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习惯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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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本知识法律与习惯的关联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与习惯的关联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与习惯的关联法律是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它规范着人类社会的各个方面。

而习惯是人们长期形成的一种行为方式或规范。

法律与习惯在社会中起到了互相影响的作用,这种关联性在法律的形成与实施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法律与习惯的定义和区别法律是国家或组织制定和实施的为了规范公民行为,保护社会秩序和利益的规则和制度。

它通过法定程序和规范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和活动。

习惯是人们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一种不成文的行为准则或生活规定。

它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行为方式,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来规范。

法律与习惯的区别在于:首先,法律是国家制定的,是有强制力的,而习惯是人们长期形成的,没有明确的强制力;其次,法律是具有明确的规定和程序的,习惯则是根据人们的实践经验逐渐形成的;最后,法律是对全体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而习惯则是对特定群体或地区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法律与习惯的相互影响1. 法律对习惯的影响法律对习惯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可以通过规定明确的法律规则,改变或调整某些习惯;另一方面,法律可以肯定、保护和规范某些习惯,使其成为一种合法的行为方式。

以婚姻习俗为例,法律规定了结婚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对于习俗的传统婚姻方式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使其合法化。

此外,法律还可以对习俗中的不文明行为进行限制和制裁,以养成良好的社会习惯。

2. 习惯对法律的影响习惯对法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习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制定和修订;另一方面,习惯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形成一种更为有效的社会规范。

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习惯的形成和实践往往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

法律制定者可以从习惯中获取实际经验和社会认同,以便更好地调整和完善法律条文。

同时,习惯也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和不足,为社会提供一种自律和自发的规范。

比如,在某些特定地区或群体中形成的交往习惯可以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时,依然起到一定的约束力。

三、法律与习惯的互补与冲突法律与习惯在社会中既有互补又存在冲突。

论法律与习惯

论法律与习惯

法学研究zhigong falv tiandi-26-2017 年第 8 期职工法律天地摘 要:法律与习惯的关系,正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样,不是一个哲学的问题而是一个历史的问题。

探究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一方面要站在历史的角度,另一方面要着眼于现在时代的观念,对于本文,笔者以理论入手,加以实践,通过各方面的佐证以论述法律与习惯是一起共同发展并且并存的。

关键词:法律;习惯;发展;并存法律与习惯的关系,正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样,不是一个哲学的二是一个历史的问题。

在我们自己的时代,国家认为不够重要,不必作为威权规定的那些行为规范都包括在习惯之内。

国家把习惯规范的推行让诸地方团体或社会,却没有强制的法律手段供给这些机构。

国家不能够每事都过问;它必须使它的活动限于推行最重要的行为规范。

在各方面。

法律与习惯分立是与高度发展的文化并存的。

在社会发展的初期,情形是大不相同的。

在原始社会,法律与习惯之间并没有一条刻画分明的分界线。

当时所有的法律大抵是习惯法罢了。

关于这一点今日的法律史学家原则上都同意。

至于这种原始习惯法的起源及其性质则有若干不同的观点。

通说认为,习惯法与若干习俗同时发生,而人民、种族或氏族的成员一般地继续地遵从着那些习惯。

通说并认为,无需较高的权威机关承认或推行这些习俗或习惯。

照这种观点说,初期社会,法律是发源于公意认可的没有争讼的日常生活习惯。

这种见解是建立在一种法律理论之上的,该种法律理论引用历史法学派,尤其是萨维尼和普赫塔为其奥援。

历史法学派认定初期社会的法律规范不是由上授下,而是配合着人民的法律意识从下面生长起来。

依萨维尼说,习惯法起源于人民的社会,往还如此,继之由传统与习尚。

不是由较高的权威的命令。

把它凝固起来。

萨维尼相信,在文明变得更加复杂之后人民的创法活动才移转给专家们。

这种观点的正确性,在好几方面颇有疑问。

第一,他首先假定原始社会是一个民主的机构,意味唯有源于人民的法律意识的行为规范才发生法律效力。

论《民法总则》第10条之习惯作为法源的理解

论《民法总则》第10条之习惯作为法源的理解

论《民法总则》第10条之习惯作为法源的理解发表时间:2019-05-07T16:57:33.040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8月24期作者:刘倩倩[导读] 《民法总则》第10条的规定,标志着“习惯”正式成为民法法源,使习惯的补足功能以及作为法律解释的参考等诸多功能得到重视和实现。

在法律缺位和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省西安市 710000)摘要:《民法总则》第10条的规定,标志着“习惯”正式成为民法法源,使习惯的补足功能以及作为法律解释的参考等诸多功能得到重视和实现。

在法律缺位和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制定法、司法解释应优先于习惯,而习惯优先于法律原则的这些适用规则,同时也可能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会面临的选择。

关键词:《民法总则》;习惯;法源;理解一、民事习惯的司法功能现代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需要法律特别是民法来调整的各种新的社会关系和法益不断出现。

但是,由于人类认知能力所具有的局限性,导致制定一部能够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民法典是不切实际的想象。

因而,面对各种新型社会关系,民法典的开放性显得日益重要,习惯作为法源在司法审判中的功能也逐渐得到重视。

《民法总则》第10条中将习惯确定为我国民法的法律渊源,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发挥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即制定法的补足功能、法律解释的参考标准功能等诸多司法功能。

(一)习惯对制定法的补足功能民事习惯所具有的漏洞补充的功能是民法典制定者最为看重的,也是民事习惯作为法源的重要意义。

但凡是法律都会有其漏洞的发生,一方面,可能是由于立法缺陷所导致的,另一方面,可能是因为时代变迁而导致的,使法律逐渐显得不完善。

因而,法官需要对有争议但法律存在漏洞的问题需要进行自由裁量,此时,民事习惯的补足功能就显现出来。

法官根据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为一般人所普遍遵循的民事习惯作为裁判案件的“大前提”。

既解决了没有相关明文规定的尴尬境地,又符合社会之实情,容易被民众所接受。

法律博弈案例分享(3篇)

法律博弈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博弈是法律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现象,它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策略选择。

在房地产纠纷中,法律博弈尤为突出,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本文将以一起房地产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法律博弈的策略运用,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

二、案例背景某市A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购房者(以下简称“B”)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将位于某市的一处住宅出售给B,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B依约支付了首付50万元,A公司亦按约交付了房屋。

然而,在房屋交付过程中,B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A公司承担维修责任。

A公司拒绝,双方协商不成,B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

三、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 A公司是否应承担房屋维修责任;2. B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要求A公司返还已付款项。

四、法律博弈策略分析1. A公司的策略(1)否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A公司认为,房屋质量问题系B个人原因造成,与A 公司无关。

(2)主张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

A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

因此,B无权直接要求解除合同。

(3)强调自身履行合同义务。

A公司认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不存在违约行为。

2. B的策略(1)收集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B收集了相关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面裂缝、地板翘起等。

(2)主张A公司违约。

B认为,A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3)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

B认为,A公司违约行为严重,给自己造成了损失,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返还已付款项。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B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系B个人原因造成。

因此,法院认定A公司违约。

同时,法院认为,A公司的违约行为给B造成了损失,B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返还已付款项。

习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冲突与解决——以西部地区女子继承权为例

习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冲突与解决——以西部地区女子继承权为例
投资与创业 21. 02 3
高校论坛
习惯在我 国司法实践 中的冲突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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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西部 地 区女 子 继承 权 为例
蘑晃荔
( 州大学 兰 甘肃
淬勇
兰州 700 3 0 0)
摘 要 : 时代 相传 的 经验 中逐 渐发展 起 来 了, 从 并反 复适 用 的 习惯 , 现代 社会 中仍 然发挥 着 它不 可替代 的 在 作用。但 由于其 自身具有守旧等特性 , 致使在 某些经济文化不发达的地 区, 可以以西部为例仍然存在 着与法律相
二 、 子继 承 权 中 习惯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的冲 突 女
( ) 子 继 承权 的历 史 沿革 一 女
在时 间的发展上 , 国女儿继承权可 以分为 以下几个 阶段 : 我 1 . 在奴隶 制社会时期 , 以追溯到先秦 , 可 女子是绝对 没有继
承权 的。 这一 时期 的宗法等级制度都是 以男性统治者为中心的, 产, 都是嫡长子继承制 , 女子是被排除在继承之外的。 2 . 封建社会时期 , 上讫秦汉 , 下及 明清 , 这时的法律仍 旧主张
( ) 二 习惯 与 法律 的 关 系
1 . , 分家 使女儿继承权被架空。 是在 现实生活 中, 国西部 大 我
部分农村地 区,会 出现分家的情况 ,就是当所 有的儿子 都结 婚
后 ,家庭财产会在儿子们之间进行分割 ,其原则依然是诸 子均 分, 只有儿子才有分割家产 的权利 。 儿子们分割家产 时父母通常 世 时便 已经分割完毕 , 对于父母身后 的遗产就少 的可怜 , 因此女 儿的继承权被分家的现实架空了 。 2按照 目前的养老 习俗 , . 西部地区的老人基本是靠儿子赡养 的, 女儿不负担养老的责任 。即使是处于公平的角度 , 承担了更 多赡养义务 的应当多分遗产 。 如果平等的分 给了女儿 , 这样也会 遭到儿 子的反对 , 有违公平正义。 三、 习惯与法律 冲突的解决

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博弈谈电影《马背上的法庭》

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博弈谈电影《马背上的法庭》

2、加强国家法的宣传和教育:在尊重习惯法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国家法的宣 传和教育,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使他们了解并尊重国家法。
3、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将调解、 仲裁、诉讼等不同的解纷方式结合起来,以满足不同案件的需求。同时,可以 充分发挥民间调解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的作用,形成协同共治的局面。
然而,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这些地区的民众却形成了一套既符合当地实 际情况又能满足社会基本秩序的习惯法。这些习惯法以口头或行为传承,强调 的是公平、公正和公序良俗,更符合当地民众对于法律的理解和期待。
在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老冯正是这样一个典型的基层法官。他熟知当地 的风土人情,了解百姓的喜怒哀乐,更明白他们对于法律的需求。因此,当他 处理一起起看似普通的家务事时,总能凭借丰富的经验和智慧,将现代法律与 少数民族习惯法巧妙地结合起来,为当事人双方找到一个最佳的解决方案。
《马背上的法庭》也启发我们思考如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 对于基层法官来说,他们需要具备超越传统法律知识和技能之外的能力。他们 需要了解当地的文化、习俗和信仰,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处理案件。我们也需要 为基层法官提供更多的支持和资源,以便他们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
综上所述,《马背上的法庭》向我们展现了程序正义的有限性和基层法官的困 境。但它也启示我们要更加重视法律与文化、习俗等社会因素的相互关系,以 便更好地实补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在电影的结尾,通过马 背上的法庭和国家法的共同努力,这起土地纠纷案件最终得到了妥善解决。这 也表明了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可以存在合作与互补的可能。
在总结电影《马背上的法庭》时,我们不禁思考:在现实世界中,习惯法和国 家法之间的博弈关系又是如何呢?在处理一些具有地方特色或历史遗留问题的 案件时,如何平衡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利益,从而达到公正与和谐的效果?

习惯与法律的互动关系

习惯与法律的互动关系

习惯与法律的互动关系【摘要】习惯常以间接的方式渗入进法律领域,使法律丰富、细致和具体,影响法律的形式和布局,并且作为背景性制约因素对制定法的效果产生各种影响。

习惯与法律既相互对峙甚至疏离,又彼此影响、渗透和制约,由此构成流动的社会生活画卷。

【关键词】习惯;法律;互动;关系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规范着我们行为的除法这种以国家权力的介入与支撑为特征的正式的社会制度外,大量经社会认可和普遍接受的非正式的社会制度如习惯等也在有效地调整、规范和控制着人们的行为,发挥着与法相似有时甚至是大于法的效用。

习惯常以间接的方式渗入进法律领域,使法律丰富、细致和具体,影响法律的形式和布局,并且作为背景性制约因素对制定法的效果产生各种影响。

习惯与法律是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

一、习惯与法律的互动关系作为“活法”,习惯不因其作为法律渊源的作用已日益减小而使其所具有的那种产生法律的力量耗尽枯竭,不因其未经国家权力的承认而丧失威信和效力,相反,现实中习惯因得到社会一定范围人们的普遍接受和认可,具有醇厚的社会生活底蕴而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它与国家的法律既相互对峙甚至疏离,又彼此影响、渗透和制约,由此构成流动的社会生活画卷。

(一)习惯的内涵所谓习惯通常可被理解为在较长时期的社会生活中,在社会各种既有的制约条件下经由人们的行为互动而逐步形成的行为规则、行为倾向或行为模式。

习惯生成发展并植根于社会生活之中,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劳作、交往过程中逐渐形成的。

只有那些适应早期社会一般生活方式及那个时代的经济要求的习惯,才能得到统治者或处于统治地位的贵族阶层的执行。

任何一个当权者都不可能长时间地实施与当地的社会需求背道而驰的规则或安排[1]。

一般说来,习惯和惯例融汇了更多的地方的、行业的比较长期有影响的具体情况,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以规则表现出来的,内生于社会、凝结了有关特定社会的环境特征、人的自然禀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是人们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在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循的定式。

关于习惯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习惯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号:(2021)XX民初1234号一、案件背景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户人家居住在同一栋楼的不同楼层。

张某夫妇自入住该小区以来,养成了在家中阳台晾晒衣物的习惯,而李某夫妇则习惯将洗衣机洗好的衣物挂在自家阳台外的公共晾衣架上。

双方因习惯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矛盾不断升级。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夫妇在家中阳台晾晒衣物的习惯是否侵犯了李某夫妇在公共晾衣架上的晾晒习惯,是否应予以纠正?三、案情分析1. 张某夫妇在家中阳台晾晒衣物的习惯:张某夫妇自入住小区以来,长期在自家阳台晾晒衣物。

这一行为虽未违反小区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张某夫妇对其专有部分享有使用权,包括在阳台晾晒衣物。

2. 李某夫妇在公共晾衣架上的晾晒习惯:李某夫妇将洗衣机洗好的衣物挂在自家阳台外的公共晾衣架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

”公共晾衣架属于小区共有部分,李某夫妇有权使用公共晾衣架晾晒衣物。

3. 双方习惯冲突的原因:双方习惯冲突的原因在于公共晾衣架空间有限,张某夫妇在阳台晾晒衣物导致李某夫妇晾晒空间不足。

此外,张某夫妇晾晒的衣物晾晒时间较长,影响了李某夫妇的正常晾晒。

四、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张某夫妇在家中阳台晾晒衣物的行为未侵犯李某夫妇的合法权益,但考虑到公共晾衣架空间有限,张某夫妇应尽量减少在阳台晾晒衣物的时间,为李某夫妇晾晒衣物提供便利。

同时,李某夫妇也应尽量在自家阳台晾晒衣物,避免占用公共晾衣架。

具体判决如下:1. 张某夫妇应尽量减少在阳台晾晒衣物的时间,为李某夫妇晾晒衣物提供便利。

2. 李某夫妇应尽量在自家阳台晾晒衣物,避免占用公共晾衣架。

3. 双方应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小区的和谐环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习惯的法律问题,即习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习惯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习惯可以作为证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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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弈”这个当下很时兴得名词,标准的定义是最简单的战略问题产生于两个个体相互作用时,每一个个体必须在不知道对方在干什么的情况下决定自己的行为。

从这个定义来看法律和习惯之间的相互作用并非是博弈的内容。

但是从另一种角度入手,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即使堆相关的习惯了如指掌;仍然无法准确地预知自己亲手制定的法律在颁布施行后,会受到习惯如何地影响和扭曲,法律和习惯间会发生多大的摩擦与碰撞,以至最后真正的法律还是不是那法典上规定的一字一句。

也就是说,在法律条文制定后法律的生命历程才刚刚开始,字面上的法律将和以习惯为代表的社会环境相互作用。

而真正的法律是什么,或者说法律条文最后出落成什么模样,不是由立法者说了算的,也非习惯本身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条文对习惯的体贴程度,法律或习惯是否顺应人性,以及法律、习惯是否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相适应。

或者说法律是在与习惯的相互“博弈”之中,从纸面上的条文成长为“至高无上”的法律。

而此处也只是因为“博弈”一词最能体现两者之间动态地互相作用,而采用它相互较量,互为因果的本意。

最能说明问题的往往并非理论,而是一些事例,先让我们看个法律影响习惯的例子。

中国古代各朝对通奸均施行严刑峻罚,封建法典的典范,有唐一代的《唐律疏议》规定:“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两年。

……” 直至三四百年前的《大清律》仍是:“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各杖九十。

刁奸者,仗一百。

强奸者,绞;未成者仗一百,流三千里。

……”。

但是现在通奸至多是人们眼中的不道德行为,甚至称为一部分人的隐私,没有人会因为通奸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这个转变是如何发生,其中的法律和习惯各自扮演了什么角色呢?
性领域往往是习惯最根深蒂固的领地,性观念上的这场巨大变革也并非一蹴而就。

这首先得益于于清末的变法,当时清廷正处于岌岌可危之际,内忧外患,清政府已如热锅上的蚂蚁,对于最后一搏的变法清政府只能是全力支持;其次,鸦片战争后,内外交流频繁,各种新思潮涌入,外国对通奸较为开明的态度首先为一部分精英份子所接受;而论及通奸出罪的《大清新刑律》又是中外大法学家沈家本、冈田朝太郎等人参与修订的一部刑法典,他们也较多地考虑到中国的实情,对法典作了许多变通(仍将“有夫奸”作为犯罪,而将“无夫奸”排除出刑法)。

即便如此,法律草案一俟提交便遭到礼教派的大肆鞭挞,而“无夫奸”除罪便是最重要的一条反对理由,最后法理派不得不在正文后附上妥协的《暂行章程》以确保整个法典的通过。

其后,二八和三五年的《中国民国刑法》中,“无夫奸” 终于除罪,而直到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才最终将通奸完全排除在刑罚之外。

在通奸除罪的过程中,代表开明进步的法律最终得到确立,并且改变了渊源数千年的习惯。

但是这个过程远非一帆风顺,不仅由当时许多有利的政治和思想力量的支持,而且采取了步步为营的战略,经过近百年的努力,终于逐步松动和改变旧有的习惯。

再看习惯那方面,虽不占天时地利,但仍然势力强大,最初还将的“变法”扼杀在萌芽中,但是最终因不适应社会发展潮流而彻底改变。

可见,在与习惯的博弈中,只要立法准备充分,具备了相应的条件,便有可能冲破与自己相抵牾的习惯,确立起法律的权威。

但在另一方面,如果立法仓促、法律本身不合时宜或者某些习惯仍具有其
现实价值,法律便有可能在与习惯的博弈中败下阵来。

例如,国内部分城市禁放烟花爆竹的法令。

1993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全体通过了《北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草案)》(以下简称《禁放》)。

《禁放》颁布后北京市作了大量的舆论宣传工作,对各类违法行为予以曝光,从九四到九七年几个春节,《禁放》得到了较好的执行,但是到1998年春节,北京一反“静悄悄”的局面,违禁者大量增加,鞭炮声此起彼伏。

1999年这种情况有增无减,之后几年《禁放》近乎成了摆设。

而从全国的情况看,1998年,洛阳市在禁放3年后开禁;杭州市也在禁放3年后适度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其它城市,如福州、锦州、西安、上海等城市也要么解禁,要么限时限地允许燃放。

禁放的一系列条例没有能够改变人们节庆日燃放烟花爆竹的习惯,在与后者的博弈中大都称为一纸空文。

这项立法的失败有很多原因,但最主要的还是小觑了习惯的强大力量。

虽然北京市在立法前做了大量的民意调查,而且提供了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种危害,造成人身伤害、火灾、环境污染并且产生大量的浪费,但对市民对于节日气氛的依赖,以及燃放烟花爆竹有利的一方面考虑不周。

“《禁放》实施后,春节太寂寞的失落感受在报端多有呈现。

有人甚至通过打球、磕锣锅、摔酒瓶的方式来…找点儿响‟。

”法令轻易地对一个习惯加以封杀,又没有建立起新的可以替代地习惯,法律就难以稳定地维持下去。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固然有其强大的一面,但是如果立法时没有顾及法律的负面效应及其应对措施,法律一味脱离习惯和社会,往往会称为空中楼阁,从而在与习惯的博弈中失利。

而在以下所举的案例中法律和习惯的博弈显得更有意思,用一种更加奇异的方式表达了法律和习惯间的关系。

男青年甲与同村的女青年乙谈恋爱。

在一次约会中,甲将乙强奸了。

回家后,女方哭诉了经过,其父母随即要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不久甲的父母来到女方家中请求私了,条件是:男方娶女方,并支付女方人民币3000元,而女方应以撤诉作为回报。

女方家长原则上同意这些条件,只是要求更多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双方经过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赔偿5000元,并登记结婚。

但是,后来这一规避法律的私了被政府发现了。

婚姻被宣告无效,甲受到起诉并被判刑。

案例虽属杜撰,却并非凭空设想,苏力先生在他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也叙述过大体一致的案例(当然他对此进行了另一种思路的分析)。

在这一案件中,法律的立场是强奸者应受到国家刑罚的处罚。

而习惯的思考则是,甲乙两人正在恋爱中,如果告官,甲必然会蹲上几年大牢,而乙呢,作为一个失去贞操的农村女孩,在当地也难以抬起头,更难找到一个好婆家了。

因此作为“理性人”的甲乙双方及其父母,最终都选择了私了,这样的结果使甲免去了牢狱之灾,又娶进了媳妇,而乙获得了赔款也免得以后为终身幸福操心。

不看案例后半部分的政府介入,本案除了规避了法律外好像是皆大欢喜了。

的确这里甲乙双方为了各自不同的利益规避了法律,但是各位仔细想想法律在此真的没有发挥一点作用?男方家长最先便想到了私了,随即开出了3000元的价码,要知道这可是在农村,三千元对于许多家庭来说还是笔巨款,是一家人好几年的收入,可是男方家长一出口便是三千元,如果这是
一个合同那么它的“对价”是什么?无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强奸所做的处罚。

其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开感情因素,一个刚到婚龄的男青年在农村是绝对是个壮劳力,一年少说也能挣到千儿八百,就算是判个最低的三年,损失至少也是三五千,此外还坏了名声(这在乡间并非不重要)。

那么让我们做一个假设,如果刑法规定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甚至“处三个月以下拘役”或者极端一点“免予刑罚”,结果还会一样吗?甲家人还愿意出三千吗?乙家人还会提出10000元的赔偿要求吗?相反如果刑法规定的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赔偿金额还会是一样的吗?
可见,虽然甲乙两家倾向于私了,虽然从表面上看习惯占了上风,法律失去了应有的作用。

但是习惯和法律间的博弈远非那么简单,就像这个案例中反映的法律在暗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遵循习惯也远非真的对法律置之不理。

两者往往在博弈中互为因果,互有进退,案例一中法律步步紧逼,而习惯也不甘示弱;案例二中法律虽然作了大量的调查,并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但习惯仍难以改变;案例三,法律和习惯竟然相互作用为强奸定了一个“相对合理”的私了参考价。

法律与习惯相互博弈而产生的情形用区区三个例子是远远不能涵盖的。

但是它们的确反映了纸面上的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真正作用。

在与习惯与社会现实的博弈中法律的变形是不可避免地,只是立法者应当设法通过这些博弈让纸面上的法律早日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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