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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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6.23•【字号】•【施行日期】1993.06.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1993年6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同自然地带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林区、天然亚热带季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林区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

国家自然保护区按《办法》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分别由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地方自然保护区区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立地方自然保护区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州、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珍贵树种和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2019)

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2019)

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2019)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2019)《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培育国有森林资源,发挥国有林场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的功能,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林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国有林场是指由政府依法划定的,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依托,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培育、经营、利用,为社会提供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的区域。

依法划定的国有林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国有林场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生态为本、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将国有林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林场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林场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在国有林场建设、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林业发展规划、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9.23•【字号】黔府发[1998]35号•【施行日期】1998.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1998年9月23日黔府发〔1998〕35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做好我省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地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通知: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把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作为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任务来抓林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是生态环境建设的主体。

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关系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关系子孙后代的生存和繁衍。

我省经过近十年来的艰苦努力,全省森林面积、森林蓄积和森林覆盖率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

但森林资源少、生态环境脆弱、林业生产基础薄弱的状况尚未根本改变,一些地方乱砍滥伐林木,乱批滥占林地,毁林开垦,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个别地方还比较严重。

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导致水土流失加剧,生态环境恶化,尤其是以石化为主的荒漠化日趋严重。

这种势头如不遏制,有的地方将陷入越穷越垦,越垦越穷的恶性循环,有的甚至因森林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而丧失基本的生存条件。

必须采取严厉措施,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

各地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好发展市场经济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关系,正确处理好森林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决不能干那些急功近利而损害全局、贻误将来的事情。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大力植树造林、加快国土绿化、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始终坚持的一件关系全局的大事,作为全省扶贫攻坚、发展区域经济、确保实现富民兴黔的一项重要战略任务,高度重视,坚定不移,抓好抓落实。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
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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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一、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1.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法定证照”。

2.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二、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暂住证”。

三、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从业证明”。

四、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1.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并出示相关证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四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结束——。

贵州公益林管理办法

贵州公益林管理办法

贵州公益林管理办法贵州省林业厅文件黔林资通…2010?378号关于印发《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地)、县(市、区)林业(绿化)局,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厅直属国有林场: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16号)精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林业改革发展的意见》(黔党发…2009?省林业厅对《贵州省重点公益林经营管理办法(暂行)》(黔林资通…2006?30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 1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主题词:公益林管理办法通知贵州省林业厅办公室 2010年12月6日印发共印130份- 2 -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林权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林业改革发展的意见》(黔党发…2009?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在本省行政区域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重点特种用途林;地方公益林是指介于国家级公益林与商品林之间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四条公益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遵循生态优先、分级管理、 - 3 -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将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纳入保护和发展核的重要区划界定第五条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必须现地落实到山头地块,并签订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明晰、事权落实,以斑块为单位实行地籍化管理。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种植业正文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2018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普查、保护、利用,林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以及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子和苗木,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需要和林木种苗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子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种苗质量监督管理、扶持林木种苗产业发展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林木种苗工作,具体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以及林木种苗产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3.29•【字号】•【施行日期】2019.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共10页word资料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共10页word资料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国家林业局于2019年11月14日印发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

为了更好的学习贯彻《办法》,现就《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答:国有林场是我国林业和生态建设的重要力量,管护着我国近四分之一的珍贵森林资源,在生态安全维护、后备森林资源培育、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国家一直没有出台一部专门的国有林场管理规定,在某些方面使国有林场管理长期处于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各地侵犯国有林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国有林场健康发展和国有森林资源的保护。

同时,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集体林地已经基本承包到户,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农民个人财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破坏。

与之相对,国有林的管理相对比较薄弱,日益成为各种矛盾和纠纷的集中发生地带,严重影响国有林作用的发挥和国有林场健康发展。

此外,随着国家法制进程的加快和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社会各个领域的立法工作都在开展,如资源管理领域、文化领域、医疗卫生领域等,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逐步完善,而作为我国林业建设重要力量的国有林场的立法工作却迟迟没有实质性推进,与整个社会的法制进程很不协调。

因此,为切实加强国有林场立法工作,依法保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健康发展,国家林业局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历经三年多时间,制定出台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办法》的出台,填补了国有林场六十多年来没有法律的空白,有利于推动国有林场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近年来,一些省份已经制定了地方性国有林场管理法规,•如山东省出台了《国有林场条例》,湖南、湖北、甘肃等省制定了本省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福建省出台了《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办法》等,这些都为制定全国性的国有林场管理规范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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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2019)《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培育国有森林资源,发挥国有林场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的功能,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林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国有林场是指由政府依法划定的,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依托,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培育、经营、利用,为社会提供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的区域。

依法划定的国有林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国有林场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生态为本、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将国有林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林场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林场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在国有林场建设、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林业发展规划、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做好衔接。

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是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宜林荒山荒地及生态脆弱地区设立国有林场或者扩大国有林场范围,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工作,促进生态修复,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设立国有林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一定规模的森林、林木、林地资源;(二)土地权属明晰;(三)四至界线分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具体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设立国有林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场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文件、土地权属证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批准设立国有林场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标志标明国有林场场界,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有林场界标等设施。

第十三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培育、保护森林资源以及管理其他国有资产。

对通过流转方式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同一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小,分布零散的国有林场,可以依法进行合并。

因国家重点工程、国防工程建设导致森林资源灭失的国有林场,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行政区划变动,可以依法变更国有林场隶属关系。

国有林场合并、撤销、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自然资源责任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林业科学研究、先进实用新技术推广、种质资源收集和保存、林木良种选育、树种结构调整、珍贵树种和大径级林木培育、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生态文化宣传教育等活动,通过科学造林、育林等措施,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服务功能。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互换、租赁等方式流转集体或者个人的林木和林地经营权,扩大森林资源规模。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进行确权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划拨、非法流转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及其他国有资产。

禁止侵占、破坏森林资源及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数据监测管理体系,定期监测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古大珍稀树木数量等资源状况及森林火灾受害率、林业有害生物成灾率等林业灾害情况,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经批准在国有林场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的,不得改变国有林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国有林场林地。

确需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及安置补偿费的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林地补偿费应当用于流转非国有土地以补充被占用的国有林地,补充土地面积应当不少于被占用林地面积。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所占用林地的土壤条件,并进行植被修复。

第二十条国有林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建筑、工业、医疗、生活等垃圾;(二)新建、扩建坟墓;(三)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修筑便道;(四)新建高尔夫球场;(五)破坏自然水系;(六)毁林开垦、烧荒和毁林采种、采石、采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七)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八)非法采伐、毁坏树木;(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未经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同意,在国有林场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一)摆摊设点;(二)放牧;(三)露营、野炊,设置汽车营地;(四)拉接或者埋设水、电、气、网等管线;(五)拍摄电影电视,举办文艺演出;(六)组织体育、旅游等群体性活动。

经同意进行前款活动的,应当遵守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服从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管理。

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源条件和发展需要,按照事企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企业。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或者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依法设立的企业可以与国有企业或者社会资本开展合作,开发林产品,发展林下经济及森林旅游、森林康养、体育健康等特色产业,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影响生态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进行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国有林场护林员开展森林资源巡查,应当佩戴统一标识,有权对破坏国有林场自然资源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三个保有量为基础指标,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为核心指标的国有林场管理考核和问责制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执行情况、森林资源保护、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委托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在其管理的国有林场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实行场长负责制和场长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森林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

第二十九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毁坏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现状。

第三十条国有林场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依法采用承包、转包、出租、互换、合资合作的方式,并签订流转合同。

国有林场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经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后,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流转国有林场森林、林木、林地已经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流转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值。

第三十一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制度;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森林资源信息库,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对森林资源进行经营管理;权属证书、规划设计文本、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资料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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