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案例
法律讲堂情杀经典案例(3篇)

第1篇导语:情杀,一个充满悲剧色彩的字眼,往往与爱情、激情、仇恨等复杂情感交织在一起。
在我国,情杀案件时有发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今天,我们就来解析一起典型的情杀案例,通过法律的角度,探讨情杀案件的成因、法律责任以及预防措施。
一、案情简介2019年,某市发生一起情杀案件。
被害人小丽(化名)与嫌疑人小李(化名)曾是情侣关系。
由于性格不合、价值观差异等原因,两人分手。
分手后,小李对小丽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心理。
一天,小李趁小丽独自一人在家时,持刀闯入,将小丽杀害。
案发后,小李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例分析1. 案件成因(1)情感纠葛:本案中,小李与小丽曾是情侣,分手后,小李无法释怀,对小丽产生仇恨。
这种情感纠葛是导致情杀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
(2)心理扭曲:小李在情感受挫后,心理扭曲,将个人情绪发泄在他人身上。
这种心理扭曲使得小李在关键时刻丧失理智,走上犯罪道路。
(3)法律意识淡薄:小李在作案过程中,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严重侵犯了他人生命权。
这种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情杀案件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2.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小李故意杀害小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法律规定,小李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事处罚。
3. 预防措施(1)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人们明白侵犯他人生命权的严重性,从而减少情杀案件的发生。
(2)关注情感问题:家庭、学校、社会应关注年轻人的情感问题,及时给予关爱和疏导,避免情感纠葛导致悲剧发生。
(3)完善心理健康教育: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增强心理承受能力,减少心理扭曲现象。
三、结语情杀案件的发生,让人痛心疾首。
通过分析这起典型情杀案例,我们应深刻认识到,情杀案件的发生与情感纠葛、心理扭曲、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密切相关。
法律讲堂生活版杀人案例(3篇)

第1篇导语: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本篇法律讲堂将为您讲述一起真实发生的杀人案件,带您了解真相与正义的较量。
一、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令人震惊的杀人案。
被害人陈某,男,45岁,系某公司员工。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35岁,与陈某系同事关系。
案发当晚,刘某酒后与陈某发生争执,随后持刀将陈某刺死。
案件发生后,警方迅速介入调查,最终将刘某抓获归案。
二、案件经过1. 事发当晚,陈某与刘某一同参加公司组织的聚餐。
在酒桌上,两人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
争吵过程中,刘某情绪激动,拍桌子、摔酒杯,甚至动手打了陈某。
2. 陈某被打后,情绪也变得激动,与刘某理论。
双方争执愈发激烈,引来周围同事围观。
在争吵过程中,刘某从口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朝陈某胸口猛刺过去。
3. 陈某倒在地上,痛苦地呻吟。
刘某见状,并未停止行凶,反而继续朝陈某腹部、背部等部位刺去。
最终,陈某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4. 案发后,刘某逃离现场。
警方根据现场目击者提供的线索,以及陈某身上的伤口特征,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刘某。
经过调查,警方在刘某家中将其抓获。
三、案件审理1.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他表示,自己当时酒后失控,才做出了如此残忍的行为。
对于陈某的死亡,刘某表示后悔不已。
2.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鉴于刘某系酒后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3. 最终,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四、案件启示1. 酒后驾车、酒后滋事等行为,极易引发严重后果。
在此提醒大家,饮酒要适量,切勿酒后驾车、酒后滋事。
2. 工作中遇到矛盾,要学会沟通、协商,切勿冲动行事。
暴力解决矛盾,只会使问题更加恶化。
3. 遇到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报警,让警方介入调查。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每一个公民的责任。
五、结语这起杀人案件,让我们看到了真相与正义的较量。
在法律面前,没有人可以逃脱罪责。
刑事案例分析——药家鑫案(完成)

悔过
刑法的目的
刑法的目的不是要摧残一个感知者,也不 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 仅在于:阻止罪犯再新侵犯公民,并规诫 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贝卡利亚
执行死刑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故意杀人罪犯药家 鑫于2011年6月7日在陕西省西安市被依法 执行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 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 法,故依法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
法医鉴定
经法医鉴定:死者张妙系胸部锐器刺创致 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如 果没有受到后续的伤害,死者只是左腿骨折、 后脑磕伤,充其量是个轻伤,有绝对的时 间进行抢救.
1)客体要件(A)――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 生命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 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 本案中,药家鑫驾车撞伤受害人后还持刀刺死受 害人,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权。
(2)客观要件(B)――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 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B1)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 均可构成; (B2)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刑事案例分析——药家鑫案
案情回顾
2010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西安音乐学院学生药家鑫 驾驶陕A419N0号红色雪弗兰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大学长 安校区返回市区途中,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
法律真人真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0年,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令人震惊的故意伤害案件。
被害人李某某,年仅24岁,因与嫌疑人张某发生争执,被张某及其同伙持刀砍伤,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也引发了人们对法律与人情关系的思考。
二、案件经过2010年6月某日晚,被害人李某某与嫌疑人张某在酒吧相识。
两人因饮酒发生口角,张某恼羞成怒,与同伙持刀将李某某砍伤。
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案件发生后,警方迅速介入调查,将嫌疑人张某及其同伙抓获。
经过侦查,警方掌握了案件的相关证据,依法对嫌疑人进行了逮捕。
三、案件审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一方面,人们痛恨嫌疑人张某的残忍行径,呼吁严惩凶手;另一方面,人们也对被害人的家庭表示同情,希望法律能够给予他们公正的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嫌疑人张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表示悔过。
但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对张某的悔过表示不满,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致死罪,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法院审理后认为,嫌疑人张某及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案件反思此案的发生,不仅给被害人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痛,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
以下是此案的一些反思:1. 法律与人情的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张某与李某某是朋友关系,张某的行为可能是酒后失态,应当从轻处罚。
然而,法律是公正的,它不因个人的关系而改变。
此案再次提醒我们,法律与人情应当有所区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 预防犯罪的重要性:此案的发生,提醒我们要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预防犯罪的发生。
同时,也要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引导,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3. 社会风气的影响:此案的发生,反映了当前社会风气的一些问题。
我们要加强道德建设,弘扬正能量,营造一个和谐、文明的社会环境。
指导案例刘宝利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

指导案例刘宝利故意杀⼈案――如何认定被害⼈过错、基本案情被告⼈刘宝利,男,1963年7⽉22⽇出⽣,农民。
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年,2002年9⽉27⽇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杀⼈罪于2007年6⽉7⽇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民检察院以被告⼈刘宝利犯故意杀⼈罪,向西安市中级⼈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刘宝利及其辩护⼈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均⽆异议,但刘宝利辩称,被害⼈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其⾮蓄意谋杀;其辩护⼈提出刘宝利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刘宝利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西安市中级⼈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刘宝利与被害⼈张团(殁年16岁)⼏年前曾共同盗窃,后张团因未获分赃多次带⼈向刘宝利索要,威胁刘宝利不给钱就将其杀害,并数次拿⾛刘宝利钱物。
为摆脱纠缠,刘宝利产⽣杀害张团之念。
2007年4⽉21⽇晚,刘宝利与张团⼀同回到西安市灞桥区刘宝利的住处。
趁张团熟睡之机,刘宝利先后持菜⼑、铁棍及单刃尖⼑砍刺、击打张团头⾯部、颈部、腹部及左⼿腕部,致张团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后刘宝利⽤轮车将张团的⼫体移⾄绕城⾼速路附近⼀⼟坑内掩埋。
西安市中级⼈民法院认为,被告⼈刘宝利为摆脱被害⼈张团的纠缠,持械杀死他⼈,其⾏为已构成故意杀⼈罪。
刘宝利仅因分赃不均,将⼀未成年⼈杀害,且犯罪⼿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
依照刑法第⼆百三⼗⼆条、第五⼗七条第⼀款、第六⼗五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利犯故意杀⼈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审宣判后,被告⼈刘宝利上诉提出,其系被逼迫进⾏防卫,并⾮有计划、有预谋的杀⼈,原判定性不准;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提出,刘宝利是基于激愤杀死了被害⼈;刘宝利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陕西省⾼级⼈民法院经⼆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刘宝利犯故意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璧山杀害学生案例分析报告

璧山杀害学生案例分析报告1. 简介(简要介绍案件背景,包括发生地点、时间以及涉案人员信息)璧山杀害学生案件是发生在中国重庆市璧山区的一起严重犯罪案件。
该案件发生于2020年8月,涉及一名中学生的死亡。
嫌疑人是一名30岁的男性,他曾是被害人的辅导老师。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对教育系统的管理与背景调查也提出了很多问题。
2. 案件经过(详细描述案件经过,包括作案手段、时间线等信息)据调查,嫌疑人利用课堂辅导的机会接近了被害人,并逐渐建立了师生的信任关系。
嫌疑人在案发当天,将被害人诱骗至学校后山,并采取了暴力手段将其杀害。
事发当天是个雨天,导致犯罪现场没有留下足迹及其他有力证据。
嫌疑人后将尸体藏匿在学校后山的一个深沟中,以掩盖罪证。
3. 调查过程及落网(描述警方是如何获悉案情以及案件调查过程,并最终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根据学校及学生的反馈,家属报警。
警方迅速展开调查,收集学生及教职工的证言。
通过监控录像回放,他们在案发当天的通往后山的小路上发现了嫌疑人的身影。
警方逐步深入调查并审讯嫌疑人及其同事、家属等相关人员。
通过DNA比对及现场勘查,警方最终确认了嫌疑人的身份,并于一个月后将其成功抓捕归案。
4. 案件影响(分析案件对当地社会及教育系统的影响)此案件的发生引起了广泛的舆论关注,引发了人们对教育系统的质疑和反思。
一方面,社会上普遍关注教育行业的招聘及背景调查,对辅导机构及学校加强审查进行了呼吁。
另一方面,在教育行业内,相关部门也开始加强对教师的管理与考核。
此案件也为类似案件的预防提供了经验和警示。
5. 教训及对策(提出针对类似案件的教训及相关对策)为了防范类似案件的发生,我们需要以下几点对策:- 教育机构加强背景调查:相关教育机构需要加强对教师的背景调查和筛查工作,确保招聘到的教师没有犯罪记录或不良行为,并建立健全的考核机制。
- 学校加强安全管理:学校需要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特别是对于学生的安全保护工作,加强校园巡逻,并增加监控设备的覆盖范围。
杜培武案件

例:杜培武案件(刑事诉讼的特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杜培武原为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
1998年4月20日,昆明市公安局通信处民警王晓湘与昆明市路南县原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枪杀在一辆微型车上。
被害人之一王晓湘的丈夫民警杜培武被疑系杀警凶手而被抓到昆明市公安局。
在专案组,杜培武经历了连续10天10夜的审讯,最后一无所获。
6月20日上午,杜培武被押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测谎,最后的综合结论是杜培武在说谎,杜培武遂被当作杀害“二王”的重大嫌疑犯而被戴上了脚镣,经受了双手被铐起悬空吊在铁门上以及被高压电警棍逐一电击脚趾和手指等刑讯逼供手段。
杜培武被迫“供述杀人的罪行”。
专案组的其中一个小头目警告说:“如果翻供,小心收拾你。
”从6月30日到7月19日整整20天,杜培武基本没有睡过觉。
1998年12月17日,昆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杜培武故意杀人案。
在庭上杜培武展示了他身上清晰可见的伤情,并强烈要求公诉人出示驻所检察官拍摄的照片,以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
但公诉人说,当时没有拍过照片。
1999年1月1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
杜培武再次要求公诉人出示照片,公诉人说,照片找不到了。
见此情景,杜培武转而对审判长说:“我还有他们刑讯逼供的证据!”只见他解开风衣,从裤子里扯出了一套血迹斑斑的衣服,“这是我当时穿在身上被他们打烂的衣服”!审判长让法警收起血衣,“不要再纠缠这些问题了”。
杜培武高声申辩:“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审判长火了:“你说没有杀人,你拿出证据来!”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刀下留人”,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可采纳之处”为由,终审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00年6月17日,昆明市公安机关破获以铁路警察杨天勇为首的特大杀人团伙案(杨等7人已被处决)。
昆山砍人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8月27日,江苏昆山发生了一起备受关注的砍人案件。
被害人刘海涛因琐事与嫌疑人刘海波发生争执,随后刘海波持刀砍伤刘海涛,刘海涛在被砍伤后持棍棒反击,最终刘海涛被砍伤后倒地,刘海波继续追砍,最终刘海涛死亡。
这起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关于案件的定性引发了激烈讨论。
二、案件经过2018年8月27日,刘海涛在昆山一家烧烤店吃饭时,与刘海波发生争执。
随后,刘海波持刀砍伤刘海涛,刘海涛在被砍伤后持棍棒反击,试图自卫。
在激烈的打斗中,刘海涛被刘海波追砍,最终刘海涛倒地,刘海波继续追砍,导致刘海涛死亡。
三、案件定性案件发生后,昆山警方迅速介入调查。
经过调查,警方认为刘海涛在反击过程中存在防卫过当的行为。
因此,警方对刘海涛的行为作出了防卫过当的定性。
四、法律分析1. 激情杀人激情杀人是指因激情、冲动等原因,在没有任何预谋的情况下,对他人实施杀害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包括:故意、杀人行为、致人死亡。
在本案中,刘海波持刀砍伤刘海涛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刘海波的行为涉嫌激情杀人。
2. 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指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刘海涛在被刘海波持刀砍伤后,为了自卫,持棍棒反击。
虽然刘海涛的行为符合防卫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其在反击过程中,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刘海涛死亡。
因此,刘海涛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
五、判决结果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对刘海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并赔偿刘海涛家属经济损失;对刘海涛以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并赔偿刘海涛家属经济损失。
六、案例分析本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主要原因在于案件定性问题。
一方面,刘海波的行为符合激情杀人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刘海涛的行为又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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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夫妻之间的凶杀案中,被害人的父母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故有权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
被害人的子女是被害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因对赔偿利益享有份额,亦可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案情
2006年3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小冬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奚小燕在暂住地发生争吵,后相互揪打。
在揪打过程中,陈小冬用双手掐卡被害人奚小燕的颈部,致奚小燕机械性窒息死亡。
3月3日晚,陈小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奚金富系被害人奚小燕之父,王桂珍系被害人奚小燕之母。
2004年4月12日,奚小燕与陈小冬生育一子奚玉陈。
2006年6月9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冬犯故意杀人罪,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奚金富、王桂珍、奚玉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陈小冬赔偿丧葬费9101元、死亡赔偿金209640元、交通费8000元、奚玉陈的抚育费169960元。
裁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
一、被告人陈小冬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自首
被告人陈小冬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奚小燕发生争吵、揪打,在揪打过程中,陈小冬用双手掐卡奚小燕的颈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奚小燕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陈小冬犯罪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冬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被告人陈小冬的辩护人提出陈小冬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该司法解释并未对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作出限定。
本案虽然是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凶杀案,夫妻财产共有,但是妻子作为被害人被杀死后,被害人的近亲属,首先是被害人的父亲奚金富、母亲王桂珍,他们都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实际遭受了物质损失;其次是被害人的儿子奚玉陈,他是被害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因对赔偿利益享有份额,亦应享有原告的诉讼地位;而被害人的配偶陈小冬,杀死被害人,依法丧失了继承权。
因此,除被告人本人以外,被害人的近亲属即被告人的岳父、岳母、儿子都系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人以个人财产赔偿损失。
三、被告人的赔偿范围应依法确定
被告人陈小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一是只赔偿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这种损失是必然的、可预期的、合理的,应当由被告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应当赔偿原告人奚金富、王桂珍、奚玉陈因奚小燕被害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5520元、丧葬费10478.50元。
二是遭受的物质损失必须有证据证明。
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但应当以庭审查明的金额为准。
本案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8000元,但是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只有4903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因无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另行追偿被抚养人的抚育费。
被抚养人奚玉陈是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抚育义务的未成年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奚玉陈的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陈小冬系奚玉陈的亲生父亲,奚玉陈本应由陈小冬抚养教育,奚小燕死亡后奚玉陈的抚养应由陈小冬独自承担。
奚金富、王桂珍仅是履行代抚养行为,其要求被告人陈小冬赔偿被抚养人奚玉陈的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追偿。
2006年9月22日,常州中院根据被告人陈小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小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金富、王桂珍、奚玉陈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901.50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