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
试论强化中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机制

FRONTIER DISCUSSION | 前沿探讨试论强化中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机制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开始实施,标志着汽车召回这项后市场监管制度在我国确立。
2013年国务院出台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又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巩固了这项制度规则,加速推进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法制化进程。
2015年国家质检总局(现已并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在汽车产品召回的实施中起到了对召回工作的指导作用。
2021年新出台的《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从汽车排放监管方面对这项制度进行了完善,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发挥效用不仅要依靠法律保障,还需要完备的实施机制。
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目前初步建立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信息系统、专家系统、检验系统和溯源系统,但汽车产品的伤害监测风险预警、缺陷调查确认、快速召回程序、召回效果评估等机制的实施,从操作层面、技术层面和经费保障层面仍存在诸多障碍。
因此,政府在监管企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时,应加强这些制度实施机制的建设。
1 完善产品伤害监测风险预警机制产品伤害监测和风险预警机制是政府监管部门主动进行产品缺陷相关信息收集和预警的实施机制。
政府通过设立风险监测系统搜集信息,根据监测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处置产品缺陷问题,并发布产品缺陷风险预警。
这实际是后市场监管环节与前市场监管环节的有效衔接,对产品缺陷风险实施及时控制和预防。
汽车产品缺陷往往出现在汽车的某一部件上,而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往往不是直接实施召回的责任主体,因此设立产品伤害监测风险预警机制可以在发现汽车缺陷后,对出现缺陷问题的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实施缺陷溯源,从而进行责任追偿,对使用同一零部件的汽车企业发出预警,这有助于整车生产企业控制风险,减少召回带来的损失。
进行产品伤害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缺陷风险预警,有利于宏观掌握全国的汽车产品安全状况,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危机意识,有利于企业提升产品质量。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摘要: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加快,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因缺陷产品造成大量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社会公共安全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我国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分散于有限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存在着效力层次低、监督机制不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得到普遍适用等问题,这些都不利于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本文通过阐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存在的现状和问题,结合我国产品召回的最新立法动态,提出适合国情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产品安全状况屡遭重大的挑战。
无论是曾经被媒体曝光的“瘦肉精事件”、“胶囊铬超标事件”、“肯德基药鸡门事件”,还是近日被央视曝光的“大众汽车dsg变速器问题事件”和“美素丽儿奶粉事件”,都深深的刺痛了国人的神经,甚至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因素之一。
同时还对我国的国际声誉和企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我国建立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有着刻不容缓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起源和我国的发展现状所谓缺陷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将存在缺陷的产品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通过修理或者修复、更换、赔偿等有效的措施,以消除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合理危险的一系列活动。
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
世界上第一个确立产品召回制度的是美国,该制度的确立始于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上世纪五十年代,随着第三次科技革命的出现把人类社会推进了“知识经济时代”。
由于科技的日新月异以及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为了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不断将高科技新产品推向市场。
使得现代商品无论是在外观还是内部结构、功能、成分、危险性方面变得更加复杂。
消费者按照经验和常识对现代商品往往不能做出准确的了解,在享受丰富多彩的商品的同时也往往面临许多潜在的危险。
浅析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Ju a o hnq gU i rt o c neadTcnl ySc l i csE i n N . O 9 or l fC ogi nv syf Si c n eho g(oi e e d o ) n n e i e o aS n c u o7 2O
《 述三 》 重 的规 定 : 份 产 品 在 销 售 或 分 销 时 , 含 制 造 缺 陷 , 一 包 设 计 缺 陷 , 者 因 为缺 乏 使 用 说 明 或 警 示 而 存 在 缺 陷 。 产 品 或 该 构 成 缺 陷 产 品 。( ) 果 产 品 背 离设 计 意 图 , 使在 制造 和 销 1如 即 售 该 产 品 的过 程 中 已经 尽 到 所 有 可 能 的谨 慎 ,该 产 品存 在制 造 缺 陷 ;2 当产 品 之 可 预 见 的损 害风 险 。 能够 通 过 销 售 者 或 () 其 他 分 销 者 ,或 者 他 们 在 商 业 批 发 销 售 链 中 的前 手 更 为 合 理 的产 品设 计 加 以减 少 或 者 避 免 . 而没 有进 行 这 样 的 合 理 设 计
规 定 汽 车制 造 商 有 义 务 公 开 发 布 汽 车 召 回 的信 息 ,而 且 必 须 将情 况 通 报 给 用户 和交 通 管 理 部 门进 行 免 费 修 理 。 随后 , ] 美
国在 ( L 安 全 保 护 法 》 《 品 、 品及 化 妆 品 法 》 J童 、食 药 以及 《 通 交 召 回增 加 责任 与 文 件 》 等 关 于 产 品安 全 和公 共 健 康 的 立 陷 、 计 缺 陷 、 示 缺 陷三 类 。 根据 设 警
产 品召 回法 律 制 度 诞 生 于 2 0世 纪 6 0年 代 的美 国 .律 师
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护 和增加 哪些 价值 。纵 观西方 国家产品 召 回制度之 背景 , 可
势地 位 , 加之消 费者 知 识水 平 和认 识 水 平 有 限 , 难 或 是无 很 法维 护 自己权 利 。这 时 , 需要 国 家 在 调 节 不 同利 益 群 体 就 时, 需遵循 利益兼 顾 原 则 , 取适 当 的调节 措 施 进 行 利 益平 采
经深 入人 心 , 而在 中 国 , 品召 回却 并 不为 国人 所 熟悉 。近 产
几 年来 , 内消 费 市场 上频 频 出 现产 品安 全 问题 , 们越 来 国 人
越强 烈地 意识 到缺 陷 产 品召 回制度 在 消 费者 权 益保 护 和公
共安 全领 域 内的迫切 需要 和重要 意义 。
衡, 为社会 中的 某 些 弱小 主体 利 益 提 供 优 惠 条 件 和倾 斜 措 施, 通过法 律 的利 益调 整 和平 衡 , 缩 小 二 者 之 间 的矛 盾 。 来
以看 到 , 就是 为 了保 护人 类 的生命 安全健 康 。从 召 回的对 它 象 和原 因来 看 , 它是 针对 存 在 着不 合理 危 险 、 能危 及 消费 可 者人 身安全 的缺 陷产 品而采 取的 , 本 目的是为 了保 护消 其根
黄 东梅 杨 培源
(. 1 西北 师范大学 ,甘肃 兰州 7 0 6 ;2 渭南师范学院 ,陕西 渭南 7 40 ) 30 0 . 100 [ 摘 要 ]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发展完善 的必然结果 ,它 的产生体现 了多方面的法律 价值
建立和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建立和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摘要】从丰田问题汽车、到惠普问题电池,再到蒙牛致癌牛奶,似乎消费者面对的问题产品越来越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严重的威胁和挑战。
然而目前,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立法层面尚不完善,对于缺陷产品的定义如何界定,缺陷产品范围应当如何认定,缺陷产品召回的负责机关如何确定、以及具体实施召回的法律程序如何安排、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在法律上都还是空白。
本文通过对国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介绍,谈我国建立和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完善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概述在系统的引入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前,首先有必要对什么是缺陷产品进行定义。
目前我国关于产品质量在法律层面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经笔者检索发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一处提及“缺陷产品”一词,《产品质量法》中虽有17处使用“缺陷产品”一词,也在第四十六条对“缺陷”进行了定义,但是,该法并未对“缺陷产品”的内涵进行界定。
鉴于法律尚未对“缺陷产品”的定义进行界定,此处主要从学理的角度对这一概念加以阐述。
同时,此处所指的“缺陷产品”限定在召回制度范围之内,它主要是指某一批次下的产品,由于设计或者制造的问题,而存在系统性功能障碍。
由于这些产品来自同一批次,因此这些产品存在的缺陷问题是相同的。
从这个定义不难看出召回制度下的缺陷产品的三个特点:首先,导致缺陷产品出现的原因是设计或者制造环节出现瑕疵。
其次,这种瑕疵造成的影响是广泛的而非个别产品。
最后,同批次产品的缺陷问题应该是相同的。
缺陷产品产生在大规模生产的环境之下,故不能解释为什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而且是美国的汽车领域。
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美国制定《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在这部法律中,明确指出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公开汽车召回消息。
这是一个开端,随后,美国逐步在多项涉及产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中引入召回制度。
关于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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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7. 09 申
关 于构 建 我 国缺 陷产 回 制度 的 , 思 考 口召 口 去律
赵 悦 君
摘 要 产 品召 回制度 在经 济发 达和 消 费文化 水 平较 高 的美 国等发 达 国家 的历 时 已久 并发展 完善 , 而我 国对 缺 陷产 品召 回
( ) 二 关于 归责原 则任 。缺 陷产 品 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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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 陷产品 召 回制度 概述 ( ) 一 概念
一
、
缺 陷产 品召回制 度是 国家 为 了加强对 产 品质 量 的监 督 管理 , 以消 除 有缺 陷产 品对使 用 者及 他人 人 身 、 产 安全 造成 的危 险 , 财 维护 公共 安 全为 目的 , 定 由产 品 生产者 、 规 销售 者或 进 口商在 发 现所 生产销 售 的产 品存 在不 合 理危 险的缺 陷 时 , 自愿或 者被 强制 回收 或 免费 维修 这类产 品的制 度 。 ( ) 二 特征 1主 体 的广泛 性 。 透到 所有 参 与产 品流 通 的 市场主 体 , . 渗 包 括进 口商 、 批发商 、 零售 商等 , 为产 品缺 陷可 能 出现和 发生 于产 因 品流通 的任 何一 个环节 , 将召 回义 务主体 扩大 到 其他 产品提 供 故 者有 利 于召 回责任 更 公平地 划 分 。 2 原 因的特 定性 。具 有 相 同或相 似危 险的特 定数 量 的缺 陷 . 产 品, 即产 品具 有系 统性 缺 陷 , 同时应 包括 已造成 实 际损 害和 存 在危 险但 未 发生损 害事 实 的两类 产 品 。 3 召回过 程 的有序 性和 监 督性 。由于召 回本 身 的复 杂性 , . 整 个召 回过程 都应 在法 定程序 下和 召 回主管 的监 督或 指令 下进行 , 主管 部 门对整 个缺 陷产 品过 程 实施 监督 , 召 回效 果得 以保 证 使 4 召回措 施 的多样 性 。 括更 换 、 理 、 . 包 修 回收 或退 赔 , 即根 据 产 品缺 陷的 不 同原 因、缺 陷的不 同程度 采 用 不 同层次 的召 回措 施, 同时也 是最 经济 的方 式 。
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探讨

白 , 该 在 制 定 一 个 广 泛 的 法 律 框 架 的 基 础 上 , 善 各 具 体 主 要 法 律 中 ,民 法 通 则 》 于 典 型 的 民 法 范 畴 , 产 品 质 量 应 完 《 属 《 的部 门 法 , 即基 本 法 和 专 项 法 相 结 合 。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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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征 税 范 围 ; 防 止 纳 税 人 通 过 将 财 产 转 移 至 国 外 进 行 避 [ ]陈 静 . 反 避 税 的 角 度谈 我 国 遗 产 税 和 赠 与 税 和 赠 与 税 的 制 度 设 为 5 从 税 , 法律 上应 明确遗赠税 的征 税范 围。 在 计 口] 特 区经 济 ,0 0 ( ) . 2 201 3, 2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s rd n ut dr ui s T a eId s y n r
21 O 2年 第 1 期 3
定 义 和 范 围 、 陷产 品 召 回 的 构 成 要 件 、 业 在 缺 陷 产 品 召 缺 企 务 的机关 , 比如 工 商 局 等 。 在 全 国 统 一 立 法 , 利 于 法 律 的 有
特 的产 品 召 回制 度 是 由 立 法 机 关 通 过 国 家 法 律 的 形 式 加 以规 好 的 立 法 模 式 。在 产 品 召 回 制 度 中 , 殊 产 品 是 指 具 有 一 般 产品无法 比拟的迫切 性 、 会影 响 力 和专业 技 术 的产 品。 社 定 的 。 由 于我 国 的 产 品 召 回 制 度 发 展 刚 起 步 , 律 法 规 还 法 不完 善 , 此有必 要在我 国国 情 的基础 上 借鉴外 国的经 验 。 因
浅议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及性质分析——从宜家窗帘事件引出

Le98l Sys t em And Soci et y f 叁箜!查塾垒三!!!竺!!望型重凿鳖●—匿噩圈l浅议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去现状及性质分析——从“宜家窗帘事件’’引出吴菲天习E摘要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体现了法律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和社会化发展趋势。
而面对我国日益增多的缺陷产品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事件,制定权威有效具备执行力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
这就要求我们准确地界定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法律性质、召回范围、召回程序、主管部门、法律责任等。
本文从我国立法现状入手,分析界定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质,提出一些立法完善建议,为完整系统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一些法理上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性质中图分类号:D 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37-032010年6月22日,我国多家新闻媒体报道了瑞典宜家家居公司出售的宜家窗帘因存在勒死儿童风险在北美地区召回,同样的窗帘在中国也有销售,但宜家表示此次在中国不会召回,也没有召回的计划。
此前不久,丰田车在中国与美国也是执行两个召回标准。
为何这些跨国公司一而再再而三地胆敢轻视中国消费者?事实上中国消费者在面对跨国公司执行双重标准时的歧视性待遇,与我国的相关制度不无关系。
目前我国只对汽车产品、儿童玩具和食品三类产品的指令召回具备法律依据,要求宜家在中国召回窗帘的确还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在我国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问题较为突出的今天,建立和实行完备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于打造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形象,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消费,维护我国国际经济利益有着紧迫而现实的深远意义。
一、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所谓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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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摘要:我国2004年颁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由此拉开了构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序幕。
目前我国正逐步扩大召回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且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即将出台,分析我国在制度建设中存在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对我国经济发展、社会安全等各方面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本文分三章来对相关问题进行论述。
第一章介绍了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相关的基本概念及相近概念的辨析;第二章讨论了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背景和现状;第三章是在前两章论述的基础上,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完善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定义具有各种类型的界定。
英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召回的解释是:制造商对消费者提出的,返回有缺陷的产品以进行修理或更换的要求。
王利明认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
”[1]赵相林将产品召回制度定义为:“指制造商在确定其产品存在缺陷之后,根据缺陷严重程度、缺陷产品数量、销售市场分布情况等因素,对缺陷产品采取修理、更换或退货回购等措施进行处理,以消除缺陷产品可能给消费者带来的危险。
”[2]国家质检总局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定义,认为产品召回制度是“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行政规定,监督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使之对其生产和消费的缺陷产品进行收回、改造等等,并采取措施消除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等环节上的缺陷,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管理制度”。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对召回的定义为:“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
这些定义虽然各自对其有不同的界定但其本质是想通的,而且都反映了其基本大致的内涵,但不是很完整。
笔者认为对缺陷产品召回的界定应当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的弹性和发展性,防止过度僵化。
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定义笔者个人认为:指缺陷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在了解其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在生产、设计及警示甚至是发展方面存在有可能引发消费者生命财产等问题的缺陷时,向职能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收回该缺陷产品,进行免费修理、更换或,强行命令缺陷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销售商使之对其生产和消费的缺陷产品进行收回、改造等。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项很实用的制度,我国很有必要对其定义进行明确。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点1事前预防性与普通民事责任要求必须有损害结果发生不同,产品召回要求只要产品生产商、消费者、使用者发现了个别缺陷产品损害或者有可能存在潜在危险的情形,生产商、销售商就有义务召回该批次同类别产品;2召回发起的主动性与民事侵权诉讼中企业往往是被告,处于被动地位不同,产品召回实践中大多是由生产商主动发起,生产商、销售商为了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以及避免损害发生后成本高昂的诉讼,一般在发现产品缺陷后会主动启动召回程序。
3保护对象广泛性产品召回不只针对某一个别消费者或者产品,而是面向有缺陷产品的所有消费者产品召回是指生产商将已经送到批发商、零售商或最终用户手上的产品收回。
产品召回的典型原因是所售出的产品被发现存在缺陷。
二、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与不足(一)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的召回制度只有规定少数几种产品,对一般的产品进行召回还面临一系列问题。
有些法律规定了一些产品责任,但均未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做出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多用效力层次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进行规定,这些相关的规定虽然规定产品的召回成为了一种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继续扩大其适用范围并应该对其以系统性规定。
要是不以强制性的规定,生产商就不会主动实施救助义务,极易产生侵害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情况。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9年4月7日发布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引发了人们对召回制度的极大的关注。
《条例》的制度说明国家开始重视召回制度的建设,其对完善产品召回体系建设有深远的意义。
但《条例》本身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二)现阶段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不足之处1立法的层次不高,体系不够完整整个产品召回制度的体系不够完整。
一些发达国家的产品召回体系相对已经很完善,其规定往往会以法律这一种更高效力的形式来体现,如在美国,有《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
[3]而我国大都是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来规定,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
2对产品是否有缺陷认定不一致对缺陷认定采用了一般标准和强制标准的双重标准相结合,一般标准与强制标准在一部法律中不统一,相互冲突,有的产品符合强制标准却不一定不会侵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某种威胁,此种不一致性给具体的召回制度带来了不少现实问题。
3缺陷管理机构工作分配不合理我国现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都规定召回的主管机构是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4]而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承担着全国数万种商品的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工作量很大,目前其由于行政效率偏低、专业性工作应对能力不足等问题已饱受批评。
4召回程序模糊我国现行的召回制度规定主要散见与各种其他规定中,这些规定则相对原则性,不够细致和具体,程序性不足,不能很好地对实践产生很好的示范作用,这就导致了我国实践中往往多以行政方式进行规制而缺少了相应的制度性规范。
[5]违反义务的惩罚力度不够《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2条:“对存在故意隐瞒缺陷严重性或规避主管部门监督和过错导致召回未达到预期目的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处以1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现代企业稍有点规模都能应付得了三万元的罚款,我国对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惩罚过低,使一些企业怠于召回缺陷产品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一)完善和制定“通则性”召回制度法规1关于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的完善我国首次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是2002年10月28日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填补了消费者维权领域内的立法空白,但关于召回的规定太原则,没有规定召回的具体实施措施。
随后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也规定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从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10月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到2007年7月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生产企业发现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主动召回。
还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l2月6月制定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6]。
一方面这些规定多以行政规章或部门规定形式出现法律层次比较低,实施的效果不尽如人意,因此应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高到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样才有较高的拘束力和执行力;另一方面我国一直都存在政府部门职权重叠行使现象,在缺陷产品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门。
这些无疑严重阻碍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
因此我国应该建立一部统一的召回制度来规定召回的一般规则,同时在在针对各个产品具体规定其单行召回制度。
明确各个职能部门的权限,做到分工明确,协调统一。
其次,对现有的召回制度应该具体规定一套行之有效的实施程序,细化实施措施,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各个程序的实施步骤,对召回的具体实施进行指导。
最后要完善法律制裁措施,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制裁措施做后盾,一项再好的法律制度往往也流于一纸空文。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对召回的责任虽然做了规定,但生产者承担的责任过轻。
而产品召回制度的执行,生产者要承担大量的成本。
大部分的生产者是自利的,在理性分析与比较的情况下,大部分的生产者宁愿承担较轻的责任,而不愿意实施产品召回。
因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也离不开强有力的法律制裁措施。
为了彻底消灭生产商的投机营利的心理,在设置召回制度的制裁措施时还有必要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置处罚性赔偿条款,使企业由于不实施召回制度承担法律责任而付出的成本人高于实施召回措施,从而更有利于召回制度的实施。
2009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这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我国正在逐步建立一套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完整系统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2结合《条例》(征求意见稿)谈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建议笔者认为,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制度已势在必行,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设置缺陷产品召回制度:(1)明确“缺陷产品”适用范围,扩大产品召回对象范围。
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的条件,美国是采取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是:产品存在着影响人身安全的危险。
从我国现状来衡量,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体条件就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是产品批量性存在缺陷,由于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失误或设计上的失误导致存在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事实上产品缺陷的种类很多,如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发展缺陷等等,因此进一步明确和扩大召回范围在立法上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应该在一般的召回制度指导下,逐步扩大具体产品召回对象的范围,将产品召回的覆盖范围扩大至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等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各个领域,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7](2)明确规定产品召回的方式和种类。
根据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界定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很容易发现我国现在规定了两种召回的方式:分别是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这两种方式。
主动召回也可以称为自愿召回,它是指产品的制造商或者销售上发现其产品存在缺陷时,主动及时地通知其产品的消费者,并报告有关主管机关,并且主动从已销售出去的缺陷产品中收回缺陷产品,进行维修更换,并进行相关费用的支付。
强制召回也称作责令召回,它是指在生产者不召回或者拖延召回又或是相关部门产品认为可能存在缺陷产品的基础上,由主管机关向生产者或销售者发出命令,要求其立即告知其产品的消费者,并及时召回缺陷产品,进行维修更换,并进行相关费用的支付。
其实在美国除了以上两种召回方式,还存在着第三种召回方式,被称作简易召回制度,所谓简易召回制度,企业发现产品存在潜在风险,还没造成严重危险,如果主动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将简化召回程序,不作缺陷产品的危害评估报告,也不在发布召回新闻稿。
这样企业和主管部门合作,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了产品危害,又节省了召回成本,维护了企业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