回一样,按照消费法的规定执行,行政机关有权对缺陷汽车产品发出强制召回通知。

欧洲其他各国及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也相继建立起了缺陷产品召回体系,现已形成相当成熟的产品召回制度。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召回制度相比国外起步较晚。

对于产品缺陷的相关规定于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出现在立法中:1993年施行的《产品质量法》中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411、 汽车消费者的投诉诉讼加 快了缺陷汽车召回规定的出台2000年初,消费者起诉三菱汽 车前挡风破璃爆裂案,加快了汽车 缺陷汽车召回规定的立法进程。

2004年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 召回管理规定》是我国第一部缺陷 产品实施召回的规章。

2009年,丰田汽车由于零部件 出现缺陷,开始召回部分汽车。

2010年又由于剎车总泵油封存在缺 陷在全球范围内实施召回。

丰田汽 车以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 规定》未规定赔偿为由,对中国消 费者实行差别对待。

浙江工商局于 2010年3月14曰发文要求丰田汽车对 中国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最终丰田决定向浙江部分消费者提 供每人约300元人民币的补偿。

试谈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doc 10页)

试谈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doc 10页)

论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摘要: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品经济的发达,我国市场上流通的产品的种类日益丰富。

但是,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和对社会利益、大众安全组成威胁的问题日渐突出。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社会生活的安全保障制度,它是针对已经流入市场的缺陷产品而建立的。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立法刚刚起步,这种立法差异直接导致企业无视召回,消费者正当权益受损。

因此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及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

关键词:缺陷产品;缺陷产品召回;立法一、产品召回制度概述(一)产品召回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产品召回制度始于美国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1966年美国颁布《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

该法规定“汽车制造商在发现其产品因设计或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有可能带来安全问题时,有义务公开发布汽车召回的信息,必须将情况通报给用户和交通管理部门.并进行免费维修。

”【1】无论是从市场角度还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

这部法律在美国实施后取得很好效果。

1972年,美国颁布《消费品安全法案》,授权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对有缺陷的产品实施召回,这标志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正式确立。

在之后的近40年时阃里,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对象从汽车逐步拓展到多项涉及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包括家庭日用品、化学用品、玩具、食品、药品、化妆品等。

除美国外。

日本、韩国、英国、欧盟各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相继建立了这种制度.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始于二十一世纪初,由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四部委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也在汽车产品的特定类别上首次开始运行召回制度,与其配套的操作法规也相继出台。

(二)产品召回的定义我国由国家科技部立项的“缺陷产品行政管理制度研究”课题的报告中对召回下的定义是: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的,在确定产品存在缺陷之后,根据产品缺陷的严重程度、缺陷产品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纠正缺陷的地点和纠正方式的比较成本等因素,对缺陷产品采取诸如通知或通告、修理或者修复、退换或者替换、退赔及处置等措施进行处理,以消除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合理危险。

对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对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对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缺陷产品召回(Product Recall)制度最早出现在1966年的美国。

当时美国国会出台了一部《国家交通与机动车辆法》,正式确立汽车召回制度。

其后,美国国会在有关运输、公共健康与福利、食品与药品、商业与贸易、农业方面的多部法律中都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都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

所以,缺陷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于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当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经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依法向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收回,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

召回的目的是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我国对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及制度还相当不完善,我国首次明确规定召回制度是2002年10月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

2004年3月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专门立法。

尽管标志着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但该《规定》仅仅是一项行政规章,尚未纳人法律体系。

相对于西方国家成熟的产品召回法规体系来说,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建设还任重道远。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效能首先,产品召回“召回”了安全。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制度。

如果消费者不提起诉讼,法院就不会主动提供司法救济。

而当消费者提起诉讼时,则通常损害已经发生,司法提供的救济只能是事后性的。

同时,其他未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也将继续生活在缺陷产品的危机之中,这是可怕的。

而在产品召回制度下,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即应主动采取召回措施,不采取召回措施的,行政机关也会主动过问,要求生产者采取召回措施。

这样,一方面对于企业可以省去诉讼等费及高额赔偿;另一方面对于尚未受到侵害的消费者通过产品召回也可以排除其人身、财产遭受侵害的隐患。

关于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关于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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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7. 09 申
关 于构 建 我 国缺 陷产 回 制度 的 , 思 考 口召 口 去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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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产 品召 回制度 在经 济发 达和 消 费文化 水 平较 高 的美 国等发 达 国家 的历 时 已久 并发展 完善 , 而我 国对 缺 陷产 品召 回
( ) 二 关于 归责原 则任 。缺 陷产 品 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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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 陷产品 召 回制度 概述 ( ) 一 概念


缺 陷产 品召回制 度是 国家 为 了加强对 产 品质 量 的监 督 管理 , 以消 除 有缺 陷产 品对使 用 者及 他人 人 身 、 产 安全 造成 的危 险 , 财 维护 公共 安 全为 目的 , 定 由产 品 生产者 、 规 销售 者或 进 口商在 发 现所 生产销 售 的产 品存 在不 合 理危 险的缺 陷 时 , 自愿或 者被 强制 回收 或 免费 维修 这类产 品的制 度 。 ( ) 二 特征 1主 体 的广泛 性 。 透到 所有 参 与产 品流 通 的 市场主 体 , . 渗 包 括进 口商 、 批发商 、 零售 商等 , 为产 品缺 陷可 能 出现和 发生 于产 因 品流通 的任 何一 个环节 , 将召 回义 务主体 扩大 到 其他 产品提 供 故 者有 利 于召 回责任 更 公平地 划 分 。 2 原 因的特 定性 。具 有 相 同或相 似危 险的特 定数 量 的缺 陷 . 产 品, 即产 品具 有系 统性 缺 陷 , 同时应 包括 已造成 实 际损 害和 存 在危 险但 未 发生损 害事 实 的两类 产 品 。 3 召回过 程 的有序 性和 监 督性 。由于召 回本 身 的复 杂性 , . 整 个召 回过程 都应 在法 定程序 下和 召 回主管 的监 督或 指令 下进行 , 主管 部 门对整 个缺 陷产 品过 程 实施 监督 , 召 回效 果得 以保 证 使 4 召回措 施 的多样 性 。 括更 换 、 理 、 . 包 修 回收 或退 赔 , 即根 据 产 品缺 陷的 不 同原 因、缺 陷的不 同程度 采 用 不 同层次 的召 回措 施, 同时也 是最 经济 的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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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以汽车产品为例【摘要】:本文试图运用经济分析这一“关于现存法律的最有希望的实证理论”,以汽车产品为例论述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文中通过对近期“召回门”事件的反思,比较我国与国外特别是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优劣,运用经济分析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本身,从召回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主体、权利与义务和法律责任四个方面分析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现状、构想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希望对得出客观全面的认识和对策有所裨益。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构建【正文】: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最新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汽车保有量增长1152.10万辆,已达7619.31万辆,已超越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汽车保有量国,也是世界最重要的汽车销售市场。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专家委员会副主任荣惠康更预言,本世纪30年代中后期,我国汽车保有量将赶上或超过美国。

然而,在我国汽车产业迅猛发展的背后,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仍然使用2004年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仍然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制度,明显无法适应汽车工业的发展。

特别当近期“召回门”事件爆发,我国消费者得不到公平的待遇,致使广大消费者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消费者保护问题日益严峻的今天,如何进一步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汽车召回制度已经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一、由“召回门”事件引发的思考(一)事件回顾2009年8月,加州高速公路巡警马克赛勒在驾驶租来的丰田雷克萨斯车时,因刹车失灵发生车祸,赛勒和妻子、女儿以及妻弟全部遇难,车祸发生前,赛勒拨打911求救,留下的一段死亡录音,被媒体广为传播,也让丰田深陷召回门。

自丰田车召回事件以来,日本丰田这个一度“称雄世界”(2009年世界销售量第一)的品牌在全球遭受空前的打击,丰田汽车不仅大砸牌子,被迫召回多达800万辆,而且仅在美国就面临数额达1000亿美元以上的赔偿及罚款。

丰田头目被迫在美国会遭质询,但其道歉并没有得到美国媒体的认同。

不言自明,丰田给中国消费者带来的损失大概不会比美国少多少。

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中国,丰田既不会被国会议员(人大代表)质询,又敢仅召回7万辆了事,甚至竟敢公开宣称不准备对中国车主做出赔偿!(二)事件反思“召回门”事件可以看出我国消费者与美国消费者待遇上的迥异:美国消费者可以得到赔偿,而我国消费者不能;美国消费者可以坐在国会听证会上当庭直斥丰田,中国消费者只能在丰田章男来京的新闻发布会现场外不断被“劝”走;美国国会、检察机构、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都在调查丰田汽车安全问题,我国却没有相关机构就此展开调查……同样的质量问题,中美之间消费者的待遇却存在这么大的差异,难道这不值得深思吗?透过种种现象,笔者认为,差异产生的根源在于我国汽车召回制度只有条例没有法,立法已经势在必行。

那么,何谓产品召回制度?下面笔者将先对产品召回制度进行简单阐述。

二、产品召回制度简介(一)缺陷产品、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缺陷产品是缺陷产品法律管理制度的基础,我国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正是以产品存在缺陷未制度构建的基础。

那么什么是缺陷产品呢?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即缺陷产品是指缺乏消费者或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而对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对汽车缺陷产品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它认为,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汽车产品就是缺陷汽车产品。

所谓召回,指的是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引起某个型号或批次的产品出现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缺陷,制造商必须以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产品的缺陷,并向消费者作出道歉或物质性补偿。

(二)产品召回制度的性质对于产品召回制度的性质,学界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是产品召回属于产品质量或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二是产品召回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畴。

前者认为产品召回的主要规定是解决产品本身的缺陷问题;而后者认为大多数的召回产品尚未发生实际的质量侵权,只是出于对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考虑,把有可能出现的质量侵权问题解决在萌芽阶段。

笔者赞同后者,理由如下:一.产品召回制度是为保障产品消费领域中消费者的安全权而特别设立的保护制度,属于消费者保护的特别法。

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产品召回制度大部分规定在消费者保护法或与消费者保护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之中。

如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法》(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CP-SA)、《儿童安全保护法》(Child Safety Protection Act,CSPA),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上海市的《消费者保护条例》等都包含产品召回的内容。

二、在经济学的理论体系中,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保护法都属于“市场秩序规制法”的内容,而市场秩序规制法的宗旨则是以提高消费者福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最直接的目标的。

消费者的福利是市场秩序规制法的最重要的目标,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福利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再是消费者被动地受到保护,而是把消费者权利的实现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推动力量加以重视,并努力提升消费者在市场秩序中的监督地位。

因此,产品召回法律本身也应当纳入消费者保护的范围之中。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下面笔者将对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美国的汽车召回制度进行分析。

三、美国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分析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大都建立了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而美国,则是最早建立该制度的国家。

早在1966年,美国实施的《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中就创立了该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执行机动车召回制度的国家。

目前汽车召回在美国司空见惯,几乎每个月都有汽车召回公告。

有关资料显示,美国实行汽车召回制度以来,先后被召回的各种机动车数量已超过2亿台,且召回的汽车数量呈不断增加的趋势:20世纪70年代以前每年都在200万辆以下,1972年突破1000万辆,1994年以后上升到约1700万辆,到2000年达到2300多万辆。

(一)法律依据美国汽车召回的法律依据有5个,它们分别是《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汽车保护法》(柠檬法)、《旧车交易规则》、《交通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和《大气清洁法》。

1966年,《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诞生。

该法授权交通部属下的“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ational Highway Traffic Safety Administration,NHTSA)发布汽车安全标准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汽车厂家召回有安全缺陷的车辆。

NHTSA的职能是全面负责汽车召回管理:(1)制定《联邦汽车安全标准》;(2)依照《联邦汽车安全标准》判断可疑车辆是否需要召回;(3)负责召回计划的审查。

20世纪80年代,美国制定了《汽车保护法》,也称《柠檬法》。

该法规定,车主只要凭一年内三次修理的发票,就可以要求退款或换车。

该法将汽车质量的否决权交给了车主,将质量不好带来的损失交回给汽车公司。

而且该法有一个特点,就是车主无需采取诉讼手段,仅凭汽车修理发票就可以向消协机构主张权利。

该法虽然名为汽车保护法,但保护的却是消费者的权益。

1981年,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旧车贸易质量保证规则》,该规则要求旧车销售商在签订旧车交易契约时或之前,书面公布其明示保证的内容,同时在对旧车及其配件进行充分检查的基础上公开旧车存在的缺陷。

1983年,联邦交易委员会取消了上述关于公开缺陷的规定,并最终制定《旧车交易规则》。

2002年10月,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交通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加大了对汽车安全的管理和惩罚力度。

该法案规定:(1)汽车和轮胎制造商有义务在5天内向美国管理机构报告产品的召回事件,包括汽车召回事件;(2)对制造商的民事责任罚款额上限由92.5万美元提高到1500万美元;(3)对隐瞒不报并继续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产品制造商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刑期由过去的5年增加到15年;(4)政府应对汽车做翻车可能性实验,并为汽车安装轮胎气压报警系统;(5)汽车制造商和供应商应向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委员会详细报告事故情况、人员伤亡,以保证尽快发现问题;(6)给予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更多资金和权力以监管和惩罚生产有缺陷产品的汽车制造商。

1970年,美国环保处公布了全世界第一个管制汽车排放的法规——《大气清洁法》,让环保问题成为了汽车召回的实际要件之一。

(二)召回程序美国是典型的实行自愿认证、强制召回制度的国家。

美国政府不对汽车产品提出要求,而是通过第三方机构如国家标准协会、美国保险商实验室联合公司等认证机构,在汽车投入市场前对其进行认证。

投放市场后,再由政府抽查上市产品与认证产品的一致性,责任完全由企业承担。

如果出现问题,则由政府责令企业召回。

如果不符合法规的汽车造成交通事故,企业将面临高额惩罚性罚款。

在这种眼里的处罚背景下,汽车企业对汽车的质量控制不敢有丝毫懈怠,而且对汽车召回非常积极。

汽车召回的一般程序为:厂商报告→NHTSA作出评估报告→厂家制定召回计划→厂家实施召回→保存召回记录。

另外也可以使用快捷程序进行召回。

制造商在对其产品实行召回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有关规定选择三种解决方案:免费修理、更换或退款。

修理是最通常的方式,但一旦无法通过修理消除缺陷,制造商可以用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合格产品进行更换。

如果上述两个办法都无法解决问题,那么制造商必须履行退款义务。

不过,退款时一般要扣除合理的折旧费。

但并非所有的问题车辆都能够享受召回,因为有关法律只规定制造商对使用年限不超过8年的车辆负责。

可见,美国的汽车召回制度已经相当成熟,下面我们再看看我国现有的汽车召回制度。

四、我国汽车召回制度现状分析在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出台之前,我国只有一些关于召回或类似于召回举措的零星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

但是,这些法律规定还存在很大的不足,很难保护消费者权益。

在政府部门、汽车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的共同努力下,2004年3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由此,我国汽车召回制度正式出台。

经过几年的实施,该制度一定层面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改变了我国汽车召回法律制度空白的尴尬局面。

据统计,该规定实施以来,我国总计召回缺陷汽车约321万辆。

(一)法律依据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中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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