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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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实际住院的天数作为给付依据(不包括出院当天),并以本附加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最高住院日数表》规定的天数为限,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

每天每份给付人民币10元,每一有效保险年度累计给付天数以180日为限。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非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住院治疗;
(四)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洁齿;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五)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六)被保险人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
(七)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
(八)不合理的住院医疗;
(九)非保险人认可医院住院治疗。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五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保险建议书议书建保险险伤害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PICC:案电话全国24小时报95518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财产中国人民分公司营业部月年112012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保险建议书种:一、保险险险害保体意外伤建筑施工人员团:险主险疗保员团体意外伤害医附加建筑施工人:附加险任:二、保险责险伤害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一)或施工期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间内,被保险期在保险人依的,保险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额。

金险人的保险保付各项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种特点:险害保障;伤工,为员工提供意外*关爱员;员可随时变更投保人*费低。

投保方便,保*门诊、住院)(分用保险(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的住院报销门规定可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1、对被保保付医疗100%比例给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赔额用,保医疗费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元。

额为2000限在门诊治疗,则险金。

如仅间期金的期限,自保险险人所负给付保险人治、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疗仍未结束的,保2为限。

日90者至出院之日止,最日为限;住院治疗长以者以算,届满次日起计门诊治疗15种特点:、险3担;用负位减轻意外医疗费为*投保单付到位;,赔续简单*索赔手表一览额三、承保方案保险项目及保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保险建议书位:元单方案一、位:元单方案二、单清证复印件或人员*投保时需提供被保险人身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保险建议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版)2009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11.1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被保险人1.2、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6.1)周岁(释义见周岁至65年龄在16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阅读指南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您拥有的重要权利被保险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第四条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第四、五、八条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第十五条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第六条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第十八条目录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第二条承保范围第三条保险期间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五条责任免除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七条受益人第八条保险事故通知第九条保险金申请第十条诉讼时效第十一条保险金给付第十二条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第十三条地址变更第十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十五条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第十六条争议处理第十七条其他第十八条释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前述保险单或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附加合同、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

在本合同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保险人,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您和我们”统称“双方”。

第二条承保范围一、投保人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建筑施工(含拆除)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

二、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且在投保人的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有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以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保险合同3篇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保险合同3篇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保险合同3篇篇1甲方(保险公司):乙方(施工单位):鉴于甲方同意为乙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提供保险保障,乙方愿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目的本合同旨在明确甲、乙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保险事宜上的权利与义务,保障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工程的顺利进行。

二、保险对象本保险的保险对象系乙方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工作的所有人员。

三、保险期限本保险的保险期限自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离开施工现场止。

四、保险种类及保险金额1. 工伤保险:根据国家规定标准计算保险金额。

2. 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工程风险程度及乙方需求确定保险金额。

3. 健康保险:为施工人员提供健康保障,具体保险金额根据双方约定确定。

五、甲方的保险责任1. 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乙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因工伤事故、意外伤害等导致的伤亡、疾病等给予相应的保险赔偿。

2. 甲方有权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改进意见。

六、乙方的义务1. 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

2. 乙方应确保施工现场安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规定。

3. 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有关施工人员的变动情况。

4. 乙方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

七、保险费用及支付方式1. 保险费用根据工程规模、风险程度、保险种类及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

2. 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支付时间、方式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约定。

八、合同解除与终止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解除:(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2)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2. 本合同在保险期限届满时终止。

若需续签,双方应在本保险期限届满前进行协商。

九、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建筑工程团险

建筑工程团险

建筑工程团险
建筑工程团险是一种保险产品,旨在为建筑工程项目提供全面的保障和风险防范。

该保险涵盖了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意外事件和损失,为相关责任方提供赔偿和补偿。

建筑工程团险的主要保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人身意外伤害保障:包括工人在施工现场发生的意外伤害、身故或伤残等,提供医疗费用和意外伤害赔偿。

2. 财产损失保障:覆盖建筑材料、设备、机械等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意外损坏,并提供赔偿。

3. 导致第三方责任保障:包括施工期间对周围环境、邻近建筑物、行人和道路产生的潜在损害,提供相应的赔偿责任。

4. 保险金额度和费率:不同保险公司和项目的要求不同。

保险公司会根据建筑工程项目的规模、风险评估以及历史数据等进行测算和定价。

5. 理赔流程和保险条款:建筑工程团险的理赔流程通常包括报案、勘验、理赔审批和进行赔付等步骤。

保险条款和细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需要投保人和受保人仔细阅读和理解。

总之,建筑工程团险作为一种综合性的保险,可以为建筑工程项目相关方提供全面的风险保障。

在施工过程中,无论是工人的意外伤害,还是财产损失和第三方责任,建筑工程团险都能
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和补偿,为建筑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阳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阳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阳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构成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第二条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险条款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附加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险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险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在建筑施工现场、因公外出期间或因公往返建筑工地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一) 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 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在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住院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九十日止(含第九十日),门诊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含第十五日)。

(二)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人均按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拥有其他医疗费用保险有效保单的,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有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与全部合同有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给付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 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 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四) 医疗事故或任何与医疗有关的争议或纠纷;(五)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六) 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七)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或疾病的治疗和康复;(八) 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第四条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本附加合同双方约定。

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主险合同中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的30%,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XX昔窥工程施工人员团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H第一条本保险合间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iff 11K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沈。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在理筑工权庭工现场从事菅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a lie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色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口立本保险合间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荷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脸金受益人力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颐序和受益愉额;未确定受益卅额的,各身故保脸金受益人按胞《]等卅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间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卞列W2一的,保险金作力被保险人的施严,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XX国继承法》的规定瞰行给付保险金的艾务:1、没有常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常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表失受益权或者笊弃受益权,汝有貝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际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目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常定被尿险人及貝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尿人可以变更身故保脸金受益人,但需书而通*||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險合间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际人间意。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昜,保險人不承担fifiSflo(二)疲疾或烧烫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歿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XX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的施工现场U事建Milg与建关的工作时因iS受覓外害导致身故、陵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尿险金,目给付各顶保险金之和不超过尿险金额。

(-)身故保除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尿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M,保际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直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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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团体。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的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四)被保险人因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条第(一)至(三)款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五)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打架、斗殴及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被袭击或被谋杀;(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猝死;(五)工程中采用不合格材料;(六)工程的设计存在明显缺陷;(七)施工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八)未按勘察、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九)建设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以任何理由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或压缩约定的工期的;(十)施工单位承接超过施工资质的工程,违法承接工程;(十一)未获有关部门施工许可擅自施工;(十二)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十三)被保险人怀孕(包括宫外孕)、流产、堕胎、安胎、分娩(含剖腹产)、避孕、节育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或由前述情形导致的并发症;(十四)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十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视力矫正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十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十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摔跤等对抗性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从事飞行活动(以购买机票的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航班的除外);(十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拘捕、在逃期间;(三)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期间;(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袭击或者武装叛乱期间;(五)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或助动交通工具、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七)被保险人精神或行为障碍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八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第九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

施工企业因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中止保险合同,但须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备案。

保险人审核确认后,保险合同自接到备案的次日零时起即行中止,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工程提前竣工,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长工期的,须在保险合同终止前提前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累计延长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工程因故累计延长工期超过一年的,须办理延期手续并交纳延期保险费。

办理保险期间顺延后,不再办理退保。

保险人义务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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