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
论精神损害赔偿

论精神损害赔偿【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人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与赔偿的一种民事制度,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从目前来看,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尚很不全面、不具体,保护范围显得过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更缺乏可操作性,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
对此,笔者谈一下自己的浅见。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
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以上的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小,它仅容纳了对大部分人身权的侵害,而把所有对财产权的侵害和对其他一些人身权的侵害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侵犯财产权或其他人生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应给予精神赔偿。
例如,张某长期在外打工,将其所积蓄30万元寄存在好友李某处,并托李某将其购房及结婚家俱,并告知女友刘某。
中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中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人们的权益受到侵犯后,其人身或财产利益受到侵害并遭受精神损害,此时可以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那么中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什么?相信很多人对这方面知识并不是很了解,接下来跟我一起看看吧。
一、中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1、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从侵害行为开始之日起到停止侵害并恢复名誉之日止,按照受害人上年度所在县(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侵害人因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有盈利收入的按盈利收入总额计算;受害人正当经济损失超过上述应赔偿数额的,也可以按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
这里的恢复名誉是指侵害人在同等范围内采用公告、贴悔过书、请众多人在场公开道歉(在场人必须经受害人同意)等形式。
在法院因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诉讼的时间计算在内。
2、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
因为刑事精神损害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的,而且损害的大小与刑期相一致,故我们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为:犯罪行为法定的最高刑期乘以上年度受害人所在县(市)职工的平均工资。
例如:侮辱罪与诽谤罪的法定最高刑期是三年,就用三年乘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精神赔偿数额。
再例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不含残废)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刑期是十年,就用十年乘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3、判处死刑与无期徒刑案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问题。
大家都知道,判处无期徒刑与死刑的案件没有具体年限,但是这种案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最大。
我们怎样确定这两种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呢?我们认为,以二十年的期限计算最为恰当。
因为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可用数字计算的最高刑期是二十年,而且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后也绝大多数被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其次《国家赔偿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均规定最高赔偿期限是二十年。
所以,无论从现有立法例上还是从实际操作中,均以二十年为妥。
4、过失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侵害人的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比照故意犯罪的刑期计算。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近年来,我国民众精神损害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如何公正、合理地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关切。
本文将就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探讨,并结合最新的司法案例,提供几个具体的案例,以期对大家有所启示。
我国民法典第二部分第六章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如下:因非当事人故意侵犯人身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自由权、婚姻自主权、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严重损害被侵权人的精神健康或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因设置欺诈陷阱、发布虚假信息、不当竞争等引起的知识产权、商标权等合法权益侵权,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赔偿损失,并可以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
据此规定,凡是因他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而造成的精神伤害,均可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须具备以下两大前提条件:第一,侵犯行为必须具有客观的侵权事实,即确有事实依据;第二,侵权行为应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行为应是导致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
以下是三个典型的案例,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案例一:张某的房子在装修时被邻居在隔离墙上钻孔施工,产生噪音严重影响了张的日常生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邻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张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判决邻居要赔偿张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这里,张某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在侵权事实准确的认定下,因邻居的不正当行为造成了对张某生活的严重影响。
案例二:李某曾在某家电网购平台上购买了一台电视,但平台方将其确认为一件小清新床上四件套,应用错误造成李某极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也因此导致其精神遭受了相应的打击。
最终,法院认定平台方应赔偿李某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平台方作为交易平台,其错误行为导致李某遭受了人身和财产损失,并且因此产生了心理上的打击。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也可以包括对经济利益的损害。
案例三:李某在医院做了一次手术后,结果术后的效果出现了大量的负面影响,包括严重的身体痛苦和高昂的医疗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分析【案例名称】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分析【案例概要】本案涉及一起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因工作中的心理伤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
以下将具体叙述该案发生时的相关事件,并附有律师的点评。
【事件一】时间:2008年5月10日晚上细节:张某作为一家大型制造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接到紧急任务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由于任务的紧迫性和工作量的繁重,张某工作超过14个小时,未能休息。
该任务的完成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利益,因此张某感受到了巨大的工作压力。
【事件二】时间:2008年5月11日上午细节:由于工作压力过大,张某无法入眠,整夜没有合眼。
当他到达公司,他的上司质问他为什么工作未完成,责备他无能。
张某无法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开始出现焦虑、抑郁等精神症状,并在工作期间频繁出现呼吸困难和心慌等身体不适。
【事件三】时间:2008年5月15日细节:张某的精神状况日益恶化,他向公司提出了请假申请,希望能够得到心理咨询和适当的休息。
然而,公司以项目紧急为由拒绝了他的请假申请,并表示若他继续请假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事件四】时间:2008年6月1日细节:张某的精神状况急剧恶化,他出现了严重的失眠、食欲减退和厌食症状,常常出现情绪激动、暴躁,甚至时常有自杀的想法。
他找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请求帮助,但该部门对于他的困境只字不提,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帮助。
【事件五】时间:2008年6月15日细节:张某的精神状态不断恶化,他的工作效率显著下降,出现频繁的工作失误,被公司降职处理。
这一打击使他彻底崩溃,他被家人送到医院进行心理治疗并长期休假。
【律师点评】根据上述细节,张某在工作过程中承受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并遭受到公司的责备和不予支持。
公司在张某精神健康遭受重大损害的过程中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他最终崩溃并进行长期治疗。
根据《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雇主应为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健康的心理状态。
因此,张某有权要求公司为其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论文

精神损害赔偿论文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受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财产责任的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过程,鲜明地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益保护制度,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
本文通过对建国以来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司法的分析评价,立足于民法的基本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从精神损害的定义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和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进行深入的探讨,揭示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理论依据和重大意义。
最后在对我国精神损害的立法沿革回顾和现状评析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试图找出此项制度在我国逐渐发展的进程及解决存在的问题,最终目标是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趋向于完善。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前言人格权是与公民自身最紧密相连的一项基本权利。
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的状况,是衡量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的最灵准的标尺。
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侵害人格权而产生的赔偿制度,也就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受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其是现代民法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制度,更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权、人格尊严的重视。
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就显得更为重要。
损害赔偿责任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最常用和最有效的责任形式。
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损害赔偿尚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有关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却贯穿于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多方面的法律之中,每一部法律都离不开损害赔偿的调整功能。
可见,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的繁荣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精神生活愈加重视,对精神生活的追求已成为当今社会的时尚潮流。
论精神损害赔偿

责令侵权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的法
律责任 , 同 时也 向社会表 明了一 种价值取
向, 告诉人们什么 行 为可 以做 、 什么行 为
⑦ 【德 】乌尔 里 希 - 贝 克. “ 9 1 1 ” 事件 后 的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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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 侵犯 的宪法 精神 ,也符合现 代侵权行
为 法 发 展 的趋 势 。 但 是 , 无 论 是 《民法 通
则》第 12 0 条 的规 定 或最 高 人 民法 院相 关
的司法解释 ,对精神损害赔偿都存有一 定
的限制 性 。 现 行法 律 只 规 定 了对 侵 害某 些
人格权 的受害人进行 金钱方面 的赔偿 ,而
神包括两 个层 次 , 一 是精神生产 , 二 是精
神活动 。 (2 ) 法 律上 使用精神这 一 概念 , 并
不 包 括哲 学上 精神概念 的全 部 内容 , 而 主
要是指精神活动 , 并且通常与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相 关联 , 法律上 的精神 活动
包括生理 上和心 理 上 的活动以及维护精
神利益 的活动 , 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 的
试论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试论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目前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又具有民事侵权行为时,行为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
对于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同国家在以公法诉讼为主的刑事诉讼和以私法为主的民事诉讼的协调上主要采取平行式和附带式两种不同的模式。
而我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目前采取不予受理的态度。
然而,建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被害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同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精神上的慰藉。
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涉及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范围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等众多问题,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主体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进行探讨。
一、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概述(一)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概念的界定1、刑事被害人之概念界定刑事被害人又叫犯罪被害人,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作为犯罪人对立面因而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自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
有学者认为广义的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的部分反诉人。
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在此本文采用狭义被害人的定义。
2、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日本学界通说认为精神损害指因侵权行为受害人所感受到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或者指因精神上、情绪上安定的丧失(苦痛、愤怒)而产生的损害。
而在权威性的《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目前被认为是同身体损害一样可以起诉的一种损害。
学术界给精神损害所下的定义非常多,归纳起来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
狭义说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与财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害,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痛苦。
例如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的痛苦等。
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所进行的赔偿。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首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
其次,受害人的社会影响程度也会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
此外,受害人的家庭情况以及案件的特殊情况也会对赔偿数额产生影响。
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
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根据胡法官的详细解释,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护理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以及必要的营养费用。
对于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其增加的生活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也应当得到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此外,受害者还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如果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
付年限,或者医疗费用不足、被抚养人生活费确需增加等情形,受害者还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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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摘要:精神是与物质相对立、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
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不仅活于外在的物质世界,也活于内在的精神世界。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日益关注自身的存在。
这种关注不仅体现于外部即物质生活的满足,更体现于内部即精神生活的满足。
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金钱赔偿这一法律命题,引起了世人的极大关注。
也引起一部分人的担忧。
他们认为,人格是一个人的灵魂,怎么可以用物质来衡量呢?用金钱来救济精神之创伤,无疑将导致“人格商品化”。
但这种担忧未能阻碍立法的进程。
继德国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这种制度规定于侵权法中。
关健词:精神损害赔偿和补偿1、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
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即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社会物质生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
物质世界中的任何不良反应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遭受创伤。
于是问题出现了:精神的损害作为意识领域的变化,可能对应着物质世界中广泛的各种活动。
侵害他人的人身可致人精神损害,侵犯他人的财产也可能致人精神损害。
如果不是,又如何区分?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可能救济所有的精神损害,也没有必要。
这并不是说不予救济的精神损害不重要,而是因为,法律上的其它制度在为相关救济时,已经暗含了对此种损害之救济,再行救济只能导致重复,从而于价值上走向反面。
1.1精神损害的含义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
1.1.1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狭窄。
人有七情六欲,精神之损害又岂能只有痛苦一种情形?而且,精神的损害本身就是一种难以把握的意识领域的东西,再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之痛苦岂非更加难以把握?什么是痛苦,谁能说得清?有些学者在认识到前一问题之后,将精神损害界定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1.1.2未免有重复之嫌。
痛苦,就是一种不利益,精神痛苦难道不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之一种情形?因而,将精神痛苦独立出来没有意义。
因此,笔者主张,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损害,两者是属于不同层面的概念。
非财产损害对应于财产损害而言,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
如侵害他人名誉权,即为非财产损害,而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对应于物质利益的减损。
也就是说,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侵权的结果与侵权的形式的区别,清楚这一点,对于正确把握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重要的意义。
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1.2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怎样的救济制度?比较权威一点的看法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这一概念是有失偏颇的。
人格身份作为一种抽象的东西,之所以能够受到法律保护乃在于其上体现出一种利益,这种利益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精神上价值,而非物质上价值在日益关注精神健康的今天,精神上的价值与物质上的价值在法律面前同等重要,故而立法将人格身份上升为一种权利予以保护。
因而,对于侵犯人格、身份权利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自不待言。
问题之一:于人身受损害之情形,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当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肉体之创伤必然产生精神上痛苦。
于此情形,若侵害人构成犯罪而受到刑事制裁,则此种刑事上制裁是否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创伤?若侵害人不构成犯罪,则大多是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之类,或加上赔礼道歉,此种行为是否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创伤?笔者以为,在许多情形下,是无法弥补完全的。
2、精神损害之物质性救济的立法取向本文开篇已经提到,自《德国民法典》首创非财产损害物质救济制度始,批判即产生。
批判的焦点即在于:精神损害用物质救济是否正当?是否会导致“人格之商品化”。
其实,这种批判也不无道理,如果我们不能把握精神损害之物质性救济的立法取向而滥用或不当使用该制度,则消极意义必然产生,司法实践中,也有此种迹象之发生。
在人本主义的今天,精神上的损害应当获得救济已自不待言。
但摆在立法者面前的难题是:如何救济?毕竟,精神上的损害不同于物质上的损害,它属于意识范畴,是无形而缥缈不定的。
故尔,对精神上的损害予以救济,就必须把握住精神的内质。
用物质来补偿受害人作为一种物质上活动,必然会对侵害人与受害人的内在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就是一种精神上的活动。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即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也是一种精神活动,现在要考虑的就是,这两种精神活动能否相融合,若能,就证明这种物质救济方式是正当的。
于此,我们切不要陷入一个误区:即事后的救济应该回复到未受损害之状态,这是不可能的。
事后的救济无论是补偿或抚慰,都只能是给予受害人一种相当的寄托。
即使是前面提到的几种精神性救济方式,效果也莫不如此。
3、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大体有三种立法例,即概括主义、列举主义、概括与列举相结合主义。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以采概括与列举相结合为宜。
采用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相结合之原则,先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基本原则,再列举出一些具体的适用情形,既可以防止某些法官对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拒而不审,又可以适应形势的发展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个案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救济。
具体而言,下列权益受到侵害致使公民精神利益减损的,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3.1精神性人格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所谓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
(1)一般而言,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等。
自然人不仅是肉体的存在,而且是心理的存在。
享有健全丰富的精神生活,此乃人的基本需要、基本利益和基本权利。
保护人的正当心理利益,不使心理遭受非法侵扰,不使人无端地遭受心理痛苦,适成为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精神性人格权制度应此而生。
我国民法没有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
《民法通则》仅列举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时可寻求精神损害救济。
3.2物质性人格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所谓物质性人格权,指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
(2)一般认为,物质性人格权,主要指生命权、健康权。
也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身体权与劳动能力权。
(3)对此学界争论较大。
因为身体受侵害、劳动能力受侵害与健康受侵害界限比较模糊,很难予以明确区分。
我国《宪法》及《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命权与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
侵犯健康权,致公民精神利益受损的,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都无异议。
而在生命权受侵犯的情形下,由于受害人已经失去了生命,故对于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争论较大。
3.3身份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所谓身份权,指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
学说认为,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和亲属权。
但我国民法通则虽然使用了人身权的概念,但却没有使用身份权这个最直接的下位概念。
在其列举的具体人身权中,也无一项属于身份权。
而《婚姻法》中亦只是规定了有关亲权、配偶权和亲属权的若干内容,却并未使用该三个概念。
(4)有些学者认为,自二战以来身份权已趋于消失。
(5)笔者以为,自二战以来逐渐消失的乃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相反,以平等人格为基础的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却获得了新生。
如夫妻间相关忠诚、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间相互抚养或赡养的权利义务等等。
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身份权制度。
3.4侵犯具有精神性价值的财产权益而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一般而言,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当适用物质损害赔偿救济。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侵犯之财产上却不仅仅是具有物质性利益,更具有精神性利益,如逝去的亲友的遗物。
此时若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则显然有失公正。
值得注意的是,法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不少学者持肯认的观点,(6)认为法人也有人格,侵犯其人格,自然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
诚然,法人亦有拟制之人格,但是,法人于其人格上,享有的却是物质性利益。
比如公司的荣誉,公司的名称,本身就隐藏着巨大的无形资产。
因而可以说法人的人格是一种物质性人格,侵犯法人的人格导致的主要是物质性利益的减损。
而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是精神性利益的减损,而精神属于与物质对应的意识范畴。
法人作为拟制之人格,不可能具有意识,从而不可能存在精神损害。
笔者以为,精神损害一般是由侵权行为引起,属于侵权责任。
(7)而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功能,而不同于刑法的制裁功能。
于此,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应以补偿为主。
因为侵权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即“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的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8),而制裁不法行为人是法律对其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而为侵权行为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是矫正不法行为的重要措施,(9)也是维持良好秩序的重要措施。
但有些学者认为,对精神损害作出赔偿,主要不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害,而在于对不法行为人实行制裁。
即通过制裁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矫正不法行为并起到某种行为的导向的作用。
笔者以为,这是不恰当的,混淆了侵权法与刑法的差别。
对于侵权法而言,作为第一位的仍应是救济问题。
否则对受害人的保护极为不利。
3.4.1补偿功能补偿是医治精神创伤,使被侵害人精神状态平复的必要手段。
在受到不合理的精神打击时,及时而且真诚并为被侵害人所接受的补偿,是医治精神创伤时必要的方式。
(10)无论对精神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哪一种,都应该把补偿作为承担责任的目的之一。
补偿首先是减轻精神痛苦的手段,又是回复精神利益的手段。
3.4.2惩罚功能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不具有惩罚加害人的性质而旨在于补偿或者救济。
但是,对于侵害人主观恶性较大的侵权行为,仅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并无法消除受害人敌对的复仇心理。
而且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侵权案件适用惩罚原则,也可以警醒侵权人,同时对整个社会也是一种导向作用,有利于维持良好的生活秩序。
结束语:本文的中心意义在于界定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探讨精神损害物质救济的立法合理性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故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民事主体因其精神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立法进行救济和保护。
而精神损害用物质来赔偿的合理性即在于马克思主义的物质与意识相互作用理论。
精神损害赔偿不仅适用于精神性人格权与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的场合,也适用于身份权和具有精神性价值的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场合。
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主要在于补偿功能,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