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律与习惯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与习惯的关联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与习惯的关联法律是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它规范着人类社会的各个方面。
而习惯是人们长期形成的一种行为方式或规范。
法律与习惯在社会中起到了互相影响的作用,这种关联性在法律的形成与实施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法律与习惯的定义和区别法律是国家或组织制定和实施的为了规范公民行为,保护社会秩序和利益的规则和制度。
它通过法定程序和规范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和活动。
习惯是人们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一种不成文的行为准则或生活规定。
它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行为方式,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来规范。
法律与习惯的区别在于:首先,法律是国家制定的,是有强制力的,而习惯是人们长期形成的,没有明确的强制力;其次,法律是具有明确的规定和程序的,习惯则是根据人们的实践经验逐渐形成的;最后,法律是对全体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而习惯则是对特定群体或地区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法律与习惯的相互影响1. 法律对习惯的影响法律对习惯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可以通过规定明确的法律规则,改变或调整某些习惯;另一方面,法律可以肯定、保护和规范某些习惯,使其成为一种合法的行为方式。
以婚姻习俗为例,法律规定了结婚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对于习俗的传统婚姻方式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使其合法化。
此外,法律还可以对习俗中的不文明行为进行限制和制裁,以养成良好的社会习惯。
2. 习惯对法律的影响习惯对法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习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制定和修订;另一方面,习惯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形成一种更为有效的社会规范。
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习惯的形成和实践往往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
法律制定者可以从习惯中获取实际经验和社会认同,以便更好地调整和完善法律条文。
同时,习惯也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和不足,为社会提供一种自律和自发的规范。
比如,在某些特定地区或群体中形成的交往习惯可以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时,依然起到一定的约束力。
三、法律与习惯的互补与冲突法律与习惯在社会中既有互补又存在冲突。
论法律与习惯

法学研究zhigong falv tiandi-26-2017 年第 8 期职工法律天地摘 要:法律与习惯的关系,正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样,不是一个哲学的问题而是一个历史的问题。
探究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一方面要站在历史的角度,另一方面要着眼于现在时代的观念,对于本文,笔者以理论入手,加以实践,通过各方面的佐证以论述法律与习惯是一起共同发展并且并存的。
关键词:法律;习惯;发展;并存法律与习惯的关系,正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样,不是一个哲学的二是一个历史的问题。
在我们自己的时代,国家认为不够重要,不必作为威权规定的那些行为规范都包括在习惯之内。
国家把习惯规范的推行让诸地方团体或社会,却没有强制的法律手段供给这些机构。
国家不能够每事都过问;它必须使它的活动限于推行最重要的行为规范。
在各方面。
法律与习惯分立是与高度发展的文化并存的。
在社会发展的初期,情形是大不相同的。
在原始社会,法律与习惯之间并没有一条刻画分明的分界线。
当时所有的法律大抵是习惯法罢了。
关于这一点今日的法律史学家原则上都同意。
至于这种原始习惯法的起源及其性质则有若干不同的观点。
通说认为,习惯法与若干习俗同时发生,而人民、种族或氏族的成员一般地继续地遵从着那些习惯。
通说并认为,无需较高的权威机关承认或推行这些习俗或习惯。
照这种观点说,初期社会,法律是发源于公意认可的没有争讼的日常生活习惯。
这种见解是建立在一种法律理论之上的,该种法律理论引用历史法学派,尤其是萨维尼和普赫塔为其奥援。
历史法学派认定初期社会的法律规范不是由上授下,而是配合着人民的法律意识从下面生长起来。
依萨维尼说,习惯法起源于人民的社会,往还如此,继之由传统与习尚。
不是由较高的权威的命令。
把它凝固起来。
萨维尼相信,在文明变得更加复杂之后人民的创法活动才移转给专家们。
这种观点的正确性,在好几方面颇有疑问。
第一,他首先假定原始社会是一个民主的机构,意味唯有源于人民的法律意识的行为规范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

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司法个案的分析指出:(1 )习惯在当代中国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实际起着重要作用,在特定情况下,甚至可能置换制定法;(2 )习惯影响司法的途径是案件当事人以及法官对相关利益的追求,在这一过程中,他们会交错利用制定法和习惯;(3)因此,对习惯之变迁起决定作用的并不是“文化”,而是各种物质性的社会制约条件。
「关键词」司法、制定法、习惯任何时代的法律,只要它运作,其实际内容几乎完全取决于同当时人们理解的便利是否相符;但是其形式和布局,以及它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所欲求的结果,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传统。
-霍姆斯(注:Oliver Wendell Holmes,Jr.,The Common Law, 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48,p.2.)一、从司法透视习惯的意义在一篇关于习惯的论文中,我通过统计数据指出,在当代中国,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学家都普遍地看轻习惯,因此,习惯在制定法中受到贬抑;尽管由于社会现代化的要求,这种贬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注:《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制定法的透视》,1999年未刊稿。
)。
但是,由于近代社会以来普遍存在的词与物的分离(注:MichelFoucault,The Order of Things,An Archaeology of Human Sciences,Random House,1970.),在任何国家,习惯在制定法中的法定地位都必定不等于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地位。
因此,必须仔细地考察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才可能对习惯在当代中国法律中的实际状况获得一个更为切实也更为完整的透视。
本文将通过我在研究中国农村基层司法制度中碰到的个案来分析考察当代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习惯。
对于这个案件,杨柳曾进行过初步但颇有见地的研究分析(注:杨柳:《模糊的法律产品-对两起基层法院调解案件的考察》,1998年未刊稿。
)。
不过针对同样的案例,由于关注的问题不同,切入的角度不同,完全有可能获得不同的但相互兼容并互补的研究结果。
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一个制定法的透视

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一个制定法的透视【摘要】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课题。
习惯在中国法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与法律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
习惯对法律制定和适用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同时也反映着法律地位的变化。
在结论中,我们可以看到习惯与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及习惯对法律发展的重要性。
习惯在法律规范中的价值也是不可忽视的。
深入探讨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对于理解法律制定和适用的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当代中国法律、习惯、法律制定、法律适用、法律地位、互动关系、法律发展、法律规范、价值。
1. 引言1.1 背景介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习惯被认为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
古代的习惯法律多以风俗习惯、地方习俗为基础,贯穿于各地的社会生活之中。
随着现代法律体系的建立,习惯的法律地位和意义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其在法律规范中的作用依然不可忽视。
在当代社会,随着法治思维的深入人心,习惯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
如何在法律制定和适用过程中更好地发挥习惯的作用,成为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将从习惯在中国法律中的地位、习惯与法律的关系、习惯对法律制定的影响等方面展开探讨,以期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把握习惯在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作用和价值。
1.2 研究意义研究习惯在当代中国法律中的地位、作用和影响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习惯是法律制定和适用的重要依据之一,而现实中又常常存在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或无法具体规定的情况,这时习惯往往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手段。
习惯与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直接关系到法治建设的有效性和合理性,进一步影响着社会秩序和稳定。
而对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风俗的尊重与继承,也需要对习惯在法律中的地位进行深入研究,以实现法治和社会价值的有机统一。
通过深入探讨习惯在中国法律中的重要作用和法律地位的变化,不仅可以更好地认识和理解中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和优势,还可以为促进法律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提供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支持。
习惯与法律的互动关系

习惯与法律的互动关系【摘要】习惯常以间接的方式渗入进法律领域,使法律丰富、细致和具体,影响法律的形式和布局,并且作为背景性制约因素对制定法的效果产生各种影响。
习惯与法律既相互对峙甚至疏离,又彼此影响、渗透和制约,由此构成流动的社会生活画卷。
【关键词】习惯;法律;互动;关系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规范着我们行为的除法这种以国家权力的介入与支撑为特征的正式的社会制度外,大量经社会认可和普遍接受的非正式的社会制度如习惯等也在有效地调整、规范和控制着人们的行为,发挥着与法相似有时甚至是大于法的效用。
习惯常以间接的方式渗入进法律领域,使法律丰富、细致和具体,影响法律的形式和布局,并且作为背景性制约因素对制定法的效果产生各种影响。
习惯与法律是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
一、习惯与法律的互动关系作为“活法”,习惯不因其作为法律渊源的作用已日益减小而使其所具有的那种产生法律的力量耗尽枯竭,不因其未经国家权力的承认而丧失威信和效力,相反,现实中习惯因得到社会一定范围人们的普遍接受和认可,具有醇厚的社会生活底蕴而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它与国家的法律既相互对峙甚至疏离,又彼此影响、渗透和制约,由此构成流动的社会生活画卷。
(一)习惯的内涵所谓习惯通常可被理解为在较长时期的社会生活中,在社会各种既有的制约条件下经由人们的行为互动而逐步形成的行为规则、行为倾向或行为模式。
习惯生成发展并植根于社会生活之中,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劳作、交往过程中逐渐形成的。
只有那些适应早期社会一般生活方式及那个时代的经济要求的习惯,才能得到统治者或处于统治地位的贵族阶层的执行。
任何一个当权者都不可能长时间地实施与当地的社会需求背道而驰的规则或安排[1]。
一般说来,习惯和惯例融汇了更多的地方的、行业的比较长期有影响的具体情况,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以规则表现出来的,内生于社会、凝结了有关特定社会的环境特征、人的自然禀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是人们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在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循的定式。
法律与习惯的博弈

“博弈”这个当下很时兴得名词,标准的定义是最简单的战略问题产生于两个个体相互作用时,每一个个体必须在不知道对方在干什么的情况下决定自己的行为。
从这个定义来看法律和习惯之间的相互作用并非是博弈的内容。
但是从另一种角度入手,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即使堆相关的习惯了如指掌;仍然无法准确地预知自己亲手制定的法律在颁布施行后,会受到习惯如何地影响和扭曲,法律和习惯间会发生多大的摩擦与碰撞,以至最后真正的法律还是不是那法典上规定的一字一句。
也就是说,在法律条文制定后法律的生命历程才刚刚开始,字面上的法律将和以习惯为代表的社会环境相互作用。
而真正的法律是什么,或者说法律条文最后出落成什么模样,不是由立法者说了算的,也非习惯本身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条文对习惯的体贴程度,法律或习惯是否顺应人性,以及法律、习惯是否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相适应。
或者说法律是在与习惯的相互“博弈”之中,从纸面上的条文成长为“至高无上”的法律。
而此处也只是因为“博弈”一词最能体现两者之间动态地互相作用,而采用它相互较量,互为因果的本意。
最能说明问题的往往并非理论,而是一些事例,先让我们看个法律影响习惯的例子。
中国古代各朝对通奸均施行严刑峻罚,封建法典的典范,有唐一代的《唐律疏议》规定:“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两年。
……” 直至三四百年前的《大清律》仍是:“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各杖九十。
刁奸者,仗一百。
强奸者,绞;未成者仗一百,流三千里。
……”。
但是现在通奸至多是人们眼中的不道德行为,甚至称为一部分人的隐私,没有人会因为通奸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这个转变是如何发生,其中的法律和习惯各自扮演了什么角色呢?性领域往往是习惯最根深蒂固的领地,性观念上的这场巨大变革也并非一蹴而就。
这首先得益于于清末的变法,当时清廷正处于岌岌可危之际,内忧外患,清政府已如热锅上的蚂蚁,对于最后一搏的变法清政府只能是全力支持;其次,鸦片战争后,内外交流频繁,各种新思潮涌入,外国对通奸较为开明的态度首先为一部分精英份子所接受;而论及通奸出罪的《大清新刑律》又是中外大法学家沈家本、冈田朝太郎等人参与修订的一部刑法典,他们也较多地考虑到中国的实情,对法典作了许多变通(仍将“有夫奸”作为犯罪,而将“无夫奸”排除出刑法)。
法律与习俗内在关系的思考

相比于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传统,英美法系国家将习俗纳入法律 的途径更多的是通过司法过程。
习俗与法律共存
习俗的存在远早于法律的产生,而且也从未被法律完全吸纳。
习俗与法律共存,法律认同一部分的习俗,而未被国家法律明确 表述的习俗也依然存在并继续规范着社会秩序,它们各自调整者着社 会秩序的一部分领域。
2)国家法与民间法,习惯法的演变
国家法与习惯法
冲突与互动
国家法与民间法
冲突与协调律与习俗,风俗,惯例的演变
习惯,风俗,惯例与法律同属治理人类社会秩序的规则系统。习 惯,风俗,惯例到法律的转变实际上是一种社会治理的规则系统转变 为另一种规则系统。
习俗与法律关系特点
习俗是法的渊源之一
通过法典的编纂和司法过程的实践,习俗被纳入了法律的演进发 展过程之中。
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

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习惯,在中国传统社会上有着悠久的历史,深深地植根于人们的生活中。
在中国当代法律中,习惯也有很重要的地位。
以下是有关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的一些内容:一、习惯在传统法律中的地位在中国传统社会上,习惯是一种很重要的法律规制形式。
由于传统社会上缺乏强有力的司法机构,在规定和维持社会秩序上,特别是在一些日常的事务上,习惯法在实践中成为了事实上的主要法律规范。
这些规范以传统社会上的习俗和道德准则为基础,通过长期的实践,形成了一种特定的法律文化体系。
二、习惯在现代法律中的地位在中国当代法律中,习惯也有很重要的地位。
法律规范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习惯法可以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的补充。
在很多情况下,习惯法能够更好地了解社会实践,保护人民的利益和维持社会稳定。
尤其是在乡村地区和一些传统文化比较浓厚的地方,习惯法与法律规范共同组成了中国当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规范与习惯法不同,法律规范是由国家授权机构制定和颁布,具有强制性;而习惯法则是非官方的、民间的、基于惯例约定的法律规范。
习惯法的形成来自于民间实践,是民间自愿形成的一种约定。
因此,习惯法的重要性往往是源于社会的依赖和认可。
三、习惯与法律的关系在现代法律中,习惯法不能与法律规范相抵触。
如果与法律规范相抵触,习惯法将受到法律规范的限制和规范。
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习惯法可以辅助法律规范来解释法律规范的具体含义,规范特定情况下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需要运用习惯法来填补法律规范中的漏洞或者不足,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习惯也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的解释,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
四、习惯的适用条件在现代法律中,习惯法属于一种非正式的法律规范。
其不正式性表现在习惯法并不通过传统的法律规定程序成为正式法律规范。
习惯法的使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在实践中获得公认和普遍适用。
2.习惯法与正式法律规范相容。
3.习惯法必须符合法律优先原则。
4.习惯法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及基本人权的原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论法律与习惯1111040220 法学1102 王雅芳习惯,是指积久养成的生活方式。
今泛指一地方的风俗、社会习俗、道德传统等,习惯与法律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
张文显教授是在“法的历史”——“法的起源”一节里讨论了法与习惯的关系。
在他的思想和文字中,我们始终要从法的本质出发来看,即从社会物质生产方式和经济基础来寻找法与习惯的联系与区别。
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国家和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在此之前,人类生活在没有国家和法的原始社会时期。
那么,不禁发问:在原始社会时期是依靠什么来维持人类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呢?历史实践给出的答案是原始习惯。
原始社会特定的生活方式——群居决定了共同占有与劳动、平均分配与消费的经济形态,受此限制,原始社会没有政治国家和法律。
它的社会秩序是通过原始习惯调整实现的。
可以说原始习惯实在原始人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自发形成的,世世相袭、代代相依,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权威而有效的社会规范。
而且,在原始社会中,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是高度融合在一起的,因此氏族习惯代表着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要求和共同利益。
所以,在当时社会中习惯规范的实施也是极为容易的,主要依靠氏族首领的道德感召力和威望,主要依靠每个人的自觉和舆论的压力,再辅以简单的内部惩罚措施就可以达到相当有效的程度。
一切的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来解决,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惯就把一切都调整好了。
但这也更清晰地反应出:原始社会特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决定了其社会规范形式——原始习惯,并且原始习惯确实发挥了实际有效的符合当时社会要求的积极作用。
然而,社会生产力总是不断发展的,原始社会制度必定会被新的社会制度所取代,原始习惯也必然会被文明的行为规范—法律所代替。
因此,法出现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生产力和社会分工的发展,阶级和国家的出现,必然随之产生法,法的起源可以说是社会内部生产力的发展引起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的变革,进而引起社会规范的变革,以及由此导致原始习惯再也无力驾驭、控制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的结果。
因此,出现了法律化了的习惯——惯法。
国家和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漫长的人类历史长河中逐渐地、同步地进化而产生的。
在国家逐步产生的同时,原始习惯开始转变为具有约束力的、特殊强制力的习惯法。
这种由习惯到习惯法的转变是质的飞跃,标志着法的产生。
习惯法是法律化了的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后来,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习惯法又发展为国家进行的广泛立法,出现了更为完善的法律形式——成文法。
所以,法的起源经历了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演变发展过程。
在这个过程之中,我们可以看到习惯和法律之间一个转化和递进关系。
习惯和法都是社会行为规范,都起着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所以在一定条件下习惯能够转化为法。
并且都具有某种强制力,但显然两者的强制力是截然不同的,习惯的强制力更多的方面在于人的自觉和社会舆论压力,而法律在于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实施,因此说习惯到习惯法是一个递进。
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它们在历史上不可隔离的必然联系性。
但,追根溯源,法和习惯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现象和社会规范,法和习惯的历史必然联系性也决不意味着法是习惯的简单延续和发展,两者区别有:一、产生方式不同。
习惯的产生和发展并不由特殊的权力机关产生,而是人们在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从必然的和无数偶然的相互联系和关系中,逐渐地、自然而然地自发形成,并世代相传和演变下来的;法则是由国家有意识地制定或认可的,并出于维护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目的而有意识地对习惯加以选择、确认和自觉创制的;二、体现本质不同。
原始习惯体现的是氏族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
反映的是人们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和平等关系;法则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三、适用范围不同。
习惯遵循“属人原则”;法按地域划分其适用范围,遵循“属地原则”;四、调整内容不同。
人依习惯行事,在一般情况下无所谓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而法对行为的调整是以权利和义务的分离为条件,法律就是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的;五、实施方式不同。
习惯主要是通过社会舆论、传统力量、人们的自觉和内心驱使等因素来保证实施的,尽管习惯带有某种程度的外在强制属性,但不是由特殊的权力机关来强迫人们遵守,不具有国家强制性;而法是由国家这一特殊的暴力机关来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六、历史使命不同。
习惯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在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相互团结、平等互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维护共同利益;而法的目的在于确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因此,法带有强烈的政治倾向。
张文显教授向我们展示了法律与习惯的联系性——习惯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化为法律即习惯法,以及法与习惯之间不可忽视的区别。
但是张文显教授没有明确深入讨论原始习惯法的起源,只是写:“在国家逐步产生的同时,原始习惯开始转变为具有约束力的、特殊强制力的习惯法”,给我们一个疑惑:原始习惯法是否是因得到国家的承认而具有法律强制力?这个问题在博登海默先生进行了深刻详细的讨论。
关于法律与习惯的关系,博登海默先生则是在两个节里论述了此,第六十三节“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区别—法律与习惯”和第七十八节“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习惯法”,由此我们大致可以总结出博登海默的写作构思,先讨论法律与习惯的联系与区别,原始习惯法的起源问题,进而在七十八节进一步讨论了习惯法的产生问题、习惯法的承认问题以及习惯法在当今时代所具有的意义——法律的非正式渊源。
博登海默先生也给习惯下了一个定义—习惯是不同阶级或各种群体所普遍遵守的行动习惯和行为模式。
他指出习惯涉及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方面面,并且各个不同领域的习惯种类也是不同的,审美领域有服装穿着的搭配习惯、社交礼仪领域有礼节习惯等等这类习惯涉及的都是社会常规。
还有一些种类的习惯被视为是人们的一些具体义务和责任,这类习惯所涉及的是重要的社会事务比如婚姻和子女抚养的责任、遗产的留传或缔结与履行协议的方式等问题。
这类习惯很有可能被整合进和编入法律体系之中—习惯法,违反它们就会受到法律制度的制裁。
因此,习惯法就是指那些已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规则或安排的习惯,尽管它们并未得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式颁布。
如此一来,我们难免会感到困惑: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别我们是显而易见的,但如果说某一习惯最终终会成为习惯法的话,那么习惯法与法律的区别究竟在哪儿?法律与习惯的区别又到底如何划分。
博登海默在书中讨论了区别法律与社会习惯的一般标准,但最后他也是无可奈何地承认:法律与习惯这两种社会控制力量的分界线是不易确定的,而且那种在历史某一时期并未认为具有法律性质的惯例,可能会在以后被提升到法律规则的地位。
可以说,博登海默先生此节的讨论思路依然是比较清晰的,虽然相对于张文显教授来说依然有点晦涩难懂。
接下来,我简单讨论博登海默先生关于法律与习惯的区别标准,当然其中也是以比较有代表性的史学家和法学家的观点为主线进行探究。
法律与习惯是毫无区别的吗?人类学家马林诺斯基对这一观点表示质疑。
他认为,在早期社会,一些习惯规则也与其他社会规则显然不同,习惯规则代表着一个人的明确责任和另一个人的正当要求,这些权利和义务通常也都是由自我执行的,并不是由司法机关来执行的。
所以说,原始社会就已认识到了法律规则的特性并且有符合其社会性质的法律规则,只是这些规则的实施依靠的是人们心理上要求相互遵守规则的需要和内心自觉,以此促使人们服从规则,不同于当今法律制裁的强制方式。
我们必须承认马林诺斯基观点的合理性和启发性,尽管原始社会的法律规则是否真的已经成为了整个习惯制度中的一个界定明确的范畴值得商榷。
那么其合理性和启发性在哪儿呢?我认为博登海默先生意指的启发性是——原始法律的起源问题,即原始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习惯规则为基础的,而且这些规则并未得到立法者颁布。
所以我们可以说,习惯形成了原始法律——原始习惯法。
但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究的是这种原始习惯法的深层次起源问题。
为什么说是深层次起源问题呢?因为从“习惯形成原始法律”这一表面或字面看,原始习惯法的起源不就是习惯嘛,这显然是对的。
但习惯又分为日常生活中的所有非诉讼习惯和为政府当局所实行的习惯和惯例,甚至更窄层面的还可以是用影响个人或其财产的刑罚手段来保证习惯得到遵守的行为习惯。
这些不同种类习惯的划分正是对原始习惯法来源所持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早期社会的法律产生于为公众舆论所赞许的日常生活中的所有非诉讼习惯之中。
这一理论尤其得到历史法学派的拥护,以萨维尼为代表,按照其观点,习惯法产生于一个民族的社会安排,这些安排是经由传统和习惯而得到巩固的而且该民族的法律意识相符合的,而不是源于政府当局的命令。
当然,对这一观点我们依然要看到其合理性和局限性。
其合理性或者正确性就在于:萨维尼关于法律产生于民族的法律意识的观点具有一定的真理成分。
因为只有那些适应早期社会生活方式和那个时代经济要求的习惯,才能得到统治者的执行。
任何一个统治者都不可能长时间地实施与当时当地的社会需要背道而驰的规则或安排。
行为规则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是因为行为规则得到了其赖以实施的社会的支持即人们的遵守。
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大众的观点、惯例和实践同立法者与执法者的活动之间始终存在着互动关系,这也是早期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法律模式的基本特征。
另一方面,其观点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在于这种观点必须以原始社会的民主结构为其先决条件,即只有产生于整个群体的法律意识中的行为规则才能获得法律效力。
正如张文显教授此前讨论的原始社会的氏族习惯代表着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要求和共同利益,第二种观点以约翰·奥斯丁为代表,只有政府当局所实行的习惯和惯例才能被视为法律规则。
他认为在立法机关赋予某一习惯惯例以法律效力以前,它是一种实在的道德规则。
按照这一观点,对一种习惯的习惯性遵守,即使人们在坚信它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足以使习惯具有法律的性质,为使其获得这一性质,必须得到主权者的承认和认可,即法律永远不会产生于人们自发接受的规范性标准,与历史法学派“法律乃是整个社会的法律理念与法律实践表现形式”截然相反。
奥斯丁的观点可以简单化为习惯法是由立法机关根据先存的习惯而制成的实在法,习惯的有效性需要政府的同意。
显然,我们是决不会接受上述观点的。
作为一个人,生活在社会群体生活之中必然存在各种各样的习惯,其在社会交往中不可或缺,其是私人领域所特有的行为规则,难道其起作用必须一一得到政府的认可吗?据此奥斯丁理论不存在非信不可的必然性,我们可以找到一种更令人满意的理论基础来解决习惯法的承认问题。
但首先我们就面临这样一个难题:即人们并没有一种意识一定要去制定习惯法,因为人们在实践某种习惯时是无意识的,并不有意要制定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