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国有林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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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制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

第三条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主要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

(四)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

(五)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

第四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第三条规定的流转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一、总则国有林场是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和其他自然植被资源,依法由国家所有并由国家管理的森林资源。

为了规范国有林场管理,保护国有林场资源,促进国有林场可持续利用,特制定本办法。

二、管理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和其他自然植被资源,以及依法划定的国有林场范围内的管理活动。

三、管理机构国有林场的管理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各级林业部门配合完成。

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对国有林场的保护、开发利用、监督检查等工作负责,地方各级林业部门负责协助具体管理工作。

四、管理原则1. 法律依据:国有林场管理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原则。

2. 可持续利用:国有林场的管理要坚持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3. 经济效益:在保护自然资源的基础上,国有林场的管理要追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4. 公众参与:国有林场的管理应充分听取公众意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五、管理措施1. 林场保护:加强对国有林场的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的保护制度和管理体系。

2. 林场开发利用:合理规划、科学开发国有林场资源,推动林场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3. 监督检查:建立国有林场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国有林场管理的日常监督。

4. 教育宣传:开展国有林场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教育。

六、管理责任1. 国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国有林场管理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和规范。

2. 地方各级林业部门负责具体执行国有林场管理政策,指导和监督国有林场管理工作。

3. 国有林场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依法行使管理权利,确保国有林场资源的合理利用。

七、奖惩制度对于依法保护和利用国有林场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对于违法损害国有林场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和追责。

八、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其他相关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以上就是关于《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内容,希望能够有效规范国有林场管理工作,保护和利用国有林场资源,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重目标。

广西国有钦廉林场林政资源管理的困难和对策

广西国有钦廉林场林政资源管理的困难和对策

广西国有钦廉林场林政资源管理的困难和对策摘要:近二十年,随着我国木材储备战略政策的出台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对木材原材料需求量不断加大,南方特别是广西生长速度快、木材质量好的速生丰产林已成为了广西乃至全国工业用途广泛的重要原材料。

日益增值的林地是速丰桉赖以生长的物质基础,原本就很不平静的林地,成为了人们日常争论的焦点。

国有林场与周边农村集体和村民之间的关系随之复杂化,村民蚕食或侵占国有林场林地的现象不断加剧,呈越演越烈的趋势,以钦廉林场为代表的13家区直国有林场的林政资源管理工作正面临着新一轮的挑战。

本文以广西国有钦廉林场为例,探讨林政资源管理上多年来存在的突出问题,着重分析林政资源管理困难的原因,阐述基本思路和对策,希望引起各级领导的关注,同时可供各相关林场林政资源管理工作者借鉴交流。

关键词:林政资源管理;困难;对策1 前言国有林场是代表国家行使对森林资源管理使用的单位,它的生存和发展与地方各级政府和部门的重视和支持紧密相关,林政资源管理工作尤为重中之重,因为森林资源是国有林场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只有管理和保护好森林资源,林场才能谈利用和发展。

改革开放以后,林业政策越来越开放,一些单位和个人乃至跨国公司都纷纷看好了林业发展势头,开展大规模的造林活动,林地不断升值,农民实行了联产承包责任,随着人口的日益增多,一些经济落后的农村集体的农民群众,只顾个人利益,无视国家的法规和政策,乱砍滥伐和盗伐林木,乱占林地甚至毁林开荒现象越来越严重,还有一些农村集体以“山跟田走”、“认祖宗山”为由,严重阻扰国有林场的经济和发展,致使国有林场林政管理工作再度陷入举步维艰的紧张局面。

2 钦廉林场概况钦廉林场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部,地跨钦州和北海两个设区市,管理的林地分布于钦州市的浦北县、灵山县、钦南区和北海市的合浦县等四县(区)18个乡镇,地理位置位于东经108°40,—109°30,,北纬22°13,—22°43,之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制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

第三条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主要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

(四)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

(五)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

第四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以第三条规定的流转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改变林地用途的,不适用本办法。

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doc

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是四化建设的迫切需要,是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农业生产,改造大自然,造福子孙后代的一项战略措施。

第二条保护森林,发展林业,必须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

稳定山权林权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稳定生产队、社队林场和国营单位的山林权属,划定社员自留山,处理好山林纠纷,制止乱砍滥伐,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原则是:坚持社会主义集体化道路不变,坚持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公有制不变,因地制宜,因林制宜,形式多样,简便易行,有利于发展林业。

第三条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人人有责。

各部门必须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紧密配合,互相支持,为更好地发挥我区林业优势,加快“四化”建设多作贡献。

对成绩显著的要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章稳定山林权第四条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

“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

“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

第五条任何人不得侵占国有和集体的山林,不准乱砍滥伐,不准要回“祖宗山”、“土改山入社山林。

第六条公社、大队所有或联队(自然村)共有的山林,由公社或联队(自然村)经营。

第七条因修水利或其他建设工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搬迁的生产队,已在迁入的地方划给了山林的,要坚决维护其山林权;未划给的,可从所在公社、大队或生产队的山地中划给。

第八条现有社队林场的权属必须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对下马的社队采育场,应明确建场前原有山林权属不变。

办场期间营造的林木可包给山权所属队管理收益按比例分成;或者将林木作价保本,增值归山权所属队;也可以在原来基础上办社队林场。

第九条国社合办林场,山权不变,林权属国家集体共有,林木收益分配按办场协议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公布日期】2018.06.06•【字号】•【施行日期】2018.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林业局,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为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管机制,提高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管效果,促进国有林场健康可持续发展,经2017年第17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8年6月6日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广西国有林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国有林场范围内国有林地、森林、林木等国有森林资源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

第四条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完善制度、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区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直接负责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发展国有林场,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依法划归国家所有,由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森林、林木、草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区域。

第三条国有林场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可持续利用、依法管理、综合管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参预国有林场资源的保护和利用,鼓励适当参预林业经营、保护和管理。

国家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林场实行综合管理,采取综合防治、分类管理和分类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推进国有林场综合管理体系建设。

第六条国有林场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保护、生态修复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合理设置保护、利用、欣赏和防火等功能分区。

第七条组建和改制国有林场必须符合国家规划和政策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第八条在国有林场内或者其周边设置生产、居住、娱乐等用地,需要将已实用地改变用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审批。

第九条为了保护国有林场资源,禁止下列行为:(一)砍伐、采伐、毁坏林木;(二)滥采林下资源;(三)伐林开荒、变种造林;(四)放牧、草场偷盗、偷采;(五)非法猎捕、捕杀野生动物;(六)放火、烧荒、烧林;(七)其他破坏国有林场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国家对国有林场资源实行保护和管理,对国有林场资源开辟利用实行管理。

泛博群众及有关组织和单位有保护国有林场资源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国有森林保护第十一条国家对国有森林资源实行保护和管理,严格控制自然灾害、人为破坏和侵占行为对国有森林资源的影响。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森林防火制度,加强森林防火专业队伍建设,增加森林消防员培训、装备等投入。

对开展森林灭火的,赋予津贴和奖励。

第十三条国家对国有森林资源实行种质资源保护,保护和利用自然更新、育种、选育和其他技术手段开展的种质资源。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收回或者控制被占用、破坏、侵占的国有森林资源,并依法追究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办公室关于做好国有林场被侵占林地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办公室关于做好国有林场被侵占林地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办公室关于做好国有林场被侵占林地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公布日期】2018.07.25•【字号】•【施行日期】2018.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办公室关于做好国有林场被侵占林地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各市、有关县林业局,厅各处室站,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2018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广西国有林场被侵占林地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全区国有林场被侵占林地综合整治工作正式启动。

为做好国有林场被侵占林地综合整治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成立组织机构,落实整治责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综合整治的牵头部门,要切实履行好牵头部门的职责。

一是各市、有关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参照自治区林业厅的做法,尽快成立国有林场被侵占林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配备相关人员开展工作,督促指导辖区内国有林场成立相应工作机构,落实内部有关科股、森林公安责任。

我厅林场处牵头并负责督促指导区直林场的综合整治工作,林政处负责督促指导市县国有林场的综合整治工作,森林公安局负责督促指导治安、刑事案件的处理。

各市、有关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分工要以是否有利于行使林地管理权利、有利于被侵占林地回收、有利于提高综合整治效率来确定牵头部门及部门职责。

二是各市、有关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沟通汇报,争取尽快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国有林场人员组成的综合整治工作队,立即开展综合整治相关工作。

区直林场要选派精兵强将加入综合整治工作队,主动配合相关市县做好综合整治工作。

三是各市、有关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参照自治区做法,尽快提出建立市县级国有林场被侵占林地综合整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等,报同级政府审批,明确联席会议制度组成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工作要求,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统筹推进综合整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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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国有林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发挥国有林场生态功能,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国有林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资源保护、组织建设、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有林场管理坚持依法合规、生态优先、科学经营、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区国有林场管理工作,直接负责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监管的主要职责是:(一)制订、实施国有林场有关监管制度;(二)审核国有林场设立、合并、撤销、变更隶属关系事项;(三)组织编制、审核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四)监督管理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培育保护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区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全区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本林场森林资源状况等,编制本林场的森林经营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条设立国有林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森林资源;(二)土地权属明晰、无土地权属争议;(三)林地四至界限分明;(四)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具有必需的经费保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国有林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场申请、土地权属证明、可行性报告、规划设计文件等,按照法律法规、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并按程序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同一行政区域内规模过小、分布零散的国有林场,可以依法进行合并。

因国家重点工程、国防工程建设导致国有林场国有森林资源灭失的,或者国有林场国有森林资源整体纳入自然保护区的,可以依法撤销国有林场。

因行政区划变动或者发展需要可以依法变更国有林场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

国有林场确需合并、撤销、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进行资产评估、自然资源离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二条国有林场合并、撤销、变更隶属关系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照法律法规、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并按程序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国有林场经批准设立、合并、撤销、变更隶属关系后,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四条国有林场的主要功能是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功能定位,完善森林资源保护培育机制,推动林场发展模式由木材生产为主转变为生态修复和建设为主、由利用森林获取经济利益为主转变为保护森林提供生态服务为主,切实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十五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总体要求,结合林场实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规定上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逐步实现按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

国有林场可视实际情况对森林经营方案进行修编,修编的森林经营方案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国有林场应当在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的基础上,优化树种结构,发展乡土树种,培育混交林,增加森林生态系统多样性,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国有林场应当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科学培育森林资源,使用适地适树、良种良法,加强中幼林抚育,改造低产低效林分,培育大径级林木,提高森林经营质量。

第十八条国有林场进行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并按规定进行更新造林,逐步实现按森林经营方案确定林木采伐。

第十九条国有林场应当加强对外出租林地的管理,依法规范国有林地出租合同或协议,依法完善国有林地出租时间、租金水平等条款,条件允许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收归国有林场经营。

第二十条国有林场应当加强职工自营林地的管理,结合单位定性定编定经费情况,统筹考虑树种、林种、树龄等因素,因地制宜妥善解决职工自营林地问题。

第二十一条国有林场开展森林资源培育、管护活动,可以按规定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二十二条国有林场在保持生态系统完整性和稳定性的的基础上,可以依托森林资源,科学发展或与社会资本合作发展森林培育、森林旅游、森林康养、森林科普教育等特色产业。

国有林场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应当依法签订合作协议或合同,明确合作各方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国有林场从事的经营活动要实行市场化运作,依法建立独立法人,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商品林采伐、森林旅游等暂不能分开的经营活动收入要纳入部门预算,支出通过部门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机制,开展融资、投资、担保、租赁、合作经营等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级有关政策规定履行报批(报备)程序。

第四章资源保护第二十五条国有林场范围内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管理。

国有林场要认真落实国有森林资源保护责任,依法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保护,提高国有森林资源保护成效。

第二十六条严格实施林地总量控制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保持国有林地范围和用途长期稳定,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地。

确需占用国有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足额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植被恢复费和职工社会保障费用等。

第二十七条国有林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公正客观、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注重证据”的原则依法依规处理好林地权属纠纷,确保林区和谐稳定。

第二十八条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属。

第二十九条严格执行国有森林资源保护政策,未经批准,国有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禁止以流转为名在国有林场违规圈地占地,破坏国有森林资源。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有偿使用)项目,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按规定上报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一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森林防火的政策法规,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基础建设及保护,成立护林防火组织,组建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健全工作制度,完善信息系统,抓好火源管理和宣传教育,组织火灾扑救。

第三十二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需要配备森防技术人员,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建设,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检疫检验、预测预报和应急防控制度,贮备监测防控应急物资,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条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管理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对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等,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修复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

第三十四条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对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修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环境。

第五章组织建设第三十五条国有林场负责人的产生,可以采取聘任、委任等方式。

国有林场负责人的具体产生方式,由国有林场所在层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财务、人力资源、森林资源保护培育、护林防火等部门及管辖区内的管护站(点)、瞭望台,明确各部门(站、点、瞭望台)工作职责,配备相应人员,优化运行机制,提高工作成效。

有条件的国有林场可探索开展智慧林场建设。

第三十七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干部职工培训学习机制,组织干部职工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干部职工的综合素质、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三十八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的人事管理制度,科学设置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办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依法实行公开招聘。

第三十九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培育激励约束机制,强化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的森林资源保护培育责任,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培育责任落实情况的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与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绩效挂钩。

第四十条国有林场应当遵守国家财务、税收等方面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机制,按规定实行独立财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和风险管理,提高财务运行稳健性,增强风险防控能力。

第四十一条国有林场应当遵守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国有资产安全维护责任,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涉及国有资产的审批事项,要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第四十二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保障职工民主权利,落实职工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国有林场改革发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完善工会管理制度,规范工会活动管理,按规定开展工会活动,丰富职工生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增强职工荣誉感和幸福感,推进和谐林场建设。

第四十四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场务公开机制,依法依规推进场务公开工作;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事项外,一般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组织开展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清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森林资源信息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动态情况。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测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自治区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考核制度,加强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情况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部门有关领导干部以及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离任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行政隶属关系,对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森林资源离任审计,客观评价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和森林资源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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