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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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其内容的再思考

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其内容的再思考

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其内容的再思考辛崇阳*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国际法学界在论及国际法主体问题时,众多学者都有一个一致的认识,即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而支持这一认识的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通常也从下列三方面加以规定:第一,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关系;第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第三,进行国际求偿。

〔1〕本文将以有关国际法主体特别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学说争论、在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损害的赔偿案(以下简称联合国损害赔偿案)以及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等作为素材,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其内容进行考察,为对上述认识的再思考提供一个应有的实证分析的过程,以理解该认识的错误所在,并明确对认识国际法主体至关重要的界定标准和国际法主体的具体内容。

二、有关国际法主体的学说争论 在国际法上,19世纪末随着实在主义法学取代自然主义法学获得统治地位,国家被视为国际法的惟一主体,而个人只被视为国际法的客体。

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兴起的社会连带法学派向实在主义法学提出了挑战,从法的最终目的或内在价值即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视角,否认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并认为个人才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

社会连带法学派的这一主张虽然对法的目的或价值与法律主体间的关系方面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即承认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为法的目的或内在价值,并不意味着个人就应该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

〔2〕但是,由此引发了对国际法主体问题的争论。

截至二战前后,这一争论分别以国际法的性质和以规定个人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实定法规定为其根据展·127·*〔1〕〔2〕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日本名古屋大学法学博士。

参见国内众多的涉及该问题的论文、著作,特别是教材。

藤田久一:《国际法讲义Ⅰ》,东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8页。

开。

从国际法性质的视角认识国际法主体的主要是前苏联国际法学者。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摘要: 对于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在现代国际法上是一个颇有争议的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

国际法学者的观点各异,但总结起来不外乎三种:1、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

2、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3、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一定范围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主体个人当今社会中,国家、国际组织等相互之间的交流合作纷繁复杂,国际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国际法主体、客体和法律部门也不能单一化。

国际法作为调整主体之间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应当充分考虑到法律的广泛适用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

而对于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现在国际法学界仍无定论。

归结起来,主要有下面三种观点::(1)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

(2)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3)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一定范围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一、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三种主流观点其实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实际上讨论的就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事宜。

应该说,这个问题已经成了我们当代国际法理论中最令人困惑也是争议作多的问题之一。

迄今为止,对此问题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1. 国家唯一主体说。

这一学说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才能直接的享有并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

这是传统国际法的观点。

是实在法学派坚持以国家为核心的必然结果。

奥本海在他生前自编的教本里也强调:“因为国际法是根据国家的公认,而不是根据个人的公认,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1 ]”。

霍兰德、李斯特、安齐洛蒂也赞成国家唯一主体说。

我国学者周鲠生也持这一观点:“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并且是唯一的主体。

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个人则与国际法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唯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的利益。

”[2 ] 这一学说统治了西方国际法学界三个世纪之久。

2、个人唯一主体说。

人本主义下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探究

人本主义下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探究

人本主义下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探究王文达(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摘要:国际法从产生开始对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就进行界定,但是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法应用的范围更加广泛,其核心也逐渐从国本主义走向人本主义发展。

国际法中个人的主体地位逐渐变得更加突出,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逐渐引起了争论的焦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的地位也在发生着变化,越来越多学者开始肯定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关键词:国际法主体;个人;人本主义;国际法;主体发展1国际法主体的变迁1.1国家主体的发展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参与国际活动,国际社会进入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发展进程。

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以及政府和主权构成了国家,国家的形式却并不是单一存在,单一国和复合国的形式是国际社会上普遍公认的,实践中也往往会出现争议性的国际法主体&国家之间基于平等的国际地位进行交往,国际贸易催生出共同的国际利益,这就为下一个国际法主体的诞生买下了互笔。

1.2国际社会中的国际组织国家之间为了保护区域的经济利益,形成共同利益集团,出于对共同利益的追求,发展中国家一般都会同意做出让步,但是对主权的冲击问题并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

西方的一些国际法学者认为,经济全全化发展的趋向,是民族国家界限的模糊和主权观念的淡化。

1.3°争取独立的民族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中关键的一个因养是领地,但是争取独立的民族成为国际法主体却基于民族自决,存在摆脱殖民统治和争取民族独立的正当性。

民族解放运动中的组织在参加国际社会进动时,怜亥受到平等的对待,随着民族自决权被写入联合国宪章,民族解放运动组织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并积极参与国际关系,成为了部分国际法主体。

2国际人本主义的出现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随着国际人本化的兴来到到了一定的削弱,国际人道保护也列入国际强行法的执行范围,关乎人类共同利益的命题成为国际法新理念的讨论内容,国际人权法与国家的外交保护都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个人权利的高度重视,国际社会正在由“国本主义”向“人本主义”发展&2.1国际人权法的人权保护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主要是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残忍杀戮,在法西斯统治下掀起的世界大战成为国际社会共同的伤痛。

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的探讨

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的探讨

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的探讨
传统观念中,国际法调整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及组织,但近年来随着国际
形势发展变化,个人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和地位日益凸显,因此,本文通过
分析将为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提供理论支持。

但我认为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理由如下:
一,国际法规范的实际上还是个人。

国际条约是各国为争取自身利益
制定的,而国家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组成国家的个人利益的体现,个人成
为国际法主体有利于直接维护自身利益。

二,个人在今天国际上的影响力越来越大,许多名声显赫的人甚至有
实力承担国际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还一直坚持主体的单一性显然是不可行的。

另外,实际在国内法上已有类似例子:早期国内法上的主体只包括自
然人,随着种类数量越来越多的社会团体出现,“法人”也成为法律主体,可以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我想,这足以成为国际法的借鉴。

至于个人如
何实现其主体地位,我认为这在国内法上亦是早有先例。

个人可以成为国
内法上单位的负责人接受刑事处罚,同样也可作为国家的负责人接受国际
审判。

传统观念中,国际法调整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及组织,但近年来随着国际
形势发展变化,个人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和地位日益凸显,因此,本文通过
分析将为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提供理论支持。

例如在二战结束后,既对战败国日本和德国进行制裁,也对“战犯”
进行审判并处罚。

再如美军处死萨达姆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说明了个人
是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

尽管目前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还不明确,但我想这一地位的确立是历史的必然。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BX110918政凯宇摘要:对于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问题在国际上历来颇具争议,总结起来主流看法主要有两类:1.肯定说: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2.否定说: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而个人则是国际法的客体。

关键词:国家国际法主体个人经过一个学期的国际法学习,我对于个人与国际法的关系有一定的了解,下面我将浅述我对于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的一些观点与个人见解。

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是一个复杂的争议问题。

我国主流看法是否定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在国际法学界有一部分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从广泛和务实的观点来审视,国际法是一个持续发展的决策过程,若将国际法简单地界定为“国家间法”,则可能限制其自身的发展。

我们不应排斥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也不能消极地予以认可和接受,而应以“合法、合理”为原则,适时、适度地接纳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我认为在和平环境下的当今世界关系中,由于各个国家的利益的不一致性,必然出现军事与经济上的摩擦。

其中有些行为的发生和发展与某个个人有着密切的联系。

确立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有利于国际法的正确实施与执行。

因此,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是目前法学界正在讨论的主要问题之一。

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学界观点众多,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即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各法学流派又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

因为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家承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仍是个人。

这种观点过分的强调抽象概念而忽视了国际社会的现实,不适用于实践。

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主要的主体,个人只在一定范围内起一定作用,这种观点为较多的法学家所接受。

其基本理论是,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直接及于个人,因为国际法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个人以国家机关代表的身份所做的活动,国际权利和义务是通过个人来实现的。

否定说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论文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论文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论文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论文一、国际法主体地位中个人的含义此个人特指不履行公共权力的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关于国际法主体地位的争论历来是国际法中值得探讨且存有争议的重要话题。

争论方向一:个人能够平等地参加国际关系。

潘抱存教授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国际法主体的意为: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参加者。

上述定义虽然使用国际法律参加者的字眼,但实际上仍然把它混同与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对于两者的区分并不明确。

争论方向二:个人可以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

王铁崖教授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并有成为国际法主体可能性的实体。

有的学者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来定义国际法主体。

叶叔良先生认为“国际法主体就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包括诉讼之权)和负担义务和责任者。

”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与人为国际法上的客体的理论相联系。

他们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犯罪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这恰巧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

其实,不是个人属于国际法客体而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法律构成国际立法法律关系的客体。

个人在具体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与国家不相对称的法律关系主体,个人又援引条约中明确的无条件的则不可使其成为补充立法规范的权利主张的依据,而在个人引用经转化的国内法规范注重主张权利时,它的源头仍在国际条约。

这一定义并不是以排除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为先决条件。

按照前述定义,这种情况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应被否认。

从国际法律关系来定义国际法主体方面来看,李浩培先生指出,国际法主体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由此发生的实体。

这一概念非常灵活,它绕开了传统的国际关系参加者的定式,直接以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何为国际法主体。

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论文

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论文

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论文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论文在一战之前,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只有国家。

但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部分西方国际法学者提出相反的观点。

在个人与国家问题上,出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对于国际法学者来说,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就成为了新的研究课题。

一、目前学界对于个人国际法主体问题的三种主要观点1、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

这部分学者大多认为国际法的主体只能包括国家,个人没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不能享受权利和在国际法律中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但是近年来国际相关法律很多时候直接规定个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这种观点日渐衰微。

2、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

这类学者认为国家的任何事务都是通过个人实现的,国家的各种权利和义务最终受影响的是个人。

国家行为要通过个人表现出来。

但国家的权利义务虽最终由个人实现,但个人的权利义务还是不同于国家。

不承认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就相当于否认国家主权,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崩溃的国际法理论体系。

3、个人在某种范围内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

这种折衷的观点既承认国家的主导地位,又主张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享受国际法主体地位。

从国际法主体的角度来看,国际认可的状态是国家是一个基本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虽然承认了国际组织的地位,但国际组织只是一个特殊的主体,那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另一个特殊主体应该也是合适的。

尤其现代国际法对人权的重视与保护说明了个人已经登上了国际社会的大舞台,和国家、国际组织等其他主体一同扮演着国际法主体的角色。

二、国际法上主体的概念界定想要确定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就必须首先了解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标准。

对此问题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我国学者的观点大多认为,国际法主体首先要有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可以进行国际交流,还要能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独立提出赔偿请求。

(一)已确认的主体构成当今社会已承认的国际法主体有国家、政府间组织还有争取独立的民族。

国际法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

二战结束后,国际环境日趋稳固。

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

随着各个主权国家的成立与确认,国际间的关于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往来越来越频繁。

一系列的国际法的制定与实行是增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必定前提。

在和平环境下的当今世界关系中,由于各个国家的利益的不一致性,必定涌现军事与经济上的摩擦。

其中有些行动的产生和发展与某个个人有着密切的接洽。

确立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有利于国际法的正确实行与履行。

因此,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是目前法学界正在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

关于个人(包含自然人和法人)是否能过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法学界对此各种观点。

就本人的观点认为,个人由于其享有权利与承担任务的授予性,不能直接的认为是国际法上的主体。

换言之,个人同其他国际法上的主体相比较而言,并不具有更充分的权利与任务成为国家法上的主体。

讨论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构成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对于确立国际法主体的定义和条件一直以来都没有定论。

关于国际法主体问题,学术界长期以来一直争论不休。

归结起来主要有下面几种学说:(1)国家唯一主体说这一学说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才能直接的享有并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

这是传统国际法的观点。

是实在法学派坚持以国家为核心的必然结果。

奥本海在他生前自编的教本里也强调:/因为国际法是根据国家的公认,而不是根据个人的公认,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0[1]。

霍兰德、李斯特、安齐洛蒂也赞成国家唯一主体说。

我国学者周鲠生也持这一观点:/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并且是唯一的主体。

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个人则与国际法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惟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的利益。

0[2]这一学说统治了西方国际法学界三个世纪之久。

(2)个人唯一主体说这一学说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因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调整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以国家机关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只是组成国家的个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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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 一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国际法的客体。其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际权利义务归根结底都要由个人来享受或承担。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过于绝对和激进,笔者主要讨论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 二 在具体讨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之前,回顾一下国际法主体的涵义是很有必要的。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是这样规定的,“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在具体说明这个定义的涵义时,该教程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自然人和依据国内法所设立的法人在国际关系平面上不具有与国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该定义虽使用了“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字眼,但实际上它仍然没有脱离要求国际法主体是国际关系特别是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的传统观念。事实上,在国际社会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实体只能是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更不用说视国家与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不合理性,后者不过是一种过渡形态的暂时的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当然,它们在国际立法上都有大小不等的参加权,都是立法性国际法主体,它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大小是各不相同的。 最近王铁涯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这一定义预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以及认为国际法上的客体为国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理论相。他们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罪犯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 我们不妨类比一下,个人作为国内罪犯受到国内刑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这些人是国内刑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内刑法的客体。上述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赵廷光教授指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一方只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另一方只能是国家。(注: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页。)国家作为处罚者,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但它并不能将犯罪人降格为客体。 再回到他们的观点上来,假如国家触犯严重的国际罪行如反人道罪反和平罪而被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是否能如他们推理那样,“恰恰说明国家是国际法的客体呢?”这种国际法客体国内法主体的理论不符合国际法作为法律在法律关系主体上应表现出的一致性与统一性,与一般人的理念相去甚远,难以令人接受。其实,不是个人是国际法的客体,而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构成国际立法法律关系的客体。个人在具体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与国家不相对称的法律关系主体。 持该国际法主体观点的人也否认个人能直接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他们认为个人依条约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不过是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实质上,他们混淆了国家与国家之间以权利义务关系为特征的国际立法过程与个人依所立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事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成为该国际法律关系主体这一事实。个人可以援引条约中“明确的无条件的不需国内或其它补充立法”的规范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而在个人引用经转化的国内法规范主张权利时,它的源头仍在国际条约。况且,这一定义并不足以排除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根据已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于1996年5月批准)第153条规定,在国际海底区域实行“平行开发制度”,为此公约第187条和附件六第38条还作了相应规定,允许个人和国家一道参加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活动,允许他们进入国际海洋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成为诉讼当事方。显然,个人和国家严格遵照《海洋法公约》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进行开发活动,不能认为国家参加该开发活动是参加国际关系,而个人(法人)在相同情况下参加开发活动就不是参加国际关系,个人(法人)获准成为国际诉讼当事方,他们就有主动开启诉讼程序,实现国际法赋予他们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可能加之的义务的能力。这种能力是一种完全的国际诉讼能力,当然包括独立国际求偿能力。按照前述定义,此种情况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应被否认。 有的学者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来定义国际法主体。叶叔良先生认为“国际法主体就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包括诉讼之权)和负担义务和责任者。”(注: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李浩培先生则指出,“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从国际法发生的那些实体”。(注:黄炳坤主编:《当代国际法》,广角镜出版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33页。)这一概念非常灵活,它绕开了传统的国际关系参加者的定势要求,直接以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何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即包括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如主权国家又能容纳二战后逐步确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也不排除直接由国际法所调整的某些特别关于个人的法律关系中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例如,国际组织与其雇员关于劳动合同的纠纷都是由相应的行政法庭来解决的,法庭在判决中只能依据国际法包括国际组织的内部“行政”管理法来处理案件。雇员与国际组织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脱离了所有国家的管辖权,直接成为国际法调整的内容,虽然这种关系类似国内法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但事实上它构成了一种独特的国际法律关系,而雇员作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无庸质疑的。 三 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义务。个人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义务在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明白无误地确立起来。该法庭指出,“……国际法对于个人和对于国家一样,使其负担义务和责任,这点久已为人们所承认,……另一方面,《宪章》的精神是,个人负有其在本国所加服从之上的那种国际责任,违反战争法规的人,在其依照国家授权行动的时候,如果国家授权越出国际法所定的权限者,不得享受豁免”。联合国大会于1946年12月11日通过第95(1)号决议,肯定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体现的原则。二战以后,联合国参予制定了关于国际犯罪的公约,并积极编纂《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最近建立的专门性国际刑事法庭正审理波黑战争中违反国际法应负国际刑事责任的个人,判决了一批战争罪犯,重申个人可对国际法直接承担义务的立场。 个人也可以直接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国际常设法院在关于但译问题法院管辖权案件中发表咨询意见,指出“国际法并不阻止个人直接取得条约上的权利,只要缔约国有此意图。”(注:LouterpachtColleetellP

)现在的国际实践有将共同或类似国内法规范上升为协定国际法的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趋势,从而个人以往从单边涉外法律取得的权利上升为以条约形式规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某些国家以国际习惯法或其参加的国际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的作法,也赋予本国公民国际法上的权利。 国家赋予公民法权利要求个人担当国际责任是有原因的。就个人承担义务来说,最古老的恐怕是对破坏海洋自由的海盗的惩治,海盗被认为是人类的公敌,不授予沿海国捕获海盗的权利,不从国际法上禁止个人作海盗行为,就无法保持公海上的秩序。到现代,又出现了大规模针对国际社会和平安宁以及秩序的稳步和平演进的犯罪如反和平罪,反人道罪和侵略战争罪,施行这些罪行的有国家也有个人,而国家的犯罪行为也是通过个人完成的。这些罪行动摇了国际社会的基础,危害了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不加诸犯罪人以国际法上的责任不足以惩诫后来者。这是个人成为国际法责任主体的主要原因。此外,原属一国国内的普通犯罪的跨国化、国际化同样危害着国际社会的利益。这些行为都是个人(法人)所为,依任一国内法他们都应负刑事责任,因而国家之间不难在这方面达成共识,以条约、国际习惯的形式规定此等人的法律义务。 至于国家为何依条约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我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这种依条约享有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是缔约国国内法所承认的,或者在条约的过渡安排后可以有效保护的,以条约形式承认这些权利,有利于保护处于另一或另几个缔约国的本国公民的正当利益。在用尽当地救济手段后,可以借助较客观公正的国际司法机关解决争议问题。 其次,承认个人在条约上享有一定的权利并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最终控制和保护。在多大范围和何种程度上落实个人在条约上的权利是由国家决定的,同时国家对国际法庭的影响比个人的大得多,它可以派遣专案法官,影响国际法庭的组成,在法庭上熟练地运用程序规则。从实践上看,国际司法机关的裁决并不一般地有利于个人。 最后,有的国家将一部分权利交给了一体化国际组织,该国际组织深刻影响着缔约国个人的权利,作为救济手段,国家以条约形式赋予个人向国际行政和司法机构申诉、诉讼的权利。尤以欧盟法院的实践为典型,个人可以起诉成员国,执委会也可以起诉特定个人和成员国及欧盟其它机构(除欧盟法院ECJ和CFI)。 四 国家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是否意味着国家承认在此权利范围内个人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呢?阿库斯特指出,国家可以赋予个人以国际权利来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国家也可以通过不给予个人任何国际法上的有效权利来防止个人取得国际人格。(注: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汪暄、朱奇武等译,1981年,第86—87页。)劳特派特指出,“许多国内法体系所采用的以国际法为国内法一部分的学说,分析起来也是一种因素,足以表明国际法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而个人在这个限度内就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注:富学哲:《国际法教程》,第64页,引劳特派特修订之《奥本海国际法》。)上述两种观点似乎认为只要国际法赋予个人以直接的权利,个人就可在以此限度内成为国际法主体,而不问此等国际法上权利之实现形式。叶叔良先生则指出,要证明个人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个人在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之实现要能够通过诉诸国际法庭或仲裁庭形式。“如果我们能够证实一方面个人享有国际法(包括国际习惯和条约)上的权利,并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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