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引入共犯脱离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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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对合犯罪

论刑法中的对合犯罪

确 定都 具有 重要 的意 义 。借鉴大 陆 法系对 合犯 的基
本 理论 ,有 助于 我 国刑法 理论 的探讨 和对 司法 实践 进行正 确 的指导 。
大陆法 系刑 法理 论 的通说 认为 对合 犯是 与多众
犯相 对应 的一 种共 同犯 罪形 式 ,两 者 均属 于必要 的
共 同犯罪 。但 是 , 得 注意 的是 , 值 在对 合犯 引入 我 国
许 多 属于对 合犯 的情形 都被 排 除在外 ,缩 小 了对合
犯 的内涵 , 响对刑 法 理论 的探讨 。笔者认 为 , 影 这种
二 人 以上 共 同实施 构 成 要 件这 一 主 体 复数 性 特 征 , 构 成要件 决定 必 须 由两个 以上行 为人 参与 ,并 不必 然 得 出两人 以上 都 成立犯 罪 的结论 。 因此 ,从 这个 意 义上说 , 必要 共犯 中主体 复数 是一 种行 为 自然意 “ 义 上 的主体 复数 ( 种概 念上 的应 然形 态 ) 一 而并 不是 犯 罪意 义上 的复数 ( 犯罪 成立 中的实然 形 态 ) 【 。”s 】 与大 陆法 系 的犯罪论 体 系不 同 ,我 国 的犯 罪构 成要件 是一 种 实质 意义 上 的评价 ,犯 罪构 成要 件 的 符合 与犯 罪 的构 成 是相 对应 、 相一 致 的 。根据 《 刑法 典》 2 第 5条 “ 同犯 罪是 指二 人 以上共 同故意 犯罪 ” 共
对 向的行 为 的存 在 为其 成立 要件 的犯 罪 。 在这 种 ”
贿 , 自实 施 自己的犯 罪 为 , 一个 送与 , 各 如 一个 收
受 , 方 的对 向行为 互为 依存 , 双 如受 贿行 为 与行贿 行
为互 为依 存 ,一 方 构成犯 罪 ,另一 方 可能 不构成 犯

2019法考必备考点:【共同犯罪】共犯关系的脱离

2019法考必备考点:【共同犯罪】共犯关系的脱离

2019法考必备考点:【共同犯罪】共犯关系的脱离一、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一)成立中止的条件:共犯关系的脱离如果有人想中止,只有脱离共犯关系,才有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脱离条件:总体来讲就是不但自己自动停止,还要消除自己的行为对共同犯罪所产生的物理上、心理上的因果性(原因力)。

1.预备阶段:着手前的脱离教唆犯:教唆者引起了他人犯意后,只有消除了教唆行为的心理因果性,即教唆者使被教唆者放弃犯意,才能承认教唆犯的脱离。

如果被教唆者放弃犯意后,之后被教唆者自己再起犯意实行犯罪的,教唆者不对正犯的行为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积极努力采取有效阻止措施(如报警、告知被害人),但很意外的原因未能有效阻止,也可以成立中止。

帮助犯:帮助行为只有消除了物理的因果性与心理的因果性,才能承认帮助犯的脱离。

即消除自己的帮助作用,如明确告知对方自己退出的意思,让对方意识到他自己在单打独斗,离开现场或索回自己的帮助工具,在此不要求有效阻止。

共同正犯:如果有人欲成立中止,需要消除自己的预备行为对其他实行者所产生的物理上、心理上的作用。

消除心理上的作用:就是明确告知其他人,让其意识到自己已退出;如果是主谋欲中止,需要打消其他人的犯意,也即有效阻止其他人犯罪。

消除物理上的作用:如果自己的预备行为为共同犯罪提供了物理性作用(如准备了工具、制造了条件),则应当消除这些物理性作用。

2.实行阶段:着手后的脱离如果行为人在正犯着手后、结果发生前脱离,则仅在未遂的限度内承担共犯的责任。

如果是自动脱离,则成立中止犯。

对于教唆犯、帮助犯,欲成立中止,条件与预备阶段的中止条件相同。

对于共同正犯,由于已经进入实行阶段,共同正犯欲成立中止,须有效阻止其他正犯犯罪。

如果有一人既遂,大家都既遂。

3.只有当所有共犯人自动消除了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才能成立中止。

部分中止: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得逞或防止结果发生时,这部分共同犯罪人就是中止犯。

共犯脱离的认定

共犯脱离的认定

本文案例启示: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应按共犯脱离理论对其以犯罪中止论处。

在共同犯罪既遂前的任何阶段都应允许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只要其表示并从心理、物理上隔断、撤回共同犯罪关联的加功行为,即使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不必承担共同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本案审查起诉中,对刘某犯抢劫罪并无争议,但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却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明知张某等人预谋实施抢劫,但仍为其提供抢劫所用作案工具,虽然刘某因惧怕而退出犯罪并规劝张某不要参与,但张某等人仍最终实施了抢劫。

根据我国刑法“一人着手,全体着手;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共同犯罪罚则,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既遂,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付某共谋实施抢劫犯罪,刘某为犯罪提供作案工具,由于此阶段未着手实施犯罪,应属于犯罪预备。

此时刘某主动放弃犯罪,应单独认定其为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故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中止。

二、共同犯罪的法理释义分析以上两种观点,实际上反映了是否恪守通说追求刑罚形式正义,还是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共犯脱离理论强调刑罚实质正义的价值合理性之争。

按照前一种观点,对刘某以抢劫共犯既遂论处,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主流观点,但从情理而言,刘某仅在犯罪预备阶段提供了头套,其本人未参与任何其它犯罪活动,且在着手实施前自动放弃犯罪,并试图规劝他人放弃犯罪,因受胁迫未能阻止犯罪的发生。

在本案造成一人死亡和价值20万元金饰被抢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刘某被认定为从犯仍可能被判十年左右的有期徒刑,这一刑罚结果明显与其行为不存在合理比例性,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悖。

而后一种观点,更多体现了刑罚的谦抑性,在促使刑罚节俭的同时突出了刑罚功利的价值取向,符合刑法的实质正义观。

有学者指出“在具体案件适用时,认定是否应该成立共犯,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实质的解释,进行出罪,其根据则是实质的危害性之大小”。

论共犯关系的脱离

论共犯关系的脱离

论共犯关系的脱离介绍了德日刑法理论关于共犯脱离的观点和学说,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引入共犯脱离理论以弥补理论的不足和解决实务难题。

标签:共犯脱离;类型;构建1 共犯脱离的内涵分析根据日本刑法学说,共犯脱离也称为共犯关系的隔离、共犯关系的脱离,是作为与犯罪中止的概念相对应的,解决共犯在犯罪完成之前努力阻止结果发生但未成功以至于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下,如何解决刑事责任的问题。

共犯关系脱离理论由大冢仁教授首先提出,他认为共犯脱离是为了补救共犯中止而提出的,共犯脱离仅指共犯实行后、达到共犯既遂前,一部分共犯人实施了“中止”自己的行为,并为阻止共犯的完成做出了真挚努力但没有构成共犯中止的情形,只要行为人为阻止共犯行为做出了努力就应该肯定共犯关系的隔离。

由于他把共犯脱离限于补救着手后的共犯中止,因此他所主张的共犯脱离仅在实行后成立。

[JP2]西田典之教授把着手前的中止称为共犯的脱离,而将着手后的中止称为共犯的中止。

着手前只须行为人切断自己的行为与其它共犯者实行犯罪之间的物理的、心理的因果性就不具有可罚性;着手后的中止是共犯的中止,行为人为中止犯罪做出了真挚努力但没有阻止犯罪的完成、没有切断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其中中止行为不属于通常理当能够阻止犯罪完成的行为,就是既遂犯。

大谷实教授则认为:“所谓共犯关系的脱离,是指共犯关系成立以后,完成犯罪之前,部分处于共犯关系的人切断与共犯的关系而从该共犯关系中解脱出来,其它共犯人基于共犯关系实施实行行为,引起了犯罪结果的场合。

”这一概念没有限制脱离发生的时间,认为脱离可以发生在共犯关系形成后、犯罪结果产生前的任何阶段,包括共同犯罪人的一部分着手实行以前的脱离(着手前的脱离)和着手以后的脱离(着手后的脱离)。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预备即可处罚,从鼓励犯罪人积极退出犯罪的角度出发,应该允许共犯从犯罪预备开始就可以脱离。

大冢仁教授认为共犯脱离只存在于共犯实行后的观点就我国刑法而言是不可取的。

浅议共犯的脱离

浅议共犯的脱离
A Br i e f Di s c u s s i o n o n t h e De p a r t u r e o f Ac c o mp l i c e/ / Ch e n
会效益是刑法经济性的 目标 。因为刑罚的执行 , 会 消耗社会 资源并 减损社会生产力 。正如 耶林 所说 :国家处一人 以死 刑, 即使 国家丧失一个 构成成员 ; 加一 人以处罚 , 即削弱一 份生产力[ 2 ] 2 4 。承认共犯 的脱离 , 对其减轻 、 免除处罚 , 可以减 少执行 刑罚 的社会成本 , 并使得他们早 日为社会作 贡献 。因 此是符合刑法经济性需求的。 参考 国外 刑罚理论 和司法实 践 , 美 国和 E t 本 都有相关 的规定 和判例 。如美 国《 模范刑法典 》 规定 : “ 完全 消除该共 犯关 系对犯 罪实行 的效 力 时 ,不 构成他 人 实行犯 罪 的共 犯 。” [ = j 】 且在 日本 , 共犯 的脱 离理论 已经得 到最高裁 判所 的肯定 。[ 4 ] 3 0 4 因此 , 我 国刑法理论有必要 重视 共犯 脱离理论 的合 理 性 。
Ka i i i a n t 1 2 ]
A b s t r a c t C h i n a ’ s c i r mi n a l l a w t h e o r y a n d j u d i c i a l p r a c t i c e b o t h
The wr i t e r be l i e v e s t h a t t he r e i s a ne e d t o r e c o g ni z e i t s r a t i o n a l i t y
a n d e x e t r l i g h t e r s e n t e n c e . Ke y wo r d s a c c o mp l i c e ; d e p a t r u r e ; p u n i s h me n t

2019法考必背考点[共同犯罪]共犯关系的脱离

2019法考必背考点[共同犯罪]共犯关系的脱离

2019法考必背考点:[共同犯罪]共犯关系的脱离一、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一)成立中止的条件:共犯关系的脱离如果有人想中止,只有脱离共犯关系,才有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脱离条件:总体来讲就是不但自己自动停止,还要消除自己的行为对共同犯罪所产生的物理上、心理上的因果性(原因力)。

1.预备阶段:着手前的脱离教唆犯:教唆者引起了他人犯意后,只有消除了教唆行为的心理因果性,即教唆者使被教唆者放弃犯意,才能承认教唆犯的脱离。

如果被教唆者放弃犯意后,之后被教唆者自己再起犯意实行犯罪的,教唆者不对正犯的行为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积极努力采取有效阻止措施(如报警、告知被害人),但很意外的原因未能有效阻止,也可以成立中止。

帮助犯:帮助行为只有消除了物理的因果性与心理的因果性,才能承认帮助犯的脱离。

即消除自己的帮助作用,如明确告知对方自己退出的意思,让对方意识到他自己在单打独斗,离开现场或索回自己的帮助工具,在此不要求有效阻止。

共同正犯:如果有人欲成立中止,需要消除自己的预备行为对其他实行者所产生的物理上、心理上的作用。

消除心理上的作用:就是明确告知其他人,让其意识到自己已退出;如果是主谋欲中止,需要打消其他人的犯意,也即有效阻止其他人犯罪。

消除物理上的作用:如果自己的预备行为为共同犯罪提供了物理性作用(如准备了工具、制造了条件),则应当消除这些物理性作用。

2.实行阶段:着手后的脱离如果行为人在正犯着手后、结果发生前脱离,则仅在未遂的限度内承担共犯的责任。

如果是自动脱离,则成立中止犯。

对于教唆犯、帮助犯,欲成立中止,条件与预备阶段的中止条件相同。

对于共同正犯,由于已经进入实行阶段,共同正犯欲成立中止,须有效阻止其他正犯犯罪。

如果有一人既遂,大家都既遂。

3.只有当所有共犯人自动消除了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才能成立中止。

部分中止: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得逞或防止结果发生时,这部分共同犯罪人就是中止犯。

试论共同过失犯罪及在我国刑法中的完善

试论共同过失犯罪及在我国刑法中的完善

2006.12试论共同过失犯罪及在我国刑法中的完善□袁志明(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重庆400031)摘要共同过失犯罪是共同犯罪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被我国刑法所规定。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过失犯罪的发案率越来越高,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刑法有必要对其加以规定,这不仅是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完善刑法理论的需要。

关键词共同犯罪过失共同过失犯罪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17-02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实施的人数而言,有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也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

前者称为单独犯罪,后者称为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在西方刑法理论中通常称为共犯。

如果说在政治经济学上的协作不等于若干个人劳动的简单相加,而会产生一种新的力量;那么共同犯罪也不是若干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会产生更大的危害性。

各国刑法大多在刑法总则中设共同犯罪的规定,用以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

根据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不同,共同犯罪可分为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

共同故意犯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早已被法律所反映并提升为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共同过失犯罪,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长期以来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受惩罚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不少学者也改变了认识,转而主张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一些国家的刑事判例也开始承认这种犯罪形态,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共同过失犯罪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很有必要加以重新认识。

一、有关共同过失犯罪的学说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

概括起来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肯定说大多立足于行为共同说,他们认为共犯的本质是数人依共同的行为而实现各自的犯意,所以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可以成立的。

论共犯关系脱离的认定与司法适用

论共犯关系脱离的认定与司法适用

论共犯关系脱离的认定与司法适用摘要:脱离共犯关系的行为人,本质上消除了既存的共犯关系,脱离者虽未达到中止之效果但毕竟有中止之行为。

出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并减少犯罪之考虑,应在立法上将共犯关系脱离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将脱离者的刑事责任规定为在着手实行犯罪前脱离共犯关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着手实行犯罪后脱离共犯关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键词:共犯关系;共犯中止;共犯关系脱离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34-02一、共犯关系脱离的理论独立性(一)问题的提出甲乙丙共谋杀害丁,将丁抓住后,甲见丁苦苦哀求,便竭力劝说乙丙将丁放了,并将捆住丁的绳索解开让丁离开,随后甲离开,但甲离去后,乙丙将丁杀害。

原审法院判决甲乙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理由是根据共犯整体性原理,乙丙的杀人行为应该认为是全部共犯人的行为。

甲虽中途放弃杀人,但因没有达到“有效性”要件,只能认定为杀人罪既遂。

该判决引起了不少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的质疑:行为人中途放弃犯罪,并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付出了努力,虽然最终没有能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这部分自动退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不仅人身危险性相比于其他共犯降低,主观恶性较小,然而将这部分共犯和其他共犯处以同样的刑罚,是否过于严苛,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现行刑法对共犯中止的规定是否要求过高,不利于鼓励犯罪中放弃犯罪?为了完善理论研究的不足,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共犯关系脱离”理论引起了许多学者的关注。

(二)共犯关系脱离制度的理论价值为了鼓励行为人放弃犯罪、减少实害,共犯关系脱离制度应作为我国刑法理论中一个独立的制度。

首先,共犯关系脱离的有效性不及共犯中止对有效性的要求严格。

共犯中止要求行为人必须达到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效果,对鼓励犯罪人放弃犯罪非常不利,而在共同关系的脱离中,只要行为为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力而付出认真的努力即可成立共犯关系脱离,而不要求有效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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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引入共犯脱离的必要性摘要:共犯中止的通说对意图中止犯罪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作出真挚努力的部分共犯,在犯罪结果最终发生时,以共犯的既遂论处。

这既不符合常情、常理,又显失公正。

笔者主张有必要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引入共犯脱离理论。

关键词:共犯中止共犯脱离必要性一、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共犯中止问题的通说存在的弊端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共犯中止问题的通说认为,共同犯罪中的中止犯罪者如果未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以犯罪中止处理;但中止行为和行为人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作的诚恳努力,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①可见,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在共犯中止问题上事实上采用了客观主义的立场。

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

客观主义立场旨在限制处罚范围,实现罪刑法定。

在我国刑法把罪刑法定作为基本原则写入刑法的大背景下,在犯罪论上采用客观主义立场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但是,这种观点不能对部分共犯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最终发生作出真挚努力作出正确的刑法上的评价,这是其美中不足之处。

事实上,在共犯中止这个比较特殊的问题上,如果只是机械地适用客观主义的立场,就会产生以下一些弊端:第一,违背了区别对待原则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努力,即使最终没有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对其也不宜作出与其他共犯同样的刑法上的评价。

例如,甲、乙二人事先约定一起抢劫经常上夜班的丙,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甲因考虑到家中老母年迈,担心自己出事后,母亲无人照顾,于是劝阻乙也不要实施抢劫行为了,并从乙手中拿回了自己的铁棒。

但乙不听劝阻,在甲离开后,一个人对丙以暴力相威胁并抢了丙身上的500元现金及价值3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

如果按照上述通说的观点,案件中的甲乙都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这显然违背了常情、常理。

一个是犯意坚决,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一个是迷途知返,并为防止犯罪的最终发生作出了真挚努力的人,二人各自的行为对社会的危险性显著不同,难道仅仅因为二人曾有过共同犯罪的合意,在刑法上就能对他们做出同样的评价吗?很显然,对共同犯罪中有显著不同社会危险性的人在定罪方面做出完全相同的判断,是有违区别对待原则的。

第二,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共犯中止的通说主张,对部分有中止意图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真挚努力的行为人,在犯罪结果最终发生时,以共犯的既遂论处,只是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这种观点看似妥当地解决了有中止意图的部分共犯的刑事责任问题。

但事实上,该主张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的。

首先,定罪与量刑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两个必经阶段,并且是定罪在先,量刑在后。

量刑必须以定罪为前提和基础。

上述观点完全忽略了正确定罪这个必经的阶段。

事实上,即便最终的量刑结果是正确的,但如果定罪(定性)不准确,不但不能使犯罪人心服口服,而且也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

再者,从刑法的教育改造方面的功能而言,对共同犯罪中实际上并没有亲自完成犯罪的共犯以既遂论处会引起其不满,不利于日后在服刑期间对其进行教育改造。

第三,通说对部分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放弃犯意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的真挚努力,在量刑过程中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但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所达成的”酌定从轻”的量刑结果与”法定从轻”的量刑结果是不相同的。

”酌定从轻”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它的言外之意是”可以从轻,也可以不从轻”。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就难免发生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形。

第三,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共犯中止的通说,完全以犯罪结果最终是否发生来作为认定共犯中止有效性的标准,而对部分共犯意图中止犯罪的行为及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做出的主观上的努力重视不够,以致在定罪时对其作出了与其他共犯人同样的刑法上的评判。

这事实上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我们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时必须同时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与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

只有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统一起来考量,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刑法上的评价。

上述通说的主张,只是注重了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而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其主观上中止犯罪的意图及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最终发生作出的诚挚努力。

按照通说,虽然在量刑阶段可以对行为人酌定从轻处罚,但从法理上讲,这种处理方式与行为人主观上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作出的真挚努力还是不相匹配的。

因为它还是偏重于考虑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而对怀有中止意图的部分共犯在主观方面的真挚努力,没有在刑法上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二、引入共犯脱离理论通说把有中止意图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真挚努力部分共犯视为共犯的既遂,不仅违背常情、常理,而且极可能导致司法的不公正。

因而,有必要对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共犯中止问题的通说进行完善。

通过比较国内外各种学说的优劣,为妥善处理我国共犯中止问题,我认为可以考虑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引入共犯脱离理论。

(一)共犯脱离理论概述共犯脱离理论最先由日本著名刑法学者大塚仁教授提出,并得到日本刑法学界其他许多学者和司法判例的支持。

但日本刑法学界对共犯脱离的理解却不尽一致。

如大塚仁教授认为,”对不相当于中止犯的情形,也可以论及从共犯关系的脱离。

”“从共同正犯关系的脱离,是指在共同正犯的实行着手后,还未达于既遂的阶段,共同正犯者中的一部分人切断与其他共同者的相互利用·补充的共同关系,从其共同正犯关系中离去。

”“教唆者虽然为了防止达于正犯的既遂尽了全力,但是,正犯达于既遂时,可以认为是从教唆犯关系的脱离。

”“在从犯者为阻止正犯者的实行行为进行了认真的努力,或者在正犯者的实行行为终了后尚能够阻止正犯达于既遂的状况下,虽然为阻止它尽了全力,但是正犯仍然达于既遂时,可以认为是从从犯关系的脱离。

”②大谷实教授认为,”所谓共犯关系的脱离,是指共犯关系成立之后,完成犯罪之前,部分处于共犯关系的人切断与共犯的关系而从该共犯关系中解脱出来,其他共犯人基于共犯关系实施实行行为,引起了犯罪结果的场合。

”③西田典之教授则认为”在着手实行前脱离共犯关系的人的罪责,不应作为是否成立中止犯的问题来讨论,而应作为共犯论的固有问题来探讨。

脱离者的中止行为若将己经实施的加功行为与此后其他共犯者的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切断,则不能作为共犯承担责任。

”④笔者倾向于同意大塚仁教授的观点。

但大塚仁教授认为,共犯脱离只存在着手实行之后,这是笔者不敢苟同的。

因为在共谋共同正犯的场合,部分共犯完全可能在其他共犯实施实行行为之前,努力劝说其他共犯放弃犯罪并尽可能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其他共犯的行为引起了犯罪结果的情形下,有中止意图的部分共犯就可以成立共谋共同正犯的脱离。

大塚仁教授提出共犯脱离理论的初衷就是为了解决共同犯罪中,部分有中止意图,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最终发生作出诚挚努力的行为人在犯罪结果出现后的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上文所述的共犯中止的基本特征,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共犯自动放弃犯罪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的努力,但在犯罪结果最终发生的情形下,对其不能认定为共犯的中止。

可是,如果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对其认定为共犯的既遂,又显得不尽合理。

对此,大谷实教授也有精辟的论述,共犯的脱离”即便按照历来的想法不能适用中止犯的规定,但是,在为了阻止犯罪结果而对其他共犯人做工作,劝他们不要再继续实施犯罪的场合,还让其承担共犯既遂的责任,这妥当吗?”因而,为了解决这种理论上的窘境,大塚仁教授提出了共犯脱离理论,以期在刑法上对主观上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作出诚挚努力的部分共犯作出比较公正的评价。

(二)我国刑法理论引入共犯脱离理论的必要性由上文的论述可知,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通说观点,存在一定的弊端。

因而,在刑法理论中引入共犯脱离理论就很有必要。

理由如下:1.引入共犯脱离理论是完善我国共犯中止理论的需要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共犯中止问题的通说认为,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自动放弃犯罪,并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行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成立共犯的中止。

但在犯罪结果最终发生的场合,部分共犯即使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努力,也不能成立共犯的中止。

而是根据共同犯罪”部分既遂,全体既遂”的原理,以共犯的既遂论处。

从上文的论述可知,这种处理是不合适的。

那么,这个时候如何解决这种理论上的困境呢?只有在刑法理论中引入共犯脱离理论。

正如大塚仁教授所言,”与共犯的中止犯相关联,对不相当于中止犯的情形,也可以论及从共犯关系的脱离。

”对于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意欲中止犯罪,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的诚挚努力,应在刑法上进行积极肯定的评价。

引入共犯脱离理论后,就能弥补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共犯中止问题的通说观点之不足,既使我国关于共犯中止的通说得到维护,又妥善解决了脱离共犯的刑事责任问题,因而,就会使我国刑法关于共犯中止的理论变得更严谨,更成熟。

2.引入共犯脱离理论是正确指导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没有刑事立法之前,刑法理论往往对司法实践产生直接的指导作用。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共犯中止问题的通说在指导司法实践当中势必产生对”迷途知返者”的不公正的裁决。

共犯脱离理论的提出,比较妥当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部分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作出的真挚努力在刑法上的评价问题。

对于共同犯罪中成立”脱离”的共犯,不再以共犯的既遂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定罪量刑的正确性,并有利于维护部分脱离共犯的正当、合法权益。

那么今后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就会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决。

3.引入共犯脱离理论是鼓励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及时脱离的需要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而言,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共犯中止的通说观点不利于鼓励共同犯罪中的共犯人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并进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在中止与否,差异不大的心理预期之下,部分原本意图中止犯罪的共犯甚至可能会强化犯意,转而更坚决地把犯罪进行到底,这就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共犯脱离理论的引入,可以使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共犯在茫茫的黑暗中看到一线光明,从而迷途知返,而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真挚的努力。

这就会减少对社会的危害。

注释:①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3版,第595页。

②[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295-297页。

③[日]大谷实著:《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426页。

④张明楷著:《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9月第1版,第411页。

参考文献:[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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